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22號
TPHM,104,上易,2522,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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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建宇陳智遠(於民國104年1月11日 死亡,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朋友。陳智遠於102 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因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貴 族網咖店內抽菸遭店員制止,竟心生不滿,於當日下午5 時 49分許,率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人,至該網咖 騷擾滋事,並將客人驅趕至店外,時間長達1 小時。嗣於翌 (24)日晚間10時許,陳智遠再夥同秦建宇余銘哲黃誌 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至該網咖欲與店 長劉義千談判。詎到場後,秦建宇陳智遠竟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在該網咖店外,秦建宇以「今天我們那麼多人 來這裡,你必須要有所表示」、「錢沒辦法拿出來的話,就



讓我入股,除了入股沒得談」等語,陳智遠以「沒辦法入股 嗎?」等語,共同恫嚇劉義千,而劉義千因害怕店內再如同 昨(23)日般受到騷擾、女店員恐不願繼續任職影響營運, 在聽聞被告秦建宇陳智遠上開加害財產之言詞後,即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秦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智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劉義千謝國豪黃誌詮余銘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貴族網咖於102年3月23日之店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陳智遠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24日22時8 分 2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秦建宇固供承於102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往貴族網咖, 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陳智 遠打電話給伊告知貴族網咖老闆嗆聲說認識中壢太陽會,伊 才找余銘哲陳智遠一起與對方談判,陳智遠一時氣憤才會 提及入股,但渠等在附近也有開網咖,其實並無入股之真意 ,伊只是在旁邊看,未為任何恐嚇之言行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智遠於102年3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號之「貴族網咖」,因在店內抽菸遭店員制止 ,而心生不滿,並於當日下午5 時49分許,率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人,至該網咖鬧事及驅趕客人,並留下 電話要求店員告知老闆即告訴人劉義千與其聯絡,告訴人劉 義千為求息事寧人,遂於翌(24)日晚間6 時許,主動撥打 電話聯絡陳智遠,並相約當日晚上9 時許至該網咖碰面,嗣 於當日晚間10時許,被告、共同被告陳智遠、證人余銘哲黃誌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即前往該網 咖與告訴人劉義千碰面等情,業據證人劉義千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下稱偵3981號卷, 卷一第182、183、257至259頁、卷四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 131至137頁)、證人陳智遠余銘哲黃誌詮於警詢、偵訊 證述綦詳(偵3981號卷一第34、35、49、50頁、卷三第6、7 、107、108頁、卷四第14、15頁),並為被告秦建宇所不爭 執,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33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偵3981號卷一第186至193頁、卷二第37至39、57至63、 93、95至101 頁、卷三第17至23、29、74至80、140至146、 154、155頁、卷四第2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義千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3月24日晚間6 時許打電話給陳智遠,是其他人接聽,告知晚間9 時許會到 店裡,伊先行至網咖等候,約7、8名男子前來,綽號「秦胖 」(即被告)男子質問伊為何店裡的人要講陳智遠小屁孩 ,該男子稱不要妨礙伊作生意,到旁邊談,「秦胖」以威嚇 言語稱「錢沒辦法拿出來,就讓渠等入股,除了入股沒得談 」;陳智遠也說「沒辦法入股嗎?」伊回應說沒辦法,秦胖 叫伊回去問股東,離開前秦胖又對伊說明天要給他答案;伊 會擔心店內安危及店員身心安全等語(偵3981號卷一第182 頁背面);於10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秦胖一行人來店裡 並未持武器,秦胖說要入股,除了入股沒得談,伊覺得對方 就是想要錢,伊會害怕店員被嚇到無法上班,且店內無法做 生意等語(偵3981號卷一第258 頁);於103年4月16日偵訊 時證稱:被告及陳智遠一開始有提出入股要求,伊說這不是 伊可以決定的,後來一名高高的男子說「除了入股沒得談」 ,秦胖是說「錢沒辦法拿出來的話,就讓我入股」,陳智遠 也說「沒辦法入股嗎?」有沒有人說「明天要給他答案」不 記得;被告等人沒有說到若不讓渠等入股,會有怎樣的下場 ,沒有將店內客人趕出去,也沒有說要加害伊,沒有感覺伊 行動自由被限制,後來沒有人再來找伊談入股之事等語(偵



3981號卷四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2年3月24 日晚間談判當時,被告有跟伊提到「今天我們那麼多人來這 裡,你必須要有所表示」,「除了入股沒得談」是別人講的 ,被告有說「錢沒辦法拿出來的話,就讓我入股」,伊不知 道「錢沒辦法拿出來的話」是什麼意思,當時是被告和伊談 ,然後說要入股,沒有談入股的方式,伊不知道入股是何意 ,就把話題轉走,表示要請示伊的老闆,後來就直接報警; 陳智遠有講「沒辦法入股嗎」這句話,當時陳智遠是很可憐 、很哀求的表情;伊跟被告等人說明天再給答案,沒有正面 衝突,被告等人就接受並離開,伊其實很害怕小姐不做,及 店裡生意受影響,才找警方協助;伊沒有感到自己的人身安 全受威脅,伊是擔心他們砸店,這是伊自己想像的,當時被 告及同行的人並未提到若不讓渠等入股,可能會對店裡怎麼 樣;伊有說有太陽會的朋友,想用這樣的方式勸退被告等人 ,但被告等人不吃這一套,回伊說這裡是大園,旁邊一個高 高的人才說除了入股,不然沒得談;陳智遠跟被告當天一開 始談的時候,未提到任何有關錢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31 至137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義千前揭證述,其於警詢及 102年10月3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以威嚇言語稱「除了入股沒 得談」、「明天要給答案」云云,惟於103年4月16日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一名高高的男子說「除了入股沒得談」 、是否有人說「明天要給他答案」不記得等語,可徵其就被 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向告訴人劉義千恫稱「除了入股沒得談」 、「明天要給答案」之言詞,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其於原審 雖證述被告有提及「錢沒辦法拿出來的話,就讓我入股」( 原審卷第135 頁正面),然嗣又證述「陳智遠跟被告當天未 提及任何有關錢之問題」(原審卷第136 頁),則被告當日 究有無口出「今天我們那麼多人來這裡,你必須要有所表示 」、「錢沒辦法拿出來的話,就讓我入股」、「除了入股沒 得談」等語,難認無疑。
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義千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於案發 當天縱有向告訴人劉義千提及「今天我們那麼多人來這裡, 你必須要有所表示」及入股等語,然當天之會面係告訴人主 動邀約,被告等人並未攜帶任何工具、武器前往,亦未提及 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現場未發生衝 突,未提及有關金錢之事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義千供 述在卷(偵3981號卷一第258頁、卷四第22頁,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136 頁),足見被告等人斯時無何威嚇之動作,尚 難僅以上開言語,逕認被告有何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恐嚇告訴人劉義千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等人於告訴



劉義千答稱入股之事須請示老闆等語後,隨即離開該網咖 ,後續並未再找告訴人劉義千談入股之事,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義千供述明確(偵3981號卷四第22頁),益證被告等人主 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劉義千取財之犯意。又告訴人劉義千聽 聞被告等上開言詞後,尚能冷靜出言解套並勸退被告等人, 適足證明上開言語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劉義千亦 證述並不知悉被告等人所述入股係指何意,其自身亦無感到 恐懼,足證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言語,並未具要求告訴人劉義 千交付財物之內涵,是上開言詞客觀上無足使告訴人劉義千 認知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 之意,遑論致生畏懼;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所謂「入股 」係指欲免費入股或插乾股之意,然被告當時僅提及「今天 我們那麼多人來這裡,你必須要有所表示」及入股等語,此 外,並未提及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 種法益之惡害通知,業如前述,益徵案發當時並無其他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之客觀情狀;是被告所述之上開言語內容, 客觀上尚難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係惡害之通知。 ㈣另證人謝國豪證稱:伊未參與本件犯行,未叫店長拿錢出來 ,不清楚有無人跟告訴人劉義千說要插乾股、要入股等語( 偵3981號卷一第62頁、卷三第180 頁);證人余銘哲證稱: 伊有去網咖看到告訴人劉義千,但未談及入股,只是談陳智 遠被制止抽菸之事,被告有去,未帶武器等語(偵3981號卷 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卷三第107 頁反面至108頁、180頁) ;證人黃誌詮證稱:當天伊開車載陳智遠前往網咖,但伊未 下車,不清楚渠等和店家談論之內容等語(偵3981號卷一第 49至50頁、卷三第6、7、38頁),上開證人謝國豪余銘哲黃誌詮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 人劉義千之談話內容,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或恐嚇取財犯行 。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劉義千就案發情節所述前後不一致,已現 瑕疵;縱認被告有為前揭言詞,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有間。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 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参、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 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本件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劉義千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可知,本件「要求入股」等語 ,皆係被告、共同被告陳智遠與另名「身高較高、戴眼鏡之 男子」於本件同一事發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在能聽聞彼 此之言論之情況下,由被告等3 人所為,是被告顯與共同被 告陳智遠、另名身份不詳之男子3 人相互間,至少有默示之 犯意聯絡。又觀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2年3月24日晚間10時8 分24秒與共同被告陳智遠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981號卷一第 193 頁背面),被告顯與共同被告陳智遠就本件恐嚇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殆無疑義,故被告自應與共同被告陳智遠及另 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共同就上開「要求入股」等語共同負責; ㈡原審雖認被告所為,客觀上不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 嚇」要件,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義千於原審證稱被告等人於 案發前即經常至貴族網咖鬧事、咆哮、罵服務人員,弄到客 人不敢上門,告訴人劉義千害怕員工離職,因而報警等語( 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3頁),此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 足憑(偵3981號卷一第186至189頁),及被告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中之通話內容:「(你在哪?)網咖亂啊....我們今天 是來亂的」(偵3981號卷一第190頁)、「機八跟他講很硬 」、「我跟他講很硬,你聽沒有喔」、「因為沒什麼事情, 我跟人家坳這,你跟人家講話大聲一點,我就會繼續幫你補 槍」(偵3981號卷一第193頁背面)等語;又「除了入股沒 得談」之文義,一般人均會理解係「若不答應入股,會因談 判破裂而遭致不利後果」之暗示,而被告等人在告訴人劉義 千任職之網咖既已鬧事數日,被告等人對於該網咖之營運已 遭其等嚴重影響乙節亦應能有所認識,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陳 智遠及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顯然係以「除了入股沒得談」 等「強硬」(被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用語)之言語,暗 示告訴人劉義千「若不給錢或答應入股,將繼續鬧事影響網 咖營運」之財產法益之惡害,客觀上應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 罪之「恐嚇」要件。而被告所為既係對證人劉義千為財產法 益之惡害通知,自與被告等人是否有攜帶武器乙情無涉;㈢ 依上開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顯已明知共同被告陳智遠 於事發前(23日)與告訴人劉義千所任職之網咖之糾紛,被 告於事發現場亦能見聞在場他人(含共同被告陳智遠與另名 身份不詳男子及其他到場鬧事之人)之言行,而被告既到場 ,並代表共同被告陳智遠等人與告訴人劉義千對話,原審僅 以被告個人言行遽認其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有違經驗法 則;㈣告訴人劉義千係本件事發地點貴族網咖之經理,事發 時其為店內之最高主管,其雖已心生畏懼,仍需要解決眼前



店內之問題,且其心生畏懼之內容乃「財產法益」,此觀告 訴人劉義千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一致之證述自明,而一般 人對於不同法益之惡害,當有不同之反應,以對生命法益之 惡害最為恐懼,身體、自由法益次之,財產再更次之,故縱 告訴人劉義千於事發時尚能與被告等人有所應對,然其既已 證稱擔心被告等人影響網咖營運,以其所心生畏懼之內容係 屬對財產法益遭侵害而論,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至告 訴人劉義千於原審證稱「沒有感到害怕」應係指其人身安全 而言,而非指對財產法益之侵害並未心生畏懼。又證人劉義 千雖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所謂你擔心他們砸店這個動 作是你自己臆測,還是他們有做出任何舉動會擔心他們砸店 ?)之前他們在店裡常常大小聲,會去打其他人,所以我擔 心他們做這些事情,這是我自己想像的。(受命法官問:所 以你擔心他們會砸店是你自己想像的嗎?)對等語,然告訴 人劉義千既已證稱被告該群人「會去打其他人」,則告訴人 劉義千對其等可能「砸店」之恐懼,亦難認有脫逸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況由告訴人劉義千證稱被告該群人曾「打其他人 」等語亦可知,告訴人劉義千對於其網咖營運遭影響之恐懼 實屬有據。故告訴人劉義千有因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事發當 日所為及所創造之環境氛圍而心生畏懼,應可認定。又被告 等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 怖心,縱告訴人劉義千確實未心生畏懼,仍得對被告論以未 遂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 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 件;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是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 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足當 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 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從而,對被 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個案之具體事 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 怖,即遽認構成恐嚇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今天我們那麼多人來這裡,你必須要有 所表示」、「錢沒辦法拿出來的話,就讓我入股,除了入股



沒得談」、共同被告陳智遠以「沒辦法入股嗎?」等語恐嚇 告訴人劉義千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劉義千之證述前後不一, 難以完全採認屬實,業如前述;復衡以共同被告陳智遠供稱 :當天伊與被告並未說「除了入股沒得談」之類的話,伊有 喝酒搗亂,吐檳榔汁及趕客人,後來店長說要請吃飯,伊說 不用,之後即離開,伊只有說「有沒有需要這樣」等語而已 ,伊記得未說「除了入股沒得談」之類等語(偵3981號卷四 第14、15頁),可徵被告、共同被告陳智遠均否認斯時曾為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言詞,告訴人劉義千此部分之指訴既難以 採認,所稱「身高較高、戴眼鏡之男子」又係不詳之人,且 在場之證人謝國豪余銘哲黃誌詮亦均證稱不知情,上訴 意旨遽以被告應就共同被告陳智遠、不詳男子所為上開言詞 共同負責云云,尚不足採。
㈢檢察官上訴書援引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2年3月23日18時16分53秒許之通話內容「(你在哪?) 網咖亂啊....我們今天是來亂的」,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名為「李承洲」之人撥打予被告,有該通訊監 察譯文可稽(偵3981號卷一第190 頁正面、卷二第37頁正面 ),顯與本件無涉。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3 月24日22時8分24秒許,與共同被告陳智遠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固有「機八跟他講很硬」、「我跟他講很 硬,你聽沒有喔」、「因為沒什麼事情,我跟人家坳這,你 跟人家講話大聲一點,我就會繼續幫你補槍」之通話內容( 偵3981號卷一第193 頁背面、卷二第39頁背面),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渠等擬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劉義千同意入股, 自非得以上開通話內容,逕行臆測、推論被告與共同被告陳 智遠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況且,若被告等人確實有意恐 嚇告訴人劉義千,依被告一行人為多數之優勢,何須如上訴 意旨所稱之以「若不答應入股,會因談判破裂而遭致不利後 果之暗示」為惡害之通知,足證上訴意旨依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認被告等人具恐嚇取財之不法犯意,顯有違常情。 ㈣又告訴人劉義千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並未感覺害怕,上 訴意旨認告訴人劉義千之證述並非指對財產法益之侵害未心 生畏懼云云,惟依告訴人劉義千所述,其當場向被告等人表 示關於入股之事尚須請示老闆等語,足見被告等人是否得以 入股該網咖,並非告訴人劉義千之決定權限,則其對被告等 人以上開言詞要求入股,何須感覺財產法益受侵害而畏懼; 進者,被告等人於告訴人劉義千告稱須請示老闆後,隨即離 開,並無後續動作,益反證被告等人並無侵害該網咖財產法 益之不法意圖。此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劉義千



先講是太陽會的人,渠等一時氣憤,才會跟告訴人劉義千大 小聲,不是要恐嚇取財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被告辯 稱告訴人劉義千聲稱為太陽會之人等語,與告訴人劉義千前 揭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亦可證明被告等人實 際上並無入股之意,渠等為共同被告陳智遠於該網咖遭制止 抽菸乙事前往理論,因告訴人劉義千為前開表示,不甘示弱 而出言不遜,被告等人之處事方式自非妥適,且倚仗人多勢 眾,致告訴人劉義千滋生疑慮,固屬可議,然其所為既難認 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㈤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 審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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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