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20號
TPHM,104,上易,120,2016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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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自 訴 人 陳周(已殁)
上訴人 即
承受訴訟人 陳閔祥
自訴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王慶和
      王英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英軒被訴領取破產分配款無罪部分撤銷。王英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英軒係執業地政士,曾受陳聰周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 民國97年間陳聰周有意購買座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重測後為石山段17 、67、90地號),因本案土地係由穆樁松(應有部分十分之 九)及王桂秀(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共有,而穆樁松前為擔 保債務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對兆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原債權人為土地銀行 ,嗣將債權讓與兆豐公司)之債務,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兆豐公司,陳聰周遂委由王英軒之父王慶和代理其簽立 97年1 月20日之委任書,委託王英軒處理向兆豐公司購買該 債權及向王桂秀購買該所有權。嗣王英軒陳聰周代理人名 義,於97年2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向兆豐公司 購得對貫竑公司之不良債權(債權本金為3800萬元)及擔保 物權,雙方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王英軒並於97 年3 月5 日代理陳聰周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惟貫竑公司於 91年間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3 號宣告破產 並進行破產程序,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 月7 日以中院彥民執91執破四字第3 號函公告並通知包含兆 豐公司等77名破產債權人有關破產人貫竑公司破產財團財產 分配表,依分配表所示,兆豐公司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3,198 ,862元。因陳聰周並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破產管理人



李郁芬律師仍於98年3 月9 日以98年貫竑執破字第03091 號 函通知兆豐公司領取分配款。兆豐公司除於97年10月7 日後 之某日,通知王英軒有關陳聰周可領取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 之事,並於98年4 月13日向破產管理人代為領取上開分配款 。
二、王英軒因前開向兆豐公司購買不良債權時,均係由其接洽辦 理,且陳聰周並不知貫竑公司有受破產宣告,竟起貪念,隱 瞞上開有分配款可領取之事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4 月17日前某日, 偽造「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表示陳聰周於97年10月28日 將其受讓自兆豐公司之前揭債權,以200 萬元出賣予王英軒 之意,並在契約書偽造「陳聰周」簽名2 枚,及逾越授權範 圍,盜用其持有之「陳聰周」印章盜蓋印文4 枚(其中1 枚 為騎縫章),並接續偽造98年1 月19日之委任書,逾越授權 範圍,盜用其持有之另顆「陳聰周印」印章,在委任書上盜 蓋印文1 枚,表示陳聰周授權其與兆豐公司就合約編號兆豐 資約097 第00022 號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有全權代為處理之權 ;其後於98年4 月17日在兆豐公司,以陳聰周名義與兆豐公 司簽訂增補契約書,接續在契約書上盜用其持有之「陳聰周 印」印章印文1 枚,表示陳聰周同意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 執破四字第3 號有關貫竑公司破產程序之分配款由兆豐公司 代為領取,並同意兆豐公司收取總額2%之服務費用,餘款支 付予陳聰周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另在指定匯款聲明書上盜用 「陳聰周印」印章印文1 枚,指示兆豐公司將破產分配款匯 至王英軒設於臺灣銀行台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及在 領據上盜用「陳聰周印」印章印文1 枚,表示陳聰周有收受 上開破產分配款,嗣向兆豐公司提出前揭委任書、增補契約 書、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而行使,使陳聰周因上開文書喪 失領取破產分配款權利,兆豐公司亦因上開文書誤信王英軒 係有權代理之人,而與其訂立增補契約書,並依指示於98年 4 月22日將該分配款匯入指定帳戶,均足生損害於陳聰周及 兆豐公司。
三、案經陳聰周委任律師代理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 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 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3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 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 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 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 ,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自訴人陳周於 提起本案自訴後,於101 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㈢第77頁),其子陳閔祥於102 年2 月27日向 原審聲請承受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承受訴訟自屬 合法。
二、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聰 周於提起自訴後,雖於100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自訴(原審 卷㈠第125 至126 頁),惟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係以王英 軒等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印文 罪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上開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 罪,自不得撤回自訴,其撤回不生效力。王英軒選任辯護人 爭執本案撤回自訴應生效力,並主張現行法既未規定非告訴 乃論之罪不得撤回自訴,自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 僅屬訓示規定,如自訴人欲就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回自訴,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9 條規定「檢察官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 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得撤回起訴,方符體系解釋之精神,否則限制自訴人就非告 訴乃論之自訴案件不得撤回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 第1 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 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 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之立法意旨相 互抵觸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法文已明定 得撤回自訴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明示其一排除 其他之法理,自不包含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且查,修正 前刑事訴訟第347 條第1 項原規定:「自訴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之。」(參民國17年刑事訴訟法),24年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但本刑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34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 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56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迄現行法第325 條第1 項仍 同此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自訴,立法沿革原規定



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得撤回自訴,其後修正僅限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始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 法文明確,並無疑義,自訴程序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公 訴之規定,王英軒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已撤回自訴,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王英軒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自訴人、被告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17 至126 頁),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自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英軒固坦承有向兆豐公司提出97年10月28日「不 良債權讓與契約書」、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 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及 「領據」,兆豐公司並將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以匯款方式匯 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等情,惟否認有自訴意旨 所指犯行,辯稱:我有與陳聰周訂立97年10月28日「不良債 權讓與契約書」,他因為做生意經營廟宇有資金缺口,想找 人借錢,我想說用200 萬跟他買幫他解決,增補契約書、委 任書、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是陳聰周委任我當代理人與兆 豐公司接洽時簽的等語。
三、經查:
陳聰周前於97年1 月20日、21日分別與王英軒王慶和簽署 「委任書」、「買賣委任書」,委託王英軒處理本案土地之 債權及所有權買賣移轉事宜,並委託王慶和以460 萬元購買 本案土地由所有權人穆樁松以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九設定予兆 豐公司之抵押權及所有權人王桂秀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有權 ,陳聰周分別於同年1 月21日及2 月19日給付頭期款30萬元 及尾款430 萬元予王慶和收受;嗣王英軒於97年2 月22日代 理陳聰周以250 萬元之價格,向兆豐公司買受其對貫竑公司 之不良債權(含為擔保債權而由穆樁松以本案土地應有部分 設定之抵押權),雙方於97年2 月22日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 約書(合約編號:兆豐資約097 第00022 號),並於97年3 月5 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嗣穆樁松之本案土地強制執行 ,陳聰周於98年5 月5 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東院義97執天字第10014 號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9年1 月5 日辦理該部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陳聰周取得本案土地十分之九之所有權



;而王桂秀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部分,因遲未依約辦妥 ,王慶和即於98年3 月4 日簽署「切結保證書」予陳聰周, 承諾於98年8 月5 日前完成本案土地其餘十分之一所有權之 買賣過戶事宜等情,為陳聰周王英軒所不否認,並有陳聰 周97年1 月20日之委任書(原審卷㈠第53頁)、陳聰周與王 慶和於97年1 月21日簽訂之買賣委任書(原審卷㈠第51至52 頁)、支票4 紙(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王英軒於97年2 月22日代理陳聰周與兆豐公司簽訂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審卷㈠第74至100 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9 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本案土地自95年起之所有權、他項權利異動 登記原案、異動索引(原審卷㈡第76頁、第89至130 頁)、 切結保證書(原審卷㈠第68頁)、本票(原審卷㈠第69頁) 及本票裁定(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王英軒嗣以其受陳聰周委任,以陳聰周代理人名義,於98年 4 月17日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載明陳聰周同意 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執破四字第3 號貫竑公司破產程序之 分配款由兆豐公司代為領取,並同意兆豐公司收取總額2%之 服務費用,餘款支付予陳聰周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提出陳 聰周98年1 月19日簽立之委任書,載明:「立授權書人陳聰 周前與貴公司簽定MEGAAMC 合約編號:兆豐資約097 第0002 2 號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合約書對本人所發生之權利 義務,本人委任受任人王英軒全權代為處理,並承認受任人 王英軒就處理本項事務有代為及代受所有意思表示之權,受 任人就處理本項事務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法律效力。此致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提出98年4 月17日簽立之 指定匯款聲明書1 紙,表明陳聰周指示兆豐公司將上開款項 匯入王英軒臺灣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另提出領 據1 紙,表明陳聰周已收受兆豐公司所交付之前揭破產分配 款。其後兆豐公司即將其於98年4 月13日向貫竤公司破產管 理人李郁芬律師所領取之分配款13,198,862元,扣除雙方約 定之服務費263,977 元後,餘款12,934,885元,於98年4 月 22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上開指定之王英軒金融帳戶等情,為王 英軒所不否認,並有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3日貫 竑公司破產財團分配領款收據、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 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及98年4 月22日國內匯 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第48至50、65、91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王英軒辯稱陳聰周於97年10月28日與其訂立「不良債權讓與



契約書」,由其以200 萬元購買陳聰周自兆豐公司取得之其 他不良債權(即扣除穆樁松以上開土地擔保貫竑公司債務所 設定之抵押權以外之其他債權,下稱其他不良債權),其已 在陳聰周臺北住處將200 萬元交付陳聰周等情,惟陳聰周否 認有與王英軒簽立97年10月28日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 。經查:
王英軒明知陳聰周係於97年2 月22日以250 萬元向兆豐公司 購買該公司對貫竑公司之全部不良債權,以兆豐公司於資產 管理、估價業界之信譽及經驗,兆豐公司於97年2 月22日猶 僅以250 萬元出售該不良債權,若非王英軒獲有兆豐公司或 陳聰周所不知之利多消息,否則應無可能於97年10月28日以 200 萬元向陳聰周購買其他不良債權,甚且係向他人借貸20 0 萬元支應,其理至明,無待深論。惟王英軒自承其係98年 農曆過年後,始經兆豐公司曹先生(應係曹永錫)通知有貫 竑公司破產分配款可領取(本院卷第175 頁),倘若屬實, 顯然此時點係在其所稱向陳聰周購買其他不良債權時間之後 ,似無法說明其何以向陳聰周購買其他不良債權之動機。又 98年農曆春節之除夕為1 月25日,王英軒既係於98年1 月25 日後始經兆豐公司通知有破產分配款可領取,何以其於98年 1 月19日即持有陳聰周所簽立之「致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委任書?於時間上亦不吻合,該委任書填載之日期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
王英軒辯稱係以200 萬元向陳聰周購買該其他不良債權,且 稱是向金主「丁若」(已死亡)所借,其帶現金200 萬元從 臺東北上到臺北萬華親自交給陳聰周云云(原審卷㈢第297 頁背面)。然200 萬元現金非少,陳聰周果有資金需求,王 英軒有無必要攜帶鉅款長途跋涉遠送陳聰周住處?顯有疑義 。又一般人應無將高達200 萬元之現金置放家中以待他人借 用,王英軒所述向金主「丁若」借貸乙節如果屬實,必有其 資金流向可供調閱,且以王英軒既係合法借貸,提出證明原 非難事,然王英軒始終無法提出?所辯向丁若借貸200 萬元 給付陳聰周云云,是否屬實,亦甚可疑。依王英軒於原審10 0 年7 月29日答辯狀提出之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 約書」影本(原審卷㈠第136 至141 頁),第2 頁載明:「 總價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現金一次支 付清楚不另立收據。收款人:陳聰周(簽名)印」(原審卷 ㈠第136 頁背面) ,雖表明陳聰周已簽收200 萬元,惟該「 陳聰周」之簽名經鑑定結果係屬偽造(詳後述),則簽名既 係偽造,印文自亦無法證明係陳聰周本人同時所蓋,無法證 明陳聰周有收受該200 萬元。王英軒係執業地政士,以從事



土地登記及代書為業,日常對於金錢或物品交付之責任歸屬 ,自較常人謹慎小心,而陳聰周前曾向王英軒借款200 萬元 ,陳聰周於99年3 月18日償還時,王英軒有書立載明收受借 款清償之收據1 紙交付,除為陳聰周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 卷㈡第74-1頁),並有收據1 紙可稽(原審卷㈡第77頁), 復為王英軒所不否認(原審卷㈡第74-1頁),可知無論陳聰 周或王英軒對於處理類似金錢交付之事,均極為謹慎小心, 並會保留書證以供日後查核證明。王英軒若確有向他人借貸 200 萬元交付陳聰周,其復稱嗣後已清償該筆借款,何以均 無法提出任何書證證明?或所提出之證明經鑑定係偽造,實 違常情。
陳聰周與兆豐公司於97年2 月22日簽立之「不良債權讓與契 約書」(原審卷㈠第94至100 頁),兆豐公司讓與之不良債 權範圍,包含:①借款人貫竑公司本金3800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即契約書附表甲)。②本債權之不 動產擔保物權(即契約書附表乙)。而王英軒提出之97年10 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36 至141 頁 ),陳聰周讓與之債權範圍,包含①借款人貫竑公司本金 3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即契約書附表 甲)。②本債權之不動產擔保物權(即契約書附表乙)。經 勾稽比對二份契約書之內容及附表,其債權讓與之範圍竟完 全相同,易言之,陳聰周係將其受讓自兆豐公司之債權,全 部讓與王英軒,倘若無訛,顯然與陳聰周欲購買該不良債權 之本意不合,且陳聰周係以250 萬元(實際支出460 萬元) 購得該不良債權,並於97年3 月5 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如何 會於97年10月28日以低價200 萬元出讓予王英軒,嗣後復未 為抵押權移轉登記,顯然有異。
王英軒於原審100 年7 月29日刑事答辯狀證二提出97年10月 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原審卷㈠第131 至141 頁),並稱:「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被告於97年10月28 日與陳聰周訂立,被告係於「買受該不良債權近半年後,才 知悉有分配款,此為土地開發公司與兆豐公司所始料未及, 被告亦為之愕然,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讓售兆豐資產公司再讓 售陳聰周之後讓售被告,惟陳聰周債權已然讓受,對分配款 卻心有不甘,誣指被告與兆豐資產公司詐欺,實屬無稽」云 云(原審卷㈠第133 頁)。並於原審101 年3 月12日期日提 出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經原審核閱 與王英軒前所提出之影本相符(原審卷㈡第73頁)。嗣原審 為查明「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陳聰周之簽名、印文是否真 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該機關將爭議文件「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周 」簽名(甲類)與陳聰周當庭簽名及其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 印鑑卡簽名(乙類),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類及乙 類字跡不相符;而印文部分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情,有該 局101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 卷㈢第66至67頁)。嗣王英軒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2 年7 月 24日準備期日即稱:「在該原本的第10頁簽名頁,被告王英 軒的簽名看起來似乎是彩色影印後,再由甲方陳聰周寫上去 的,系爭文件是彩色影印後的文件,以彩色影印的文件送請 筆跡鑑定,辯護人認為是不可思議,請求庭上調查一個證據 ,被告王英軒沒有必要去拿彩色文件提到庭上,這顯然有經 過抽換,請求鑑定王英軒的筆跡及這部分的筆跡是否是彩色 影印的。我們爭執這份契約書的證據能力」等語。而王英軒 亦陳稱:「我前段時間有收到恐嚇信,先後有兩封,第一封 開口說我一定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鑑定結果筆跡不一樣,開 口要我給四百萬元,說契約書已經被調包過了,我才會懷疑 我之前送進來之前已經被別人調包過了。這份恐嚇信是何人 寫的,我不確定,但我之後又收到第二封,我第二封沒有拆 閱」等語(原審卷㈢第128 頁)。惟查:
①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影本及原本均係 王英軒所提出,於原審審理過程,王英軒均未主張該契約 書有何異狀,而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2日鑑定書除前述 「陳聰周」筆跡不合外,亦僅記載:「二、印文部分:經 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如有續 鑑之必要,請再蒐集下列資料後,連同原囑鑑資料,彙送 本局憑辦;㈠比對印章「實物」;㈡以前揭比對印章,於 民國97年及其前後年間所蓋印之無爭議『陳聰周』印文多 件」等語,並無敘及送鑑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有以 彩色影印或雷射輸出方式,亦未有關於上開情形之鑑定, 然為何王英軒於筆跡鑑定不合後,即能「發覺」契約書有 遭人以彩色影印抽換之情?頗堪玩味。
②原審依聲請再送鑑定,經同機關鑑定結果,契約書之第1 、2 、9 、10頁印文及「王英軒」簽名字跡,係以雷射列 印方式輸出而成,第3 、5 、7 頁印文,係以印章實物蓋 印而成,有該局102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原審卷㈢第139 至147 頁)。綜合2 次鑑定結果, 亦即契約書第1 、2 、9 、10頁(因係雙面列印),除第 2 、10頁「陳聰周」之簽名外,其餘簽名、印文均係彩色 列印(包含:「陳聰周」印文;王英軒簽名、印文;騎縫 章上「陳聰周」印文、王英軒印文)。而3 、5 、7 頁之



騎縫章,則係以「陳聰周」及王英軒之印章實物蓋印。又 該契約書第1 、3 、5 、7 、9 頁之「陳聰周」騎縫章是 否完整?是否為同一印章、同時蓋用?經本院再囑託同機 關將各頁騎縫章之圖形拼接,依鑑定書(本院卷第190 至 194 頁)之拼接圖形(本院卷第191 頁),以肉眼觀之, 其圖形連續完整,應為同一印章蓋用。則以該契約書同時 存在實物印章蓋用及雷射列印輸出二種不同形態,而其騎 縫章卻完整連續,王英軒辯稱契約書有抽換之情,尚非無 稽。惟王英軒辯稱係遭人抽換云云,則未可採信。觀之陳 聰周提起本案自訴,其自訴王英軒之犯罪事實,係主張其 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放置王英軒處,王英軒未經其同意, 於98年4 月17日與兆豐公司訂立增補契約書,將貫竑公司 破產分配款直接匯入王英軒個人帳戶等情(參100 年3 月 2 日刑事自訴狀),並無述及曾與王英軒間有債權讓與或 訂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爭執;而王英軒係於100 年7 月2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其與陳聰周另於97年10月28 日書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32 頁)等情。 則該契約書之影本、原本既均係王英軒所提出,他人無法 接觸,如何會有遭人抽換之理?且該契約之訂立倘若屬實 ,其利害關係人應係王英軒陳聰周陳聰周如有簽立後 反悔不認者,如其能接觸契約原本,則其將契約書帶走銷 燬,即可輕易達成目的,何須化簡為繁,徒勞先將契約書 之第1 、2 、9 、10頁抽出影印,塗去原陳聰周之真正簽 名,再重新影印無陳聰周簽名部分,另換由他人偽造「陳 聰周」簽名後,再裝回原契約書,並放回原處,不僅程序 複雜(如何知王英軒契約書放置處?如何侵入而不被發覺 ?如何彩色影印?如何塗去而不留痕跡?如何偽造陳聰周 簽名?),且未必能達消滅債務之目的,王英軒辯稱契約 書係遭人抽換云云,顯違常情。且王英軒對於所稱契約書 之存放地點,於原審始則陳稱:該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存 放在我一個退休書記官朋友那邊,他也有與陳聰周聯絡過 等語(原審卷㈢第128 頁);嗣於本院改稱:我不清楚何 時遭抽換,我知道是刑事鑑定報告回來時才發現被抽換, 是某些特定人士闖入我辦公室,大概在99、100 年農曆過 年間,契約書為我以電腦繕打,資料存放在我辦公室電腦 ,應為有人闖進去然後彩色影印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其就契約書存放何處,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相關事證 佐其辯解之真實性(如失竊報案或所指遭恐嚇之證據), 空言辯稱遭人抽換,不足採信。
③又王英軒所提「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聰周」印文



,經鑑定機關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自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提出「陳聰周」印章之印文悉相吻合,有刑事 警察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圖 形可稽(本院卷第192 頁)。而契約書上「陳聰周」之簽 名既經鑑定係偽造,自無可能同時存在簽名係他人偽造, 而印文係本人所蓋之情,且陳聰周於原審陳稱:有交付一 大一小2 個印章給王英軒,小的印鑑王英軒說要去兆豐公 司買債權用,所以就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這個小的印章 還在王英軒那裡,大的印章我拿回來了,是在法院拍賣完 後2 、3 個月,因為貸款下不來就還給我;辦理印鑑證明 是因王英軒說要向銀行辦理貸款;97年1 月20日委任書上 的印章有放在王英軒那裡,小的印章5 、6 年前就放在王 英軒那裡,因為我有租用國有財產土地,是請王英軒代辦 ,後來要買不良債權,他說先拿去與兆豐交易用,就再跟 我要另一顆大印章說要辦理貸款用等語(原審卷㈡第73至 75、150 、151 頁)。已陳稱其有交付1 大1 小2 顆印章 給王英軒保管,且本案陳聰周係於98年5 月5 日承受本案 土地,99年1 月5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王英軒以其持 有之2 顆印章分別盜蓋在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 約書」、委任書等文件上,即屬可能。王英軒雖否認有保 管陳聰周1 大1 小印章,惟於原審仍供稱:先前95年時陳 聰周有請我幫忙辦理銀行貸款,是在花蓮光復鄉的一筆土 地,他請我去向光復地區農會貸款,並交付我一個小印章 ,就是97年我代理他進去兆豐的小印章,我辦理完後就交 還給他;增補契約書及指定匯款聲明書是在兆豐公司裡面 簽的,是我持陳聰周的印章蓋用的,委託書是陳聰周在家 裡開給我的,是我蓋印的;上開文書均為我製作並蓋印的 ,並非陳聰周親自蓋印,他在97年1 、2 月去兆豐公司時 ,有交付一個印章給我保管,從頭到尾就是這個小章,等 到土地所有權移轉至陳聰周名下時我就還他了等語(原審 卷㈢第129 頁、原審卷㈣第58至59頁),雖坦承僅持有陳 聰周之小章。惟以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 上之「陳聰周」簽名既係偽造,自無可能存在簽名係偽造 ,而印文卻係本人押蓋之情,而該契約書上「陳聰周」印 文,又與陳聰周所稱由王英軒返還之印章所蓋印文相合, 堪認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聰周」 印文,係王英軒以其持有之「陳聰周」印章,未經授權而 自行盜蓋無訛,可以認定。至於陳聰周曾持上開「陳聰周 」大章於97年1 月15日、1 月31日、5 月2 日、11月10日 及12月1 日間至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取款之事,有取款憑條



可稽(原審卷㈢第236 至239 頁),惟陳聰周至上開銀行 取款之時間,均係在97年間,此與陳聰周所稱是在法院拍 賣完後2 、3 個月,因為貸款下不來就還給我等語,尚無 抵觸,而「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既非真正,所填載之日 期「97年10月28日」,即失真實性,不能以該日期前後陳 聰周有持印章至銀行取款,即認陳聰周所稱印章有交王英 軒保管之詞即無可採。
王英軒向兆豐公司提出之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 日代理陳聰周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及提出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上所蓋用之「陳周 印」之印文均為同一印章所蓋,並與陳聰周於98年3 月27日 至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有前開文書上 之印文、印鑑證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第 8 至9 頁、第48至50頁、卷㈡第43、137 頁)。上開文件之 「陳聰周印」印文,經與97年1 月20日之委任書及97年2 月 22日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蓋「陳聰周印」相比較,前 者「陳周印」印文,於「陳」字中「東」字部分,其左方 一撇末端與「」字中「耳」相連,而後者則無,兩者印文 除上開部分略有差異外,其餘大小、字體、字型均相同,而 一般印章因長期使用,如未適時清潔,即有可能沾黏紙張纖 維或細微物體,致印文有增減情形,應屬常見;而王英軒於 原審亦陳稱:97年我代理陳聰周與兆豐公司簽定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之小印章,從頭到尾他只有交給我這個印章;95年交 這個印章給我申請國有土地時要用,我辦理完後就交還給陳 聰周,直到97年才又交給我;後來有要求陳聰周去辦印鑑證 明,就是要去兆豐公司辦理增補契約書;98年1 月19日委任 書、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的「陳聰周印」印 文是我蓋的;陳聰周有將印章交給我保管;是97年1 、2 月 份去兆豐公司時,都是同一顆印章,從頭到尾陳聰周只有給 我一個小章;我確定去兆豐都是用同一個章等語(原審卷㈣ 第58至60頁)。因之上開文件「陳聰周印」印文,雖有上述 之細微差異,應認係同一印章所蓋。又98年3 月27日之印鑑 證明係陳聰周本人辦理並交付予王英軒等情,已據陳聰周於 原審陳述在卷,並陳稱:小的印鑑是王英軒說要去兆豐公司 買不良債權,所以就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他說是要向銀行 申請辦理貸款;該印鑑證明是王英軒叫我辦的,他說要跟兆 豐公司買賣要用的等語(原審卷㈡第74-1至76、151 頁)。 而王英軒於本院陳稱:98年3 月有請陳聰周辦理印鑑證明, 辦理的目的是去兆豐公司處理後續的事務,因當時印鑑他已 經換過了;當時他給我的小章是97年1 月份的印鑑章;我有



跟他說是要領取分配款;請陳聰周辦理印鑑證明時,是說我 需要他的那些資料進去兆豐辦理後續的工作;陳聰周那時候 沒有什麼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雖陳聰周陳稱 其申請印鑑證明是「王英軒說要去兆豐公司買不良債權」, 然以陳聰周98年3 月27日辦理印鑑證明時,其已於97年2 月 22日向兆豐公司購得不良債權,可知其所稱上開辦理印鑑證 明之目的,應係口誤或表達不精確所致,未可據此即認其陳 述與實情不合,而無可採。陳聰周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雖 與王英軒所辯者不同,然陳聰周係應王英軒之要求而前往申 請,兩人所述則屬一致。而如前所述,王英軒所提「不良債 權讓與契約書」既係偽造,不能證明陳聰周有讓與債權之事 實,倘陳聰周知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欲將其原可取得 之貫竑公司破產分配款,授權王英軒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 約等文件,由兆豐公司依王英軒指示將分配款匯入王英軒之 金融帳戶,衡情陳聰周斷無同意之可能;且本案發生前,陳 聰周委由王英軒處理他事時,曾交付王英軒印章及印鑑證明 ,而本案王英軒亦將陳聰周所購買之不良債權亦由陳聰周取 得抵押權登記,陳聰周基此信任基礎,認王英軒所稱係兆豐 公司買賣要用的,或辦理貸款要用的屬實,應王英軒要求而 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洵與情理並無違背,陳聰周所述上情, 應與實情較相符合,而可採信。因之王英軒與兆豐公司簽訂 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時,雖提出98年1 月19日委任書及 陳聰周於98年3 月2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然不足證明陳聰周 知有該委任書,且不足證明陳聰周有授權王英軒得以其名義 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並指示兆豐公司將貫竑公司破 產分配款匯入王英軒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7 日以中院彥民執 91執破四字第3 號函公告並通知包含兆豐公司等77名破產債 權人有關破產人貫竑公司破產財團財產分配表,依分配表所 示,兆豐公司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3,198,862元,此與兆豐公 司最終確定並代領取之金額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前揭函及公告可稽(原審卷㈠第56至64頁)。易言之 ,兆豐公司應早於97年10月7 日後即知悉所出售之貫竑公司 不良債權有破產分配款可領取。又依兆豐公司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人公證之99年11月16日尚法貞字第991112號張泰 昌律師函,載明:「陳聰周遲未依約履行通知債權讓與之事 實,故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郁芬律師始於98 年3 月9 日以98年貫竑執破字第03091 號函文通知本公司『 於15日內領取分配款,逾期將逕予提存』,本公司不得已遂 於98年4 月15日(應為98年4 月13日之誤)前往領取分配款



」等語,有該函文可稽(原審卷㈠第12至17頁),並有兆豐 公司領取破產財團分配領款收據可稽(原審卷㈠第65頁); 而王英軒亦自承:陳聰周完全沒有接觸;從頭到尾都是我進 去兆豐公司接洽(原審卷㈢第296 頁,本院卷第175 頁); 且稱:是由兆豐公司曹先生電話通知有分配款可領取(本院 卷第175 頁);並稱:增補契約書及指定匯款聲明書就是上 面所示的時間在兆豐公司裡面簽的,是我持陳聰周的印章蓋 用的,委託書是陳聰周在他家裡開給我的,是我蓋印的等語 (原審卷㈢第296 頁背面)。所述關於「委託書是陳聰周在 他家裡開給我的」云云,並不實在,且委任書記載之日期「 98年1 月19日」,因日期可自由填載,復有如前所述之疑義 ,其日期之真實性確屬有疑,然仍可證王英軒應係於97年10 月7 日後某日,經由兆豐公司之通知而知有破產分配款可領 取,然王英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上開事實,偽造 「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在契約書偽造「陳聰周」簽名 2 枚,並以其持有之「陳聰周」印章,逾越授權範圍,盜蓋 印文4 枚(其中1 枚為騎縫章),其後於98年4 月17日前某 日,接續偽造98年1 月19日委任書,以其持有之另顆「陳聰 周印」印章,在委任書上,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印文1 枚, 表示陳聰周授權其與兆豐公司就合約編號兆豐資約097 第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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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