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志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18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偉、余志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7、8、9、10、11、14、15、17、18、19、20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偉、余志鴻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偉、余志鴻及王志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張家偉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00樓000室作為辦公處 所,以報紙刊登廣告方式,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集 團,其分工方式為張家偉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負責與「建 哥」聯繫,擔任地下錢莊之工作分派、收取借款人繳還本金 與利息等款項,暨接洽客戶之事務;余志鴻、王志偉則均自 102年8月間某日起,由王志偉負責接聽客戶電話,通知張家 偉、余志鴻有關各該借款人約定聯繫等事務,而余志鴻於接 獲王志偉電話告知有關借款人約定地點後,即前往約定地點 與借款人接洽辦理貸與金錢事宜,而共同乘如附表一所示之 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借款 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超額利息,而以此方式,向不特 定之人貸放款項,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利息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3、4、 6、8、11、12、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12、16、23 、24、25)部分係向被害人收取渠等參與前之續行繳付原所 借款之利息或本金)。嗣因借款人方梅玉無力負擔借款重利 ,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月21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 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志偉與綽號「建哥」之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方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放款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黃俊 傑等人,而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2 人與王志偉等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因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在案,自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 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 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 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 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 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 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 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 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 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 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 無違背。查被告2人及被告張家偉之辯護人固認證人方梅玉 、葉金德、洪雅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偵查中未經反對詰問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然被告2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對上揭證人方梅玉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等均答稱:「沒意見」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原判決理由乃說明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亦認適當,並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前揭所示證人方梅玉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甲 、壹部分)。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被告2人及被告張家偉 之辯護人認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 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張家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背面、卷㈡第67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偉、余志鴻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梅玉、 林雙喜、楊萬能、吳振瑋、李明澤、陳秀鳳、陳孝宜、葉金 德、洪雅萱、勞開民、王儷雅、蕭怡伶、陳明志分別於警詢 、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被 害人等簽立之本票、借據、烏慶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1份、提款一覽表與被告張家偉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等,且有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品 等(除編號17、20以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所為上開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 認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之葉 金德,亦非伊等借款予葉金德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葉 金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3日因家裡經濟需要,透 過報紙副刊借貸廣告,不得已才向地下錢莊借款,並與對方 「張先生」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住處見面接洽借貸1萬 元事宜,伊簽立2萬元借據,對方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及手 續費1千元,以每9天為1期,每期繳2千元利息;後來1萬元 還清後,再借貸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實拿1萬7千 元,之後以每9天為1期,每期需繳3千元利息;利息都是用 匯款方式,匯至對方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明忠或聯
邦銀行、中華郵政王儷雅帳戶等語(前述各該帳號,詳見偵 卷第261至262頁),並指認被告余志鴻就是當時來跟伊接洽 借款事宜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64頁),與被告余志鴻於 警詢及偵、審所供稱伊於102年8月間加入地下錢莊,公司會 先刊登廣告,借款人看到後會先依廣告上的聯絡電話打來洽 詢,由王志偉接聽解說,然後王志偉會打電話跟伊說,張家 偉會將錢轉入伊帳戶或親自拿給伊,伊與借款人相約時間地 點見面,再拿錢去找借款人交給對方,有時也負責接客戶電 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聯邦等銀行存摺等物 均係伊的,做地下錢莊業務用等情互核相符(偵卷第15頁背 面、135、327頁背面),且有葉金德書立之借據、個人資料 表、照片影本各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2 紙、字條4紙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65至269頁),堪認本件 確係被告2人與王志偉等共犯所為無訛。至葉金德所稱第1次 借款即102年7月3日時,被告余志鴻尚未加入地下錢莊,惟 葉金德除該次借款外,嗣後亦向該地下錢莊借款2萬元,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余志鴻係於葉金德第2次時與其接洽之人 ,殆無疑義。被告2人辯稱並非伊等借款予葉金德云云,應 係犯後推諉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㈢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 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 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 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 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 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 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 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 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經查,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2人及所屬重利集團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 達45%至128.57%,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 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 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 下,相較被告2人所屬重利集團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 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次查 ,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大抵乃係基於償債、生活經濟困難等
原因,不得已之下始向被告2人及其所屬重利集團借款,此 業據被害人方梅玉、林雙喜、楊萬能、吳振瑋、李明澤、陳 秀鳳、陳孝宜、葉金德、洪雅萱、勞開民、王儷雅、蕭怡伶 、陳明志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背面、175、183頁背面、18 8頁背面、198頁背面、233頁背面、238頁背面、261頁背面 、298頁背面、304頁背面、309頁背面、316頁背面、321頁 背面),且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所負之利息係高達年利率45% 至128.57%,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 高利借錢,故可信其等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 是以本件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借款人,於本案各該借款當 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 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上開借款人並無真正、絕對 之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 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另上開借款人有 此需款週轉之急迫情事,亦為被告等及所屬重利集團所已知 ,並有意利用此機會貸與金錢,以收取前揭重利,足見被告 2人及所屬重利集團知悉上開借款人有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 情形,猶故意分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無訛。
㈣綜上,被告等與同案被告王志偉,有如附表一所示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均已明 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 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 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 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 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志偉、「建哥」之不詳成 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繫,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人亟需現金周轉孔急之際,貸以金錢,業如前述,且皆係於 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利率高於尋常(詳如附表 一「計息方式」欄所示),自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 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 限制,相較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2人及同案 被告王志偉等所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 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因此該條文之 「變更」應僅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 變更,方符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等於本件行為後,刑法 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第2項)。」;且同日亦公布增訂之刑法第 344條之1關於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 、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犯重利罪之規定。是 比較修正(暨增訂條文)前後規定,應以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有利於被 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 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係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 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 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至於在他共同正犯之犯 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 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 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同應負責(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 家偉、余志鴻雖分別自102年6月、8月先後參與「建哥」之 地下錢莊集團,雖就各該次重利之犯行,未必參與全部構成 要件之行為,惟被告2人於先後加入該綽號「建哥」所屬重 利集團後,仍與之基於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之 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向如附表一編號3、4、6、8、11、12 、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12、16、23、24、25)之 被害人收取渠等參與前之續行繳付原所借款之利息或本金, 業據被告等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 等仍係利用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使重利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完全實現,此時仍有該當重利罪責,而應負全部責任。據前 論旨,基上述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被告2人,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志偉及「建哥」間, 互有犯意聯繫及行為之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張家偉等人,乘如附表一編號1、4、5、7、8、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13、16、23)所示之被害人 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各該附表一之時、地,各係分別多次 借款予被害人,以持續每期向該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等行為,因各次借款並收取重利之時間、地點密接, 且均係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等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13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張家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078號、100年度易字第2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確定、4月(共2罪)確 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余志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23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5罪)、3 月(共1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渠等各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詳予調查,認被告2人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12、13、16、21至25)所示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13罪,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分 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上揭素行,及其等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及參與分工之程度,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好 ,兼衡被告2人所具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一般 生活狀況(原審卷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9、15、20頁調查 筆錄所示),暨全案情節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12、13、16、21至25)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17、20以外)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2人與共犯王志偉、「建哥」等地下錢莊集團共同供 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且均為該集團共同正犯所 有,爰依共犯同責原則,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部分,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7借款人賴來成借據一張、編號20借款人林益興質押 護照一本,因與本案被告等所涉重利犯嫌無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其量刑亦均尚妥適。 被告2人提起上訴,翻異部分前詞,改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 編號8(即借款人葉金德)部分犯行,並認原審對各罪所量 處之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2人確有附 表一所示等重利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有葉金德部 分犯行,自無足採。且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以 審酌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已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本刑內妥適量刑,核無失出失入 、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被告2人泛指原審量處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過重情事,提起上訴,自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0、11、 12、14、15、18、19、24、25、26、27所示)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偉、余志鴻與同案被告王志偉
及綽號「建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方 式,於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2、10、 12、14、15、18、19、24、25、26、27所示)之時間、地點 ,放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林淑玲等人,而向渠等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原聲請意旨認被告張家偉、余志鴻與王志偉及「建哥」間共 犯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志偉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審中稱述之情 節,暨其等簽立之借據等為其論據。
五、然查:
㈠被告張家偉係於102年6月間、被告余志鴻則係於102年8月間 始加入「建哥」之地下錢莊集團,而為本件之重利放款業務 等情,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供述在卷,核 與同案被告王志偉於本案偵、審所述亦相符合,是對於在渠 等加入前之如附表二編號3(101年10月29日部分)、4、5、 6(101年11月28日部分)、10所示之各項放款重利行為,渠 等是否均知悉並參與,非無疑問;再者,附表二編號1、2、 5、7、8、9、10、11、12所示之被害人林淑玲、鄭舒文、簡 茂林、李國偉、許麗淑、郭奕堂、陳裕益、曹昌蔚、林皆得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2人曾向其等放款、收 款或彼此間有過任何接觸(偵卷第168頁背面、206、224、2 46、256頁背面、282、286至287、290、294、341頁)。 ㈡至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借款人李俊傑、蔡自強固均 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余志鴻就是101年間來跟伊接洽借貸事
宜之人云云,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借款人江俊洺亦於 警詢時指認被告張家偉就是102年3月4日與伊接洽借貸事宜 之人云云。然查,被告張家偉、余志鴻分係於102年6月、8 月間起,先後加入該地下錢莊集團等節,已詳如前述,是證 人李俊傑、蔡自強上揭指認被告余志鴻即為101年間與其接 洽借貸事宜之人,證人江俊洺指認被告張家偉即為102年3月 間與其接洽借貸事宜之人是否屬實,即均非無疑。況依證人 李俊傑於警詢時同時證稱:因時間有點久,故伊不是很肯定 等語(偵卷第209頁),嗣於原審證稱:伊有在警局指認照 片,但指認不出來,且對原審提示被告2人照片(原審簡字 卷第59頁)經其辨認後,亦明確表示:「我確認不是本案被 告」等語(原審簡字卷第123頁);另證人蔡自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審判長命被告余志鴻起立,命證人指認)不 是他,(我在警詢時指認的)『胖哥』比余志鴻胖多了,也 比余志鴻高」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益徵李俊傑、蔡自 強上揭於警詢指認被告余志鴻即為101年間與其接洽借貸事 宜之人,及江俊洺指認被告張家偉即為102年3月間與其接洽 借貸事宜之人云云,自均尚難憑採。
㈢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各該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非僅未能指 認被告2人曾參與渠等之放款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借款後,曾向渠等收取日 後繳還之本金或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 出之證明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張家偉、余志鴻確有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
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依上開事證,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作為此部分裁判之基礎。從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張家 偉、余志鴻與共犯王志偉及「建哥」所屬地下錢莊集團,就 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部分, 自應認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 重利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 否認該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是本件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7、8、 9、10、11、14、15、17、18、19、20部分均予撤銷,改為 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借款地點 │被害人│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還│罪名及宣告刑 │
│ │間 │ │ │(新臺幣)│款方式 │ │
├──┼───┼─────┼───┼────┼──────┼─────────┤
│ 1 │102 年│新北市三重│方梅玉│15,000元│扣除手續費 │張家偉、余志鴻共同│
│ │8 月27│區天台 │ │ │1,200 元及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日 │ │ │ │息2,3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實拿11,500元│相當之重利,均累犯│
│ │ │ │ │ │。7 日為一期│,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2,300 元,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款期限一個月│日。 │
│ │ │ │ │ │,相當於月息│ │
│ │ │ │ │ │約65.71 %。│ │
│ ├───┼─────┼───┼────┼──────┤ │
│ │102 年│以電話聯絡│方梅玉│15,000元│扣除利息 │ │
│ │9 月30│後匯款 │ │ │2,300 元,實│ │
│ │日 │ │ │ │拿12,700 元 │ │
│ │ │ │ │ │。7 日為一期│ │
│ │ │ │ │ │,每期利息 │ │
│ │ │ │ │ │2,300 元,借│ │
│ │ │ │ │ │款期限一個月│ │
│ │ │ │ │ │,相當於月息│ │
│ │ │ │ │ │約65.71 %。│ │
├──┼───┼─────┼───┼────┼──────┼─────────┤
│ 2 │102 年│新北市三重│林雙喜│20,000元│扣除利息 │張家偉、余志鴻共同│
│ │8 月7 │區○○路與│ │ │3,000 元,實│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日 │○○路口之│ │ │拿17,000 元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超商 │ │ │。7 天一期,│相當之重利,均累犯│
│ │ │ │ │ │每期利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3,000 元,借│,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款期限一個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相當於月息│日。 │
│ │ │ │ │ │約64.29 %。│ │
│ │ │ │ │ │ │ │
├──┼───┼─────┼───┼────┼──────┼─────────┤
│ 3 │102 年│新北市中和│楊萬能│25,000元│扣除利息 │張家偉、余志鴻共同│
│ │1 月29│區○○街0 │ │ │3,750 元,實│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日( 原│巷00號 │ │ │拿21,250 元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聲請書│ │ │ │。7 天一期,│相當之重利,均累犯│
│ │誤載為│ │ │ │每期利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2 月8 │ │ │ │3,750 元,借│,如易科罰金,均以│
│ │日) │ │ │ │款期限一個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相當於月息│日。 │
│ │ │ │ │ │約64.29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