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466號
TPHM,104,上易,2466,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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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欣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欣翰陳嘉雯係國中學長學妹關係,余欣翰明知其並無要 與陳嘉雯共組詐騙集團,以「剝皮妹」方式向男客人詐取錢 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5 月間向陳嘉雯佯稱:要與陳嘉雯合作從事詐騙,由 余欣翰介紹男客予陳嘉雯陳嘉雯佯裝與男客談戀愛,余欣 翰再出面向男客謊稱陳嘉雯有欠款,要求男客代為清償,為 使男客相信陳嘉雯有欠款,陳嘉雯須先行簽立本票、借款契 約書云云,陳嘉雯因誤信余欣翰所提之合作方式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在臺北市00區00街某咖啡店,簽 立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票號000000、發票人:陳嘉 雯)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並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余 欣翰。嗣余欣翰並未與陳嘉雯討論如何尋找客人或實際介紹 客人與陳嘉雯,反於同年6 月9 日以上開本票及借據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於同年月11日以103 年度 司促字第9690號核發支付命令,陳嘉雯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24至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欣翰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 為伊要跟告訴人陳嘉雯共組詐欺集團,由伊介紹男客給告訴 人,告訴人再假裝跟男客談戀愛,嗣再由伊出面向男客謊稱 告訴人有欠款,要求男客代為清償,為了要男客相信告訴人 有欠款,所以才要告訴人先行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交給伊 ,以取信男客;後來是因為告訴人避不見面,所以伊才聲請 支付命令,目的只是要逼告訴人出面而已,因為伊有上網查 過,支付命令20日內可以異議,所以伊給告訴人20天時間出 面,且告訴人異議後,伊也沒有再做任何動作,伊並沒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 至9 、111 至112 頁),被告就有向告訴人稱要與告訴人合 作從事詐騙及要求告訴人簽立金額70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 書一事亦坦承之(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此外復有告訴 人簽立金額70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偵卷第39、40頁)。被告雖辯稱:伊要告訴人交付本票、 借據只是要給告訴人之客人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 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本票、借據後,並無與告訴人討論如 何尋找客人或實際介紹客人與告訴人,且觀之被告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係記載「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8日貸予告訴人70 萬元,約定於103 年6 月9 日返還」等語,再參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關於前開借款契約及本票之簽發源由,係稱:告 訴人在酒店上班,向伊借款70萬元,伊於103 年5 月18日晚 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85度C 」咖啡店當 場交付7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云云(偵卷第4 、5 、110 頁) ,足徵被告自始即無所謂共組詐欺集團之意,其向告訴人詐 稱要共組詐欺集團之目的,本即是要向告訴人騙取本票、借



據,以作為未來向告訴人催討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同年6 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該院於同年月11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9690號核發支付命令 ,有被告具狀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9690號核發支付命令影本各1 分在卷可參 (偵卷第41、42頁)。被告雖又辯稱:因告訴人後來避不見 面,伊始持前開本票及借款契約聲請支付命令,目的僅係要 逼告訴人出面云云,然徵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103 年6 月9 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前,告訴人即已向 被告表示其父親查知此事,並帶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偵卷 第35至37頁),是告訴人對於其行蹤及情況均據實告知被告 ,並無所謂避不見面之事。按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其竟持其向告訴人謊稱要給客人看的本票、借 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取 財罪。惟精神疾病之有無,核屬人之隱私,一般少有主動對 人提及者,況觀以卷附本件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 印畫面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對談如流,告訴人 並未提及自己之精神狀況不佳或患有躁鬱症等情(偵卷第16 至26頁),且告訴人亦自承其於本案發生並未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等語(偵卷第112 頁),是被告並無從得知告訴人之精



神狀況為何。另細繹卷附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告訴人係 親自在其上簽名並捺印,更詳為記載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且提供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收受,可見 其行為與一般常人無異,被告自難判斷告訴人有何精神狀況 異常之處。況且,依告訴人報案後之歷次指述,其均未曾指 述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際,自己有何意識不清或辨 識能力欠缺之情況,反而尚能清楚記憶被告要其簽立上開本 票及借款契約書之原因。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消極 的乘告訴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使告訴人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簽發 並交付。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準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相 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 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 更起訴法條如前。原審未詳加審究,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告訴人曾在酒店工作, 竟以要與告訴人合作向酒店男客詐財為詞,詐騙告訴人簽發 本票及借據,態度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返還詐得之本票及借據,並賠償告訴人2 萬6 千元,此有原 審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告訴人 父親陳鴻鳴簽立之收據正本在卷供參(原審易字卷第29、42 、43頁),及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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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