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錦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44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52、4530、4759、75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錦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 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 底或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龍江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阿偉」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等物持 有之。嗣經警於103 年11月19日至謝錦福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 號居所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槍彈,而查悉上情。二、謝錦福、陳守仁於103 年9 月1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至 4 時4 分間某時,先後進入台北健身院八德店(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內,徒手竊得陳丁印所有 價值2 萬元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價值1 千元之網路分享 器及價值1 萬5 千元之監視器主機各1 台與現金5 百元得手 後逃逸。嗣經該店教練蔡宜桂發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陳守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 案),由松園餐廳(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 )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其內,持上開螺絲起子欲撬開收銀
機抽屜無效果後,取走置於櫃檯上之小費箱(內含3 千元) 得手離去。
㈡於同年月8 日凌晨3 時1 分許,攜帶同上之螺絲起子,於同 上地點由餐廳正門侵入其內,持上開螺絲起子欲撬開收銀機 無效果,遂將收銀機(內含現金約2 千5 百元)搬離該店, 嗣在該處後山溪邊某處,丟棄前開收銀機。嗣該餐廳會計趙 卿彣發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
四、陳守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2月 15日上午11時57分,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車站(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 樓西側機車停車場內,以曾萬和誤 置於機車上之鑰匙打開置物箱,徒手竊取價值各1 千元之GP -5廠牌黑色安全帽1 頂及紅黑色雨衣、深藍色防風外套各1 件,並留下其自己已損壞之白色安全帽後離去。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曾萬和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謝錦福、陳守仁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 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事實一部分(即謝錦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謝錦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4453 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 17、88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131 頁反面,本院卷 第105 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1 支及 子彈7 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 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4453 號 卷第5 至10頁)可稽,而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槍支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子彈7 顆,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1 月 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偵字第24453 號卷第56至57、64頁)可 稽,足認扣案改造手槍與子彈均具殺傷力。謝錦福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三、事實二部分(即謝錦福、陳守仁共同犯普通竊盜罪):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謝錦福、陳守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52號卷第3 至4 、66頁反面 至67、69頁,原審卷第64、131 頁反面,本院卷第105 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台北健身院八德店教練蔡宜桂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52號卷第5 頁),並有車號000-0000 號車輛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可佐(偵字第52號卷第11、 12至17頁反面、52至53頁),謝錦福、陳守仁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謝錦福、陳守仁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
四、事實三部分(即陳守仁犯加重竊盜罪):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守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530號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59頁, 偵字第7599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131 頁反面, 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松園餐廳會計趙卿彣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4530號卷第8 、10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等可佐(偵字第4530號卷第15至16、36至39頁反 面、40至56頁),陳守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 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五、事實四部分(即陳守仁犯普通竊盜罪):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守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579號第6 至9 、41頁反面至42頁, 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第10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萬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偵字第4579號 卷第3 至4 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陳守仁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黑色安全帽、紅黑色雨衣之現場暨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共3 幀、陳守仁遺留於曾萬和機車上之白色安全 帽照片2 幀等可佐(偵字第4759號第13至16、18至19、20頁 ),陳守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亦可 認定。
六、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陳守仁犯事實三所示2 次 竊盜行為時,其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其自承有以 該物為工具撬開收銀機,並參酌該收銀機遭其撬挖受損之照 片(偵字第4530號卷第48頁),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應具相 當硬度,如持以行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應具有一 定程度之危害,而具危險性,其屬兇器,應無疑義。 ㈡核謝錦福如事實一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謝錦 福自103 年9 月底或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 時止,無故持有改造槍支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包括一罪 ,均各論以一罪。謝錦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 槍支及子彈,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謝錦福、陳守仁如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渠二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守仁如事實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守仁如事實四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陳 守仁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 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車站」,係 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 罰規定,車站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輛停靠旅客 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並非泛指整個車站地區而言。事 實四陳守仁之竊盜地點,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車站地下 一樓西側之機車停車場,該處並非車輛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 必經之地,公訴意旨認陳守仁係犯車站竊盜罪,容有誤會,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謝錦福犯事實一、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陳守仁犯事實二至四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謝錦福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共2
罪,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罪,由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 2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7 月22日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謝錦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陳守仁曾因竊盜罪,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簡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共2 罪,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0 年度 審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陳守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貳、被告謝錦福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意旨略以:謝錦福明知具殺傷力之火藥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火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向「阿偉」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 經警於同年11月19日至謝錦福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示之土製炸藥3 顆(其中編號1 、3 為爆竹煙火、編號2 為 煙火類火藥)、編號4 所示之黑色火藥1 包、編號5 至8 所 示鈦雷高空煙火4 顆(均為爆竹煙火)等物,因認謝錦福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謝錦福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謝錦福之供述、刑事 警察局104 年2 月1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12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謝錦福坦承:我有於103 年9 月25日至「阿偉」位在 臺北市龍江路住處,他們知道我與他人有糾紛,就問我要不 要附表三所示之爆裂物,可以防身用,數量大約有6 、7 顆 ,改裝完成的有3 個,4 個是沒有改裝的;我在取得時知道 有火藥的成分,但不會爆,因為那是煙火的成分等語(偵字 第24453 號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四、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編號2 物品外觀係以黃色膠帶纏繞之圓柱體, 經測量長約13公分,經X光透視及拆解檢視後,發現內含以 膠帶纏繞之爆引,該爆引並連結至一小包疑似火藥(經檢視 為灰色圓球顆粒),經取樣送驗,檢出碳粉(C )、鋁粉( A1)、鎂粉(Mg)、硫磺(S )、硝酸鉀(KNO3)及過氯酸 鉀(KClO4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依其結構研判,編 號2 證物係以膠帶纏繞爆引及火藥包之市售爆竹煙火,其爆 引及藥包僅係點燃作用,並未增加其爆炸威力,研判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編號4 所示物品,經 取樣送驗,檢出碳粉(C )、硫磺(S )及硝酸鉀(KNO3) 等成分,有該局104 年2 月1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通知書及103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及扣 案物品照片可稽(偵字第24453 號卷第65至66、67至69頁) 。
㈡經本院函請內政部鑑定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火藥,是否屬 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覆以:編號2 :外觀係以黃色膠帶 纏繞之圓柱體及內含以膠帶纏繞之爆引、煙火類火藥等物品 ,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編號4 :經取樣送驗認係黑色火 藥之物品,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 105 年2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
89頁)。
㈢可知,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非屬爆裂物,且其所含 火藥,前者為煙火類火藥,後者為黑色火藥,均非屬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 火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認謝錦福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 ㈣謝錦福購置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係103 年9 月底或10 月間某日,而謝錦福於警詢時供稱:阿偉無償提供我查扣之 爆裂物大約是在9 月25日等語(偵字第4453號卷第13至14頁 ),於原審陳稱:我去阿偉那邊的時候,阿偉家有一個我不 認識大約30幾歲的成年男子,那個人說他有火藥,問我要不 要,我說我不要,他就拿給阿偉就離開了,阿偉他說他也不 要這個火藥,本來那個男子是要賣我,我就跟阿偉說不要那 就給我,阿偉給我的東西就是警察扣案的等語(原審卷第63 頁反面),可認謝錦福自「阿偉」處取得附表三編號2 、4 之物品,與其向阿偉購買上開槍彈之時間,顯然不同。則公 訴意旨認謝錦福係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向「阿偉」購得前 揭槍、彈及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應有誤會。謝錦福 既非同時取得扣案槍彈及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難認 其取得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行為與前開持有槍、彈行 為,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諭 知。
參、原審同此認定,以謝錦福、陳守仁均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原判決誤繕為第4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原判決漏引第2 款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判決漏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並審酌謝錦福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等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自述係因曾遭人開槍為求自保而持 有,足見不無使用之可能,堪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將造成潛在危害非微;又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與陳守仁共同犯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為 非是,且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又再犯本案竊盜罪,益徵惡性非微;陳守仁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除與謝錦福共同犯事實二所示之竊 盜外,另行犯下事實三、四所示共3 次之竊盜罪,所為非是 ,且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素行,又再犯本案等竊盜罪,益徵
惡性非微;惟念及渠二人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且謝錦福所持 有扣案槍彈之時間、數量,與被告二人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 鉅,兼衡被告二人雖與被害人陳丁印成立調解但未遵期履行 、被告二人各別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謝 錦福所犯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0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標準;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謝錦福所犯上開2 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就陳守仁 所犯事實二、四部分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 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事實三 部分所犯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就事實二、 四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事實三部分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說明附表 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非 制式子彈共7 顆,於鑑定時均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一顆,經送驗並進行試射後 ,認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 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2 顆、電子磅秤1 台、 吸食器共2 組、吸食盤1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房屋租賃契約書1 張,雖均為謝錦福所 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又事實三所示螺絲起子 1 支,雖係陳守仁所有但已丟棄,已據陳守仁於原審時供述 明確(原審卷第131 頁),自無從為沒收諭知。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就謝錦福被訴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謝錦福無罪之諭 知,所持見解,亦無不合。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謝錦福持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黑色 火藥是否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原審未盡調查;謝錦福持有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為同時持有並經查 獲,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應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考量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潛在危害非微,且被告2 人前科累累,仍再次為本案諸多犯 行,所為量刑尚嫌輕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謝錦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足見頗知悔過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7條、59條再為減刑,以勵 自新等語。惟查,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品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又謝 錦福持有上開物品與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係於不同 時日收受而持有等情,亦見前述,尚無因係同時遭查獲而認 屬同一持有行為。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 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原判決就謝錦福持有槍彈之動機、持有數量、時間、犯 後態度;被告2 人有多項前科紀錄等事由,均已於理由中詳 盡說明並採為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已審酌上情,對於被告 二人所量處之刑期,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謝錦福持有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為無罪判決係不當、就謝錦福、陳守仁之量刑不當 ;謝錦福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次查,謝錦 福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屬甚重,然謝錦福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法令嚴明禁止並極力查緝之不 法行為,其持有槍彈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甚鉅,謝錦 福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經詳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後,對謝錦福所宣告之刑,與其罪責相當,亦 無情輕法重而有可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檢察官及謝錦福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謝錦福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謝錦福竊盜罪部分及陳守仁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 支(│扣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含彈匣1 個,槍│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枝管制編號11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二顆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5 顆│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五顆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1 顆│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
│ │ │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編號1之圓球體 │扣案,外觀係有爆引外露之圓球體,經測│
│ │一個 │量重約196公克,球體標示「鈦雷」字樣 │
│ │ │,經X光透視及拆解檢視後,未發現改(│
│ │ │變)造之情形,依其外觀、構造及規格研│
│ │ │判,係市售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 │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
├──┼───────┼──────────────────┤
│ 2 │編號2之圓柱體 │⒈扣案,外觀係以黃色膠帶纏繞之圓柱體│
│ │一個 │ ,經測量長約13公分,經X光透視及拆│
│ │(內含火藥驗餘│ 解檢視後,發現內含以膠帶纏繞之爆引│
│ │淨重0.08公克)│ ,該爆引並連結至一小包疑似火藥,經│
│ │ │ 取樣送驗,檢出碳粉(C)、鋁粉(A1 │
│ │ │ )、鎂粉(Mg)、硫磺(S)、硝酸鉀 │
│ │ │ (KNO3)及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 │
│ │ │ ,認係煙火類火藥;依其結構研判,編│
│ │ │ 號2證物係以膠帶纏繞爆引及火藥包之 │
│ │ │ 市售爆竹煙火,其爆引及藥包僅係點燃│
│ │ │ 作用,並未增加其爆炸威力,研判非屬│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 │ │ 。 │
│ │ │⒉內含之火藥,經檢視為灰色圓球顆粒,│
│ │ │ 檢出上開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
├──┼───────┼──────────────────┤
│ 3 │編號3之圓柱體 │扣案,外觀係以灰色膠帶纏繞之圓柱體,│
│ │一個 │經測量長約13公分,經X光透視及拆解檢│
│ │ │視後,內有以膠帶纏繞之爆引;依其結構│
│ │ │研判,編號3證物係以膠帶纏繞之市售爆 │
│ │ │竹煙火,其爆引僅係點燃作用,並未增加│
│ │ │其爆炸威力,研判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
├──┼───────┼──────────────────┤
│ 4 │編號4黑色火藥 │⒈扣案,經取樣送驗,檢出碳粉(C)、 │
│ │一包(驗餘淨重│ 硫磺(S)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 │
│ │0.35公克) │ 認係黑色火藥。 │
│ │ │⒉經檢視為黑色顆粒,檢出上開成分,認│
│ │ │ 係黑色火藥。 │
├──┼───────┼──────────────────┤
│ 5 │編號5、7、8之 │扣案,外觀均係外露爆引之圓球體,經測│
│ │圓球體共三個 │量分別重約201公克、202公克及195公克 │
│ │ │,經X光透視及拆解檢視後,未發現改(│
│ │ │變)造之情形,依其外觀及規格研判,均│
│ │ │係市售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
├──┼───────┼──────────────────┤
│ 6 │編號6之圓球體 │扣案,外觀係無爆引連接之圓球體,經測│
│ │一個 │量重約173公克,經X光透視及拆解檢視 │
│ │ │後,未發現改(變)造之情形,依其外觀│
│ │ │、構造及規格研判,係市售爆竹煙火,非│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