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235號
TPHM,104,上訴,2235,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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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逸凡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宜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應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102年
度偵字第6055、6810、7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應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應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他上訴駁回。
張應志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捌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拾捌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 廠牌、搭配門號○九一七八五三八二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九三○四一七七六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應志(綽號「阿東」)、薛逸凡(綽號「薛胖」、「黑仔 」,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已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張應志薛逸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 聯絡,由張應志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薛逸凡於附表一編 號1、2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廠牌不詳、搭 配非張應志薛逸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



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薛逸凡並依約定時間、地點,出 面將張應志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清貴收取價金 (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2 各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薛 逸凡嗣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金額交回予張應志
張應志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NOKIA廠牌 、搭配非張應志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之行動 電話(亦另搭配與本案無涉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下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合意,張應志後即依約定時間、地點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薛逸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 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1至5交 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薛逸凡後即依約定時間、地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 交易對象,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 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㈣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張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應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所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涉),以 及與本案無涉SONY ERICSSON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張應志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 下同)湧光路623巷3弄38衖1之4號住處,扣得張應志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與上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包,共38包,合計驗前凈重61.9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9公 克,驗餘凈重合計61.87公克,驗前純質凈重合計35.78公克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以及非張應志所有與本案無 涉之毒品壓模工具1 組;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中壢市,下同)環中東路前扣得薛逸凡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 HTC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及廠 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二、張應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夏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人,購買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改造手槍)、附表四編 號1、3、4、6、7、8、10、12、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另附表四編號 2、5、9、1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附表四編號1、3、 4、6、7、8、10、12、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2年3 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員警因張應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往張應志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張應志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前,即 向員警自首其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如 附表四編號1、3、4、6、7、8、10、12、13所示子彈96顆( 以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 2、5、9、11所示子彈11顆,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張應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 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凈重合計4.9439公克 ,因鑑驗使用0.0075公克,驗餘凈重合計4.9364公克)而持 有之,未及施用即於102 年3月6日下午遭警查獲,並分別於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5包、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0號住 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薛逸凡全案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事實 一、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四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本院僅就被告薛逸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法提起上訴部分審理。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



張應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 審就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其原審之辯護人及本院本審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被 告薛逸凡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審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應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惟具狀上訴,對於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 彈、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供 認不諱;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固坦認提供薛逸 凡交付事實欄一、㈠所示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海洛因予黃清 貴,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 雖有請薛逸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我本人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黃清貴,但我向林坤志購買每包0.4 5 公克海洛因之價格為3,600元,售予黃清貴2,000元,未賺 取價差且係賠本出售,並無營利意圖,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薛逸凡就附表三所示1、2、4、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 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犯行,辯稱:附表三編 號3 所示通聯譯文內容,是因為當天要跟林哲宇租房子,所 以幫林哲宇帶便當過去,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 云云。
二、經查:
、被告張應志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薛逸凡與購毒者黃清貴聯繫後,由被告張應志提供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逸凡薛逸凡復前往 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地交付黃清貴並收取價金各2,000



元,嗣再將所收價金轉交張應志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應志於 偵查中、102年8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見102年度偵字第6055 號卷〈下稱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34頁、第74頁、偵字第60 55號卷㈡第117 頁、原審卷㈠第81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被告薛逸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張應志共同販賣 海洛因予黃清貴乙節,於偵查中、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第6055號卷㈠第23頁、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 第181頁背面、本院卷第136頁正、背面)。並據證人即購毒 者黃清貴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各以2,000元價金購得海洛因,並將2,000元交給薛逸 凡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下稱他字第6472 號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㈠第182 頁背面)。復有 對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049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 聲監續字第127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26頁 至第126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0 頁背面),及該門號與證 人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附表一編號1、2「通聯譯文」欄所示)存卷可憑, 是被告張應志上揭自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共同 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洵足憑採。 ②被告張應志嗣辯稱:我雖有請薛逸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及我本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 黃清貴,但我向林坤志購買每包0.45 公克之價格為3,600元 ,售予黃清貴2,000 元,未賺取價差且係賠售,並無營利意 圖,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訊、原審明確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取得薛逸凡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均有交付現金2,000 元予薛逸凡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 第16頁、第27頁、原審卷㈠第182 頁),核與薛逸凡於原審 供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張應志所提供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後,都有收取價款2,000 元,嗣並 將所收款項轉交張應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正、背面 ),以及被告張應志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 易,均有自薛逸凡處,取得價款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相符,足徵被告張應志並非無償轉 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且其 委託薛逸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情節,與一般毒販販 賣毒品予買受人之情節,洵屬無異。
⑵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 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參諸證人黃清貴於偵查及原 審均證稱:有支付2,000 元予薛逸凡購買海洛因(薛逸凡再 將價金交給張應志,業如前述)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張應志黃清貴間毒品之交易,被告張應志為賣方,黃清貴為買方 ,且均約定支付金錢作為對價,而非無償取得;另參以黃清 貴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證稱與被告張應志為朋友關係並無 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等情(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3頁、第 27頁、原審卷㈠第182 頁背面),則被告張應志黃清貴間 既無深厚交情,僅因毒品而有所聯繫,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張應志焉有甘冒重罪,並應允交易毒品之可能。再者,被告 張應志販賣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 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 責而販賣,被告張應志著手販賣海洛因時,當有意圖營利之 犯意,自可認定;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 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被告張應志販賣海洛因,若無利可圖 ,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原價或賠本轉手他 人之可能,均足認被告張應志販入海洛因之價格,應較其販 買予黃清貴之價格低廉,洵可認定。況張應志於偵查中就被 告薛逸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黃清貴乙節,供稱:有與薛逸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48 頁 、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35頁、第74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附表一 犯罪事實我都認罪,附表二犯罪事實我也都認罪。」、「( 你所謂的認罪是指承認販賣毒品給證人黃清貴嗎?)我承認 販賣毒品給黃清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審之張



應志上開供述,足證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即已明確 供承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予黃清貴灼明,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係重罪,依張應志前即犯有多次毒品前案,自知之甚詳 ,苟非事實,其豈會供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陷 於不利情境,遑論其之前未見有何原價轉讓抗辯,卻嗣於原 審審理中辯稱係原價轉讓云云,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辯稱 係賠本出售云云,足徵張應志上開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顯 係避就飾卸之詞,否則豈會究為原價轉讓或賠本出售均無法 區辨,而其與黃清貴間交易,既然與賣方將本求利為前提之 一般買賣關係無異,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 告張應志以其未賺取差價或賠本出售,並無營利意圖為辯, 自不足採。被告張應志基於營利意圖,指示被告薛逸凡各以 2,000 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予黃清貴乙 節,洵堪認定。
⑶被告張應志辯稱:我向林坤志購買0.45 公克之價格為3,600 元,而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兩次販賣海洛因予黃清貴之 數量、價格均為0.45 公克、2,000元,係賠本出售,並無獲 利,自無意圖營利云云,然林坤志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張應志乙節,業據林坤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 第5頁背面、第6頁),佐以林坤志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法院判刑之販賣對象並無被告張應志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172、 205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00、461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 第115頁、第212頁至219 頁),被告張應志此部分所稱,尚 屬無據,自難憑採。另被告張應志及辯護人復辯稱:依林坤 志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供述其販賣海 洛因,及黃清貴於本案證述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可知張應志 並未賺取差價云云,然查林坤志於另案偵查中係供稱:「(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請特定你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的時間 與地點?)…我販賣海洛因1包0.05公克500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64 頁背面),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認 罪,…我有賣1包海洛因給徐廉成,1包海洛因重0.05公克, 我賣500元,…。我賣500元大概賺50元到100元,賣1,000元 大概賺1、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背面),顯 係針對不同買家,並非針對被告張應志所為毒品海洛因販售 價格之供述,與被告張應志並無關聯,且林坤志亦否認有販 賣海洛因予張應志,已如前述,自無法由被告張應志張冠李 戴、移花接木,援引林坤志於另案供述作為有利被告張應志 之認定。至證人黃清貴於原審固另證稱:我覺得海洛因這東



西很貴,張應志賣我0.45 公克海洛因2,000元並沒有賺到錢 ,要買這麼便宜的很難,我認為他沒有賺到錢等語,其既稱 『我覺得』、『我認為」,顯係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 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張應志之認定。
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共犯相互間雖僅須分擔一部分行為,然如有犯意 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於販賣毒品犯行中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等行為,乃屬販賣毒品客 觀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查被告張應志指示薛逸凡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 復代張應志各收取價款2,000 元,所參與者係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購毒者黃清貴,及向購毒者收取買賣毒品價金等 屬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 應志與薛逸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為共同正犯,薛逸凡 事後縱未分得任何利益,係屬其與被告張應志間內部如何分 配利益之問題,並不影響兩人成立共同正犯。
④被告張應志之原審辯護人固辯稱:薛逸凡附表一編號2 該次 交予黃清貴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 洛因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清貴於102年3月6日警詢、偵查中細閱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這次我們是 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旁,向薛逸凡購買海洛因1 小 包,價值2,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6頁、第27 頁),而被告薛逸凡閱覽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2年4月 1日偵查中亦供陳:102年2月1日晚間8 時11分許,在中壢區 南園二路附近,張應志叫我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2,0 00元給黃清貴等語(見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23頁),足證被 告薛逸凡、證人黃清貴於距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偵訊,就 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論及之毒品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並無爭議。
⑵又證人黃清貴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言談中固 提及「喔,我啼甲安呢!」一語,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查( 見附表一編號2 ),惟毒品交易者為避免查緝,實務上大多 係以暗語代之,而黃清貴於原審明確證稱:海洛因的代號應 該都是「女的」、「八一」;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糖果」、 「硬的(台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3 頁),黃清貴於 購買毒品時,有無可能逕直呼所欲購買之毒品為「甲安」,



本非無疑。
⑶又通訊監察譯文乃係將門號持用人間之口語對談嘗試透過文 字表達,是於理解通訊監察譯文時,自不應拘泥於通訊監察 譯文所使用之文字。原審提示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 所示通聯譯文予黃清貴閱覽後,黃清貴於原審明確證稱:當 天是拿到海洛因;譯文中所講「我啼甲安呢!」,應該是指 「提ㄍㄚˋ」,表示提藥得很嚴重;我看完後,我覺得那一 天應該是跟薛逸凡拿海洛因,因為我在提藥;我在想那時候 的意思,應該是在提藥,我那時候應該是用台語回答他,那 時候我在提藥,身體不舒服,所以口音有一點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足見黃清貴係憑藉向 薛逸凡拿取毒品前因提藥所生身體不適之特殊狀況,回憶當 天向薛逸凡所拿取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之上揭證述,自非憑空猜測。審之以台語「喔 ,我提ㄍㄚˋ安ㄋㄟ」之口語表達,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喔,我啼甲安呢!」之文字用語相近,以 及薛逸凡黃清貴表述「喔,我啼甲安呢!(即『喔,我提 ㄍㄚˋ安ㄋㄟ!』」後,即就黃清貴提藥卻未能取得毒品之 狀況表示道歉覆稱「不好意思」,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見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等節,自堪信黃清貴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薛逸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 地交付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為真,被告張應志之 原審辯護人上揭所辯,難為憑採。
⑤綜上,被告張應志薛逸凡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張應志對其於附表二編號1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清貴並收取價金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供承不 諱(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33頁背面、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 34頁、原審卷㈡第105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85頁背面),核 與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 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6頁、第27頁、原審卷㈠第182 頁)。 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2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 象電話一覽表(即針對被告張應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自10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 102年1 月24日下午4時止,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42頁至第 42頁背面)及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編號1 「通聯譯文」



欄)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應志自白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 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②被告張應志固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然 被告張應志黃清貴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非無償轉讓, 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節相同。復稽之被告張應志於偵訊供稱 :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 第148 頁),以及張應志黃清貴無特殊親誼關係,其交易 關係與賣方將本求利無異等節,張應志基於營利意圖,以2, 000 元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清貴乙節,自屬無訛,被告張應志徒以上揭情詞置辯,委無 可採。
③至證人黃清貴於原審固證稱:我認為張應志賣給我海洛因, 沒有賺到錢等語。顯係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業如前述 ,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張應志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張應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迭據被告張應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偵 字第6055號卷㈠第61頁、第34頁、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65頁 、第117頁、原審卷㈠第81頁、原審卷㈡第105頁、原審卷㈢ 第85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相片 (見偵字第765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字第7653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復 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107顆等物扣案可佐。 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0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 送鑑子彈10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1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㈧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㈨1 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㈩1 顆,認係口徑0.32吋制 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44頁至第 47頁)。原審法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57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 ,鑑驗結果認定「送鑑子彈含彈殼共107 顆,其中未試射子 彈57顆,依本局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38顆(前揭鑑定書鑑 驗結果一㈠),均經試射: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1顆(前揭鑑定書鑑 驗結果一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4 顆 (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㈢),均經試射:3 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3顆(前 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㈣),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㈤1 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71頁),顯 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附表四編號1、3、4、6、7、8、10 、12、13所示子彈共96顆部分,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 綜上,足認被告張應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 應志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應志於偵查中、原審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65頁、原審卷㈡第105 頁 背面、原審卷㈢第8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04 頁下方照片 、第114頁下方照片)在卷可證,且有透明結晶6包扣案足憑 。該扣案透明結晶6 包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驗前凈重合計4.94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5公克,驗餘 凈重合計4.936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他字第6472號卷 ㈡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張應志上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⒉綜上,被告張應志事實欄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薛逸凡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薛逸凡對於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時間,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貴錡賢偉鄧鴻清吳勇京之 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 聯譯文,是因為我當天要跟林哲宇租房子,所以幫林哲宇帶 便當過去,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云 云。經查:
㈠被告薛逸凡於附表三編號1、2、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貴錡賢偉吳勇京之事實,迭據被 告薛逸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他 字第6472號卷㈡第43頁背面、第44頁、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 23頁、第78頁、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05 頁背 面至第107 頁、原審卷㈢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正、背 面、第12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228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清貴吳勇京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6頁、第127頁、第134頁背面、 第149 頁背面),證人即購毒者錡賢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83頁、第109頁、偵字第605 5號卷㈠第46頁、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90頁 )大致相符;而被告薛逸凡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鴻清乙 節(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59 頁、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至 第23頁、第67頁、原審卷㈡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原審卷 ㈢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35頁 背面、第192頁背面、第228頁背面),亦與證人即購毒者鄧 鴻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14 頁背 面、第130 頁、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87頁)互核相符。復有 就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之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7號通訊監察書、101年 度聲監續字第3398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1135號 通訊監察書(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 第130頁至第130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及該門



號與黃清貴鄧鴻清吳勇京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 譯文(黃清貴鄧鴻清吳勇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暨通聯內 容如附表三編號 1、4、5「通聯譯文」欄所示)存卷可憑, 是被告薛逸凡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憑採。
㈡購毒者錡賢偉於102年1月2日晚間7時50分、晚間7 時53分許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薛逸凡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現金500 元委託不 知情之林哲宇交付予薛逸凡,翌日上午薛逸凡再委託林哲宇 至公司後,轉交以CD盒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錡 賢偉乙情,業據被告薛逸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9頁),並據證人錡賢偉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6472 號卷㈠第109 頁、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以 及證人林哲宇於偵訊、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 83頁、原審卷㈠第158 頁背面)明確,復與薛逸凡錡賢偉 上揭通聯之通聯內容相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三 編號2「通聯譯文」欄)。被告薛逸凡就附表三編號2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錡賢偉之經過,雖曾於原審辯稱: 102 年1月2日當天與錡賢偉聯繫後,係由我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興西路交流道旁邊的加油站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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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