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283號
TPHM,104,上易,228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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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義
選任辯護人 張少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
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03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千義為址設新北市○○區○○○○○ ○○○○區○○○路0號5樓仁馨診所之腎臟科醫師,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中午 12時56分許,在上址仁馨診所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 入噗浪網站(網址為http://www.plurk.com),以「千羽宗 次郎」為暱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 ,張貼標題「台大博士醫當駭客,柯文哲也受害,博士變裝 赴網咖PO文誹謗40醫師─台視新聞」之文章網址連結,並留 有內容為「這位醫師之前曾經來我們診所應徵…結果面試的 時候被我家老闆跟護理長刷下來,結果就在網路惡意毀謗我 們診所以及新進的醫師…比較唬爛的是,那些被毀謗的醫師 根本跟林義龍先生只有一面之緣」等文字,並引用不詳之人 之文章網址連結(網址為bbs.105life.com/viewthread.php ?tid+41672,該網址文章標題「病患要小心注意陳炳仁醫師 的仁馨診所仁美診所老舊款機器」),足以毀損告訴人林義 龍之名譽。嗣經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某時,以其姓名在網 路上搜尋相關文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千 羽宗次郎」噗浪網站網頁列印畫面(對話內容詳如附件)、 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公文回覆信箱電子郵件等資料,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使用「千羽宗次郎」之暱稱 ,於噗浪網站之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件所載之網址連結及留 言內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 稱:我是仁馨診所受僱的腎臟科醫師,仁馨診所當時除了我 及院長陳醫生外,只有再錄取一位卜醫師,其他有參加面試 的醫師都被刷下來,我僅是就仁馨診所遭不明人士匿名於網 路中撰文攻擊之經歷與壹週刊、台視報導告訴人疑似變裝至 網咖從事駭客或匿名於網路中撰文誹謗其他醫生、診所之新 聞報導與網友討論分享,我認為我留言內容均為事實,所談 論的內容是可受公評的事,沒有意思要誹謗誰,我確信壹週 刊及各大新聞在報導前都會做好查證的工作等語。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 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




六、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仁馨診所內 ,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噗浪網站(網址為http://w ww.plurk.com),以「千羽宗次郎」為暱稱,並在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標題「台大博士 醫當駭客,柯文哲也受害,博士變裝赴網咖PO文誹謗40醫 師─台視新聞」之文章網址連結,並留有內容為「這位醫 師之前曾經來我們診所應徵…結果面試的時候被我家老闆 跟護理長刷下來,結果就在網路惡意毀謗我們診所以及新 進的醫師…比較唬爛的是,那些被毀謗的醫師根本跟林義 龍先生只有一面之緣」等文字,並引用不詳之人之文章網 址連結(網址為bbs.105life.com/viewthread.php?tid+4 1672,該網址文章標題「病患要小心注意陳炳仁醫師的仁 馨診所仁美診所老舊款機器」,下稱「病患要小心」一文 )等文字(全文詳如附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 103年度他字第4245 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82頁反面, 104年度偵字第1357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4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10 3年度偵字第32703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3頁至第5頁, 原審卷第20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之內容相符(見偵查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 他字卷㈠第61頁、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偵查卷㈠第 14頁至第15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被告之「千羽宗 次郎」噗浪網站網頁列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公 文回覆信箱電子郵件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20頁 至第21頁、第24頁、第46頁至第47頁),固堪信為真實。(二)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 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 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 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 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 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 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 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另 按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 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 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 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 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 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 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 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1.告訴人原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電聯合診所(下稱臺電診所),惟 於97年 8月16日因故離職後,即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6樓居所內之電腦,以網路連線至臺電診 所之掛號系統,接續將臺電診所97年 8月18日及同年月20 日共 117筆病患掛號資料予以取消,而涉犯妨害電腦使用



案件,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與臺電診所達 成和解後,經該案之告訴代理人楊適旭代表臺電診所撤回 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告 訴人於甲案不受理判決確定後,竟另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 故意,於99年 7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 電腦連接網路,在中時電子報新聞對談網站上回應標題為 「不爽網失格醫院荒唐醫師臺電聯合診所」之不實內容, 並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續使用暱稱「 highlow 」在臺電診所之痞客邦部落格發表不實內容等足以毀損臺 電診所、甲案告訴代理人楊適旭名譽之文字內容,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 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四十日,於 101年9月7日確定在案( 下稱乙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均附於外放卷)及告 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2.而告訴人前揭甲、乙案之訴訟過程及判決內容,經壹週刊 記者訪問彙整後,於102年6月20日出刊之雜誌內刊載:「 柯文哲也遭殃、40名醫受害組聯盟、台大博士醫成駭客」 乙文,內容略以「受害醫師懷疑告訴人罵他們的原因,是 因這些文章內容與標題都十分雷同,在短時間內不斷轉載 ,應該是同一人所為,而他們互相聯絡發現,告訴人之前 就曾在網路PO文罵過臺電聯合診所的院長,那次罵人內容 與罵他們的十分相似」、「巧合的是,這些被罵的醫師都 和告訴人共事過,有的是他同學、有的是他同事、有的甚 至只見過幾次面」、「 4月20日,有一篇標題為〈沒醫德 醫師○○○...死愛錢不顧人命...〉的誹謗文在網路出現 ,該名受害醫師立即報警,警方依IP位置及PO文時間找到 發文位置是在基隆市的一家網咖,並調出當時的監視器畫 面... 受害醫師看了監視器畫面後,一口咬定說:『這個 人就是告訴人!雖然他每次都刻意變裝企圖掩人耳目,但 我們已分別在新北市永和區、台中等地的網咖,發現他穿 著類似的服裝,上網亂PO相同的誹謗文』」、「... 告訴 人否認他就是監視器影像中的變裝男,警方將案件函送臺 北地檢署,目前全案偵辦中」等語,有該壹週刊報導一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告訴人前 揭甲、乙兩案所犯之妨害電腦使用及加重誹謗案件內容, 業經新聞媒體披露撰文報導(告訴人前對撰文之壹週刊記 者梁鴻彬盧誠輝及編輯陳美靜提出妨害名譽之自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自字第41號判決被告梁鴻彬盧誠輝及陳美靜均無罪,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



7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告 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則於上開新 聞出刊期間及被告本案於個人網頁留言當時,告訴人另涉 加重誹謗罪嫌,由檢警偵辦中,亦堪認定。
3.告訴人於上述壹週刊新聞報導後,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固以 101年度 偵字第24602號於 102年7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 丙案),但觀諸該案之不起訴理由,闕因該案告訴代理人 楊適旭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及該案匿名誹謗文所留言之「 不爽網」(http://busong.org )主機位於境外,無法調 閱留言會員之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以致檢警難以追查 幕後實際撰文者。惟告訴人除前述甲、乙、丙案外,又因 妨害名譽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認其確實涉嫌於100年11月28日至102年3月8日間 ,分別於「優仕網」、「生活格子105life 」、「網路城 邦city.udn.com」等不同網路論壇,化名為「OIUUTRHJYJ 」等多數網路暱稱,於網路中撰文誹謗被害人紀俊麟等五 人(下稱丁案)。其中,「優仕網」刊登誹謗文章之會員 暱稱「OIUUTRHJYJ」,最近登入之時間為 102年3月8日凌 晨0時41分,登入IP為「220.135.187.226」,經查該IP位 址申請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極速網咖 」,而告訴人於102年3月7日晚間11時至翌日(8日)凌晨 1 時,曾以墨鏡、口罩變裝至該網咖消費,卻因穿著怪異 經店家報警處理,員警林繼祥因而向告訴人盤查,經告訴 人出示證件而確認其人別無誤,此情已經證人林繼祥於10 2年度偵字第25587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問調查表二紙附卷可稽(見外放 資料卷)。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告訴人有犯罪嫌疑 ,予以起訴,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 第25587 號追加起訴書暨附卷可參(見外放卷),足徵上 開壹週刊台視新聞報導告訴人疑似於網路中匿名誹謗他 人,並刻意變裝至網咖上網以躲避員警查緝,似非空穴來 風。
4.再參以仁馨診所於成立後不久,於101年5月13日上午 4時 50分、同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即有不詳之人於「生活格 子105life 」、「不爽網」、「失敗論壇」、「雙子論壇 」、「2000FUN論壇」等網路論壇,匿名註冊為會員並同 轉發相同之「病患要小心」一文,文章內容略以:「病患 要小心陳炳仁醫師的仁馨診所仁美診所老舊機器,而且仁 馨診所、仁美診所主要的醫師○○○、○○○醫師、陳炳



仁醫師...風評有問題...」、「○○○醫師沒醫德... 病 患大罵不顧死活」、「○○○醫師台電聯合診所腎臟科醫 師...人就不知道哪裡去了?...沒醫德、荒唐」等語,有 網路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18頁,原審卷 第64頁至第70頁)。經與前揭壹週刊報導告訴人涉嫌變裝 發表之「復健科荒唐醫師、○○○醫師醫療疏失沒醫德害 男上吊亡雙和醫院」、「沒醫德荒唐國泰醫院腎臟科○○ ○醫師草草了事態度又差」、「沒醫德醫師○○○醫師死 愛錢不顧人命永和腎臟洗腎」之網路匿名誹謗文比對,其 文章內容標題、用字遣詞確有雷同、相似之處,且該「病 患要小心」一文中,誹謗之陳炳仁醫師及臺電聯合診所, 亦均曾與告訴人有所關連,而與前揭壹週刊報導遭告訴人 於網路中匿名撰文誹謗之受害醫師多僅與告訴人為同學、 同事乃至見過幾次面、僅有一面之緣等情,亦有謀合。 5.又證人即仁馨診所負責人陳炳仁於偵訊時證稱:因二、三 年前仁馨診所開幕前缺醫師,我曾逐一面試20、30位醫師 ,面試地點是外面之咖啡廳或餐廳,並非在診所內,我有 印象曾經面試過告訴人,但最後沒有錄取他;仁馨診所成 立後,有受到匿名之網路留言攻擊,說診所內使用舊的機 器,我有去派出所報警(按即「病患要小心」一文),相 關資料我有提供給警方,但警方所查出之資料,是假的資 料,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他字號卷㈠第83頁,偵查卷 ㈠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 101年5月我的診所曾經被匿名網路攻擊,我有去派出所報 案,也有跟檢察官說,但警方查出來是假資料,後來不了 了之,匿名者本來是在三重,後來轉到臺北,經過一段時 間我也忘了,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說查不出是在哪裡,但 是是在香港,可能是從台灣到境外,境外再從香港那邊, 所以無法查下去,這件事情是否是在我應徵仁馨診所的醫 生之後發生的,我已經有些忘記,但是應徵醫生的事情是 在診所成立前;我是在2012(即 101年)成立仁馨診所前 有應徵過很多醫生,報案是在仁馨診所成立之後,但這兩 件事如何連結我不知道,我應徵的醫生是腎臟專科醫師, 我對在庭的告訴人有印象,曾應徵過他一次,應徵地點我 記得是在咖啡廳,類似星巴克那種;劉千義在101年4月到 仁馨診所,我記得我報案的時間好像是當年5月或6月,針 對報案的事情,我是否有跟醫院的同仁包括劉千義談論, 已經太久沒有印象了,至於在報案前、後我有沒有把我曾 經應徵過林義龍這件事情告訴診所裡的人,我不太記得, 也許有提一下,畢竟時間已經過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又證人即仁馨診所護理長陳月 美於偵查中證稱:劉千義是診所內舊有之醫生,後來要再 錄取一位醫生新成立仁馨診所,但因診所尚未成立,因此 面試地點在外面之餐廳或咖啡廳,主要由陳炳仁面試,我 僅偶爾陪同,我對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 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仁馨診所 要應徵醫師時,我有時有跟陳炳仁一起去應徵,有時因診 所需要人力,所以我不會每次跟著一起去,我對在庭的告 訴人沒有印象,因為應徵時我會離他們有點距離;不能直 接說我有聽過負責人有提過有應徵過告訴人但沒錄取他, 但是我知道後來是錄取另一位醫師卜醫師,在準備應徵新 醫師的那段時間,我們已經確認要聘請劉千義了,我們希 望總共有三位醫師,最後是錄取卜醫師,卜醫師以外的醫 師都是沒有錄取的;102年6月壹週刊的報導我有看到,但 日期我不記得,因為雜誌就放在櫃台那邊,大家都會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所述告訴人應徵腎臟專科醫師,經陳炳仁醫師面 試後並未錄取,及陳炳仁醫師所經營仁馨診所成立之後, 曾受到匿名之網路留言攻擊,亦有壹週刊及相關之新聞報 導等情堪以認定,均非無稽。
6.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因為看見壹週刊的報導,得知告 訴人亦是腎臟科醫生,因此詢問陳炳仁是否認識告訴人, 陳炳仁表示告訴人曾來面試,但沒有錄取,我當時有去問 陳月美有無壹週刊陳月美說你要找的新聞在這邊,又因 為我之前面試是由陳炳仁陳月美一起面試,所以才會留 言告訴人遭老闆及阿長(護理長)刷下來;而仁馨診所剛 開幕時,網路上就有一篇「病患要小心」的誹謗文章,陳 炳仁還有去報案,之後壹週刊有告訴人於網路中誹謗他人 之報導,時間上有前後連續性,我因此懷疑該篇「病患要 小心」之誹謗文章亦為告訴人所留,故於個人網頁中分享 上開新聞與友人討論仁馨診所疑似亦為受害人之經歷,所 述均係根據陳炳仁陳月美轉述,並經壹週刊台視新聞 報導之內容為評論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頁)。固核與證 人陳炳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是否曾將面試告訴人卻 未錄取此事告知被告,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錄用告訴人這件事情, 那時候是在要成立仁馨診所之前,劉千義並不知道,至於 事後我有無把這件事情告訴劉千義?因為被告又不是我的 老闆,為何要告訴他,當時劉千義還沒在我們診所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陳月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劉千義沒有因為想要瞭解診所被攻擊的事情 跟我要過壹週刊,但是診所所有的書報、雜誌、信件都是 我從收發拿上來,我們也不會限制這些書報雜誌,是我拿 到櫃台上放著,我們診所有被網路上一篇文章攻擊一事, 我不能確定是那時知道還是事後知道,我有看過報導,有 人拿從網路上印下來的報導給我看的,因為有牽扯到診所 的名譽,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劉千義討論或診所同仁討論, 我不清楚陳炳仁報案的事情,壹周刊的報導大家都是看一 看就過去,這是跟醫療不相關的事情,我們不會特別去討 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就關於 證人陳炳仁陳月美是否與被告討論過告訴人未經錄取之 過程及診所遭匿名網路攻擊等情,略有不同。然被告於10 1年4月到陳炳仁經營之診所工作,而陳炳仁報案的時間是 101 年5月或6月,針對報案的事情有無跟醫院的同仁包括 劉千義談論及報案前、後有無把曾經應徵過林義龍這件事 情告訴診所裡的人,我已不記得,也許有提一下等語,業 經證人陳炳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詳如前述,則無法 排除證人陳炳仁曾向被告透露應徵告訴人過程之可能性, 況以被告僅為仁馨診所受僱醫師,對上開網路中匿名之「 病患要小心」一文抨擊仁馨診所儀器老舊或其他醫師醫術 ,並無切身利害關係,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刻意於 個人網頁中,直指告訴人為上開「病患要小心」誹謗文真 實留言者之動機,且證人陳炳仁面試告訴人之地點既在診 所外之咖啡廳或餐廳,若非證人陳炳仁陳月美轉述被告 此事,被告又豈能得知?而上開相關診所所遭網路攻擊等 事實,亦經壹週刊等報章雜誌為相關報導,堪認被告辯稱 其所留言內容係聽聞自證人陳炳仁陳月美轉述,並經壹 週刊及台視新聞報導之內容為評論等語,非全無可採信。 準此,自不得認被告主觀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知悉上開指 摘情節不實,而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 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之情節,揆 諸前接說明,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之。
7.至於告訴人雖以 104年10月21日聲請公訴檢察官上訴狀所 附「案外人潘俊佑於104年1月20日之聲明書」等件,說明 告訴人非上述甲、乙、丙、丁等訴外案之涉案人,然上開 訴狀所附證據是否得據以認定告訴人無涉犯上開甲、乙、 丙、丁等訴外案,仍須審酌始得加以判斷,況亦無相關憑 證認被告行為時對於此訴狀所附「案外人潘俊佑於104年1 月20日之聲明書」等件有所知悉,縱其引述情節未盡屬實



,仍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復提出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0年11月15日出具之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主張其於100年11月8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優化診所,經准予開業乙事,欲證 明其既為優化診所之負責人,自不可能去面試應徵仁馨診 所醫師云云;惟,非公立醫院醫師並非不能兼職,況證人 陳炳仁自始均證述其確曾於 101年仁馨診所成立前面試過 告訴人,已如上述,且優化診所是否確有開業、開業期間 等,亦不能由上開函文得知,故此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 ,客觀上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 指稱:
(一)本件尚有證人陳炳仁陳月美可證明被告是否有明知對告 訴人為不實之事項而散布於眾之故意,原審並未依職權傳 喚證人陳炳仁陳月美查明釐清是否確有「陳炳仁曾面試 告訴人而向被告說過未錄取、刷下來告訴人」之事實,逕 以證人陳炳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推 論證人陳炳仁偵查中具結所言乃「無非明哲保身、避免遭 認與被告為加重誹謗罪嫌共犯之舉未盡屬實」,恐有速斷 之嫌,顯有不當。
(二)被告於網路上發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與事實不符, 被告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刻意為不實言論, 原審認被告無犯意,容有違誤。
(三)被告於網路上具體指摘告訴人「這位醫師之前曾經來我們 診所應徵…結果面試的時候被我家老闆跟護理長刷下來, 結果就在網路惡意毀謗我們診所以及新進的醫師…比較唬 爛的是,那些被毀謗的醫師根本跟林義龍先生只有一面之 緣」等情,足以使觀覽之人對告訴人產生品格不佳之印象 ,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原審竟認 上開用字非負面字詞用語堪稱平和理性,實與常理相悖云 云。
八、惟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 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



ice )」,大致相當。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 何知悉上開指摘情節不實,而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 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 論之情節,自不得相繩以加重誹謗罪,詳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網路上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與事實不 符,被告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刻意為不實言 論云云,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 炳仁及陳月美,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本院亦已傳喚證人陳 炳仁及陳月美到庭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 第126 頁反面),應予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 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 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件:
㈠千羽宗次郎:分享「台大博士醫當駭客,柯文哲也受害,博士 變裝赴網咖PO文誹謗40醫師- 台視新聞」網址連結。㈡⑴千羽宗次郎:「這位醫師之前曾經來我們診所應徵... 」、 「結果面試時被我家老闆跟護理長刷下來...」、「結果就 在網路惡意誹謗我們診所及新進醫師。要說還好我默默無聞 嗎XD」。
⑵林老濕TM回應:「吃飽撐著太閒沒事幹嗎... 」。 ⑶熟男頑童人夫布瑞寶回應:「哈!」。
⑷Triff(神棍局Lv1 特工)回應:「哇靠」。㈢⑴千羽宗次郎:「阿長拿一周刊跟我說的XD」、「bbs.105lif e.com/viewthread.php?tid+41672翻半天總算找到屍體了」 、「我家老闆超氣憤的跑去報案」。
⑵Bella :「現代人看病前真的都是上網Google醫生名字」。 ⑶kosan_yj:「咦... 這醫生名字我看過... 印象中不是長這 樣子耶... 」。
㈣千羽宗次郎
kosan_yj:「刪百筆掛號資料荒唐醫起訴─蘋果日報」網址連 結。
㈤⑴千羽宗次郎:「我也接過一個醫師跟我說這件事」、「比較 唬爛的是,有些被毀謗的醫師根本跟林義龍先生只有一面之 緣」。
⑵kosan_yj回應:「他... 有狀況吧?」。㈥⑴千羽宗次郎:「不知道,我沒見過面」。
⑵小小的憂鬱回應:「這跟駭客還有段距離吧」。 ⑶abin825回應 :「根本不是駭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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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