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199號
TPHM,104,上易,2199,2016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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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60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嗣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頂好 超市孔廟店(下稱頂好超市孔廟店)店長高逸豐於民國103 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商品遭竊;惠康公司頂好超市陽明山店(下稱頂好超市陽明 山店)店長楊佳銘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商品 遭竊;惠康公司頂好超市重慶店(下稱頂好超市重慶店)店 長李沛蓉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商品遭竊;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港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南港賣場) 於103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盤點賣場內商品發現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商品遭竊,均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 ,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 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 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逸豐楊佳銘李沛蓉 、被害人楊博先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吳立彬於偵查



中指述,以及遭竊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及XO人頭馬香檳之明 細標籤、華碩15.6吋筆記型電腦進貨及明細表、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各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取照片、被告104 年8月19日正面及側身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遭竊華碩1506吋筆記型電腦之進貨明細表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侵占頂 好孔廟店的高粱酒;我沒有在頂好陽明山店偷竊;我跟頂好 重慶店店長協商,他願意讓我拿1瓶,不然酒櫃在前面根本 偷不到;家樂福南港店我沒有偷筆記電腦,是在燦坤天母店 云云(本院卷第157頁)。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時地,竊取酒類及筆記型電腦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8頁、偵緝卷第 73、74、159、160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76頁反面 )。⑴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部分,並據證人即頂好超市孔 廟店店長高逸豐於警詢時證述(偵查卷第12至14頁),且有 遭竊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XO人頭馬香檳6瓶之明細標籤 、頂好超市孔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及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勘驗頂好超市孔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26、29頁、偵緝卷第176頁)在卷可 稽;又依證人高逸豐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 被告係將頂好超市孔廟店之酒類裝入隨身所帶購物袋內,未 結帳即離去,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或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供稱侵占頂好孔廟店的高粱酒等語,並 無足採。⑵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陽明山店店長楊佳銘於警詢時 證稱:警方逮捕之竊嫌高德興與店內行竊之竊嫌為同一人, 店內於103年7月5日18時26分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名男子 (高德興)使用疑似鑰匙的工具將我們店內放置洋酒的櫃子 打開(櫃子有上鎖)後,於3分鐘內徒手將3瓶洋酒放置到他 所攜帶的包包後直接離去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6頁反面), 及卷存頂好超市陽明山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竊嫌之 身形、穿著等特徵相合,堪認被告即為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 酒類之人;此外,並有遭竊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XO人 頭馬香檳1瓶之明細標籤、頂好超市陽明山店內監視器光碟 暨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頂好超市陽明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27、31頁 、偵緝卷第177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我沒有在頂好陽明 山店偷竊云云,自難採信。⑶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即頂好 超市重慶店店長李沛蓉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逮捕之竊嫌高德 興與店內行竊之竊嫌為同一人;我們當天店內監視器有清楚



拍到嫌犯長相,所以我認得出來;當天他一開始走進店裡時 手上拿有一個草綠色的購物袋,在酒櫃那徘徊手上卻沒有袋 子,我覺得可疑便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男子趁收銀員在幫其 他顧客結帳的時候,便蹲在酒櫃前面把酒櫃的玻璃門整片拆 下放置於旁邊,並把兩罐洋酒竊走,再繞到店內的走道上將 洋酒放入自己的購物袋內,便離開店家等語(偵查卷第20頁 ),並有遭竊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1瓶、XO人頭馬香檳1瓶之 明細標籤、頂好超市重慶店內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及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頂好超市重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28、30頁、偵緝字卷第172至 175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我跟頂好重慶店店長協商,他 願意讓我拿1瓶云云,與證人李沛蓉證述之事實不符,亦無 足採。⑷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家樂福南港賣場安全科科長楊博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在家樂福大直店被抓到,大直安全課長有LINE通知 傳照片說是嫌犯照片,照片是監視器影像,各家店自行調錄 影帶看是否有遺失東西,看到被告103年7月11日進來賣場, 他把筆電藏在背後,用衣服蓋住,我們就報警;店理監視器 影像與在庭被告從影像看就是同一個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89頁反面、90頁),亦與卷存家樂福南港賣場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顯示竊嫌之身形、穿著等特徵相合,堪認被告即為竊 取附表編號四所示筆記型電腦之人;此外,有遭竊華碩15.6 吋筆記型電腦1台之進貨明細表、家樂福南港店內監視器光 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被告辯 稱家樂福南港店我沒有偷筆記電腦云云,亦無足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
四、被告雖有上開竊盜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 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 字第169號另案審理被告於103年7月23日所犯竊盜案件時, 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 104年5月22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自述案 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等事項,就被告之鑑定結果為:「1.高員目前罹患思覺 失調症,長期具有明顯的知覺及思考障礙,包括:妄想性記 憶、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其現實感 及病識感均已受損。2.高員於本案犯行時,受到其知覺及思 考障礙之影響,認為自己擁有大筆美金帳戶,可以透過聲音 與人造衛星溝通並轉帳與商家,所以完全不需循正常程序購 物,並可以變賣商品換成現金維生,同時也自認在調查大規



模殺人案件,所以多次至商家未付帳拿取商品視作理所當然 ,以致觸犯偷竊罪;此情形係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受 其知覺及思考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亦即高員於犯案時應屬不具責任能力之人。3. 高員本身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的知覺及思考障礙渾然 不覺,過去亦未曾接受過任何治療,也缺乏良好社會支持系 統可以協助,預測高員如未能接受治療並提供良好的生活照 顧下,其再犯風險仍高,建議需考慮適當處置為宜」等語, 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5年1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 6至111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 罪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另該鑑 定報告係就被告被訴於103年7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杯子1 個、襪子1雙、濕紙巾1包及太陽眼鏡1副之行為進行鑑定, 雖非針對本案被告所犯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該案行竊時間 103年7月23日,與本案被訴行竊時間103年7月4日、5日、10 日、11日,均為同一月份在各賣場所為竊盜行為,參合上開 鑑定報告紀錄被告接受鑑定時曾表示當時每日至各賣場拿取 物品是為了測試商家是否與被告有默契讓其拿取物品,可合 理推論被告於103年7月間所犯數起竊盜案件,可能都在其思 覺失調影響下所為之行為等情,業據馬偕醫院以105年1月28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案(本院卷第105 頁),應認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足以採為被告本 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另參之被告於偵查、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今天店家若沒有將商品確實上鎖,讓我可以 拿,就代表我跟店家有協商,且我是檢察官及臺北市刑大重 案組的人員,我負責查案,我是被塑造成今天這樣的形象; (為何在一個禮拜之內連續犯下4起竊盜案?)因為我要變 賣一些現金,才能去龍山市抓假鈔,因賭到最後,他會拿出 假鈔跟我賭...;(對於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 ?)不是這個問題,你提告的話,他把頂好這些人都殺了, 我有去蒐證,人都死了,死去的遺失物又被偷了,變成侵占 遺失物...等語(偵緝卷第160頁,聲羈卷第47頁反面,原審 易字卷第52頁),可認被告於偵、審受訊時,其語意前後不 連貫,且不瞭解訊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加以回答之情形



,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疾 病的影響,以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 的能力,其行為應不被處罰等語,為足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依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竊盜行為,惟被告既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不罰之事由,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竊取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然因其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無刑事責 任能力,自屬不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或指稱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 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 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 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 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且上開馬偕醫院鑑定報 告書載述:被告本身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的知覺及思 考障礙渾然不覺,過去亦未曾接受過任何治療,也缺乏良好 社會支持系統可以協助,預測被告如未能接受治療並提供良 好的生活照顧下,其再犯風險仍高,建議需考慮適當處置為 宜等語,復參諸被告前有反覆多次實施竊盜犯罪之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顯有再犯竊盜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 害社會秩序,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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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 行竊方式 │ 遭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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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年7月│臺北市大同│高逸豐 │被告趁頂好超│每瓶價值新臺幣(│
│ │4日下午 │區酒泉街 │(提告)│市孔廟店店員│下同)3,269元之 │
│ │3時22分 │105號1樓頂│ │不注意之際,│21年皇家禮炮威士│
│ │許 │好超市孔廟│ │徒手將酒櫃上│忌2瓶、每瓶價值 │
│ │ │店 │ │之右列商品放│價值4,950元之XO │
│ │ │ │ │入於超市內之│人頭馬香檳6瓶。 │
│ │ │ │ │空紙箱內,再│ │
│ │ │ │ │將該紙箱放置│ │
│ │ │ │ │於超市入口的│ │
│ │ │ │ │購物車旁,被│ │
│ │ │ │ │告從出口離開│ │
│ │ │ │ │超市後,再回│ │
│ │ │ │ │到超市入口,│ │
│ │ │ │ │將紙箱內之商│ │
│ │ │ │ │品裝入其藍白│ │
│ │ │ │ │色購物袋內,│ │
│ │ │ │ │得手後未結帳│ │
│ │ │ │ │即離去。 │ │
├──┼────┼─────┼────┼──────┼────────┤
│ 二 │103年7月│臺北市士林│楊佳銘 │被告趁頂好超│每瓶價值3,269元 │
│ │5日下午 │區格致路7 │(提告)│市孔廟店店員│之21年皇家禮炮威│
│ │5時50分 │號1樓頂好 │ │不注意之際,│士忌2瓶、每瓶價 │
│ │許 │超市陽明山│ │以疑似鑰匙的│值價值4,950元之 │
│ │ │店 │ │工具將酒櫃門│XO人頭馬香檳1瓶 │
│ │ │ │ │鎖打開,再徒│。 │
│ │ │ │ │手將酒櫃上之│ │
│ │ │ │ │右列商品放入│ │
│ │ │ │ │隨身包包內,│ │
│ │ │ │ │得手後未結帳│ │
│ │ │ │ │即離去。 │ │




├──┼────┼─────┼────┼──────┼────────┤
│ 三 │103年7月│臺北市大同│李沛蓉 │被告趁頂好超│每瓶價值3,269元 │
│ │10日晚間│區重慶北路│(提告)│市孔廟店店員│之21年皇家禮炮威│
│ │7時40分 │1段73號地 │ │不注意之際,│士忌1瓶、每瓶價 │
│ │許 │下1樓頂好 │ │先將酒櫃玻璃│值價值4,950元之 │
│ │ │超市重慶店│ │門卸下,再徒│XO人頭馬香檳1瓶 │
│ │ │ │ │手將酒櫃上之│。 │
│ │ │ │ │右列商品放入│ │
│ │ │ │ │隨身草綠色購│ │
│ │ │ │ │物袋內,得手│ │
│ │ │ │ │後未結帳即離│ │
│ │ │ │ │去。 │ │
├──┼────┼─────┼────┼──────┼────────┤
│ 四 │103年7月│臺北市南港│家樂福有│被告趁家樂福│價值2萬3,239元之│
│ │11日下午│區南港路2 │限公司台│南港賣場員工│華碩15.6吋筆記型│
│ │3時許 │段20巷5號 │北南港分│不注意之際,│電腦1臺。 │
│ │ │家樂福南港│公司(未│徒手竊取右列│ │
│ │ │店 │依法提告│商品,得手後│ │
│ │ │ │) │未結帳即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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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