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廖彥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301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77、4522、4648、5188、
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立彭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嗣經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被害人發覺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吳立彭對於上開竊盜行為固坦承屬實,惟辯稱:我 當時因為躁鬱症發作;發作時會有幻想,不自覺會做不理性 的行為;我當時不知道自己躁鬱症發作,所以才沒有能辨識 拿東西是犯法的;實際上我拿那些東西沒什麼經濟效益,只 是惡作劇;我是2 月27日那件竊盜被抓到,之後被送到臺北 看守所,我在看守所躁鬱症就發作了,我覺得我沒有錯為什 麼抓我,有經驗的專員就幫我掛號看精神科,之後就開始服 藥,之後我不適應看守所的生活,又被隔離一個月,當時才 意識到是躁鬱症發作;我95年是先有憂鬱症,後來變成躁鬱 症,99年5 、6 月的時候被警察抓到,有至精神科強制治療 23天;之後有在新光醫院陸續看診,但是不持續;因為精神 科的藥吃了會全身無力,我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沒有跟醫生 商量就自己停藥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持地,確有拿取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42頁、88頁反面),且:㈠附表編號1部分,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如附件一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123至12 6 頁,卷二第20頁反面、31-1至31-3頁),並經證人即臺北 捷運小南門站副站長蘇昱宇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於104 年
1 月3 日凌晨在小南門捷運站值班時,被告欲進站,但票卡 無法使用,我就賣車票給被告,當天被告有戴帽子,穿著長 相就如同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104 年1 月25日我又在小南 門捷運站看到被告,我就報警處理;擔架是放在月臺電梯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消防警示紅燈處旁邊就是放置擔架之 位置等語(見第4277號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一第106 至10 9 、140 頁);㈡附表編號2 部分,並經告訴人潘梅香於警 詢及原審指證:被告一人入住1208號房,入住前房內有電熱 水壼及棉被套,被告退房後整理房間時,電熱水壼及棉被套 已不見等語(第4522號偵查卷第2 、3 頁,原審卷一第110 、111 頁),並經原審勘驗乃晶旅社監視錄影光碟,有如附 件二所示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8至20、31-4至31-11 頁);㈢附表編號3 部分, 並經告訴人劉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第4648號偵查卷 第17、1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 年2 月 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第4648號偵 查卷第37至39、41、43、46、47、55、56頁);㈣附表編號 4 部分,並經告訴人郭家賢於警詢陳述(第4648號偵查卷第 22至24頁)、證人陳薇如於警詢陳述(第4648號偵查卷第27 、28頁)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 年2 月 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採證照片可佐(第4648號偵查卷第31至33、35、42、44、 45頁);㈤附表編號5 部分,並經告訴人張皓偉於警詢中指 訴(第5188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證人汪正勇、吳宗憲於 警詢中陳述(第5188號偵查卷第11、13、14頁)在卷,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 年2 月1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第5188號偵查卷第15至17、19至 23、43、46、47、55、56頁);㈥附表編號6 部分,並經告 訴人林昱志於警詢中指訴(第6074號偵查卷第8 頁),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拾得物領據可佐(第6074號偵查卷 第13、14、2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 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 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 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 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
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 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 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 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 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 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 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 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 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前於94年6 月23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於98年1 月15日因 躁症發作,診斷罹患躁鬱症;於99年4 月22日至同年5 月15 日因嚴重情緒亢奮、話多、易怒、在外流浪等干擾行為而入 院治療,診斷為躁鬱症、躁症發作,之後持續就醫至99年10 月12日,嗣後即未再入院治療等情,有新光醫院被告病歷資 料(原審卷一第23至71頁)及本院依聲請調取之被告之全民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及證物袋);又 被告於99年5 月13日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疾病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 有效期限為99年5 月13日起至永久有效,有健保署函可稽( 原審卷一第77頁)。可知被告自94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就醫 診治,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躁鬱症之事實,可以認定。 原審為查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囑託新光醫院為鑑定 ,該院醫師綜合被告疾病史、自述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 資料,參酌精神科診斷準則,躁鬱症躁期發作之症狀為至少 連續有一星期同時出現下列四項以上的症狀(至少包含⑴) ,且已影響生活功能:⑴情緒容易波動或是易怒。⑵睡眠需 求減少。⑶不能克制地多話。⑷意念飛躍。⑸注意力分散。 ⑹誇張的膨脹自信心。⑺增加目的取向的活動(如:性活動 、政治活動、宗教活動等)或精神激躁不安。⑻過分參與極 可能帶來痛後果的娛人活動(如:瘋狂採購、魯莽駕駛等) ,以被告過去曾因躁鬱症躁症發作之病史,103 年9 月起各 項異常行為如三週花光20萬、到住家附近的旅館住宿、自述 情緒亢奮、話多易怒、睡眠減少、誇大亂花錢等情,認被告 當時應處於躁鬱症躁症發作期間,且其躁症發作應自103 年 9 月至104 年2 月至看守所給藥之後才回復,另參酌看守所 醫師之診療給藥記錄,可印證被告係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即躁 鬱症躁症發作之診斷。因而鑑定認被告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
即躁鬱症病人,其門診及精神科住院記錄所見,被告確有躁 鬱症躁症發作之精神障礙;依鑑定所見,其為起訴書所載竊 盜行為時躁症發作時之情緒亢奮、跨大妄想、衝動控制差等 精神障礙影響,確可使其辦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辦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甚至喪失等情,有新 光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 、188 頁)。鑑 定醫師張尚文於原審並證稱:新光醫院之精神鑑定是我所作 ,我不是被告的精神科醫師,因為法院委託醫院作精神鑑定 ,在醫療倫理上,被告的主治醫師不適合做精神鑑定,因為 會有倫理衝突的問題;此份精神鑑定主要依據被告之前在新 光醫院的病歷、就醫紀錄、被告陳述發病前後之精神症狀及 行為表現;鑑定書記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甚至喪失」,因為被告罹 患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並在犯案行為時為躁症發作,會有可 能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所欠缺,或可能顯著減低甚至喪失;因為鑑定當時是由被告 事後描述其犯案時之行為表現,另外依照卷內被告警詢、偵 訊時筆錄為事後之判斷,所以難以確認其狀況是欠缺或顯著 減低或喪失;依照被告警、偵訊筆錄所示,被告之行為確實 有受精神症狀干擾影響,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行為之能力 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不受控制的情形,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 為期間都是在被告躁症發作期間,依被告警、偵訊筆錄所見 行為表現,異於一般偷竊行為,如被告在104 年1 月25日警 詢筆錄中所述他是因為外星人基於好奇心想要瞭解擔架的結 構等語,就是因為躁症發作時會有誇大妄想的症狀,所以被 告才會有如此的陳述;以被告所犯本件6 次竊盜行為之期間 都是躁症發作,應該是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欠缺的程度;我是依據被告警、偵訊筆錄,其行 為表現異於一般偷竊行為,及被告所陳述犯案期間其日常生 活也有離譜的行為,例如103 年9 月起有亂花錢、2 、3 週 把姐姐給的生活費用20萬花光、不住家裡每天住北投附近的 旅館等異常行為,依據這些資料及情狀判斷被告行為時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欠缺的程度 等語(原審卷二第69、70頁)。參酌被告於案發後經警詢問 其附表編號1 犯行時,答以「我認為是外星人基於好奇心想 要了解擔架的結構為何,所以就將擔架攜帶上車」等語(第 4277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對於附表編號2 犯行,答以「 我個人推測這可能是外星人幹的好事」等語(第4522號偵查 卷第7 頁);對於附表編號5 犯行,答以「依本人之淺見, 應該是外星人搞的鬼」等語(第5188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
,另證人潘梅香於原審證稱:被告退房後,我發現乃晶旅社 1208號房間內有衣服、佛珠、假的金元寶、錢幣、水壺等大 約1 箱的東西,均不屬於乃晶旅社所有,我把這些東西都交 給警局等語(原審卷一第112 頁),被告於竊取電熱水壺及 棉被套之同時,將其自己所有之物品遺留在房內,此舉顯與 常人有異等情,認新光醫院鑑定書及張尚文補充鑑定意見認 本件6 次竊盜行為期間,被告都是躁症發作,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及依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欠缺之鑑定意見, 應可採認。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 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屬的論。檢察官以原審 未調取被告健保就診紀錄、鑑定證人張尚文僅依被告歷次詢 問筆錄即認被告有躁鬱症、證人蘇昱宇、潘梅香、劉喆允、 郭家賢、吳宗憲、林昱志證述被告於行為時均無任何異樣、 張尚文所指被告躁症發病期間,已迭經院檢訊問,且案發後 被告對於案情均能清楚陳述等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查,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被告經鑑定機 關新光醫院診斷、鑑定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即躁鬱症病人, 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行為期間,為其躁症發作時間 ,其因精神障礙確使其辦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辦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甚至喪失。雖鑑定意見關於被 告究係「欠缺」、「喪失」或「顯著減低」?語意不明,惟 鑑定證人張尚文於原審已為補充鑑定,並證述被告於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欠缺 之程度。本院審酌其他事證,認上開鑑定意見可以採信,理 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被告並無鑑定意見所指 之精神障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關於被告有無監護處分必要,係以「被告進入看守所後經 由醫師給藥診療始恢復正常,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再度因躁症發作而為竊盜犯行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認暫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惟按,我國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 專章(第12章) ,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 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 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 宣告監護處分。被告於94年間已罹患重度憂鬱症,雖經就醫 診治,惟仍因躁鬱症躁症發作入院治療,其後復經持續治療 至99年10月12日止,仍不能治癒其病症,而於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期間有躁症再為發作之情形,可見被告經長期間之治 療猶不能使其痊癒,遑論短暫之看守所醫師給藥服用即得治 癒其病症。被告自承其曾因吃了藥會全身無力,很不舒服, 所以沒有跟醫生商量就自己停藥等語,且以被告自99年10月 12日起即未再至新光醫院就醫,足徵被告缺乏病識感及自制 能力,實難期待其日後確能定時回診並依醫師囑咐按時服藥 。被告另陳稱其之前與母親同住,惟母親已高齡96歲且有失 智現象,因此其大姐、二姐將母親送至林口長庚對面的療養 院請專人長期照顧,而其大姐、二姐長期住居國外;其目前 係向友人李秋蘭借住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居住; 其已離婚,雖有一子,但並未同住,以後也不會去跟前妻、 小孩同住等語(原審卷二第80、81頁)。可知被告目前係孤 身一人,日常生活無人與聞,欠缺家人扶持、照護及監督, 其能否持續治療,如病症再次發作,能否於第一時間發覺就 醫,而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亦甚有疑。被告除涉犯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犯行外,其另涉其他竊盜、贓物、妨害 公務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足認被告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確有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原審認被告無監護處分之必要,容有未合。次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應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而監護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 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 之色彩,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而「第二審法院如 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 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 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 號判例意 旨參照)。承前,本院認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監護處分不當, 雖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法判決。復按拘束人身之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不利 益之處分,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案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係就罪、刑部分均上訴,本院撤銷原判決 ,為被告監護處分,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病症雖經多年治療,仍未能痊癒,斟酌 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 回歸社會生活,惟其監護期間自應審酌被告罹患疾病之病因 及其症狀之輕重程度,為適當之酌定,以免妨害被告再社會 化之可能性,本院斟酌上情,爰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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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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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3日 │捷運臺北車站(起│利用搭乘捷運之便徒手竊│臺北捷運公司│
│ │0時30分許 │訴書誤載為捷運小│取臺北捷運公司所有放置│ │
│ │ │南門站,應予更正│在捷運臺北車站板南線之│ │
│ │ │) │擔架1具(價值2,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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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31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利用入住之際徒手竊取 │乃晶旅社房務│
│ │2時43分許( │路1段168號12樓之│乃晶旅社所有由房務人員│人員潘梅香 │
│ │起訴書誤載為│乃晶旅社1208號房│潘梅香所管領放置在1208│ │
│ │104年1月31日│ │號房間內之電熱水壺1個 │ │
│ │7時許,應予 │ │、棉被套1個(價值共計 │ │
│ │更正) │ │3,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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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2月26日│臺北市萬華區成都│徒手竊取店員劉允所管領│服飾店店員劉│
│ │23時31分許 │路27巷2號1樓之服│穿著在店門口模特兒身上│允 │
│ │ │飾店 │之MAINSTREAM廠牌外套1 │ │
│ │ │ │件(價值2,6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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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2月27日│臺北市萬華區成都│徒手竊取店員郭家賢所管│統一超商店員│
│ │23時15分許 │路15號之統一超商│領放置在商品架上女人誌│郭家賢 │
│ │ │ │雜誌內贈送之義大利 │ │
│ │ │ │NATURE&AROME乳液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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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2月14日│臺北市中正區中華│徒手竊取機車行所有插在│太古運通 │
│ │10時14分許 │路1段41號之太古 │機車上之VESPA機車晶片 │VESPA機車行 │
│ │ │運通VESPA機車行 │鑰匙共4支(價值共計 │副廠長張皓偉│
│ │ │前 │55,000元,車身號碼: │ │
│ │ │ │ZAPZ0000000000000、 │ │
│ │ │ │ZAPZ0000000000000) │ │
├──┼──────┼────────┼───────────┼──────┤
│ 6 │104年2月15日│臺北市中正區南海│徒手竊取林昱志所有放置│林昱志 │
│ │21時50分許 │路35號1樓之臺北 │在辦公桌上之黑色手機皮│ │
│ │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套(內有華碩PADPHONE手│ │
│ │ │第二分局南海路派│機1支、悠遊卡1張、花旗│ │
│ │ │出所 │銀行信用卡1張,價值共 │ │
│ │ │ │計6,000元) │ │
└──┴──────┴────────┴───────────┴──────┘
附件:
一:捷運臺北車站「電梯6 號月台層西側」光碟乙片勘驗結果:日期:0000-00-00
㈠00:25:30~00:28:39
畫面右方為捷運列台、左方為電梯、通道區域。有一名頭戴紫 色帽子、黑色外套、斜背黑色背包、左手提著1 個白色塑膠袋 、右手提著1 個紅色袋子的男子(下稱A 男),由畫面下方往 上方走去(00:25:38),然後停等在畫面右方中間的月台閘 門口處,並將雙手所提的袋子置於地面上。
㈡00:28:40~00:32:02
A 男在停等區附近來回走動並將帽子摘下拿在右手上,接著蹲 下一會後又站起來回走動著,且右手中拿著帽子,然後A 男往 畫面中間上方走過去(00:29:17),在畫面中間上方區域停 留、徘徊了一會(00:29:30~00:30:08),又轉身往回走 向放著紅色袋子的月台閘門口處,然後將紅色袋子、白色塑膠 袋提起後,再度走往畫面中間上方,A 男在消防警示紅燈處旁 邊立著的一個長條型的黑色物品前停下來,A 男身體略彎並將 雙手上的提袋放在地面上(00:30:37~00:30:40),A 男 繼續停留在該處,一會兒後A 男身軀往右方站一些,此時可看
見該長條型的黑色物品不見了(00:31:50),同時畫面右方 列車已進站,而當閘門、列車門打開時,A 男往列車方向走過 去(00:32:00~00:32:02)。二、乃晶旅社監視器翻拍光碟乙片
勘驗結果:
甲、檔案:IMGA0314
㈠畫面日期:2015/01/30
畫面時間:13:36:52~13:36:56CAM01:畫面為電梯停等區,畫面左方為電梯。有一頭戴黑色鴨 舌帽、身穿黑色長袖衣服、側背一淺色包包之男子(下 稱甲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往畫面中間下方走去,消失 於畫面中。
CAM02:拍攝櫃台之區域,並無人出現。
CAM03:無畫面。
CAM04:拍攝走道、櫃台前方之區域,並無人出現。00:04~00:31
㈡畫面日期:2015/01/30
畫面時間:13:36:57~13:37:00CAM02:甲男出現在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走,停在櫃台前方。CAM04:甲男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去,可見其右手著提2個 袋子,甲男停在畫面中間櫃台處。
00:32~00:34
畫面切換,呈現全藍色畫面。
00:35~00:39
㈢畫面日期:2015/01/30
畫面時間:13:37:04~13:37:08畫面出現CAM02、CAM04。
甲男仍停在櫃台前方。
00:40~01:17
㈣畫面日期:2015/01/30
畫面時間:13:36:55
畫面切換為CAM01電梯停等區,畫面倒退播放,甲男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又往畫面中間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此段畫面有倒退播放、暫停、慢速播放之情況)01:18~01:51
畫面切換。
㈤畫面日期:2015/01/30
畫面時間:13:36:56~13:37:27CAM02:甲男出現在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走,停在櫃台前方。CAM04:甲男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去,可見其右手提一個
袋子,甲男停在畫面中間櫃台處,不久後往下蹲。01:52~02:00
畫面切換。
㈥畫面日期:2015/01/30
畫面時間:13:37:28~13:37:13:37:36CAM04:甲男將手上的提袋放置於地面後站起,拿出錢包。02:01~02:21
畫面暫停。操作畫面指令。
02:22~02:26
㈦畫面日期變更為2015/01/31
畫面時間:02:30:01~02:30:06僅有CAM01、02有畫面。
CAM01:甲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方走,進入電梯中。02:27~02:38
㈧畫面日期:2015/01/31
畫面時間:02:29:56~02:30:06僅有CAM01、02有畫面。
畫面暫停,接著倒退播放。甲男從CAM01畫面電梯中退出來。02:39~02:43
㈨畫面日期:2015/01/31
畫面時間:02:29:51~02:29:56畫面出現CAM01、02、03。
且畫面日期變更為2015/01/31。
畫面有倒退播放之情況,甲男站在CAM01畫面右下方往後退。02:44~02:56
畫面暫停。操作畫面指令。
02:57~03:11
㈩畫面日期:2015/01/31。
畫面時間:02:29:07~02:29:13CAM02、04甲男停在櫃台前,與櫃台人員交談。畫面有倒退播放之情況。
03:12~03:42
畫面切換。
畫面日期:2015/01/31。
畫面時間:02:29:03~02:29:25CAM04:甲男在櫃台前之區域來回走著,右手提著一個袋子,之 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
畫面有倒退播放、暫停之情況。
03:47~04:06
畫面切換。
畫面日期為2015/01/31。
畫面時間:02:29:27~02:29:46畫面又切換為CAM01。
CAM01:甲男站在電梯停等區面對著電梯,右手仍拿著一個提袋 ,之後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04:07~04:29
畫面切換。
畫面日期為2015/01/31。
畫面時間:02:29:47~02:30:09一開始僅出現CAM01、02之畫面,之後出現CAM03之畫面。CAM01:甲男右手提著一個袋子由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走 去,不久後畫面左方的電梯門打開。
畫面切換CAM01。
CAM01:甲男在畫面右下方一會後,轉身往畫面左方走進電梯中 ,電梯門關上,甲男消失於畫面中。
04:30~04:39
CAM01:畫面無人。
畫面暫停、切換,畫面日期變更為2015/02/02。乙、檔案:IMGA0334
㈠畫面日期:2015/01/31
02:27:12
僅有CAM02有畫面,拍攝櫃台之區域,並無人出現。02:27:20~02:28:26
CAM01出現畫面,拍攝電梯停等之區域,並無人出現。CAM02為櫃台之區域,並無人出現。
(畫面有快轉的情況。)
02:28:27~02:29:04
CAM03出現畫面,拍攝走道區域。
CAM01~CAM03均無人出現。
(畫面有快轉的情況。)
02:29:05~02:29:25
CAM04:出現畫面,拍攝走道、櫃台前方之區域,此時有一名頭 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側背一 淺色包包之男子(即甲男),站在櫃台前方一會後往畫 面上方走進去,經過2~3秒後又折返往畫面右下方走去 ,消失於畫面中。
CAM02:甲男站在櫃台前,面對著畫面下方與服務人員交談一會 後,往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2~3秒後,又折返經 過櫃台,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02:29:26~02:29:50
CAM01:畫面左方為電梯,甲男出現在電梯前方停等區、按電梯 鈕,一會後便往畫面下方走過去,同時並可見甲男右手 中有提一個袋子。
而畫面時間02:29:45~02:29:50看不見甲男身影。 之後畫面定格在「02:29:50」數秒後,才又開始播放 。
02:29:51~02:30:08
CAM01:甲男由畫面下方出現,看著四周,02:29:57畫面左方 之電梯門打開,甲男待在畫面右下方一會後才轉身進入 電梯,消失於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