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06號
TPHM,104,上易,2506,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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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其柱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47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黃其柱張麟鑫(所涉共同毀損、竊盜罪嫌部分,已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0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朋友,張麟鑫於民國102 年9 月5 與大 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以下簡稱大福將管委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該社 區15樓之1 的儲藏室,租期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 元,於每月15 日前繳納。租約生效後,張麟鑫即與黃其柱共同居住於該處 ,2 人在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離該處,並與大福將社區住戶迭 有爭執,相處不睦。
貳、其後,大福將管委會於103 年11月12日開會時,決議在大福 將社區15樓通往陽臺的通道前,安裝設有門鎖及插梢設施的 鐵門(以下簡稱系爭鐵門),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裝設,但 未上鎖。黃其柱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的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35分許,徒手拆卸系爭鐵門 ,並將門鎖及插梢取下後,將鐵門放置在位於15樓的大福將 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門口前,致令系爭鐵門喪失防範(防閑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大福將管委會。嗣經大福 將管委會委託該社區住戶(當時兼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邱 義洲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參、案經大福將管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 定被告黃其柱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 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被告的辯解: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大 福將管委會在上址15樓所裝設的系爭鐵門,並將門鎖及插梢 取下後,將鐵門放置在上址15樓大福將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 門口前,更於本院105 年3 月8 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該門鎖門 鎖及插梢作為證據(本院當庭拍照附卷後,已將該證物發還 予被告),但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的犯行。被告辯稱:系爭鐵門極有可能致使一生為國家犧牲 奉獻的張麟鑫無法順利出入原先所承租的居所,我是為避免 張麟鑫無家可歸走投無路而為,猶如奪走殺人犯手中預備犯 案的刀子,不僅拯救張麟鑫的性命,並及時阻止大福將管委 會鑄成大錯云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徒手拆卸系爭鐵門,並將門鎖及插 梢取下後,將鐵門放置在上址15樓大福將管委會總幹事辦公 室門口前的事實,業據證人邱義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15、20 、21、51-53 頁、原審卷第35-3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04 年8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 附的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 北 建字第004759號建物所有權狀、100 北建字第006947號土地 所有權狀(偵卷第16-19 、54-57 頁、原審卷第9-14、25、 2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門鎖及插梢的照片(本 院卷第71、72頁)在卷可證。又大福將管委會已向臺北市政 府報備成立,本件邱義洲是受大福將委員會委託報案等情, 也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委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4-26 頁) 。以上事實,均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偵卷第5-6 頁、原審卷第21、40、41頁、本院卷第30頁) ,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鐵門極可能致使張麟鑫無法順利出入所承租 的居所,他是為避免張麟鑫無家可歸走投無路,猶如奪走殺



人犯手中預備犯案的刀子,是為拯救張麟鑫的性命云云。惟 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的正當 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的行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 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 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也 有明文。本條文所規定的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的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的條件。是以,行為人得以實施正當防衛 ,必須本人或第三人由於他人當前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處在 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緊急狀態下,基於人類的自衛本 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的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中的 違法侵害或攻擊而言。至於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同樣都是 在保護個人權利免受損害,但避難行為的對象並非違法侵害 ;然而,實施緊急避難,仍須以危難出於緊急為其要件。 ㈡邱義洲是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5建物的區分所有 權人,他於案發時擔任大福將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大福將管 委會原本預定把出租給張張麟鑫的房間收回後,將管委會的 公文移至該儲藏室擺放,所以管委會才決議在上址15樓通往 陽臺的通道前安裝系爭鐵門,承包商於103 年11月20日來裝 鐵門,同年月21日提出請款單,因為被告等人尚未遷出,案 發當時系爭鐵門並未上鎖,也未影響居住在該儲藏室內的被 告等人的自由進出等情,業經邱義洲先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36-38 頁),並提出請 款單1 紙為證(原審卷第2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供 稱:「當時我與張麟鑫兩人都在15號之1 裡面,沒想到卻發 現告訴人等人在15號之1 裝鐵門,當時鐵門尚未上鎖,所以 我就將門鎖及插梢拔除丟棄,該門鎖是裝設在外面……沒有 先跟大福將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就直接將門鎖及插梢拆除… …我是親眼看著工人在安裝鐵門」、「當初我運用高度的智 慧,用手用力將門鎖及插梢拔下來,拔下來之後我將門鎖及 插梢都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並將鐵門放 在總幹事辦公室的門外」、(問:拆除鐵門當時,插梢是否 已經鎖上?)我拆除當下,門鎖還沒有鎖上,如果鎖上,我 就出不來了」等語(原審卷第21、22、41頁)。綜此,由前 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承包商裝設系爭鐵 門的時間是在102 年10月20日,當時被告也在場,距離被告



拆卸系爭鐵門的102 年10月23日,已有數日之隔,而且被告 拆卸系爭鐵門之際,系爭鐵門的門鎖還沒有鎖上,並未影響 居住在該儲藏室內的被告、張麟鑫等人的自由進出。是以, 被告與同住在該儲藏室內的張麟鑫既沒有權利受到現在不法 侵害而得行使正當防衛權的客觀情事,也沒有出於緊急危難 的情事發生,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或緊急避難,以阻卻他的行為的違法性的餘地。被告明 知系爭鐵門為大福將管委會所設置的物品,將之拆除足使喪 失防範功能而仍為之,主觀上自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的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的犯行,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的毀損 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 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 、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 「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 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 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 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 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 ,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 ,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 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二、查被告所為,雖未毀棄或損壞系爭鐵門,但他的行為仍已使 之喪失原有的防範功能,而致令不堪用。核被告所為,是犯 刑法第354 條的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認定與說明,原審認為被告 所為,是犯刑法第354 條的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大福將管委會逕自安裝系爭 鐵門,恐將影響出入而心生不滿,造成邱義洲等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迄今亦未能與邱義洲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他們所 受的損害,惟念及他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事實,兼衡酌他的 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年近八旬,喪



偶,目前未與家人同住,且不願透露家庭狀況,亦未能順利 融入社會,並於開庭時再三抱怨政府與國民黨虧欠他所消逝 的青春歲月)、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暨邱 義洲所陳述的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審酌被告 的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臺北市政府市長郝龍斌所任命的大福 將管委會主任委員邱義洲,自103 年6 月開始無理欺侮、辱 罵張麟鑫,誣指張麟鑫未交房租,租約期滿後又不續租,其 後並私裝鐵門,非法侵害人身自由,這是預備殺人之舉,我 為了維護自己與張麟鑫的人身自由,拆了系爭鐵門,哪有毀 損?我阻止了殺人未遂,邱義洲等人惡人先告狀,違反憲法 。而由大福將管委會總幹事程克踐的證詞,顯見大福將管委 會裝設系爭鐵門後,我與張麟鑫已無其他出入口,我是中華 民國的華僑,為了兩岸和平多方奔走,回國參加雙十國慶紀 念活動,因為馬英九的失職,未予安排住所,才「湊合」居 住在老友張麟鑫的住處,郝龍斌所委任的管委會主任委員怎 可如此對待我們,我沒有毀損云云。
三、經查:
㈠按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於人類歷史上政府部門 時常濫用其公權力,以致時有侵害人權的殷鑑,不僅在政府 組織採取權力分立制衡的制度設計,也區分公、私部門,除 民間社會、私人所為有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刑事法規 或行政秩序罰),公權力始介入處理之外,原則上尊重民間 社會的自主與自治,這也是我國民事法律就民事契約採取「 私法自治」原則的原因所在。而為加強公寓大廈的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我國制定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雖 明定公寓大廈原則上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且成立管理委員 會、推選管理負責人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備;但該條例仍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由公寓大廈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選任管理 委員會幹部及決定其他社區公共事務。本件告訴人大福將管 委會已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案發當時該管委會的主 任委員是邵麒豪邱義洲是受大福將委員會委託報案等情, 這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委託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4-26 頁) ,邵麒豪邱義洲等人既是大福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依法選任,並已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大福將管委會自有權就 社區管理事宜(包括是否安裝系爭鐵門)做成決策並予以執 行,則被告辯稱前臺北市政府市長郝龍斌任命大福將管委會 主任委員邱義洲等人,私裝鐵門,非法侵害人身自由云云,



顯屬誤會。又依被告所提出的房租付款明細(本院卷第43頁 ),張麟鑫雖繳納租金至103年8月15日止,但張麟鑫與大福 將管委會所簽訂的租賃契約,其租期於103年9月15日時屆滿 ,張麟鑫、被告等人依約即有遷讓返還房屋的義務,且邱義 洲主張大福將管委會已訴請張麟鑫謙讓返還臺北市○○區○ ○路00號15樓之1的房屋,並獲勝訴判決之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的原審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777號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46-48頁)。被告自己既不是該房屋的承 租人,且張麟鑫與大福將管委會間的租期也已屆滿,參以張 麟鑫也已搬出該房屋的情況下,被告卻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即非有據;何況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瞭解被告整 體的需求與實際生活上所面臨的困境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訪視評估,認為被告健康情形良好,經濟狀況無虞, 被告並向訪視人員表示日後如有需求將親至臺北市大同社福 暨老人服務中心會談等情,這有該局104年10月16日北市社 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的個案評估表1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49、50頁),被告如有任何的安養照顧需求,自 應請求該局提供協助,而不是無端居住於對他並無照顧義務 的大福將社區。
㈡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的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的存 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此種 錯誤,如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的錯誤者,乃對於阻卻 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的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 不法的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的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 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 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因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的「現在不法 」的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 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 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 本件證人即大福將管委會現任總幹事程克踐於105 年3 月8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福將社區的電梯只到14樓,由14樓 到15樓必須走樓梯,除了這個安全門外,15樓之1 房間的外 面是屋頂平台,有另一個安全門,這個安全門現在沒有辦法 出入,要從另外樓梯往外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而證 人邱義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件爭執是發生在我擔任副 主委任內,大福將管委會有2 個逃生口,才符合消防安檢, 15樓之1 房間旁有一個逃生口,也就是大樓樓梯,在15樓之 1 房間外面的屋頂平台旁有另一個逃生口,在我任內這個逃 生口也是暢通的、門是開的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據 此,證人程克踐邱義洲證述情節之所以有前述不一的情況



,主要是證人程克踐證述的是105 年3 月間的狀況,邱義洲 證述的則是103 年11月間時大福將社區的出入口情形。惟無 論如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是親眼看著工人在 安裝鐵門」、「(問:拆除鐵門當時,插梢是否已經鎖上? )我拆除當下,門鎖還沒有鎖上,如果鎖上,我就出不來了 」等語(原審卷第21、41頁),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時,系爭鐵門雖已安裝數日,卻並未上鎖,被告、張 麟鑫可以自由從15樓之1 走樓梯下樓,再搭乘電梯自由出入 ,即無被告所稱因為安裝系爭鐵門,張麟鑫無法自由出入, 僅能從頂樓平台跳樓的情事。又被告自稱具有博士學位(個 人戶籍資料也載明被告的教育程度為博士,偵卷第9 頁), 為聯合國世界城市科學發展聯盟共同主席(這有被告所提出 的名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 頁),參以被告在本院開庭時 始終侃侃而談,意識清楚,被告即無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 的認知錯誤的情事,尚不能認被告有誤想防衛而屬於過失犯 的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就 本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依法詳予說明理由論 駁如上所示。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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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