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照烜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
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當
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照烜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照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參拾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貳陸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仟捌佰貳拾柒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壹仟柒佰玖拾壹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佰貳拾壹點壹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玖柒公克)沒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參拾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貳陸點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仟捌佰貳拾柒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壹仟柒佰玖拾壹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照烜前於民國(下同)93、94、95、96年間因重利、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 年間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二、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1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興西路上之「 歐悅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2或13萬元,向綽 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買入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30.98公克,純質淨重 26.58公克),擬供自己施用(無證據足證供出售牟利用 ),而非法持有。
(二)再於101年12月1日,在上開歐悅汽車旅館內,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登」之成年男子交付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重1827.59公 克,純質淨重1791.33公克),而非法持有。(三)又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不詳地點,由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憲彰」之成年男子交付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之沾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 421.17公克,純質淨重20.97公克),而非法持有。二、嗣經警於101年12月07日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路 666巷口以查緝通緝犯身份逮捕林照烜,並經其同意搜索其 身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林照烜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 千元鈔票4捆總計40萬元現金、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復主動告知警方其尚有其他毒品在其友人黃佳鳳承租供居住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套房客廳內,經警 查獲林照烜於101年12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同址租屋處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判決 確定)所留存之海洛因2包(各為毛重1.5公克、0.06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 ,驗餘淨重0.9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 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 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製作 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 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 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 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最 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 告林照烜(下稱被告)經報告機關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其犯罪 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於102年3 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0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102年5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063號駁回再議,惟該檢察官業在該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日駁回再議確定前之 102年4月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號,以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逾法定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逾法定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既在前開不起訴處分經高檢 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前,其起訴並無違背刑事訴訴法第 260條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行起訴可言,合先 敘明。
二、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與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 行間,均係一人犯數罪,洵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所 定之相牽連案件,則該部分既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8日當庭 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正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11頁正面),供 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亦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第15、16頁) 、偵查(同上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5、66頁)、原審(原 審卷二第29、30頁)、本院(本院更一審卷第41頁背面)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佐證,而上開扣案 毒品經送驗,送驗碎塊狀5包(包含於被告所駕車上扣得之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24 公克(驗餘淨重27.20公克,空包裝總重4.10公克,純度 97.57%,純質淨重26.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月 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前揭偵字第 1003號卷第86頁)足憑;送驗白色晶體3包,編號A1A2部分 共取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26.6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1827.59 公克(1826.69+0.90),純質淨重1791.33公克(1790.35+0 .98),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同上卷第88頁)可考;送驗 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422.19公 克(驗餘淨重421.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2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同上 卷第85頁)足憑,再經送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 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20.97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卷〈一〉第 68頁)足稽。又該第三級毒品係以核磁共振分析鑑定毒品純 度,數值準確至百分比(%)整數位,小數點以下數值採無 條件捨去法,此亦有該局104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本院卷 第62、136頁)可稽,益見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確為20.97公 克,而在20公克以上。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 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 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等毒品,惟始終否認以上開毒品販售牟利,辯 以上開海洛因買來係供自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阿 登」積欠其賭債而交付於己供質押,上開愷他命係「吳憲彰 」積欠其借款40萬元以之供抵償云云。依相關文獻「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Second Edition」乙書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5至10毫克(最小致 死量約200毫克),用法為每4小時一劑次(每日6劑次), 而依據該書所載最高劑量10毫克/劑次計算,一般人每日最 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約6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用劑量為每 日2.5至25毫克,最小致死量約為1公克等情,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原審卷〈一〉 第105頁)足憑。而本案在被告車上扣得之海洛因3包(驗餘 含袋毛重31.98公克,純質淨重26.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1827.59公克,純質淨重1791.33公克)以被 告於原審自陳其以香煙沾海洛因方式施用,每日施用10幾支 ,共約3公克,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每小時均會施用,每日共約施用2公克等語(同上卷第29 頁背面),若其自陳施用方式、數量屬實,依上開文獻所載 ,被告早已施毒致死,而依該文獻所述,上開海洛因之數量 ,足供被告施用433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足供被告施用將 超過7萬日(至少190年以上),核與常情相悖,在無其他證 據佐證下,被告所辯,殊難置信。再者,證人吳憲彰於本院 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何時認識忘了,只記得有好幾年 ,我們是普通朋友,不會約吃飯,沒有被告所說欠款40萬元 以煙草抵債之事,我並未欠被告40萬元,過去為曾施用煙草 或愷他命,也無毒品案件涉訟或執行,洪彬於105年1月26日
審理時所為證述,不是屬實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第 207頁背面);至證人洪彬於本院雖證以:我認識被告,吳 憲彰有帶過女朋友到我住處,我知道吳憲彰有欠被告40萬元 ,我們一起賭博,吳憲彰向被告借錢,錢是我贏的,所以我 非常清楚,101年11月間某日,吳憲彰打電話給我找我賭博 ,並帶其女友小佩來我家,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他,電話中談 得不愉快,他說是「林照」(指被告),他說「林照」也要 過來,後來我家門口有一輛改裝車開進來,吳憲彰手機就響 了,他說他知道,並從他包包裡拿了一包像煙草的東西,他 向他女友小佩說,下去跟「林照」說吳憲彰有事出去了,這 包煙草就放在「林照」那邊,過兩天吳憲彰會拿回來,後來 我就問吳憲彰那包東西是什麼,他說是K2,吳憲彰說因為欠 被告錢,被告一直討,只好先拿那包在被告那邊。過沒多久 小佩上來說被告只要錢,不要那包東西,小佩有依吳憲彰交 代係被告說過兩天會拿回那包東西……我與吳憲彰、被告都 是好友,我是據實陳述等語(同上卷第186、187頁、第207 頁背面)。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現場扣到的煙草不是大 麻,是一個叫獻忠(音同)的人賭博輸我的,他給我的時候 說這個毒品叫K2,他跟我保證是合法的,所以我也不知道那 個成分是什麼等語(前揭毒偵字第24號卷第46頁),核與洪 彬證述之情節不符,互相矛盾,迭見瑕疵,自難遽信。惟證 人即查獲警員鍾鷹揚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我查獲,被告本 為通緝犯,且為槍擊案被告,因他受槍擊,發現他是通緝犯 身分,我們想找他做筆錄,但他一直換牌又換車,最後才找 到這輛車,因查獲量算大,我們也有風聞他在販賣(毒品) ,但沒有找到他的賣家,當時被告說會持有大量毒品是賭博 欠的債等語(前揭偵字第1003號卷第78、79頁),由此可見 ,被告上開持有大量毒品之辯詞,雖不足以證明,惟警方查 獲被告持有上開大量毒品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 有係為出售上開大量毒品牟利,或其後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 續持有而尚未著手賣出。本案在偵查期間,警方及檢察官均 未能查得任何有關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具體事證,亦未查得可疑之買毒者,足認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被告經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數量固屬龐大,不可能僅單純供自己施用或供索債之 質押,然其持有大量毒品之動機、目的,事實上具多種可能 性,並非不是施用即屬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既無其 他事證足證被告持有上開大量毒品係為販售牟利之用,縱被 告所辯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 係他人借款質押,並非可採,因無其他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販毒牟利或意圖販賣,依罪疑惟輕之法則,依上開判例 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或意 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犯行。至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三級 毒品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其非法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 之認定。綜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之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證人鍾 鷹揚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本案是我承辦,當時因為被告通緝 又是槍擊案被害人,不敢來報案,所以才去逮捕他,當時沒 有線報他持有毒品,我們以車追人,他的車子停路邊,我們 在旁邊等,他人出來後,我們就上前制服他,被告身上有無 搜到東西,我忘記了,後來在車上查獲的,是被告主動告知 或在車上才搜到的,我忘了,記得當時我們是問被告有無帶 槍,被告回答沒有,但有毒品,我們才去搜車子,他沒說毒 品在何處,我們就從車子駕駛座旁邊搜到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是到被告淡水租屋處搜到,我們問他住哪裡,他說 住淡水,我們有問淡水有無槍,他說沒有槍,但是家裡有一 些毒品,淡水租屋處的東西是被告主動配合我們才查獲,被 告有無說車上有毒品,當時很亂,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上 訴審卷第138、139頁),足見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該罪之刑,且先加後減之。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數罪,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偵查中供明:101年12月6日晚上我在淡水租屋處 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及煙捲施用海洛因等語(前揭偵字第 1003號卷第44頁),而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帶同警方至被告 前揭租屋處,並查獲供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毛重各1.5公 克、0.06公克,驗餘淨重0.9公克),原審並就被告施用部 分判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目分別為沒收銷燬諭知業已 確定,則被告於12月7日因通緝逮捕時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 上另行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20公克以上行為,核與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尚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況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 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
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 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 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 ,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 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 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固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供予施用,是其持有之毒品理當為其 施用行為所吸收。然其施用後持有上開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 26.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91.33公克部分,不論 是否續供己施用,依上開說明,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 為其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難認施用 行為吸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縱該施用行為業經 判決確定,仍難執此為上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犯行為 既判力所及。綜上,被告否認販賣毒品未遂,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既經判決確定,則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應為免訴之諭知,容有誤會,自不足取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加 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白持有海洛因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並有上開扣案之逾法定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佐證,既查無其他販賣牟利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證 據,尚難以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毒品 而持有罪相繩,理由已見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即 有多次前科,並持有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經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 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 罰金10萬元;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8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刑折算標 準。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併科罰金28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在被告身上及車內包包內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驗
餘含袋毛重30.98公克,純質淨重26.58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26.69公克,純質淨重1791. 33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此本件扣案之含愷他命之煙草1包(驗餘含袋毛重442. 49公克,純質淨重20.97公克),應認係違禁物,且煙草無 從與愷他命析離,皆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至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愷他命煙草之夾鍊袋 9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他命及愷他命分離,而應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併同沒收銷燬、沒收。另因 鑑驗所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無從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現金40萬元,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 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固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既 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具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