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仁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5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6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蕭毓仁、陳冠廷於民國102 年10月28 日9 時許攜帶盛裝貓糞、貓砂、醬油等物一起攪拌之混合液 體之飲料杯(下稱本案飲料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南港區「森之丘社區」 (地址詳卷),迄當日14時30分許,適蕭敬騰之司機即告訴 人李建龍(下稱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保母車)停放在社區大門等候蕭敬騰及喜鵲娛樂有限 公司人員林有慧、詹蕙嘉,待蕭敬騰、林有慧坐進保母車後 座,詹蕙嘉坐進保母車之副駕駛座,告訴人進入保母車駕駛 座之際,被告蕭毓仁自被告陳冠廷手中拿取本案飲料杯,踩 在保母車駕駛座階梯上而探身進入車內,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前揭社區大門前方,強行將本案飲料杯內之混合液體 往車內之蕭敬騰潑灑,並大聲辱罵「幹你娘,蕭敬騰,給我 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過程中雖經告訴人伸 手阻攔,致前揭液體未如預期潑灑至位在後座之蕭敬騰(被 告蕭毓仁、陳冠廷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 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蕭毓仁、陳冠廷均未上訴,已確定) ,惟告訴人及詹蕙嘉仍遭被告蕭毓仁所潑出之混合液體所波 及,告訴人見狀,立即下車追捕被告蕭毓仁,被告陳冠廷則 騎乘本案機車趨前接應,被告蕭毓仁因而跳上本案機車後座 與被告陳冠廷一同逃離現場,而被告陳冠廷、蕭毓仁於逃離 現場時,均預見在告訴人抓住本案機車後把手之情況下,倘 貿然騎乘本案機車前進,極有可能使告訴人被行進中之本案 機車拖行而受傷,被告陳冠廷、蕭毓仁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由被告陳冠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蕭毓仁加速逃離現場 ,被告蕭毓仁並抬腳欲踢開告訴人,告訴人因遭上開機車拖 行而跌落路旁,並受有左手第2 指、第3 指、第4 指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冠廷、蕭毓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是 以本案公訴人起訴所稱上揭被告2 人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毓仁、陳冠廷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2 人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蕭敬騰、林有慧、詹蕙嘉證 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蕭毓仁、陳冠廷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 車逃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當時 急於逃離現場,不知告訴人拉著機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見被告蕭毓仁潑糞並出言辱罵,遂上前追捕,惟被 告陳冠廷隨即騎乘本案機車接應被告蕭毓仁逃離現場,期間 ,告訴人李建龍一度伸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蕭敬騰、林有慧、詹蕙嘉證述相符( 見偵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1 6 頁、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7 頁),而經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亦可見告訴人伸手觸及本案機車車尾處, 雖因拍攝角度使然,未能擷取告訴人確實握住本案機車後座 把手之畫面,然由告訴人斯時在畫面上所示之姿勢以及其與 本案機車所呈現之相對位置以觀,堪認告訴人應一度抓住本
案機車後座把手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原審 卷第107 頁反面、第110 至第117 頁)附卷可稽。其後告訴 人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有左手第2 指、第3 指、第4 指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2 年10 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55 號 卷第14頁)。是以告訴人確於追捕被告蕭毓仁、陳冠廷途中 ,因本案機車持續前行,致其於抓住本案機車後座把手後, 終因重心不穩跌倒成傷,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陳冠廷係見被告蕭毓仁遭告訴人追趕,始騎乘本 案機車上前接應,被告2 人當時因急於逃離現場,未及注意 告訴人是否抓住本案機車後座把手等情,分據被告蕭毓仁、 陳冠廷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227 頁、原審卷第211 頁背面 ),而被告蕭毓仁、陳冠廷於告訴人拉住本案機車後座把手 時,確未回頭查看,亦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107 頁背面),則被告2 人在急於逃離現場之情況下,是 否知悉告訴人已拉住本案機車後座把手,且因本案機車持續 前行而受傷,實非無疑,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 據。
㈢、雖證人林有慧證稱:有看到後座的騎士有用腳把李踢開,李 才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二第216 頁),惟於原審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之過程中,被告蕭毓仁並無踢打告訴人李建龍之舉 ,且告訴人李建龍抓住本案機車後座把手之時間極為短暫, 並無遭沿途拖行之情,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資 佐證(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第110-117 頁),是以證人 林有慧上述指訴,容係因事發突然並備受驚嚇,以致記憶失 真,尚難採為被告蕭毓仁、陳冠廷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指證:是對方(指被告蕭毓仁)跳上車,機車正準備 開動時,伊就抓到機車了、伊用力拉住車子,被拖行,所以 機車有強烈晃動等語(見偵卷二第213 頁、原審卷第155 頁 ),則告訴人於被告蕭毓仁跳上機車之際短暫抓住機車把手 ,且於被告2 人均未回頭之情形下,被告2 人實有將車子晃 動之情形誤認為被告蕭毓仁跳上機車所致之可能。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證稱:「(當時車子在行進中,你上前抓住機車後 座手把,不會擔心自己會受傷嗎?)當下想把事情問清楚。 (你自己也知道若繼續拉著也可能會受傷?)我知道,但當 下沒想那麼多。(有無可能對方當下也沒想那麼多,只是想 逃跑?)也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 ,益見告訴人及被告蕭毓仁、陳冠廷於當時混亂之情勢下, 均係基於本能行事,未能顧及己身安全及週遭情狀,從而, 尚難僅以告訴人事後受有傷害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蕭毓仁
、陳冠廷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五、由上以觀,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毓仁、陳冠 廷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意,自不得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 人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 :告訴人證稱確實有抓住機車後座把手,且有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畫面可佐,衡情一般人騎乘機車若後座有人拉住把手, 與一般騎車無拉力之感受實有明顯之不同,當無不能感受或 查知之理。更何況被告2 人係因對林有慧、蕭敬騰等人大聲 辱罵並潑以糞水,致告訴人、詹蕙嘉遭受潑及,而告訴人立 即在後追趕,被告2 人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2 人當知若繼 續前行,可知悉並能預見告訴人有受傷之虞,仍無視此情逕 自加速騎車逃逸,難謂無傷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被告蕭毓仁、陳冠廷當時急於騎車逃離現場,並未回頭, 且有誤認機車晃動係被告蕭毓仁跳上機車所致之可能,難認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前已述及,是檢察官並未舉 出其他積極證據,徒以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其 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