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小龍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成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誌君(原名顏錫義)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矚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7、15116、23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小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吳建成、顏誌君有罪部分,均撤銷。吳小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建成、顏誌君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吳小龍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吳小龍於民國101年2月間,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 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司法 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條、警 察勤務條例第11條等規定,負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 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為刑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係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吳小龍於101年1月警方春安工作期間,自線民處得知桃園市 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3樓處有 職業賭場經營之訊息,並獲悉從事跨境詐欺犯罪且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劉展驛(原名劉華,所涉本案部
分,經原審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劉貴堂經常至上開 職業賭場賭博,遂事先確認該職業賭場位置,並於101年2月 1日下午4時許,與同任職於中壢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吳建成 及偵查佐褚文強、林瑞雄、廖世瑛(以上褚文強、林瑞雄、 廖世瑛三人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鄧立海等人前往上開 賭場營業地點勘查。迨同日夜間10時下班時,吳小龍乃要隊 員鄧立海再至中壢市○○路0段000號附近觀察賭場營業情形 ,鄧立海前往該址查看後,發現周邊有停車及3樓有燈光, 乃以電話回報小隊長吳小龍知悉後,即先行返家。吳小龍乃 於同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電話通知吳建成、褚文強、林瑞 雄、廖世瑛等人到場,並通知當時擔任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下稱龍興派出所)巡佐職務之顏誌君(原名顏錫義)帶隊 支援,顏誌君即帶同該所警員巫俊杰、陳鵬任二人(巫俊杰 、陳鵬任二人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到場支援本案查緝行 動;同時吳建成又另通知同為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劉天 霖(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參與本件查緝行動,劉天霖亦 於稍後率警員蔡光華、楊祐銘抵達現場。101年2月2日凌晨0 時許,吳小龍、褚文強、林瑞雄與龍興派出所巡佐顏誌君、 警員巫俊杰、陳鵬任等人前往上開賭場附近之中壢市○○路 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商店)頂樓守候 ;吳建成、廖世瑛、劉天霖則在該賭場附近停車待命。同日 凌晨4時13分許,吳小龍見時機成熟,與褚文強、林瑞雄、 廖世瑛、顏誌君、巫俊杰、陳鵬任等人自萊爾富商店頂樓翻 越矮牆至上開職業賭場頂樓,自頂樓攻堅而下,進入3樓賭 場查緝。吳小龍進入賭場後,先喝令在場人員蹲下,由褚文 強手持攝影機錄影,顏錫義、巫俊杰控制現場賭客,陳鵬任 管制3樓出入口,林瑞雄則至1樓開門予吳建成、廖世瑛及劉 天霖、蔡光華等人進入後,與蔡光華一同留守1樓出入口。 吳小龍迨封鎖現場並將賭場內所有人員均予逮捕控制後,先 要求所有人員蹲下,並區分為工作人員、男客、女客。吳小 龍於控制現場後,即對在場人員詢問「誰是劉華?」,劉展 驛即起身承認,吳小龍並當場再對劉展驛稱「你是詐欺通緝 犯喔」,劉展驛聞言未予反駁並即蹲下。吳小龍等人於進入 賭場約20分鐘後,乃通知中壢分局偵查隊隊長及值勤人員稱 已查獲職業賭場,並請求指派制服警力到場支援。隨後興國 派出所副所長陳宗淦、警員劉邦海、張家銘、徐紹翔、林威 震、中福派出所徐紹哲、王慧鈞等制服員警亦陸續到場支援 。吳小龍等人先清查檯面上賭金,並先逐一搜索工作人員及 賭客,過程中,警方並要求在場賭客出示身分證件,以供盤 查,吳小龍亦要求現場制服警員持警用小電腦查詢賭客身分
,並協助戒護現場秩序。劉展驛見狀恐自己因該賭博案遭移 送進而為檢察官偵辦其所涉另之詐欺通緝案件,遂趁在場員 警不注意之際要求在場賭客陳玉龍撥打電話向友人王長發求 援。王長發接獲陳玉龍致電後,因恐劉展驛遭警查獲後,將 無從收取劉展驛先前所積欠之賭債,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 許抵達該賭場。王長發抵達後即上樓,先在二樓之樓梯間遇 見顏誌君,因王長發為龍興派出所轄區之治安列管人口,顏 誌君因而知悉其真實身分並質疑其為何會到場,王長發稱其 要找「帶隊之人」、「可以作主之人」;顏誌君即告知係「 小隊長吳小龍」,並以打電話方式為其連繫在現場他處之吳 小龍,吳小龍、王長發隨即於二、三樓之樓梯間見面。王長 發先向吳小龍稱「來找一個朋友」,同時,王長發亦往三樓 方向移動而看到在三樓現場已遭警方逮捕拘禁之通緝犯劉展 驛,即揮手示意劉展驛下來;劉展驛離開三樓後就坐在二樓 廁所前之椅子上,而王長發、吳小龍二人進入二樓之廁所密 商,王長發即基於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吳小龍表示劉展驛係其 友人,因劉展驛尚欠其2百餘萬元,請求吳小龍今日能讓劉 展驛離去,吳小龍聞言,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賄賂及 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等犯意,明知劉展驛係已遭檢察官 通緝之人犯,依法應解送由檢察官處理,而違背職務,當場 同時以口頭及手勢示意可以同意及代價為150萬元;王長發 即離開廁所,小聲問在廁所門口之劉展驛稱「吳小龍表示要 150萬元才願意放你離開,你是否願意?」,劉展驛表示同 意;王長發再進入廁所以點頭之方式向吳小龍表示劉展驛願 意,三人即達成吳小龍同意劉展驛事後支付賄款150萬元之 代價而縱放劉展驛之協議。吳小龍隨即離開廁所,親自帶同 王長發、劉展驛下樓至一樓,途中,雖有其他警員看見,惟 因吳小龍身為現場帶隊之偵查隊小隊長,且不知劉展驛之真 實身分及涉案程度,故均未加攔阻,吳小龍並打開一樓遙控 鐵門,任由王長發將身為通緝犯之劉展驛帶離現場而予以縱 放之(王長發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吳小龍於查緝該職業賭場時,賭客陳秀英、劉秀美及呂學智 等人因看見谷正福與吳小龍交談熱絡,並得自由走動,且與 吳小龍至二樓吃檳榔,研判二人應係舊識,透過谷正福應有 機會將身上現金安全攜出,免遭警方查扣。故呂學智先將內 有盛裝現金約24萬元之包包交予谷正福(綽號「椰子頭」) 保管,而陳秀英(綽號「馬姐」)、劉秀美(綽號「湘姐」 、「湘媽」)亦將身上3萬1000元之金額透過于建中(綽號
「新民哥」)轉交予谷正福保管,谷正福因而受託保管渠等 交付之現金共27萬1000元。嗣谷正福要求前往2樓廁所,適 吳小龍亦前往2樓,谷正福即趁機央求吳小龍為其保管現金 而避免遭查扣,吳小龍遂假借其身為員警具有對查獲賭博現 場人員搜索職務之機會,帶同谷正福前往2樓廁所內,谷正 福即將為呂學智、陳秀英、劉秀美等人所保管之現金共27萬 1000元及其自身現金6萬元,合計33萬1000元均交予吳小龍 保管。惟吳小龍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該筆現金侵吞入己,迄今未將所持有之該筆現金 歸還予谷正福等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吳小龍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吳小龍對事實二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對事實三部 分則矢口否認於101年2月2日凌晨查緝本案賭場時,有收受 谷正福所交付現金並予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帶谷正福去 上廁所,但谷正福並沒有交任何現金給伊云云。三、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吳小龍對其於101年2月間係擔任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101年2月1日晚間至翌日(2月2日)凌晨間有帶隊至上址 賭場查緝,明知在場賭客劉展驛(原名劉華)係因案遭檢察 官通緝之通緝犯,且劉展驛已依法逮捕,猶任由已判決確定 之王長發將劉展驛帶離三樓,讓劉展驛在二樓廁所門口,然 後與王長發進入廁所內密商,同意以150萬元為代價,與王 長發達成協議由劉展驛事後給付150萬元而縱放劉展驛離去 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王長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合, 及劉展驛原名為劉華,於100年10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未歸案之事實,亦有劉展驛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一第42、43頁);原審經核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宗,劉 展驛確於101年2月2日確並未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歸案,及王長發所為本案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期約賄賂罪之罪刑確定,是劉展驛確因
其經由王長發與被告吳小龍期約賄賂後而遭縱放之事實無訛 。
㈡至被告吳小龍雖另辯稱:當日現場情形非伊一人可以作主, 當時王長發是說他已和亦為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吳建成 及龍興派出所巡佐顏誌君講好付150萬元可以放劉展驛走, 伊就自廁所走出去問吳建成、顏誌君二人是否如此,他們二 人都說是,且伊三人有講好如何分配該150萬元,然後伊才 再到廁所內對王長發說好,不是伊一個人的意思云云,及檢 察官亦據此起訴認定共同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亦有參與本件 期約賄賂犯罪。惟被告吳小龍此部分所供,為證人王長發所 否認,且亦與共同被告吳建成、顏誌君二人所述均不相合,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採信證人王長發之證言,認被告吳 建成、顏誌君二人未有參與本案(詳如以下被告吳建成、顏 誌君二人無罪部分之理由論述),乃被告吳小龍獨自與證人 王長發達成上開期約賄賂縱放人犯之協議,與被告吳建成、 顏誌君二人間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小龍前開 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吳小龍此部分自白之內容雖與證人王長 發所證不合,惟並不影響被告吳小龍有為本件期約賄賂罪犯 行之認定,併說明之。
㈢被告吳小龍固曾於原審辯稱:在案發前,伊根本不知道有劉 展驛這個人,而且也不知道他的年籍,線民給的消息就是有 個綽號「劉華」的人是通緝犯,因為只有綽號所以無法查證 ,案發當天因為「劉華」沒帶證件,所以伊有拿張紙條叫「 劉華」寫下身分證統一編號和姓名,後來有把該紙條拿給員 警要該員警打電話回派出所查詢,但是該員警說「劉華」不 是通緝犯,我請該名員警再確認,他還是說「劉華」不是通 緝犯,王長發也沒有跟伊說「劉華」是通緝犯,只說「劉華 」有卡到其他案子云云。惟查:被告吳小龍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作證時已稱:「(當天進入查緝前,是否有得知賭場內有 其他通緝犯?)當時我接到的情資是說有綽號叫『瓜瓜』和 『劉華』的通緝犯,說他們常會來這個賭場聚賭,我在任務 分工時就有說,請他們每一個人注意」、「(進入賭場後, 是否有人在尋找劉華及瓜瓜?)有,我在找,我進入賭場就 有喊『誰是劉華』,當時就有一名男子站出來,我跟他說你 被通緝還敢來,他沒有講話」等語(原審卷三第61頁背面) ;及證人即現場賭客陳玉龍於偵查中亦證稱:「(開口問劉 展驛的人是誰?)吳小龍,吳小龍先問誰是劉展驛,劉展驛 有承認…吳小龍就說你詐欺通緝喔」等語(他1761號偵卷三 第31頁),是被告吳小龍已自承於查緝前即知有一通緝犯「 劉華」可能在場,且於現場已當面向劉展驛(即劉華)告稱
其為詐欺通緝犯,再參以被告吳小龍所期約賄賂之金額高達 150萬元,焉可能誤認為劉展驛僅係犯一般賭博罪之賭客而 已?被告吳小龍否認為本案期約賄賂犯行時知悉劉展驛為通 緝犯一節,自不可採。至被告吳小龍於同日作證另稱:「我 就跟他(劉華)要證件,他說他沒有帶,就拿一張字條,請 他寫身分證字號、姓名,我就請他先跟工作人員蹲在一起, 因為我以為他是通緝,所以才請他先跟工作人員蹲在一起, 請派出所的人打電話回去用派出所大電腦查詢,查詢結果, 員警說他沒有通緝,當時劉華寫的真實姓名我現在忘記了, 派出所說他沒有被通緝」、「(當天劉華交給你的字條,你 交給何人來查詢?)現場支援的派出所員警,我是直接交給 派出所員警,沒有先交給別人,但我不認識那名員警,後來 也是那一位員警跟我說,劉華不是通緝犯,我就說你再查詢 一遍,查仔細一點,他後面就跟我回答說,劉華確實沒有被 通緝…後來我交付紙條的員警去那裡了我沒有注意,但是劉 華是不是交給我真實的姓名我不清楚,因為劉華寫的名字我 也忘記了,因為我有再要求那位派出所員警再確認劉華有沒 有被通緝,他還是跟我說沒有」云云(原審卷三第61頁背面 、62頁正面)。惟被告吳小龍所辯「有請現場一位不知名的 員警查證結果,劉華不是通緝犯」一節,並無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僅為其片面說法,是否確有其事,不無疑問。而 劉展驛於100年10間即因詐欺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已如前述;另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 劉展驛原名劉華,於84年8月24日改名(參原審卷七第94頁 列印資料),惟被告吳小龍身為當日帶隊小隊長,事前即已 知有詐欺案件通緝犯劉華(即劉展驛)會在現場,焉可能完 全就該線報之真實性?「劉華」之確實身分?是否有遭通緝 ?等各節均完全未予查證確認?且被告吳小龍亦自承當場即 有對劉展驛告以其為通緝犯身分,劉展驛並不否認,斯時, 被告吳小龍當已可確知在賭場內所查得之該名賭客即為通緝 犯劉展驛。再參酌證人王長發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賭場前 就知道劉展驛已被通緝,吳小龍也知道劉展驛已被通緝,所 以我是直接跟吳小龍講如果要讓他走,多少錢可以接受,吳 小龍想了一下子而已就說150」等語(他1761號偵卷二第302 頁),是依王長發所證,被告吳小龍於期約賄賂之當下,即 確實知悉劉展驛為通緝犯。本院綜合以上卷證,仍認劉華雖 已改名為劉展驛,惟被告吳小龍於查緝事前及查緝當場均已 確知賭客劉華(即劉展驛)為通緝犯,始向王長發開價縱放 人犯之代價為150萬元,其先前所辯:是王長發說已和吳建 成、顏誌君講好150萬元,不是伊開價的,伊當時不知劉展
驛為通緝犯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㈣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 或逕行逮捕之。」、「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 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 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 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警察法第9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 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被告 吳小龍身為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 警察法等相關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 人無疑。被告吳小龍於上開時地已將身為通緝犯之劉展驛加 以逮捕,已如前述,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被 告吳小龍應將劉展驛解送予發佈通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而被告吳小龍明知劉展驛因另案已經檢察官通緝,猶 與王長發、劉展驛達成期約賄賂150萬元而將劉展驛予以縱 放,顯係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小龍有犯本案期約賄賂、縱放人犯等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吳小龍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吳小龍有侵占谷正福現金之犯行,有證人谷正福、王長 發、呂學智、劉秀美等人證言為證,內容如下:①證人谷正 福於101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該賭場的荷官,負責發 牌和抽該賭場的水錢,101年2月2日的前2天我是去那邊上班 ,當天凌晨2點左右我是去那邊賭博,大約到凌晨3點左右, 警察就來現場查緝,當時是吳小龍叫大家蹲下不要動,因為 我之前有被他抓過,所以知道他,當時大家都蹲著,我是第 一個被搜身,搜完身之後,吳小龍就叫制服員警把我帶下去 ,下去之後吳小龍就問我說要不要上廁所,我就說好,然後 我就和吳小龍一起走進廁所內,吳小龍就跟我說等下會搜身 ,就把我側背包中的錢拿走,說要先幫我保管,當時該包包 中除了我的6萬多元外,其他都是其餘賭客塞到該包包內, 綽號「湘媽」和「馬姐」的賭客後來跟我要8萬元,我也不 知道她們塞了多少錢,呂學智是塞了20萬元進來,因為他是 一捆5萬元的數目塞進來,還有1萬元、1萬元的,我會把錢 交給吳小龍是因為如果被扣押錢就拿不回來了,因為之前我 有被吳小龍抓過,把錢交給吳小龍至少可以拿回來一半,我 想說有一半就算一半,我後來也沒有再跟吳小龍要這34萬元 ,因為後來劉展驛打電話跟我說他不想付當初約定好要給吳 小龍的150萬元,但是他有拿80萬元給我,我跟劉展驛說要
讓我好做人,該80萬元是我跟劉展驛協調之後,他才拿出來 的,劉展驛當天有在賭場內贏了大約20萬元,我是想湊齊 150萬元之後,再把150萬元交給吳小龍把34萬元要回來等語 (他1761號偵卷二第321-322頁、324、326頁);②證人谷 正福於101年7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被林益寬聘請去該賭 場擔任荷官,案發當天,我是搜身完後才去賭場2樓,吳小 龍是在3樓整理完後,才到2樓跟我吃檳榔,當時吳小龍問我 說要不要上廁所,所以我就和他一起去,然後在2樓廁所中 他就問我說包包的錢要不要交給他,我有把所有的錢交給他 保管,他跟我說等到從警察局出來後,他會把錢還給我,之 後因為劉展驛的事情一直都沒有處理好,所以也不敢跟吳小 龍去把錢要回來,本件查緝過後,劉展驛有用SKYPE跟我聯 絡,他跟我說他覺得他被敲竹槓,不願意付錢,之後劉展驛 有透我拿20萬元給陳玉龍轉交給王長發,劉展驛於案發後一 週也有拿80萬元給我等語(他1761號偵卷三第222、224、 226、227頁);③證人谷正福於102年7月26日原審證稱: 101年2月2日凌晨4點左右,我有前往中壢市義民路上3樓的 賭場賭博,當天賭場有遭警方查緝,我除了放在賭桌上的10 萬元被警方查扣外,身上的7、8萬元並沒有被警方查扣,因 為我的包包在綽號「阿智」的友人那邊,我是第一個被搜身 的人,搜身完之後,我就蹲到旁邊去,「阿智」就乘警方不 注意的時候,把包包塞給我,我所稱的「阿智」就是我在調 查局詢問時指認照片上的呂學智,當天除了呂學智外,還有 「湘媽」、「馬姐」及「新民哥」把錢塞給我,呂學智是直 接把錢放到包包中,他的錢是一捆1萬元,他說有20萬元, 「馬姐」是透過「新民哥」把錢塞過來,「馬姐」是跟我說 有3萬元到5萬元,「湘媽」是說她塞了1萬8,000元的會錢, 還有她身的幾千元,我會幫「湘媽」、「馬姐」及「新民哥 」及呂學智保管現金,是因為我跟他們說我可能有辦法把錢 帶出去,我所謂有辦法幫他們把錢帶出去,就是想要麻煩吳 小龍幫我把錢帶出去,後來男生搜身快結束要被帶下去2樓 時,我就跟警員說我要上廁所,蹲著的時候,我也不定時跟 警員說我要抽菸,後來我有在3樓廁所抽菸時,在庭的被告 吳小龍有在外看守我,我下去2樓的時候,看到吳小龍剛好 下來,我就跟吳小龍溝通,我是跟吳小龍說我要上廁所,吳 小龍就帶我去2樓廁所,在廁所內我就跟吳小龍說可不可以 幫我把錢帶出去,吳小龍有何反應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 我把包包交給吳小龍,吳小龍把包包內的現金都拿出來,放 到他自己揹的側背包內,然後他就把我的包包還給我,之後 吳小龍揹著他的側背包上去3樓,我在2樓待一下,就被員警
叫上去3樓,吳小龍為何願意幫忙,我其實不清楚,當時也 沒允諾要給吳小龍好處,我當時的想法是說把錢放到賭桌上 也會被沒收,如果交給吳小龍的話可以拼一下,如果吳小龍 日後有還,就可以不會被沒收,後來我有把拜託吳小龍帶錢 的這件事情跟「湘媽」、「馬姐」、呂學智、王長富及陳玉 龍等人講,事後我也有跟吳小龍要這筆錢,但是沒辦法聯絡 到吳小龍,不過我跟王長富講時,王長富有答應我要去跟吳 小龍把錢要回來,但是沒有下文,我之前在調查局說過吳小 龍看到我包包內有現金應該是正確的,因為當天一直有員警 重複對我搜身,吳小龍也有對我搜身,我會認識吳小龍是因 為之前我也因為賭場的案子被他查獲過,在本案前,我確實 有委託吳小龍幫我把錢帶出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88頁背面 -192頁背面);④證人谷正福於103年3月5日原審證稱:案 發當天我有被員警重複搜身,大約是被搜身2次,當時吳小 龍有叫我去2樓,他問我說要不要上廁所,我就跟吳小龍進 去廁所中,我有問吳小龍可不可以幫我把錢帶出去,吳小龍 沒說什麼,是我主動把包包內的錢交給吳小龍,該包包是呂 學智在我第2次搜身結束後拿給我的,是我叫呂學智把包包 拿給我的,當時呂學智一直把錢塞到烘衣機中,但是包包塞 不進去,「馬姐」、「湘媽」是把錢透過「新民哥」塞給我 的,因為當時是男、女分開,我會知道包包內有36萬元,是 她們後面向我追討,我才知道有多少錢,因為在現場也沒辦 法去數錢,我可以確認是呂學智把包包交給我,他是把包包 交給我之後才把錢塞進包包中,我把錢交給吳小龍是因為我 認為吳小龍會把錢還給我,因為我跟他認識,看看吳小龍能 不能把錢帶出去,後來吳小龍沒有把錢還給我,我有把這件 事情跟呂學智他們說(原審卷四第82-85、87頁);⑤證人 即賭客呂學智於原審證稱:我的綽號叫做「阿智」,101年2 月2日我確實有將我的包包交給綽號「椰子頭」的谷正福, 當時包包內有現金24、25萬元,因為谷正福看到我在藏錢, 藏到最後大約剩20多萬元,谷正福就跟我說免了,不要再藏 了,他認識警察,有辦法把錢帶出去不用被查扣,我就把錢 放到包包中交給谷正福,我的錢都是一綑1萬元捆好的,包 包交給谷正福之後,我就不知道他怎麼處理,後來從警局出 來之後,谷正福只有把包包還給我,他跟我說他把錢交給警 察了,警察沒有把錢還給他,我調查局及偵訊中是說我把 180萬藏起來,並沒有提到把錢給谷正福的部分,偵訊時檢 察官只是叫我大約敘述一下藏錢的過程,我那會想到那麼多 等語(原審卷三第220頁背面至第223頁);⑥證人即賭客劉 秀美於101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2月2日凌晨1點
左右前往中壢市○○路0段000號3樓的賭場,在進入賭場之 前,我在門口碰到于建中,但是我並不認識他,是我女兒叫 我「湘媽」,于建中跟我年紀差不多,就稱呼我為「湘姐」 ,後來到了凌晨4、5點左右,警察有到現場查緝,然後警察 是把男、女各分開一邊,我會把錢透過于建中交給谷正福去 保管,是因為我身上的錢是要交給別人的會錢,當時我還沒 被搜身,但是谷正福已經搜完身了,他問我是否有被搜身過 ,我回答說沒有,之後我就透過于建中把大約4、5萬元交給 谷正福保管,後來過了3、4天,我透過我女兒去跟谷正福去 要錢,谷正福就說錢被警察沒收了等語(他1761號偵卷三第 54 -55頁);⑦證人陳秀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錢交給 椰子頭幫忙保管,因為他們已經被檢查完了,湘姐說把錢放 在椰子頭身上帶出去不會被沒收,所以我把錢交給湘姐轉交 給椰子頭那邊,當時湘姐拿到錢馬上就交給椰子頭」等語( 他1761號偵卷三第191頁);⑧證人即賭客于建中(即「新 民哥」)於偵查中證稱:2月2日當天我是跟劉秀美一起去, 應該是警察進來後大約20分不到半小時,我有把錢塞到谷正 福包包請他保管,我塞了多少錢,我沒有清點;我搜完身後 ,女警還沒到,所以劉秀美還沒被搜身,我就蹲在她旁邊隔 兩三個人的位置,當時我看到谷正福在我之後也被搜完身了 ,他剛好走過來,劉秀美就把錢遞給我,我就把錢放在谷正 福的包包裡面去,請他幫忙保管,谷正福也知道錢是劉秀美 的等語(他1761號偵卷三第44-45頁);⑨證人于建中於原 審證稱:「(是否記得當時在場其他的賭客或其他人員有沒 有透過你轉交金錢給其他人?)搜身完之後,女生還沒有搜 身,因為是男生先搜身,先蹲在靠牆邊,女生蹲靠裡面,男 生靠外面,正好椰子頭(谷正福)搜身完走過來蹲下來,他 背著包包,女生怕錢要交出去,會被搜走,所以就轉交給我 ,要我交給椰子頭,因為椰子頭已經搜身完了,女生就只有 湘姐(劉秀美)一個人,她把錢拿給我」、「(既然女生和 男生是分開的,湘姐如何把錢交給你?)女生是靠牆壁,男 生是在牆壁外面,有分兩三層,分在四周圍,女生是蹲在最 裡面,那時候女生還沒有搜身」、「(湘姐是本人親自交錢 給你?)湘姐叫我接手,叫我拿給椰子頭,我就拿給椰子頭 ,他放在包包裡」、「(你知道為什麼湘姐要透過你把錢拿 給椰子頭嗎?)她怕錢被收走吧」、「(你知道為什麼是要 把錢給椰子頭這個人嗎?為何不是其他人?)因為湘姐和椰 子頭認識,挑認識的朋友,而且他正好搜身完了,不會被收 走」、「(你把錢交給谷正福時,是你主動叫住他,把錢交 給他的嗎?)不是,是湘姐,湘姐叫住谷正福,再把錢放在
他包包裡,我們分好多層,女生在最裡面,正好我們男生搜 身完,湘姐叫住椰子頭,說「請你幫我保管」,但是湘姐勾 不到,所以才透過我轉交,湘姐是在靠牆壁最裡面,谷正福 是剛好搜身完走過去」、「(依谷正福審理時之證述,當時 湘媽、馬姐和你都有請他保管你們的錢,有何意見?)我的 錢已經交出去了,我身上沒有錢可以讓他保管,我是幫湘姐 轉給他的,但是湘姐和馬姐的錢好像是合在一起,一起透過 我交給谷正福」等語(原審卷四第45、47頁)。 ㈡依證人谷正福歷次所證,其就101年2月2日凌晨在上開賭場 遭警方查緝時,於員警搜身完畢後,受現場賭客呂學智及劉 秀美(即「湘媽」)、陳秀英(即「馬姐」)之託為其等保 管渠等賭資,嗣在上開賭場2樓廁所內,要求被告吳小龍保 管該等賭資,被告吳小龍亦允諾而加以收受,惟被告吳小龍 迄今始終未將該等賭資歸還予其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 歷歷,所述情節前後均一致,且與證人呂學智、劉秀美、陳 秀英等人所證亦大致相合。而證人谷正福於偵訊及法院審理 期間,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 述,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執意虛構事實誣陷具警察 身分之被告吳小龍。再參以本件並非僅谷正福指證被告吳小 龍而已,證人呂學智、劉秀美、陳秀英等人就查緝當日,如 何認為谷正福與被告吳小龍熟識,而透過谷正福將身上尚未 被搜得之現金交與谷正福,經由谷正福交與被告吳小龍等情 節,亦為一致之證述,衡情,證人呂學智、劉秀美、陳秀英 等人僅係當日到場賭玩之賭客,且依證人劉秀美、陳秀英二 人所述,渠二人共僅交付3萬1000元予證人谷正福,焉可能 為區區3萬1000元甘冒犯偽證罪風險,而設詞攀誣身為小隊 長之被告吳小龍?再參酌當日亦有參與查緝之警員即證人陳 鵬任於原審證稱:101年2月2日查緝賭場當天,我在3樓及2 樓都有看過谷正福,我是要去1樓抽菸時,看到吳小龍和谷 正福在2樓廁所前面,當時谷正福身上有揹一個包包,只有 吳小龍和谷正福2個人,在3樓的時候,吳小龍有對谷正福搜 身,還問谷正福包包內是否有錢,然後就把錢拿出來放到賭 桌上去扣押,當天吳小龍把谷正福帶到2樓上去又下來不只 一次等語(原審卷四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第95頁正面 )。是依證人陳鵬任上開證言,證人谷正福係在3樓遭搜身 且被扣得賭資後,再遭被告吳小龍單獨帶至該2樓廁所前, 苟被告吳小龍與證人谷正福間無要事商量,被告吳小龍何需 大費週章,將證人谷正福單獨帶離賭場而前往2樓廁所之隱 密處,此適足佐證證人谷正福所指在上開賭場2樓廁所內將 受其餘賭客交付保管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吳小龍保管之真實
性。
㈢至證人劉秀美於102年7月26日原審時就交付金錢予谷正福之 經過情形到庭作證時又改稱:是直接拿給谷正福,不認識于 建中(新民哥),沒有透過于建中云云(原審卷三第184頁 正面及背面)。惟證人劉秀美此部分證述,與其自己於偵查 中所證不符,亦與證人于建中於偵查、原審所證不合,惟參 酌證人谷正福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湘媽有給我錢,但也是 塞到我包包裡面,當時我蹲著,包包拿給我的時候,錢就已 經塞到包包裡面了,我是用蹲著,我是第一個被搜身的,我 在一邊,女生在另一邊,我可以跟女生靠的很近,女生也是 蹲著,因為靠的很近,所以女生那邊的錢就一直塞過來,但 我當時不知道錢的金額有多少,是後來這些人跟我索討錢, 湘媽跟我索討,跟我說是一個會錢一萬八,還有她身上的幾 千元,馬姐當初是跟我說三萬多快五萬,但我實際上認為沒 有那麼多,因為當時馬姐是把錢交給新民哥,新民哥把錢塞 到我包包,新民哥是跟我說他自己沒有錢,他是幫馬姐把馬 姐的錢塞到包包裡面」等語(原審卷三第189頁背面)。本 院綜合以上卷證,證人劉秀美於原審作證時所稱「沒有透過 他人,是直接把錢交給谷正福」一節,應係記憶有誤所致, 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仍認定係陳秀英、劉秀美二人合 計約31000元,係經由證人于建中過手轉交予谷正福。又證 人劉秀美於原審之證言雖有以上瑕疵,惟依劉秀美於原審所 證,其仍指證被告吳小龍確有自谷正福處收受其與陳秀英合 計之現金31000元,是劉秀美前後所證,就被告吳小龍有為 本案犯罪之核心事實並無二致,此部分瑕疵尚不足以影響證 人劉秀美及其他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吳小龍證詞之可信性, 自不待言。綜合以上卷證,仍認證人谷正福、呂學智、劉秀 美、陳秀英等人證言有相當可信性,本院無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吳小龍空言否認犯行,認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
㈣被告吳小龍又辯稱:谷正福事後並沒有向伊討錢,其他呂學 智等人也沒有找伊要錢,若伊有侵占金錢,證人焉有不索討 之理云云。惟查:本件並非一般之債務糾紛或通常之侵占情 節,衡情,被告吳小龍之身分為分局之偵查隊小隊長,而證 人谷正福、呂學智、劉秀美、陳秀英等人係當日遭警查緝之 賭客,渠等礙於被告吳小龍身為警務人員之身分,是否要向 被告吳小龍催討遭其侵吞之金錢,自然思慮再三。再參以① 證人谷正福於101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你有找吳小龍 要這些錢嗎?)沒有。我沒有找他要的原因是因為劉展驛打 電話給我過,說他不想付同意給吳小龍的150萬,所以我就
不敢跟吳小龍要錢。劉展驛還是拿了80萬元交在我手上,但 有講說他不願意付,我不想弄到兩邊不是人,因為對方是警 察,我們還在弄賭場怕警察找麻煩,所以叫他把錢給我,看 看是不是再弄個場子,賺到錢再給吳小龍就沒事了。當時是 因為王長發在中間協調然後劉展驛願意付150萬元,吳小龍 才同意讓劉展驛走,當時是有講好才放人的,劉展驛是有打 電話跟我講這事情,但是他說他不願意付,是我跟他協調, 他後來才拿80萬元出來,我跟他說80萬元會還給他,但是他 要讓我們好做人,我們弄個場子,賺了錢會把150萬元給吳 小龍。劉展驛是有跟我講當時有講好要給錢,但是要給多少 沒有講,是我跟他協調拿80萬元出來。劉展驛在場之裡面贏 了大約20幾萬有,還沒有拿走。我是想說等湊一筆150萬元 拿給吳小龍之後再說,再去要吳小龍從我皮包拿走說要幫我 保管的34萬」等語(他1761號偵卷二第325、326頁);②證 人谷正福於101年7月26日偵查中證稱:「(2月2日查賭場這 件事後,吳小龍有無找過你?)沒有,我也沒找他。當時我 在賭場2樓廁所把錢交給他保管,他說從警察局出來會把錢 還我,不然也是會被充公。我拿錢給他時就是我在2樓吃檳 榔時。當天吳小龍問我要不要上廁所,一般上廁所警察都要 陪同,所以就一起去,然後他問我包包錢要不要給他,說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