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612號
TPHM,104,上易,2612,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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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清源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之期間,基於 恐嚇之故意,藉口其與于興華先前於99年間因紛爭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未拿到和解書,要求于興 華補交付之,竟接續多次在于興華房鳳齡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2段住處附近徘徊、跟蹤于興華房鳳齡、撥打電話向 于興華房鳳齡恫稱:「我現在脾氣很不好,等一下怎樣子 ......我打你怎麼辦啊,我會打你們怎麼辦」、「不然就同 歸於盡啊」、「你在外面我也開車給你撞死啦」、「大不了 跟你同歸於盡嘛」、「這樣大家同歸於盡了啦」、「跳樓死 在你家巷口」等語,利用上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于興華房鳳齡,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房鳳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 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清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 證人房鳳齡、于興華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 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房鳳齡(下稱告訴人)、證人于興 華(下稱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與嗣後原審審理時,均係證述其等受被告恐嚇之過程, 並無重大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要件並 非一致,非具較審判時證述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符上開規 定之要件,故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應 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告訴人住家巷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係警方於告 訴人報案後依法取得,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法具證據能力。被告以係被害人叫伊過去,才有這些畫



面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尚不可採。
三、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並非依法定勘驗程序所 得,且被告亦爭執其真正,故應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引用所依憑判斷之證據,或為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或係依法得為 證據者,且無其他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4月1日至同年月29日止之期間, 曾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並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及被害人, 告知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伊 只是要和解書,但他們一直找不明人士追殺伊,伊因恐慌才 會講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期間,多次於告訴 人住處附近徘徊、跟蹤告訴人及被害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被害人,並於104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與被害人通電話 時提及:「我現在脾氣很不好,等一下怎樣子......我打你 怎麼辦啊,我會打你們怎麼辦」、「不然就同歸於盡啊」、 「你在外面我也開車給你撞死啦」、「大不了跟你同歸於盡 嘛」、「這樣大家同歸於盡了啦」、「跳樓死在你家巷口」 等語等詞,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30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48頁第5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住家 巷口路口監視器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4-16頁)。且 告訴人於被告與為上開被害人通話期間,正位於被害人身旁 ,故亦聽到被告所述上揭「同歸於盡」、「跳樓死在你家巷 口」等詞,兩人因此感到恐懼,且除了上開日期之電話內容 外,被告還有在其他通電話提及「不配合就要同歸於盡」、 「跳樓死在你家巷口」等詞,只是沒有錄音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僅係擷取部 分內容斷章取義云云。惟經本院再將上開錄音光碟當庭完整 勘驗,被告於說出前述「同歸於盡」等恐嚇詞句之前,被害 人僅係一再陳述要將和解書拿給被告,雙方全然未曾提及于 興華有利用黑道追殺或其他方式恐嚇被告之詞,且該等電話 錄音均對話流暢,前後語句相呼應,並無剪接或變造之跡象 ,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



頁),是被告所謂係因遭告訴人及被害人找不明人士追殺, 才因恐慌講出上開語句云云,並無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另依 被告所提出之104年5月5日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其 對話中雖有:「(被告)他說我恐嚇你、妨害自由,你有講 嗎?」、「(告訴人)應該是沒有吧,你也沒有恐嚇我啊。 」等語之內容,此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惟 告訴人之所以回覆此語,係因104年5月5日被告打電話給告 訴人時,告訴人業已至警局對被告提告,然因被害人要告訴 人勿讓被告知悉,因此告訴人才會在電話中說被告並無恐嚇 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51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104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 之3則錄音光碟,其內容無非被告一再對告訴人抱怨為何告 訴人要跟被害人聯合起來陷害伊,向警察誣陷伊,使伊非常 痛苦等情,惟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對談之意,故僅敷衍回應,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 再參以告訴人早已於104年4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出告訴, 並於同年月29日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製作筆錄,顯見告訴人確係認被告有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故告訴人於上述電話錄音中所稱被告並未恐嚇等語, 無非係因告訴人為避免於電話中直接激怒被告所為之權宜之 策,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前開「同歸於盡」等詞句,並非出於 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
(三)被告在告訴人與被害人住處附近徘徊、跟蹤告訴人及被害人 ,並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恫稱:「我現在脾氣很不好,等一下 怎樣子.......我打你怎麼辦啊,我會打你們怎麼辦」、「 不然就同歸於盡啊」、「你在外面我也開車給你撞死啦」、 「大不了跟你同歸於盡嘛」、「這樣大家同歸於盡了啦」、 「跳樓死在你家巷口」等語,其行為及言語於客觀上顯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足以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及被害人聽聞前揭恐嚇之言詞 後,對於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確實心生恐懼而深感不安,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49頁、第52頁),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確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於行為人主 觀上,只要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 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 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並非屬該罪之構成要件。而依 上述被告之上開舉動及上揭言語之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 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該言語之表達內容及舉



動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 言語之通知及舉動,是被告辯稱無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公訴人雖於104年10月23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之犯 罪時間為10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止,惟經參酌前開證據 ,認被告確係自10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止接續為前述徘 徊、跟蹤及撥打電話之行為,並於撥打至于興華之行動電話 時,向于興華房鳳齡恫稱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言語,使告訴 人及于興華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補充更正之時間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前揭期間,以上開言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及其夫于興華,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係以一恐嚇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恐嚇,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以前揭行為恐嚇 被害人部分,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和解書,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 被害人,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心理產生威脅,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雖不服原判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 經本院勾稽如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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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