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95號
TPHM,104,上易,2595,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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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明因與侯霈君之夫羅國志有仇隙, 乃於民國104 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劉」、「小邱」及2 名不明人士前往侯霈君所任 職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上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頂上公司),欲向侯霈君詢問羅國志之下落,被 告等人到場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鋁棒砸毀頂上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毆打該公司所飼 養之犬隻,嗣後並承前毀損之犯意聯絡,砸毀該公司之玻璃 門、木桌、玻璃桌、畫框、影印機、電腦、電話、電視機等 物;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持上開鋁棒毆打侯 霈君及頂上公司職員楊廷瑋成傷;適頂上公司之職員黃國誠



正欲騎乘機車外出,在該公司門口見狀後,遂向前與被告理 論,詎被告與綽號「小劉」、「小邱」及2 名不明人士竟又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鋁棒毆打黃國誠,致 其受有手部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膝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楊士明涉犯毀損、傷害部分,均經 告訴人頂上公司、侯霈君、楊廷瑋黃國誠撤回告訴,經原 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楊士明與前揭不明人士 再將黃國誠從機車上拉下,強押進入該公司內,阻止其離去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國誠自由行動之權利,惟黃國誠於 欲進入公司時,趁隙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楊士明涉犯刑法第 30 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 國誠、證人侯霈君、楊廷緯宋嘉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其主要論據(偵查卷第9 至16、34至47、67至72、86頁 )。訊據被告楊士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黃國誠,並 未強拉告訴人下機車,伊有毆打告訴人,但並未將其強押進 公司,妨害其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誠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店門口發現被 告等一行人中有人打店裡的狗,伊過去質問,有一名禿頭男 子問伊是否為公司員工,伊回答是,該名男子便持鋁棒開始 毆打伊,然後將伊機車鑰匙拔走,限制伊行動自由要求伊進



入公司內,伊趁該名男子分心時,跑至旁邊社區躲起來報警 ,待警方到場才返回公司等語(偵查卷第13頁背面);於偵 訊時證稱:案發時伊騎車正要去買狗飼料,看到被告及一群 人從2、3台車下來,被告拿鋁棒打公司養的狗,對方看到伊 ,問伊是不是頂上公司的人,伊就在機車上質問被告為何要 打伊公司的狗,被告用鋁棒打伊的左手臂,把伊從機車上拉 下來叫伊進到公司去,伊說不要,被告又再說了一次「進去 」並朝伊揮棒,伊用手擋住後,擔心對方還有同夥會再打伊 ,只好依他們的要求進到公司,當時伊並不想進去公司,且 機車還發動著,對方在伊往公司走後,把伊的機車鑰匙拔走 ,伊擔心進到公司後會被對方打的很慘,就在走向公司時趁 機掉頭逃離現場等語(偵查卷第71、72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案發時伊剛要回公司,伊之朋友騎車載伊,只看到 被告1 人,未看到其他與被告同夥之人,被告問伊經理賴建 文去向,伊答稱不知道,就與被告起口角發生拉扯,當時騎 機車載伊的朋友也在場,被告叫伊進公司裡談,伊跟被告說 進去幹嘛,沒有跟被告說不想進去;被告沒有將伊從機車上 拉下來,被告過來問伊,伊就下車;當時伊不是處於弱勢, 因為伊有朋友在場,被告未將伊押進去公司,被告與伊扭打 完後,未再對伊有任何脅迫或再打伊之行為,伊不想再涉入 公司的糾紛,故趁隙跑走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117頁 )。可徵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誠就其遭毆打時在場之人,究係 其本身、被告及其餘同夥,或僅其本身、騎機車之友人及被 告,及被告有無強拉其下機車,被告是否有脅迫其進入頂上 公司等節,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其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告強 拉其下車、強押其進入頂上公司云云,證言之可信度即非無 疑;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誠所述,其未進入頂上公司前即自 行跑到旁邊社區報警,適足證其仍具備相當之行動能力,若 被告及其同夥之人蓄意強制告訴人黃國誠進入頂上公司,豈 可能任令告訴人黃國誠輕易離去;又告訴人黃國誠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時尚有騎機車搭載伊之友人在場,伊並未處於 弱勢等語,可徵告訴人黃國誠與被告因發生口角爭執而為扭 打,固屬事實,惟被告係於雙方扭打後始要求告訴人黃國誠 一同進入頂上公司對談,足見被告係於傷害行為終了後,始 要求告訴人黃國誠進入頂上公司,並未再以強暴、脅迫或施 用強制力迫使告訴人黃國誠服從進入公司,殊難認對告訴人 黃國誠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致其無法為自由行動 ,自難僅以被告傷害告訴人黃國誠之前行為,遽爾認定被告 後續涉有強制犯行。
㈡依證人侯霈君、楊廷緯宋嘉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渠等



並未見聞被告強押證人黃國誠進入頂上公司,尤以其中證人 宋嘉凌係頂上公司櫃台人員,其於警詢時證稱目睹被告及同 夥之人下車後開始砸頂上公司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侯霈君、楊廷瑋黃國誠被打語(偵查卷 第15頁背面),於偵訊時則明確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黃國誠 被打及遭搶走機車鑰匙等語(偵查卷第67頁正面),徵諸頂 上公司1 樓店面不大,公司門口即係一般住宅之騎樓,遭毀 損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門口騎樓處(偵查卷第35頁、37頁上 方照片),若告訴人黃國誠遭被告自機車拖下,一路脅迫進 入頂上公司,應會發出相當之聲響,擔任櫃台人員之證人宋 嘉凌實無可能毫未見聞,益證告訴人黃國誠於警詢、偵訊所 為指述顯有瑕疵;又告訴人黃國誠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因遭被告毆打而造成手挫傷、手開放 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尚非得逕予推論被告有上開強制 行為。另頂上公司設置之監視器並未攝及被告與告訴人黃國 誠爭執之過程,有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40至47頁)。衡以被告被訴強制乙節,僅有告訴人 黃國誠之單一指述,且其指述尚非無瑕疵,自難僅以其指述 ,遽以強制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黃國誠之指述顯有瑕疵,不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業如前述。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
参、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被告否認犯罪尚非無據,其是否有為本件 強制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國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就如何遭被告妨害自由之過程為連續陳述,且就細節部分均 已詳盡交代,而其於偵查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 較為清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其證述時之心理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反觀諸證人黃國誠於審理 中翻異前詞,就被告涉及妨害自由構成要件之事實均證述「 有點忘了」、「我現在不太記得」及「我現在不太確定」云 云,顯係因記憶不清或因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述,此可自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10日審理時表示對 本案沒有意見,因雙方業已和解乙事窺知上情;然查諸告訴 人黃國誠證述被告持鋁製球棒作勢攻擊之細節,斯時遭被告



攻擊所受有手部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 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持用球棒 作勢毆打告訴人黃國誠及扭打全情,本案應係被告持用鋁製 球棒攻擊告訴人黃國誠後,告訴人黃國誠因受有驚嚇,而為 被告強制押入公司內,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犯行至為明確,原 審未查究上情,逕以告訴人黃國誠於審理中已受污染之證述 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應予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 國誠就指訴遭被告強制進入公司乙節,於警詢、偵訊、原審 之證述不一,瑕疵迭現,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雖以告訴 人黃國誠係因已與被告和解,始於原審為有利被告之供述云 云,惟細究告訴人黃國誠於警詢時僅供述遭被告持鋁棒毆打 後,被告將其機車鑰匙拔走,並要求其進入公司內等語(偵 查卷第13頁背面第6行至第8行),無隻字片語提及遭被告強 拉下機車,與其嗣於偵查中證稱:伊騎在機車上質問被告為 何要打公司的狗,被告即用鋁棒打伊有手臂,並把伊從機車 上拉下來叫伊進到公司去等語,相互對照下,告訴人黃國誠 就遭被告持鋁棒毆打所述始終一致,然關於「遭被告強拉下 機車、限制自由進入公司」之情節,警詢、偵訊所述並不相 符,而警詢之時點更接近於案發時間,可證檢察官認偵查時 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云云,尚非可採。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應係被告用鋁棒攻擊告訴人黃國誠 後,告訴人黃國誠因受驚嚇,而為被告強制押入公司內」, 亦即被告於完成傷害犯行後,並未再對告訴人黃國誠施用其 他強暴、脅迫手段,縱告訴人黃國誠因遭毆傷受驚嚇,而依 被告所言走進公司,亦非被告另行施用不法強制手段所致, 此自告訴人黃國誠得以趁隙離開至旁邊社區報警,亦可得證 明。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 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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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