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誠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俊誠於民國98年7月1日起擔任前德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受前德公 司之委任,負責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前德公司在98年7月1日之新任董監事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中,就增資及資金來源之議題,已決議待查帳結束 後再由董監事會議決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 任務,自98年8月4日起,於附表所示日期,未經前德公司董 事會授權,即違反系爭會議之決議,擅自以前德公司名義, 向包括其在內之附表所示對象,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達新臺幣(下同)1,511萬元,其中以年利率14.4%向其 個人借款之金額即達911萬元,使前德公司因此等私人借款 而背負債務,致生損害於前德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危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克 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前德公司 股東暨董事盧宗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前德 公司之董事長陳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會議紀錄、如附 表所示之前德公司民間借款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98年7月1日起擔任前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有 於擔任公司上開職務期間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 借款各該金額共911萬元予前德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並以:當時前德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國雄,伊並 非前德公司之負責人,無對外代表前德公司或調度財務之權 限,檢察官以伊利用前德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云云,與事實不 符;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係表示待查帳結束後之董監事 會議再就增資及資金進行討論,並未禁止前德公司對外借款 ;況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調借資金,其目的均係為借新還舊 ,若陳國雄借不到資金償還舊債務,就會導致前德公司信用 破產,伊係基於好意借款給前德公司使用,並無背信犯行等 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6月26日經前德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自 同年7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當時該公司之董事長為 陳國雄等情,有前德公司98年6月2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系 爭會議紀錄及前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83-84頁),是被告於案發時係為前德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當無疑義;另前德公司確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期 間,分別向被告、「劉先生」及「蕭小姐」借款,借款金額 共計1,511萬元,其中被告借款金額為911萬元(各次借款之 時間、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前德公司股 東盧宗溢提出之公司銀行借款及民間借款明細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3年4月18日合金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紙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29頁、原審卷一第60-72頁),被告 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二)觀之前德公司所提供之會計帳目資料(另存本院證物袋), 前德公司於:
1.98年8月4日向被告借入180萬元(附表編號1)後,隨即用以 償付150萬元之應付票據(000-00-00000-0-0000000),而 同年6月5日該公司亦確有開出150萬元之應付票據(8/0 000 -00-00000-0-0000000),用以償還「蕭博士」匯入之借款 (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45頁、第62頁); 2.98年10月6日向被告借入150萬元(附表編號2)後,隨即於
翌日(同年月7日)用以償付150萬元之應付票據(00000000 00000-0000000),而同年7月31日該公司亦確有開出150萬 元之應付票據(10/0 0000000000000-0000000),用以償還 被告借入之借款(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59頁、第83頁) ,另同年7月6日,亦有前德公司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之記載 (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54頁);
3.98年10月14日向被告借入40萬元(附表編號3)後,除支付 簡易裁切機零件、油資、堆高機柴油、餐費、中秋節獎金等 事務費用外,隨即於同用以償付該公司37萬1066元之應付票 據(0000000000000-0000000,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84 頁);
4.98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入91萬元(附表編號4)後,即於同 日以償付21萬3,675元、1萬5,120元、4萬8,300元之應付票 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月23日償還合作金庫貸 款本金及利息27萬3890元、10萬0350元(見前德公司收支會 計帳第85頁);
5.98年10月29日向被告借入75萬元(附表編號5)後,隨即於 同日用以償付75萬元之應付票據(0000000000000-0000000 ),而該公司於同年7月29日曾收受三杰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三杰公司)匯入75萬元,並於同年7月31日開出75萬 元之應付票據(1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見前德 公司收支會計帳第60頁、第85頁、銀行收支帳目第7頁); 6.98年11月4日向被告借入215萬元(附表編號6)後,隨即於 翌日(同年月5日)用以支付總額高達200萬餘元之應付票據 、薪資、租金、地價稅等費用(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90 -91頁);
7.98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入35萬元(附表編號7)後,即於翌 日(同年月31日)用以支付總額高達190萬餘元之應付票據 、薪資、勞保退休金提繳、加班費、郵電費、交通費、交際 費、服務中心維護費、修繕費、應付帳款、攤提地價稅等費 用(見前德公司銀行收支帳目第12頁、會計帳第107-111頁 );
8.99年1月5日向被告借入125萬元(附表編號8)後,隨即於同 日用以支付高達160餘萬元之薪資、律師費、租金、應付票 據(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113-114頁)。 由上前德公司會計帳與銀行收支帳目可知,該公司雖確有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向被告借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 前德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際,必均有金額相當之資金需求在即 ,核與證人陳國雄於本院證稱,前德公司有業務上或財務上
需求時,會由一般請款手續去請款,請完款以後再看那時候 公司存款狀況來付款,如果是公司的存款沒有的話就會外借 ,因為被告是公司總經理,他的資金也會比較寬裕,為了方 便所以常常會跟他有借款,前德公司的資金缺口不是98年間 才有,所以向外借款已經行之有年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98頁、第100頁)。證人即前德公司會計王凰惠亦證稱,當 前德公司的資金有缺口時,伊會向董事長及總經理報告,因 為都是董事長及總經理在調資金的,他們告知伊資金是誰的 ,伊就根據他們說的來登記,伊曾經有登記過資金來源是被 告,也有確實查證過資金有進來,因為銀行會匯款進來,所 謂資金缺口一般都是應付帳款到期,還有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被告辯稱當時若陳國 雄借不到資金償還舊債務,會導致前德公司信用破產,故伊 借款給前德公司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三)另公訴人雖以前德公司於98年10月6日、同年月29日向被告 借款之150萬元、75萬元,雖均有匯入前德公司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於同日轉 入前德公司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而前德 公司亦於同日簽立同額之支票予被告所設立三杰公司,並分 別於98年10月7日、同年月29日經提示兌付,顯然被告並無 實際借款行為,卻仍收受年利率高達14.4%之利息,而屬背 信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德公 司帳戶後,前德公司旋於同日簽立同額支票予被告所設立三 杰公司,並分別於98年10月7日、98年10月29日經提示兌付 之事實,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前德公司開立支票(票號GC0000000號、GC0000000號)影本 2張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第106-109頁), 堪認確有此部分事實。惟98年10月6日被告匯入前德公司上 開帳戶之150萬元,係作為前德公司償付150萬元應付票據(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途,又該應付票據,係因被 告於同年7月6日借款給前德公司,而由前德公司開立票據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是縱前德公司簽立150萬元支票予三杰 公司,並由被告於98年10月7日提示兌付,亦僅屬前德公司 借新還舊之資金調度,難謂被告並無實際借款行為。至被告 於98年10月29日借給前德公司之75萬元,亦係作為前德公司 用以償付75萬元應付票據(0130705055638-0000000)之用 ,而該75萬元應付票據,則係因前德公司於同年7月29日向 三杰公司借款所開出,故縱前德公司簽立75萬元支票予三杰 公司以償付上開75萬元應付票據,並由被告於98年10月7日 提示兌付,亦僅屬前德公司借新還舊之資金調度,難謂被告
並無實際借款行為,而憑以作為認定被告背信犯行之依據。(四)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雖有:「議案4:『增資及資金的討 論及決定:待查帳結束後之董監事會再行決定』」之記載( 見他字卷第40頁),證人盧宗溢亦證稱,伊因發現前德公司 董事長陳國雄偽造文書增資向銀行貸款,故要求查帳,伊乃 在系爭會議中提案,待查帳後,未來公司若要增資或借款, 須由董事會進行決議,此議案亦經董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 見偵字卷第149頁、原審卷一第192頁);另證人即時任前德 公司董事柳榮達復證稱,系爭會議之召開目的係因公司帳目 不清,故於會議中決議公司若借款或資金往來須經董事會決 議後方得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卷二第57頁)。 然同時參加該次會議之證人即時任前德公司董事鍾武村則證 稱,系爭會議中似乎有討論公司增資及資金的討論須待查完 帳再決定,惟當時係討論資金帳戶抑或資金來源,伊已不復 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證人陳國 雄亦證稱,系爭會議中原欲就公司未來資金運作如增資及對 外借款等進行決議,然因時間不足,故當時僅決議待查帳後 之董監事會議再就上開議案進行決議,惟查帳後所召開之董 監事會議亦僅就公司增資部分進行討論,至於借款部分則未 再列為議案因而擱置等語(見於原審卷二第13-14頁)。則 上開證人盧宗溢、柳榮達所述,即與證人鍾武村、陳國雄之 證詞相左,尚難遽認證人盧宗溢、柳榮達所述之情節為真。 且觀之上開會議紀錄於各議案之記載方式,倘若係單純說明 性之議案(如議案2、5、6、7),僅於議案下方為議案之說 明或為宣示性之表示,惟若係經董監事進行決議者(如議案 1、3),則於議案下方清楚載明「董監事決議」文字內容。 至於本案相關之議案4,則僅單純記載「待查帳結束後之董 監事會再行決議」,並而無「董監事會決議」之記載,是證 人即告發人盧宗溢、柳榮達所證述之情,與上開會議紀錄記 載方式亦有未合。因此證人陳國雄證稱系爭會議中並未做出 限制公司對外借款之決議,而係做出待前德公司查帳後之董 監事會議再就該議案進行討論之決議等語,應為可採。又系 爭會議後於附表所示期間內之歷次董監事會議(見原審卷二 第84-90頁),亦未有做出限制公司對外借款之議案或相關 決議內容,證人盧宗溢亦於原審證稱,伊曾於97年2、3月間 借款予前德公司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 足認前德公司於系爭會議前與附表所示之期間,均未曾有限 制公司對外借款之決議。被告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借款 給前德公司,亦難認有何違反董監事會決議之事實。況被告 貸予前德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確均係為支付前德公司亟需
之資金缺口如前述,是亦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前德公司之行為。
(五)另當前德公司有資金缺口時,會計王凰惠即會向董事長(即 陳國雄)、總經理(即被告)報告,由渠等進行資金調度, 渠等亦會告知王凰惠所調得之資金來源,以利其進行記載等 情,業如前述;且證人陳國雄亦於原審證稱,公司資金有缺 口,依程序係先由會計寫傳票,再簽給總經理,最後才會到 伊這裡,又倘若總經理欲向何人借款,他會先與伊討論還款 及利率,最後才作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 16頁),復於本院證稱,前德公司缺錢時,會計小姐會寫資 金需求狀況呈給總經理,總經理確定怎麼處理,再呈給伊做 最後決定,所有的請款的程序,都是會計小姐,再經過總經 理,最後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擔任 前德公司總經理期間,亦有同意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前德 公司對外借款。惟依前德公司所提供之會計帳目資料所示, 前德公司於:
1.98年8月5日向「劉先生」借入150萬元(附表編號9)後,亦 隨即於同日支付140餘萬元之薪資、應付帳款、保全費、租 金、應付票據、保險費等費用(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63 -64頁);
2.98年9月29日向「蕭小姐」借入300萬元(附表編號10)後, 亦隨即於同日及翌日支付190餘萬元之銀行短期借款、薪資 、加班費、伙食費、管理費、郵電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 、員工福利費、文具印刷費、包裝費、燃料費、修繕費、利 息、應付帳款、保全費、租金、應付票據、保險費、退休金 提繳等費用(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63-64頁); 3.98年11月16日向「蕭小姐」借入150萬元(附表編號11)後 ,亦隨即於同年月17日至20日期間支付150餘萬元之銀行短 期借款、利息、原料費、電費、應付票據等費用(見前德公 司收支會計帳第92-93頁)。
由上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可知,該公司向上開「劉先生」、 「蕭小姐」借款之際,確實均有金額相當之資金需求在即, 是縱被告與當時前德公司之董事長陳國雄均有參與該公司對 外借款之決策,亦難認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或有造成前 德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檢察官上訴以系爭會 議確有對於公司內控問題予以討論並解決,並決議應於股東 增資、銀行融資均不成後,始得為民間借貸,且當時前德公
司並無資金缺口,又被告於98年10月6日、同年月29日借予 前德公司款項均另以支票方式返還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三杰公 司,並無實際借款行為云云。惟系爭會議並未作成限制借款 決議、前德公司確有資金缺口、被告上開兩筆借款實係前德 公司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返還三杰公司,並非虛偽借款等情, 均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認被告未構成背信罪名,而為無罪 之諭知,經衡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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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對象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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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8 月4 日 │ 蕭俊誠 │1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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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0月6 日 │ 蕭俊誠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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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0月14日 │ 蕭俊誠 │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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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0月20日 │ 蕭俊誠 │ 9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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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0月29日 │ 蕭俊誠 │ 7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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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1月4 日 │ 蕭俊誠 │2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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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2月30日 │ 蕭俊誠 │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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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 月5 日 │ 蕭俊誠 │1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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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8 月5 日 │「劉先生」│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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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9月29日(起 │「蕭小姐」│300萬元 │
│ │訴書附表誤載為同│ │ │
│ │年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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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1月16日(起│「蕭小姐」│150萬元 │
│ │訴書附表誤載為同│ │ │
│ │年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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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511 萬元(其中出借人蕭俊誠部分合計9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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