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07號、101年度偵字
第17457號、101年度偵字第20313號、101年度偵字第22524號、
101年度偵字第2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明裕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侯明裕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明裕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犯意,自民國97年起至98年間止,乘謝豐錫、郭俊正及鄭 武吉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取得利息 情形,均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 被告侯明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明裕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曾借款予謝 豐錫、郭俊正、鄭武吉,而謝豐錫、郭俊正之借款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26萬元,然除謝豐錫外,
郭俊正及鄭武吉均要求簽發本票,且均無約定及收取利息, 鄭武吉更弗清償任何本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後貸放謝豐 錫5次,金額各為2萬元,各簽發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1張, 每30天為一期須還2,000元利息,每次借款實際僅借得1萬 8,000元,實際借得金額共計9萬元,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 完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豐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案(見101年度偵字第22525號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65 頁)。另證人郭俊正亦於警詢及原審結證向被告借款10萬 元,約定每15天為一期,每期1萬元利息,1個月利息2萬 元,且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及開立金額為10萬元之借據各 1紙,另被告故意在借據上記載償還利息為百分之9,實際 上月息為百分之20,且其只拿到現金8萬,而向被告所借 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共還給本息26萬元等語(見101偵2 2524號偵卷第5頁、原審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 又被告於97年間,借款10萬元與證人鄭武吉,並約定利息 為30天計算1次,每期利息為3萬元,實拿10萬元,且被告 現場有拿出本票供簽發2紙面額13萬元之本票,即須本息 共還26萬元,因無力償還龐大利息,所借貸之金錢尚未還 被告等語,而收受由證人鄭武吉所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3萬 元之本票2紙等情,亦為證人鄭武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陳甚詳(見101偵16607號卷第8頁、47頁及原審卷一第6 8頁反面,並有證人鄭武吉所簽發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詳 見101偵16607號卷第65頁)。
(二)證人三人其分別於警詢或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一致之證 述,復與被告間素無怨隙而具結證述,所證應屬實在。被 告雖承認借款證人三人,然以係借款鄭武吉26萬元及均無 約定亦未收取利息云云,衡情被告與三人無親無故亦非熟 稔,若非確有高利可圖,豈有平白借款謝豐錫及郭俊正, 其中謝某甚達5次,且以被告借款均曾預扣利息,其絕無 實際借款而僅要求鄭武吉開立同額本票之可能,是被告辯 解既不符常情及其借款慣習,更與證人所述歧異,要不足 採。至謝豐錫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意見附和被告之說詞, 改稱被告未曾收受利息,與其前證不合,應係故為迴護被 告之說詞,尚無可採。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鄭 武吉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本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本票嗣 未兌現,亦成立該罪(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 及本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意旨參 照),何況被告已將其中13萬元本票1紙交付轉讓案外人 莊俊良以供抵債之用(見101偵16607號卷第65頁被告所陳
報內容),被告取得鄭武吉部分之利息亦無庸議。(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 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 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 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 基準。本件被告借款證人三人年利率經計算結果分為: 1、證人謝豐錫均係以每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並 約定以每30日利息2,000元,則被告借貸證人謝豐錫5 次之利息核算自各應以1萬8,000元計算,每次借款與 證人謝豐錫之週年利率乃百分之133【計算式:2,000 ÷18,000×12×100%≒133%】。 2、證人郭俊正借款10萬元實際得款8萬元,每月利息2萬 元,以8萬元計算,借款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00【計 算式:20,000÷80,000×12×100%=300%】。 3、鄭武吉借得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30日3萬元,借款之 週年利率亦高達百分之360【計算式:30,000÷100,00 0×12×100%=360%】。
以上利率如以國內現行法中關於借款之最高年利率之規定 ,即當鋪業法第11條所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年利率之 規定觀之,分別達4.4倍、10倍及12倍之多,顯示借款人茍 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遑論證人 謝豐錫、郭俊正及鄭武吉就其當時經濟窘迫急需用款而向 被告借款等情亦於原審審理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三第48頁 、80頁及第49頁反面),是堪認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輕 率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述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
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 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雖借款人謝豐錫自 於97年4月起至98年5月間止共向被告借款5次,然借款人 謝豐錫之還款行為係持續為之,就被告而言,仍不失為同 一債權,是此部分仍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是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部分,依前所述,屬接續犯。至於被告所為之三次 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 97年起至98年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貸金錢並約定高額利息。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定榮(現名周錫雄,以下沿用舊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魏仕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塗銘洲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定榮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證人周 定榮所簽發之本票5紙、證人即被害人魏成達所簽發之本票2 紙及支票2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周定榮並非借款,係以桃園縣桃園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要求投資,遂前 前後後交付101萬1,500元給周定榮,而周定榮無給付紅利, 亦未歸還上開金額。借魏成達24萬元,要求簽發票面金額各 為12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然未約定收取利息,之後魏 成達僅還款1萬元,支票亦均退票等語。惟查:(一)周定榮部分
1、證人周定榮先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7月4日、97年7月22日 、97年9月22日、99年1月1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000號跟侯明裕所營地下錢莊共借款100萬,預扣20萬之利 息,實拿80萬元,並簽立本票,約定1至2個月還清云云( 詳見101偵17457號卷第13至14頁)。然於其所涉另案偽造 有價證券案中就上開97年7至9月間簽發8紙,票面金額合 計為100萬元本票予被告之緣由,於偵查中供稱除第一張 本票是借貸關係,其他都是六合彩,作為借貸或簽牌之擔 保,於原審供以積欠向侯明裕簽賭代墊六合彩之賭金,遂 簽本票作為清償六合彩之賭債100餘萬元云云(見101年度 偵緝字第705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 707號【下稱101訴707號卷】第25頁反面、第87頁及第89 頁);更於其所涉詐欺案偵查證稱:伊是97、98年向侯明 裕簽牌,侯明裕幫伊傳簽注單給他當組頭的姊姊,伊輸牌 ,侯明裕先幫伊墊錢,伊就拿客票給他,後來98年7、8月 伊有簽本票給他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75頁、 第76頁),則周定榮就其分別於97年7月4日、97年7月22 日、97年9月22日及99年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之本票8紙之原因前後所述或有借款或有清償賭債之 歧異,疑義已生。且證人周定榮係先後經本案被告提告詐 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其就自己涉案攸關罪刑所述諒較與事 實相符,卻未曾論及被告收取月息20分,事後另為被告重
利之指述,亦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是所述被告收取重利云 云,尚難輕信。
2、至證人塗銘洲於偵訊時固證稱周定榮跟侯明裕簽六合彩積 欠賭金7、80萬,約定利息20分,1個月為1期云云(詳見1 01偵17457號卷第67頁)。然上情係其自周定榮聽聞之事 ,經其證述在卷(詳見101偵17457號卷第67頁),此為傳 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尤其其與被告另因債務糾紛,雙 方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為爭訟,甚至塗銘洲亦曾因債務糾紛 恐嚇被告,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70號、第8785號、第8786號、第 12128號、第27115號、100年度偵字第28322號不起訴處分 書、證人塗銘洲對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原審10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 97號調解筆錄、99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見99年度偵字第10140號卷第25至30頁;100年度偵字 第2832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原審審查卷第23至29 頁、原審卷一第83至95頁、第133頁至第133頁反面),是 塗銘洲上開被告收取重利之證詞亦難其客觀公正,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佐憑。
3、又周定榮之同居人曾美欲出售名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應有部分而委 託塗銘洲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後於97年9月8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被告侯明裕,並於同年11月4日移轉所有權 於被告之子侯宗翰,嗣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得價金於 清償稅賦、強制執行費用及第一順位債權人後,餘額不足 分配予被告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授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5853卷第4頁背面、 第5頁、第8-9頁、第13頁背面),核與被告侯明裕所供系 爭房屋於97年9月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嗣又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子侯宗翰等語相符,並且被告因上開房 地之設定抵押及移轉所有權而交付前開100萬元為消費借 貸,並非投資該房地一事亦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1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準此,周定榮尚因賭債欠款先後經 塗銘洲以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方式供被告擔保,亦足 見周定榮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可言,被告所為亦與重 利構成要件有間。
(二)魏成達部分
證人魏成達僅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向被告借 10萬元等語(見98他3638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塗銘洲 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魏成達向侯
明裕借款10萬元等語相符(見98他3638號卷第36頁;原審 卷一第126頁),然就其向被告借款10萬元,有無預扣或 約定高額利息,是否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等節 均隻字未語,而證人魏成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一再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難認被告是否趁證人魏 成達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款項,有無約定利息並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公訴人另舉證人魏仕檳及塗銘洲 為證,然二人就魏成達係向被告12萬元,利息為30天計算 1次,約為2萬元,魏成達實拿約7萬元;抑或借款10萬元 ,月息為20分等節彼此所述歧異(101偵20313號卷第8頁 、98他3638號卷第36頁及原審卷一第126頁),甚至魏仕 檳自承所述乃塗銘洲相告之傳聞證據;而塗銘洲與被告間 亦有上開糾葛而不能輕信其所言,自無從據為被告對魏成 達犯有重利之佐證。而卷附之證人魏成達簽發給被告之本 票及支票各2紙,充其量證明證人魏成達借款之擔保,更 與被告收取重利無涉。此部分實乏直接證證據證明被告之 犯行。
四、從而,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論被告有約定並向周定榮及 魏成達收取重利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 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何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旨趣,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未予詳究被告收受與原本顯不相 當利息之本票有價證券,即屬既遂,嗣後縱未兌現亦無影響 ,遑論被告亦將其中本票之一交付轉讓他人,所為被告收取 鄭武吉部分重利之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疏誤,檢察官上 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牟取不法利益,竟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 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 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現職保全、離婚 育有二子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刑標準。另扣案鄭武吉所簽發之本票1張,乃係其提供被告 以為借款之擔保,於還清借款時,被告尚須將該本票返還,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伍、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 物,竟乘人急迫及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 自應予以非難,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迄於本院審理時 均飾詞狡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5月,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證人謝豐錫所開立本票5 紙及郭俊正所簽發之本票1紙,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人周定榮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暨扣案之洪美好債務資料2份,均不 予沒收。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二部分,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而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 認收取謝豐錫、郭俊正利息,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周定榮及魏成達若非急迫豈可向被告借款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無可採,詳如前析,是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附 表一編號一至二各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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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之方式及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利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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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謝豐錫│97年4月至98 │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一次借款2萬元,共借5次,│每30日為1期,每 │週年利率約133% │即起訴書附│
│ │ │年5月間 │為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共借10萬元(每次借款2萬 │期還款利息2,000 │(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2所 │
│ │ │ │東路158號前 │元均預扣利息2,000元,故 │元。 │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 │
│ │ │ │ │每次借款實際交付18,000元│ │際交付款項,作為│ │
│ │ │ │ │) │ │利息計算之基礎)│ │
├──┼───┼──────┼──────────┼────────────┼────────┼────────┼─────┤
│ 二 │郭俊正│97年間 │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一次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每15日為1期,每 │週年利率約300% │即起訴書附│
│ │ │ │為桃園市桃園區)力行│,實際交付8萬元) │期還款利息1萬元 │(因被告借款時有│表編號3所 │
│ │ │ │路力行市場 │ │。 │預扣利息,故以實│示部分 │
│ │ │ │ │ │ │際交付款項,作為│ │
│ │ │ │ │ │ │利息計算之基礎)│ │
├──┼───┼──────┼──────────┼────────────┼────────┼────────┼─────┤
│三 │鄭武吉│97年8月間 │桃園縣龜山鄉自強東路│一次10萬元 │每30天為1期,每 │週年利率約360% │即起訴書附│
│ │ │ │158號前 │ │期繳納3萬元利息 │被告收取由鄭武吉│表編號1所 │
│ │ │ │ │ │ │簽立13萬元本票2 │示部分 │
│ │ │ │ │ │ │張,並簽立配偶「│ │
│ │ │ │ │ │ │黃秀英」、其子「│ │
│ │ │ │ │ │ │鄭昇龍」、「鄭銘│ │
│ │ │ │ │ │ │鴻」之姓名於本票│ │
│ │ │ │ │ │ │上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 │借貸擔保方式 │ 備註 │
├──┼─────┼───┼────┼─────┼────────┼──────┤
│一 │97年7月4日│周定榮│100萬元 │每30天1期 │借款時預扣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
│ │、7月22日 │ │ │,每期收取│利息,約定1、2個│編號4所示部 │
│ │、9月22日 │ │ │百分之20利│月還清100萬元, │分 │
│ │、99年1月 │ │ │息,借款時│被告另要求周定榮│ │
│ │13日,在桃│ │ │預扣20萬元│須本票4張,並於 │ │
│ │園縣龜山鄉│ │ │利息 │其上簽立同居人「│ │
│ │自強東路 │ │ │ │曾美」之署押,並│ │
│ │158號 │ │ │ │設定曾美名下之房│ │
│ │ │ │ │ │屋抵押權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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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8年間,在│魏成達│12萬元 │每30天1期 │借款時預扣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
│ │桃園縣龜山│ │ │,每期收取│利息,被告要求魏│編號5所示部 │
│ │鄉自強東路│ │ │2萬元利息 │成達簽立本票各12│分 │
│ │一帶 │ │ │ │萬元2張,並簽署 │ │
│ │ │ │ │ │魏成達之子魏仕檳│ │
│ │ │ │ │ │之署押於本票上,│ │
│ │ │ │ │ │被告於本票到期後│ │
│ │ │ │ │ │,向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法院聲請發支付命│ │
│ │ │ │ │ │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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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