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勳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88、123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國勳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拾參日強制無罪部分撤銷。
洪國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洪國勳與陳淑卿共同卿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管理之業 務,乘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預設苛刻重利條件,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為遂行放款業務,分別於民國100 年間僱用郭志雄、顏嘉德、劉意呈;於102 年1 月間僱用王 建元;於102 年5 月間僱用林豪毅等人,均擔任外務員,負 責收取客戶借貸資料、送款、催款、收款等工作。郭志雄、 顏嘉德、劉意呈、王建元、林豪毅均明知地下錢莊以貸放款 項收取重利為業,仍參與洪國勳、陳淑卿經營之重利集團, 並與集團內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分工而 為行為分擔。另鄭芯慈為劉意呈之女友,於102 年4 月間明 知劉意呈擔任上開工作,亦透過劉意呈與上開重利集團內成 員共同基於重利的犯意聯絡,與劉意呈一同從事催款、收款 之工作而為行為分擔。而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人因急迫亟需 用錢之際,洪國勳、陳淑卿、顏嘉德、郭志雄、劉意呈先由 洪國勳、陳淑卿准以借款;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人因急迫亟 需用錢之際,洪國勳、陳淑卿、顏嘉德、郭志雄、劉意呈、 王建元先由洪國勳、陳淑卿准以借款;附表壹編號三至九所 示之人因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洪國勳、陳淑卿、顏嘉德、郭 志雄、劉意呈、王建元、鄭芯慈、林豪毅先由洪國勳、陳淑 卿准以借款,再分別推由附表壹所示之「出面放款之人」前 往如附表壹所示地點,當面核實資料、約定如附表壹所示之 繳付利息、還款方式、預扣利息後,再接續於約定繳款期限 屆至時前往催討借款,而王建元、鄭芯慈、林豪毅則於附表
壹編號一所示之人;鄭芯慈、林豪毅則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之人持續繳付利息之期間,於上開時間參與洪國勳、陳淑卿 組成之重利集團,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乘各借款人之急迫,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洪國勳、陳淑卿、顏嘉德、 林豪毅、劉意呈、王建元、鄭芯慈所犯重利部分均經原審論 處罪刑,並與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二、郭志雄、王建元於102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28分左右,在桃 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路0 號路 旁與蔡進量商談附表壹編號七債務一事,因攻擊蔡進量(未 據告訴)而遭路人報警處理,郭志雄、王建元竟與洪國勳共 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志雄、王建元 向蔡進量恫嚇不得向警方吐露實情,而以此脅迫方法妨害蔡 進量向警方申告之權利(郭志雄、王建元所犯強制部分經原 審論處罪刑,郭志雄於本院撤回上訴,王建元、檢察官均未 上訴,均已確定)。
三、嗣經警方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洪國勳 、陳淑卿、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劉意呈、王建元實施 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於103 年1 月23日分別前往洪國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居所;林豪毅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郭志雄位於新北市○○區 ○○街0 ○0 號1 樓之居所;顏嘉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00巷0 號6 樓之5 之居所;劉意呈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之居所搜索,而在洪國勳、林豪毅、顏嘉德、劉 意呈上開居所各扣得附表伍至捌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四、案經鄭維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本院審理範圍限於以下部分:
㈠、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國勳恐嚇證人即被害人曾慶長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恐嚇證人即被害人劉育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恐嚇證人即被害人羅勝福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恐嚇證人即告訴人鄭維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部分)、於102 年10月15日恐嚇證 人即被害人袁世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部分)、於 102 年9 月13日妨害即被害人蔡進量行使權利(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 部分)無罪部分聲明上訴,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至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 所載被告洪國勳於102 年9 月12日恐 嚇蔡進量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據上訴
,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志雄(下稱被告郭志雄)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有罪部分均聲明上訴,惟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所犯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被告郭志雄上 訴審理範圍僅餘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壹所示共同重利部分。二、至其餘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洪國勳、郭志雄均未上訴而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案有罪部分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國 勳、郭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 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洪國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郭志雄、顏嘉德、林豪 毅、劉意呈、王建元於警詢時之供述,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洪國勳犯強制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 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郭志雄重利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郭志雄 固坦承如附表壹編號五至七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害人為鄭維 鴻、蔡進量部分),惟否認其餘重利犯行,辯稱:未與被告 洪國勳共組重利集團,被告洪國勳並非伊老闆,除鄭維鴻、 蔡進量外,伊未與其餘借款人接洽,亦未自其餘借款人獲利
云云。經查:
⒈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出面放款之人」於附表壹編號一 至九所示時、地借款給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借款人」 ,並約定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還款日及利息乙節,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育伶、曾慶長、袁世凱、詹孝雲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鄭維鴻、證人即被害人蔡進量、羅 勝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案(見他字卷一第106 至108 、 113 至115 、194 至195 、204 至205 、215 至216 、228 至229 、240 至241 頁、卷三第132 至134 、139 至140 、 152 至153 頁、原審卷一第106 至110 、110 至113 、140 頁背面至144 、200 至204 頁),亦為被告洪國勳、同案被 告陳淑卿、顏嘉德、林豪毅、劉意呈、鄭芯慈、王建元所坦 承。且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借款人」在借款之際,均 已遭預扣利息,即先行繳付利息,並接續繳付之事實,並據 證人劉育伶、曾慶長、袁世凱、鄭維鴻、蔡進量、詹孝雲、 羅勝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04 至205 頁、第 194 、216 、228 、240 頁、他字卷三第139 、152 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郭志雄與同案被告顏嘉德、林豪毅、劉意呈、王建元、 鄭芯慈參與被告洪國勳、同案被告陳淑卿所經營之放款集團 ,渠等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依據附表貳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顏嘉德向洪國勳拿取被害 人資料、詢問得否放款、得否增加借款金額、向洪國勳拿取 放款資金、報告追討款項之進度;林豪毅向洪國勳詢問得否 放款、報告追討款項之進度、受洪國勳指示追討款項;被告 郭志雄向洪國勳報告追討款項進度、詢問得否放款、向洪國 勳拿取被害人資料、與洪國勳對帳;劉意呈詢問洪國勳得否 放款、與洪國勳確認利息內容、受洪國勳指示前往放款、向 洪國勳拿取資料;王建元向洪國勳詢問得否放款、放款方式 、受洪國勳指示前往放款等情,均與劉意呈於偵查時證稱: 顏嘉德、林豪毅、被告郭志雄、王建元跟伊都是聽洪國勳指 揮,客戶需要自己找,洪國勳也會刊登廣告,若有人打電話 ,洪國勳會派工,資金均係由洪國勳提供等語(見他字卷三 第62、64頁)相符,堪認洪國勳確實指揮被告郭志雄及顏嘉 德、林豪毅、劉意呈及王建元從事放款工作。
⑵依據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顏嘉德詢問陳淑卿可否放款 、向陳淑卿拿取借款人之資料;林豪毅依陳淑卿指示前往放 款、詢問陳淑卿可否放款、向陳淑卿拿取借款人之資料;被 告郭志雄向陳淑卿拿取借款人之資料、被告郭志雄本欲詢問 洪國勳可否放款,然經陳淑卿審核後即直接應允;劉意呈詢
問陳淑卿可否放款、向陳淑卿拿取借款人資料;王建元依陳 淑卿指示前往放款、詢問可否增加借款、降息等節觀之,陳 淑卿於洪國勳經營之放款集團內,實與洪國勳相同而居於指 揮者之角色,核與劉意呈於偵查時證稱:洪國勳是老闆、陳 淑卿是老闆娘,顏嘉德、林豪毅、郭志雄、王建元跟伊都是 聽洪國勳、陳淑卿指揮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三第62頁)。 ⑶再依附表叁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洪國勳指示被告郭志 雄陪同林豪毅一同前往收款、被告郭志雄向洪國勳報告與林 豪毅、王建元向借款人索討款項時發生之突發狀況、劉意呈 前往放款時,身上資金不足,洪國勳指示先向顏嘉德拿取、 洪國勳要求王建元與林豪毅一同前往放款,並詢問王建元與 林豪毅收款之進度;又依附表叁編號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顏嘉德與劉意呈討論收款之日期、進度及因收款不利恐遭老 闆責罵;另依附表叁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意呈經洪 國勳指示,需向顏嘉德詢問借款人之資訊、與顏嘉德討論收 款狀況及一同向借款人催討款項:再依附表叁編號四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林豪毅依洪國勳指示,需與劉意呈、王建元一 同催討款項、與王建元交換借款人資訊、匯款資料、受劉意 呈所託,前往收款。
⑷綜上所述、被告郭志雄與顏嘉德、林豪毅、劉意呈、王建元 並不單單只是聽從洪國勳、陳淑卿之指揮而各自前往放款、 收款,被告郭志雄與顏嘉德、林豪毅、劉意呈、王建元之間 ,亦有一同前往放款、對借款人催款、收款、討論收款進度 及交流借款人之資訊等,促使洪國勳、陳淑卿所經營之重利 集團順利運行之作為。參以鄭芯慈於於偵查時證稱:劉意呈 在洪國勳那邊工作內容是借錢給他人,顏嘉德、林豪毅、被 告郭志雄都在洪國勳的錢莊任職(見他字卷三第125 、126 至127 頁)等語,及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鄭芯慈於102 年 4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向訴外人劉子璇(音譯);同年 5 月8 日中午12時14分許,向訴外人游雨潤(音譯);同年 5 月9 日中午11時33分許,向訴外人許富鈞(音譯);同年 5 月31日中午12時7 分許,向訴外人黃清良(音譯);同年 5 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向訴外人周聖富(音譯)催討債 務(見他字卷一第71、78頁背面、79、83頁等情),堪認鄭 芯慈亦以電話催討債務之方式參與劉意呈放款、收取利息行 為之分工。從而被告郭志雄與顏嘉德、林豪毅、劉意呈、王 建元、鄭芯慈參與洪國勳、陳淑卿經營之重利集團,除與洪 國勳、陳淑卿一同為之外,就他人所為之放款行為,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⒊被告郭志雄就附表壹所示之放款行為,均負放款之責:
⑴洪國勳於偵查時證稱:伊負責出錢,其他人出力。郭志雄做 3 年左右,林豪毅是郭志雄介紹過來的,約做7 、8 個月左 右,劉意呈約做2 年多,在102 年10月、11月就不做了,顏 嘉德在102 年9 月間離開,顏嘉德約做了3 年多,王建元約 做1 年左右,若有人打電話或拿證件來,陳淑卿會幫伊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劉意呈於偵查時證稱:洪 國勳是老闆,陳淑卿是老闆娘,陳淑卿也會交錢給伊。伊加 入集團做了3 年左右,約在100 年就加入,顏嘉德、郭志雄 應該做的比伊久,林豪毅比伊做的短一點,王建元係在102 年間左右進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頁)大致相符。是依上 開證人所證,陳淑卿於洪國勳經營本件放款事業時,即與洪 國勳共同為之,另被告郭志雄、顏嘉德、劉意呈約於100 年 間加入洪國勳、陳淑卿經營之放款集團。
⑵又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意呈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53分許,詢問洪國勳關於曾慶長積欠之債務總額(見他字 卷一第54頁背面);且於102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16分許, 向洪國勳拿取劉育伶之資料(見他字卷一第56頁背面);10 2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47分、同年9 月13日中午12時28分許 ,洪國勳分別接獲王建元、被告郭志雄來電表示向蔡進量收 款之問題(見他字卷一第55頁正背面);於102 年9 月13日 中午2 時14分許,陳淑卿指示林豪毅前往對詹孝雲放款(見 他字卷一第56頁);102 年10月23日中午11時34分許,被告 郭志雄向洪國勳拿取鄭維鴻之資料(見他字卷一第61頁); 102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39分許,洪國勳詢問王建元對於袁 世凱之收款進度(見他字卷一第60頁),足認附表壹編號一 至八所示之放款行為,均係洪國勳經營之放款集團內所為。 又本件雖無洪國勳與顏嘉德討論放款給證人羅勝福一事之通 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壹編號九),然依據顏嘉德於原審證稱 :放款給羅勝福的錢也是自洪國勳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4 頁),及羅勝福於偵查中證稱:交錢給伊的是顏嘉德的 老闆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40 頁),參以顏嘉德確實屬被告 洪國勳集團內之一員,業經詳述在前,足認顏嘉德放款給羅 勝福之部分,亦屬洪國勳、陳淑卿經營之放款集團內之放款 行為。
⑶綜上所述,被告郭志雄既於100 年間即加入洪國勳、陳淑卿 之放款集團,且上開之人就集團內之放款行為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故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至九所示之「出 面放款之人」,雖非被告郭志雄本人,然此既均為渠等集團 內之放款行為,渠等即需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放款行 為同負放款之責,甚為明確。被告郭志雄辯稱伊並未與鄭鴻
維、蔡進量以外之借款人接洽,此部分與伊無關云云,並非 可採。
⒋又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 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 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 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 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 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經查, 如附表壹所示被告郭志雄及所屬重利集團所收取之利息,年 利率高達120 %至1040%,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 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 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 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 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 在10%以下,相較被告郭志雄及所屬重利集團所收取之利息 ,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次查,附表壹所示之借款人大抵乃係基於償債、生 活經濟困難等原因,不得已之下始向被告郭志雄或其所屬重 利集團借款,此業據劉育伶、曾慶長、袁世凱、詹孝雲、鄭 維鴻、蔡進量、羅勝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背面 、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第141 至141 頁背面、第202 頁 、他字卷一第106 頁背面、第74頁背面、他字卷三第140 頁 ),且附表壹所示借款人所負之利息係高達年利率120 %至 1040%,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 借錢,故可信其等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是以 本件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借款人,於本案各該借款當時, 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 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上開借款人並無真正、絕對之契 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 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另上開借款人有此需 款週轉之急迫情事,亦為被告郭志雄及所屬重利集團所已知 ,並有意利用此機會貸與金錢,以收取前揭重利,足見被告 郭志雄及所屬重利集團知悉上開借款人有亟需現金週轉之急 迫情形,猶故意分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⒌綜上,被告郭志雄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郭志 雄雖請求傳訊劉育伶、曾慶長、袁世凱、詹孝雲、羅勝福( 下稱劉育伶等人),證明伊未向鄭鴻維、蔡進量以外之借款 人放款及收款云云,惟被告郭志雄究否有無與劉育伶等人接 洽或自劉育伶等人所繳利息獲利,均不足影響本院依據前揭 事證,就被告郭志雄與洪國勳共組重利集團,且與重利集團 成員就劉育伶等人之放款行為,同負重利之責之認定。是本 院認無依被告郭志雄聲請再傳訊劉育伶等人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被告洪國勳強制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洪國勳 就被告郭志雄與王建元於上述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由被告 郭志雄、王建元向蔡進量恫嚇不得向警方吐露實情之事實固 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事後才知情 云云。經查:
⒈證人蔡進量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9 月12日在桃園縣新屋鄉 ○○路0 號附近,伊與王建元相約要借款,在伊抵達上址後 ,郭志雄、林豪毅就毆打伊,打到警方到場後方停止,還要 求伊不要亂說話,伊沒有要提告,怕他們找到家裡去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216 頁),核與附表參編號一被告洪國勳與郭 志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郭志雄於102 年9 月13日中午 12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洪國勳表示毆打證人蔡進量後 警方到場,並稱「我叫溪仔(即被告王建元)打給蔡仔(即 證人蔡進量)叫他不要亂講話」;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 被告郭志雄以電話聯繫被告洪國勳稱「我剛叫他不要亂講話 」等情相符(見他字卷一第55頁反面),堪認證人蔡進量上 開證述實屬真實。次查,證人蔡進量既遭被告郭志雄等人毆 打,而警方又據報到場處理,證人蔡進量為立即保護自身安 全,理應會向警方陳述上情,以維護自身安全,然證人蔡進 量卻未為之,實與常情相違。且依證人蔡進量於警詢時證稱 :伊係因為害怕遭報復故不敢提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4 頁),衡以證人蔡進量向被告郭志雄借款時,曾簽立本票及 質押身分證(見他字卷一第75頁),故被告郭志雄對證人蔡 進量基本資料應甚為了解,而被告郭志雄既會以傷害之手段 對待證人蔡進量,對證人蔡進量而言,被告郭志雄既要求其 不得亂講話,若其仍執意向警方提出告訴,嗣後是否會遭受 更大侵害,實為證人蔡進量難以預見,故證人蔡進量因此心 存畏懼,無法任意向警方提出告訴,實屬理所當然,從而證 人蔡進量之申告權利,遭被告郭志雄以上開脅迫方式加以妨 害乙情,堪以認定。
⒉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郭志雄於102年9月13日中午 12時28分許,向被告洪國勳稱「姓蔡的打到出事情了。那個 飼料行那一個,我跟毛仔(被告林豪毅)拿棒球棍打他,後 來好像有人報案,我先走。我叫溪仔(被告王建元)打給蔡 仔叫他不要亂講話。」,被告洪國勳回稱:「現在要等那個 ,現在蔡仔就是重點,看蔡的怎麼講看沒有事。」,被告郭 志雄接著稱:「現在叫溪仔趕快聯絡,叫他不要亂講話。」 ,被告洪國勳則回稱:「開車去旁邊看情形,叫他沒有事情 包一個紅包給他。」(見他字卷一第55頁反面);嗣於同日 中午12時37分許,王建元聯繫劉意呈,並與被告郭志雄分別 詢問劉意呈因上情遭警查緝之林豪毅手機可否接通(見他字 卷一第94頁反面);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被告郭志 雄向被告洪國勳稱「電話沒有接」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5頁 反面),再於同日下午13時11分許,被告郭志雄向被告洪國 勳稱「我剛叫他不要亂講話,沒有事情了」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55頁反面),堪認王建元係與被告郭志雄一同處理因毆 打證人蔡進量而警方到場處理一事,且被告洪國勳因被告郭 志雄回報而知悉證人蔡進量遭毆乙節,斯時被告郭志雄尚未 聯絡上證人蔡進量,對於被告郭志雄告知要電話聯絡證人蔡 進量不要亂說話即不提出告訴乙節,被告洪國勳並未為反對 之表示,亦未指責被告郭志雄使用暴力等情,進而要求被告 郭志雄直接開車至現場處理,同意被告郭志雄「叫」證人蔡 進量不要亂說話,並指示可包紅包加以解決。佐以證人蔡進 量於警詢時證稱:將皮包還我叫我不要亂講話,被告郭志雄 、王建元就先跑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4 頁),可知被告 郭志雄即與王建元依被告洪國勳指示以上述脅迫方式妨害證 人蔡進量之申告權利,並再向被告洪國勳回報。是以上情觀 之,被告洪國勳於被告郭志雄告知蔡進量遭毆後,即與被告 郭志雄、王建元係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郭志雄 、王建元實施強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洪國勳前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國勳與被告郭志雄、王建元共 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雄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 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 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郭志雄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 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郭志雄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雖就各該次重利之犯行,未必參與全 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與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即洪國 勳、陳淑卿、顏嘉德、林豪毅、劉意呈、王建元、鄭芯慈之 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 ,基上述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就就附表壹各筆貸款分別向各該借款人先後收取數次利息 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 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 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就 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為先後貸款與各該借款人及各次貸款之
重利行為,各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 ,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國勳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被告洪國勳與郭志雄、王建元間,基於彼此間共同犯 意之聯絡,推由其中郭志雄、王建元實施強制犯行,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國勳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 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洪國勳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原審疏 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洪國勳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洪國勳因蔡進量積欠款項,竟 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索討債務,同意並推由被告郭志雄、 王建元以上述非法手段妨害證人蔡進量行使權利,漠視他人 之心態,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洪國勳參與之犯罪情節、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郭志雄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原審詳 予調查,認被告郭志雄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9 罪,並審酌被告郭志雄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 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 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 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僅承認親 自參與部分,難認有悔意,兼衡其參與之犯罪情節、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 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就被告郭志雄就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附表陸編號十三所示之物,為共犯林豪毅所有,並供本 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見他字卷二第76頁反面、他字卷一第 83至9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
伍至捌所示之物,除附表陸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外,均查無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其量刑亦 尚稱妥適。被告郭志雄提起上訴,就附表壹編號五至七部分 ,並未指摘原判決不當,至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九部分 ,固仍謂除鄭鴻維、蔡進量以外借款人之放款及收款與其無 關云云,惟查,被告郭志雄雖非向劉育伶、曾慶長、袁世凱 、詹孝雲、羅勝福出面借款之人,然其與顏嘉德、林豪毅、 劉意呈、王建元、鄭芯慈參與洪國勳、陳淑卿經營之重利集 團,除與洪國勳、陳淑卿一同為之外,就他人所為之放款行 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負放款之責等情,已如前 述,從而被告郭志雄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國勳與劉意呈因曾慶長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借 款後,無法按時繳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意呈 於102 年5 月24日晚間7 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予曾慶長,並對曾慶長恫稱:「 沒有被打過的樣子,你不要以為你老人我就不敢打你」等語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曾慶長,使曾慶長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洪國勳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云云。
㈡、被告洪國勳與劉意呈因劉育伶於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時、 地借款後無法按時繳息,竟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推由 劉意呈接續於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7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8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劉育伶,對劉 育伶恫稱:「如果都不出來面對最好是全部的人都躲好,要 不然看用那一隻手寫字的!自己看著辦」等語,以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劉育伶,使劉育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洪國勳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㈢、被告洪國勳與顏嘉德因羅勝福於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時、地借 款後,無法按時繳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顏嘉德 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予羅福勝,對羅福勝恫稱:「我 跟你講你明天沒有我一定去你家翻桌」、「30萬沒處理不打 緊,會叫一組人去你家,不然你試試看」等語,」等語,以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羅勝福,使羅勝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洪國勳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云云。
㈣、被告洪國勳與郭志雄因鄭維鴻於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時、
地借款後,無法按時繳息,竟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推 由被告郭志雄接續於102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42分許、同年 月14日晚間8 時16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鄭維鴻,對鄭維鴻恫稱: 「你再不處理沒關係你連長有留手機我就天天打給他看你我 誰比較難過除了你連長手機天天還會打你連上沒讓你這麼好 安寧…走著瞧」、「你們如果在社會上,早就抓來打」等語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鄭維鴻,使鄭維鴻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洪國勳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云云。
㈤、被告洪國勳與王建元因袁世凱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地借 款後,無法按時繳息,竟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推由王 建元接續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24分、同年月15日晚間 7 時3 分、同年月16日下午下午1 時44分許,先後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予袁世凱,對袁世 凱恫稱:「要跑也沒關係!我就抓人」、「討不到錢就見一 次打一次,你去報警也沒關係」、「我錢都不要了!腳都打 斷!」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袁世凱,使袁世凱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洪國勳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劉意呈、顏嘉德、郭志雄、王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