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873號
TPHM,104,上易,1873,201603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燕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蘇孝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441號,中華民國104 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淑燕之母李葉子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 號,佔地面積41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李蜂之同宗遠 親,前揭房屋乃李蜂於民國90年間所籌資興建,並於95年1 月19日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所在土地登記於李蜂名 下之應有部分8分之1出售予林鴻璋原名為林鴻基)。林鴻 璋於同年4 月間以租賃之方式將前揭房屋出租予李蜂作為住 宅使用。嗣李蜂於101年6月12日過世,李蜂之子李文昌及其 配偶李美春於101年7月11日與林鴻璋協議於同年10月11日前 遷出並返還前揭房屋。詎許淑燕明知該房屋並非其外祖父李 萬根所共有之財產,且知悉該房屋業經李蜂出售予林鴻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年7月至 10月間之某日起,未經林鴻璋同意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並 於李文昌夫婦依前揭協議如期搬離該址並將房屋鑰匙交還林 鴻璋後,進而於同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更換大門門鎖而排 除林鴻璋之占有,以此方式竊佔前揭房屋及土地,迄今仍未 返還。嗣林鴻璋委託友人徐東裕於101 年10月17日12時許至 前揭房屋欲更換門鎖時,遭許淑燕攔阻,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鴻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正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6至7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李葉子李蜂為同宗遠親之關係,其於 李蜂過世後,曾向李蜂之子李文昌及其配偶李美春聲稱前揭 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其母李葉子繼承自其外祖父李萬根 ,而占有使用該房屋,並於101年7月17日自行辦理該房屋之 水電過戶及同年10月4 日由其姐許淑琴遷入該址戶籍;李文 昌夫婦於101 年10月11日依與告訴人林鴻璋之協議遷離歸還 該房屋後,被告進而於同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更換該房屋 之大門門鎖,其後又於101 年10月17日12時許因告訴人林鴻 璋委託之友人徐東裕在該屋更換門鎖而與之發生爭執,該屋 迄今仍為其所占有等情,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 外祖父李萬根與李蜂之父李量同為上址房屋共有人之一,該 建物門牌原為南街85號,歷經變更為南街43號、新興路57號 、新興路57之1 號,該建物主體並未傾倒,僅係整修,其外 祖父對現有建物共有之所有權仍在,而為其母李葉子所繼承 ;其不知李蜂有將上開建物出賣予林鴻璋,亦不知李文昌夫 婦有與林鴻璋協議返還該建物,僅因李文昌夫婦認同其外祖 父共有該房屋之權利而同意其使用該房屋,此後李文昌夫婦 未說明原因即搬離該房屋,嗣因門鎖遭人破壞,始為前揭更 換門鎖之舉,而於101 年10月17日與徐東裕發生爭執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李文昌冒簽李蜂之名,將前揭房地出售予 告訴人林鴻璋,係屬無權處分,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告 訴人林鴻璋並未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被告係經李文昌夫婦同 意而使用該房屋,且被告認該房屋乃係其母自外祖父所繼承 之共有建物,主觀上係為維護李氏宗親祖厝完整及全體共有 人權利,並非供個人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意圖及竊佔犯意; 上開房屋坐落之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權期限已 屆至而不存在,即使其前身之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已滅失,



該房屋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告訴人不得以對該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為由,指控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除去侵害、回 復所有權之行為構成犯罪云云。
㈡被告於101年7月至10月間之某日起,未經林鴻璋同意即占有 使用上開房屋,而於同年7 月間辦理過戶成為該房屋水電之 繳費義務人,並於同年10月間將其姐許淑琴之戶籍遷入上址 ,其後李文昌夫婦搬離該址房屋,被告進而於同年10月11日 後之某日更換大門門鎖,嗣於101 年10月17日12時許因林鴻 璋委託之友人徐東裕在該屋更換門鎖而與之發生爭執,該屋 迄今仍為被告所占有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102 年度他字 第779號卷,下稱他779號卷,第49、50頁,102年度偵字第5 755 號卷,下稱偵5755號卷,卷一第152、218頁,偵5755號 卷二第4 頁,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1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鴻璋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許淑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他779號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8頁正面、109 頁背面、110頁背面、111頁正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 水電單據、水表電表照片、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偵5755號 卷一第230至256頁,原審卷一第116、117頁)、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3年12月30日基隆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 103年12月30日台水一汐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 汐止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6至78、 89、90頁)。又被告所占有之前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為2層樓建築物,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上,佔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有103年3月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房屋外觀照片、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5月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偵5755號卷一第204 、260、261頁,偵5755號卷二第8、9頁)。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㈢前揭房屋係李蜂於90年間自行籌資興建,嗣於90年7 月27日 經編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乙節,有下 列事證可稽:
⒈證人李錦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李蜂李葉子均 有親戚關係,李蜂所住之房屋原只有一樓,89、90年間因颱 風淹水而傾倒遭水沖走,90年間由李蜂之女李文蓮李蜂出 資,由李蜂重蓋二層樓之房屋,門牌其後編為新興路57之1 號;當時一整排之土造房屋均須重建,伊亦同時進行房屋興 建,李葉子亦住在附近等語(偵5755號卷一第217 頁,原審



卷一第58頁背面至60頁正面);經核與證人李文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原一樓舊房及附近3、4間房子於90年間因颱風淹 水而傾倒,其母李蜂再花費100 多萬重建現屋等語(原審卷 一第48頁背面、49頁正面)、證人李美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重建都是伊小姑去弄的,花費將近100 萬元左右等語(原 審卷一第135 頁背面)相互吻合;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其與 母親李葉子並未出資興建該房屋等語(偵5755號卷一第218 頁);又門牌新興路57之1號確係於90年7月27日為戶政機關 所初編,此亦有新北市政府門牌整編查詢、新北市汐止戶政 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稽(偵5755號卷一第205 頁,原審卷一第24、25頁),足 見證人李錦忠李文昌李美春前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⒉進者,前揭房屋之前身即38年間登記之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 ,乃一土造之臺灣式平房,建物面積為20.18 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原為南街85號,歷經整編為南街43號、水源路93巷31 號,再經調整為新興路57號,於100 年10月19日經李葉子聲 請滅失登記,而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 認房屋現狀與原登記之土造建築不符,而於100 年10月24日 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10 月2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及前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新北汐戶字第 0000000000號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4至32、35頁),可 見該址房屋現狀與同址38年間經登記之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 ,二者確有不同,堪認為不同之建築物,益徵前揭證人李錦 忠所述原址之一樓舊房已經傾倒之事為真,且足認本案為被 告所占有之房屋,顯與其辯稱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建物 ,並非同一建物,且因李蜂自行籌資重建,而單獨取得該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綜上述,前揭房屋之前身即38年間經登記為智興段907 建號 之建物,於89年至90年間已因颱風淹水而傾倒滅失,李蜂乃 於90年間在同址籌資興建上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等情 ,亦堪認定。
㈣次查,告訴人林鴻璋取得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下列 事證可稽:
李蜂林鴻璋於95年1 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李蜂 將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 」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8分之1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等權利出賣予林鴻璋;雙方又於95年4 月18日約定自95 年4月4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由林鴻璋出租該建物予李蜂作為



住宅使用;嗣李蜂於101年6月12日過世,李文昌李美春夫 婦與林鴻璋於101 年7月11日協議,由李文昌夫婦於101年10 月11日前遷出該房屋並點交歸還林鴻璋等情,經證人李美春李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后述),並有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前揭房屋大門現狀 照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李 蜂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他779號卷第3至11頁,偵5755號 卷一第9頁,原審卷一第154頁)。告訴人林鴻璋李蜂簽訂 之上開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已滅失之「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惟亦載明原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已傾倒滅失, 現有建物乃原址重建,惟未依法辦理產權登記等旨,可徵渠 等間之真意係就前揭李蜂於90年間所籌資興建之建物而為買 賣,僅為便宜行事而以原址滅失建物之登記號碼代之。復依 上開租賃契約可知,自95年4 月間起雙方另以租賃之方式完 成交付,足認告訴人林鴻璋就上開未經登記之房屋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
⒉證人李美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房屋於伊婆婆即李蜂尚 在世時已賣予林鴻璋,伊有向對方表示要讓伊等家人居住到 李蜂去世為止,對方亦同意;嗣李蜂101年6月12日去世後, 伊與林鴻璋於101年7月11日協議約定李蜂過世百日後之同年 10月11日時遷出返還予林鴻璋,到期時林鴻璋有派人向伊收 取鑰匙,伊則提前於百日前搬離,僅不時回來該址祭拜,有 依約如期將房屋及鑰匙全部歸還,並將李蜂靈位請回等語( 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136頁背面、138、141頁正面);核 與證人李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房屋係交由當初向其 母買屋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正面)相符,復與前揭租 賃契約書、協議書內容一致,可徵告訴人林鴻璋於101 年10 月11日起取得上開建物之直接占有。至證人李文昌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前揭房屋應係於101年7月簽署協議時即歸還對方 云云,然此與上開協議內容顯不相符,且與證人李美春上開 證述協議之目的係在等候李蜂過世屆滿百日等語不符,衡情 仍以證人李美春前揭所述歸還之日期較為可信。 ⒊綜上述,堪認前揭房屋於95年間已由告訴人林鴻璋李蜂購 得,並出租予李蜂使用,至李蜂過世後之101 年10月11日起 ,由李文昌夫婦交還告訴人林鴻璋。是被告於101年7月至10 月間之某日起,未經權利人即告訴人林鴻璋同意即無權占有 上開房屋,更於李文昌夫婦於101 年10月11日交還房屋予告 訴人林鴻璋後,更換大門門鎖而排除林鴻璋之占有等情,灼 然至明。
㈤前揭房屋於90年間經李蜂重建後,無論外觀、門牌號碼均已



非原址之舊有建物,業如前述,衡以被告供稱其母李葉子7 歲起即已居住於與原址舊有建物相連之祖厝(他779 號卷第 49頁),則被告斷無不能分辨之理;且證人李美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於被告要求遷徙戶籍時已告知李蜂在世時已經 賣掉,且已與對方協議返還,萬一有事伊無法承擔等語(原 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李文昌夫婦搬 離之原因為何云云,然該房屋原為李蜂自90年起已居住10餘 年,李文昌夫婦亦深知該屋為李蜂所建,豈有於許淑琴遷入 戶籍後,未告知被告原因即自行搬離,且令被告平白無故居 住於該處之可能,堪認證人李美春前揭所述被告知情乙節, 應較合乎常情,否則,被告又豈會於屆臨李文昌夫婦協議返 還房屋予告訴人林鴻璋之際,提前辦理其姐許淑琴戶籍遷入 手續,適足反證被告明知前揭房屋已出售他人。被告雖屢以 門牌、土地等早年資料而認共有該房屋(詳后述),惟被告 自其所留存之資料(偵5755號卷一第61至64頁之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足可知悉 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為土造之一樓房屋,與前揭房屋之現狀 顯有不同;進者,智興段907建號建物於100年10月19日係經 李葉子聲請滅失登記,而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查,認房屋現狀與原登記之土造建築不符,於100年10 月24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另有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所附之建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可佐(偵5755號卷一第 27、28頁,原審卷一第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 母李葉子不識字,聲請滅失登記當時係由其在旁代寫填寫相 關表格等語(原審卷一第113 頁背面),顯見被告已然明知 本案房屋並非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始前往辦理滅失登記,自 無可能於明知原址舊建物已滅失之情形下,猶認新建物即前 揭房屋仍屬祖先共有而由其取得權利。據此,被告係於明知 前揭房屋並非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財產,且知悉上開房 屋業經李蜂賣予告訴人林鴻璋,並將由李文昌夫婦歸還,猶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前揭占有之舉。 ㈥被告雖提出李量戶口謄本、李友陽、李萬根、李阿絨全戶謄 本、汐止鎮地政公文、李葉子汐止鎮街后里南街43號證明、 臺北縣政府60年地價稅納稅單、門牌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75年地價稅(1至6月)繳納通知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1年第1 期田賦代 金繳納通知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謄本、臺北縣汐止智興段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保證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地籍圖謄本、補償費計算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影印資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公文、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偵5755號卷一第27至91頁,原審卷一第67至 69、118至121頁)等資料為證,辯稱前揭房屋為其外祖父李 萬根共有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林鴻璋李蜂所購得之房屋,乃係90年間李蜂籌資所 興建,與同址於38年間經登記為智興段907 建號之舊有建物 顯有不同,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之外祖父李萬根曾共有智興 段907 建號建物,該建物所有權亦因89年至90年間颱風淹水 後傾倒而滅失。況且,依被告提出之智興段907 建號之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等資料 (偵5755號卷一第61至64頁),已載明李量為該建物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64年間為李蜂所繼承取得等內 容,益證已滅失之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亦非李萬根或李葉子 所共有。又徵諸被告所提前揭資料,或為地價稅、土地增值 稅之繳款書、證明書,或為其外祖父李萬根與李蜂之父李量 共有土地之證明等,亦與原智興段90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歸 屬無涉;而對照卷內上開房屋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偵5755號卷一第56、182頁),可知 李葉子雖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然 此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本係二事;再就門牌號碼而言 ,原南街85號,經調整為南街43號,此後再經調整一分為三 ,而有水源路93巷31號、35號及37號,嗣再依序調整為新興 路57號、61號及63號,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 27日函文所附歷史查詢資料、被告所提之門牌證明書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24、25頁,偵5755號卷一第44、45頁),依 前揭被告所提之繳款書等資料,雖可認被告及李葉子曾居住 在新興路63號,然至多亦僅能證明其等曾與李量、李蜂一脈 所居住之新興路57號,曾經共用南街85號、43號之門牌號碼 ,此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相涉。是被告以門牌、土地等 資料逕認智興段907 建號之建物或李蜂於90年間所興建之房 屋為其外祖父所共有而由其母李葉子繼承,顯昧於事實,要 無足採。
⒉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買賣契約為李文昌冒簽李蜂之名所為之無 權處分,且未經共有人同意云云。然證人李文昌李美春均 已證述該房屋為李蜂所賣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該契約書 出賣人欄之簽名,係簽署「李蜂」「李文昌代簽」等字,如



李文昌冒名出賣應無須特意表明代簽之意,況此後尚有李 蜂所為之租賃契約,乃至李蜂過世後由李文昌夫婦所為歸還 房屋之協議書,即便有無權處分之情,事後亦難認非屬追認 之意思表示;況該房屋乃原為李蜂一人所有,而非被告之外 祖父所共有,自亦無經他人同意而為買賣之必要,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李文昌夫婦曾認同被告外祖父共有權 利而同意被告使用該房屋云云。惟此業據證人李文昌、李美 春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渠等同意被告入住使用(原審卷一第50 頁正面、56頁背面、134頁正面、136頁背面),縱認被告經 李文昌夫婦同意,而得自由出入該房屋乃至更換鑰匙、水電 過戶及遷入戶籍,惟李文昌夫婦已明白告知被告房屋已出售 予他人,此事實為被告所知悉,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李美 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李蜂過世後至伊歸還建物前表 示要遷入戶籍至新興路57之1 號,因被告表示該地段、房屋 為其外祖父所共有等情,伊有向被告表示該房屋於李蜂在世 時已經賣掉,且已與對方協議返還,萬一有事伊無法承擔, 惟被告則稱「這個沒關係,跟你沒關係」、「沒關係,只是 寄個戶口」,伊因而同意被告遷入該址戶口,惟辦理遷徙當 日即同年10月4日變成其姐許淑琴遷入等語(原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可見證人李美春係在被告央求並擔保無事下,始 同意入戶籍,足徵李文昌夫婦係在被告央求下,或認該房屋 已出賣他人而無權利,僅需按約定搬離該址並交屋即可,房 屋權利歸屬則由被告與告訴人林鴻璋處理,非如被告所言係 李文昌夫婦認同其外祖父共有之權而同意其使用;抑且,依 前揭告訴人林鴻璋李蜂簽訂之租賃契約,李蜂自95年間起 僅係該房屋之承租人,除依租賃關係使用外,並無其他處分 或供人利用之權限甚明,即李文昌夫婦於李蜂過世後,並無 同意被告使用、占有前揭房屋之權限,即難據以為被告使用 之合法權源。辯護人另辯稱前揭房屋於新北市○○區000 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已屆期消滅,係無權占用該土地云云,惟此 部分係屬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 利,尚非得由被告1 人主張,況地上權究否消滅,仍須循民 事程序確認,被告逕行排除告訴人林鴻璋對房地之權利,難 認有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認該房屋乃其母自 外祖父繼承而共有,主觀上無竊佔之不法犯意云云,殊無足 取。
㈦本件被告之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



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 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被 告之母李葉子雖為本案房屋所在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16分之1 ,被告亦無從據以卸免竊佔本案房屋及所在土地之 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處斷。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犯上開竊佔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明知未得房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入住佔用 ,且知悉本案房屋顯非其外祖父所留之財產,猶不顧告訴人 林鴻璋依法取得之財產權,占有該房屋後更換大鎖排除告訴 人林鴻璋對該房屋之占有、使用,迄今猶未歸還,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之態度、竊佔之手段、竊佔前揭房屋及所在土 地之現況、面積大小、告訴人林鴻璋所受之損害及程度等, 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子尚待撫 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非有據,業如前述。其於本 院審理時雖提出證人李文昌協同辦理水電過戶之錄音譯文, 辯稱係經由李文昌夫婦同意而占有前揭房屋云云(本院卷第 22至24頁),惟李文昌夫婦於原審作證時均否認上情,且渠 等非前揭房地之權利人,並無同意被告使用、占有前揭房地 之權限,業認定如前;縱證人李文昌陪同被告辦理水電過戶 ,其真意亦非同意被告占用前揭房地,此自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 處汐止營運所均稱被告係「單獨」申請水電過戶(原審卷一 第76、77頁),足可明證李文昌夫婦實際上未同意被告占用 前揭房地,始致不願共同辦理水電過戶,自無從認定被告因 此取得占用前揭房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執此為辯,亦 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