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086號
TPHM,104,上易,1086,201603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瑜平
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阮皇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源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陳奐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
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2號、99年度偵
字第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瑜平事實欄一、㈠背信未遂及定應執行刑、緩刑,暨陳致源部分,均撤銷。
陳致源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瑜平陳致源被訴背信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背信部分),均無罪。
林瑜平其他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瑜平陳致源於民國98年間,分別擔任址設新竹市○○○ ○○區○○○○路00號3 樓之金益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益世公司,英文簡稱KIS )新竹分公司之LED 發光二極體研 發經理兼任業務及研發工程師,而該公司之產品是否符合採 購方之需求,首先即取決負責接洽之業務及工程師,而有相 當之判斷餘地,就具體交易之相關事務係為金益世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惟陳致源則於98年7 月17日已先離職。嗣金益世 公司於98年8 月間與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 )簽訂設備買賣暨技術移轉合約書,約定金益世公司在簽約 後2 年之有效期間內,除經億光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再移轉 或授權相同或類似之實驗設備及/ 或量產設備或相關技術, 金益世公司若為第三人做LED 噴塗技術之代工,應事前書面 通知億光公司,並明定金益世公司承諾不替艾迪森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迪森公司),提供噴塗技術之代工服務, 且於合約生效之前已承接之噴塗技術之代工訂單,應立刻停 止。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具體之商業競爭關係,金益世公司 倘得億光公司之書面同意,除億光刻意排除之艾迪森公司外 ,仍得為億光公司以外之潛在客戶提供上開設備或技術。詎



林瑜平竟於99年2 月間,以金益世公司員工之身分與國立交 通大學光學電子研究所(下稱交大光電研究所)教授郭浩中 接洽塗佈設備採購事宜時,明知金益世公司依約取得億光公 司之書面同意後,並非不能以交大光電研究所之預算數額提 供實驗機交貨,有關售價亦非不得個案洽談,卻與已非金益 世公司員工之陳致源實際營運聚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竹市○○區○○○路000 號,下稱聚創公司),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向其表 示金益世公司因受合約限制,且聚創公司為金益世公司之上 游設備零件供應商,向郭浩中暗示交大光電研究所得向與金 益世公司為合作關係之聚創公司購買塗佈設備。復再由林瑜 平、陳致源派遣2 名聚創公司員工拜訪郭浩中,聚創公司員 工許祥祺並再於99年3 月中旬傳送報價表予郭浩中之助理李 鎮宇。惟郭浩中因察覺仍在金益世公司任職之林瑜平與聚創 公司關係非比尋常,恐使採購事宜複雜化,故未再與聚創公 司詳研交大光電所需求之塗佈設備規格。復因林瑜平、陳致 源所為上情經金益世公司察覺,而遭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5 月間通知約談,金益世公司復更換本案之承辦人,聚創公司 亦未參與投標採購相關設備而未遂。
二、案經金益世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及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 頁反面至86頁),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以 之為證據為適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及卷內以其 等記載內容為證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林瑜平陳致源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林瑜平陳致源 與案外人蔡秉宏何仲騏之MSN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辯 稱此係告訴人即金益世公司未得被告林瑜平之同意而備份、 窺探被告林瑜平儲存於手提電腦之通訊而得,係違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私人違法取證,且無同法第29條



列舉之不罰事由,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依附性證據使用禁止」,指將具有證據 價值,或真實之證據,以其取得違背法定程序為由,予以排 除,惟此僅以國家機關為誡命對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參照)。至私人不法取證所得證據,既有利於真實發 現,實定法上亦無禁止使用該等證據之規定,並不當然發生 禁止使用該證據之法律效果。僅於私人暴力取得供述證據之 案型,因違背任意性致存有高度虛偽可能性,依實務通說見 解,始例外一概禁止使用該等證據。至法院調查證據,亦應 謹守憲法基本權之保護界限。是不論私人取得證據合法與否 ,倘使用該證據對於當事人基本權之干預不存在合憲性事由 ,仍應禁止使用之(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並應進行個案 之利益衡量,權衡所涉公、私利益,以為判斷。另辯護人主 張上開MSN對話紀錄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取證所得,亦有誤會。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茲說 明如次:
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解釋上僅以公務員為行為 主體,告訴人不致違反該規定而違法取證:
⑴自文義而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固規定:「違 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未標明其行 為主體,惟其採「違法」,而非「無故」之構成要件要素用 語,具表彰瀆職犯罪之「違背義務」之意義。此觀諸公務員 瀆職罪各犯罪構成要件,或以「違背法令」(如刑法第131 條圖利罪)、「濫用職權」(如刑法第125 條濫權追訴罪) 等構成要件要素表彰瀆職罪所共通之義務違反性,亦明。 ⑵從體系以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構成要件所設 定之犯罪行為、保護法益,均與以「一般人」為行為主體之 刑法第315條之1具高度之重疊性,卻加重處罰,倘非針對公 務員瀆職行為而設,實難想像刑罰體系另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4條第1項另加重處罰之實質基礎。況倘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與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行為主體均同為一般人 ,則除於「窺視、竊拍或竊錄他人未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 」等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所未規範之案型外, 後者顯然亦將遭前者架空而無適用餘地,以致成為具文。 ⑶或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 、3 項固分別規定:「執 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同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僅限於公 務員,將致同條第2 項成為具文。然該條第2 項應係同條第



1 項之特殊處罰型態,以公務員非出於合法目的,利用公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設備方法,於執行職務期間進行具私人不 法目的之監察通訊行為為規範對象,立法者始特別加重處罰 。此與同條第1 項係以公務員之監察通訊行為具法定合法目 的,惟未遵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致所為不具正 當性。如此以觀,亦不得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 、 3 項規定,逕推認同條第1 項之行為主體不限於公務員。 ⑷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於81年經法務部提交立法院審議 之草案,其提案理由固曾說明以不限於公務員之「任何人」 均為該條之規範對象,然當時尚無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立法 ,亦不得依此為據而論斷該條行為主體不限於公務員。 ⑸綜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解釋上既應僅以公務 員為行為主體,告訴人不致違反該規定而違法取證,辯護人 所論尚有誤會。
⒉再依告訴人取得卷附MSN對話紀錄之情形,亦非無故:員 工於工作場域之隱私權固受保障,惟此一權利並非絕對,而 應與雇主對員工於上班時間之管理、監督權限相衡平。況該 MSN對話紀錄檔所在之筆記型電腦,據被告林瑜平於原審 另案101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之準備程序時自承:金益世公司 新竹分公司的電腦是私電腦公用,有跟員工簽同意書,因為 公司成立擔心軟體問題,希望員工自行購買電腦,做為公務 用及個人用,軟體的智慧財產問題由員工自行負責,買電腦 錢公司事後會在年節時照比例補助(見原審101 年度智易字 第1 號卷第30頁),我有看過公司補助筆記型電腦的辦法等 語(見原審101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第90頁)。依其所述, 顯然被告林瑜平亦知該筆記型電腦之出資係經告訴人之補助 ,使用上有公務之成分,非因員工所有而可純供私人隨意利 用之物可比,此再由告訴人員工個人購買筆記型電腦補助辦 法第7 條、第8 條約定:「員工於公司內使用筆記型電腦時 應遵守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及公司之規定,公司有權隨時調 查筆記型電腦內之軟體使用情況」、「員工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保護筆記型電腦內所儲存之公司一切機密資料,若員 工有侵害公司營業秘密之虞,公司有權假扣押該電腦,並向 該員工提出損害賠償」可明(見原審101 年度智易字第1 號 卷第60頁)。參以證人即時任金益世公司之行政總務專員鄭 金城證述略以:被告林瑜平跟伊是以前同事,99年2 月底伊 有備份過林瑜平使用的筆電,因為那段期間金益世公司伺服 器一直異常,沒辦法上網不然就是斷線,MIS 人員去查,發 現伺服器中毒,才會告知伊等,說必須要整個重新處理,所 以要把整個公司的資料做備份,免得怕到時整個伺服器在做



的時候,有一些會不見,因此必須全面性所有筆電、桌上型 電腦都備份,不是只有針對林瑜平。那時候MIS 也只有備份 屬於公司的資料,林瑜平第一時間拒絕,他說他的筆電有個 人資料,伊也在場,那MIS 人員說沒有關係,請他先把個人 的東西挪出來,第一時間伊等也沒有馬上動作,有給林瑜平 時間去做。林瑜平挪出來時間應該至少有半個小時以上,是 林瑜平說好伊等才做的,那段時間MIS 的人員就做其他員工 的電腦。最後也是依照林瑜平的指示去備份電腦資料。全公 司大概有備份20、30部電腦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智易字第 1 號卷第90頁反面至93頁反面)。顯見金益世公司資管人員 備份被告林瑜平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前,曾有徵得被告林瑜平 之同意,經被告林瑜平自行將可備份之檔案區分,再依被告 林瑜平之指示備份。佐以被告林瑜平自承:後來MIS 人員怎 麼備份伊的電腦其實伊看不懂,所以伊並不知道他們用什麼 工具把伊電腦裡面的檔案傳輸出去,他們坐在伊的位子上進 行所謂的備份,他們用甚麼樣的特殊工具,或者拉了多少檔 案怎麼做移轉我看不懂,伊也沒有一直盯著看等語(見原審 101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第94頁)。則該筆記型電腦儲存檔 案備份過程中,被告林瑜平雖沒有時時注意情況,但仍有在 旁等候並觀看之,在此被告林瑜平在旁等候而隨時可予注意 ,或表示意見或發問之情形下,已難想見從事備份人員何有 敢當面違逆被告林瑜平之指示而越權備份之可能。兼以被告 林瑜平自承:其實以一般使用者在使用1 臺電腦來說,要在 幾分鐘內將公私檔案完全分離,是有一定的困難等語(見原 審101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第94頁)。顯然被告林瑜平切割 可備份檔案時,即有可能因渠一己不慎而將該MSN對話紀 錄連帶公務檔案為之劃分而一併備份所致。參以前開補助辦 法第7 條詳載:「公司有權隨時調查筆記型電腦內之軟體使 用情況」等語,顯見告訴人有對被告林瑜平持之該筆記型電 腦內儲存資料之調查權限,若對被告林瑜平品格、操行、忠 誠啟生疑竇,大可逕行調查該筆記型電腦內軟體使用情況, 毋庸假借他故或以詐欺等不法手段取得,告訴人提出卷附M SN對話紀錄,即難認係無故,堪認被告林瑜平陳致源與 案外人蔡秉宏何仲騏之MSN對話紀錄應為告訴人以合法 手段取得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經本院援為判斷依據之非供述證據,其取得過程亦無何 瑕疵,復據本院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瑜平陳致源固分別坦承被告林瑜平曾於以金益 世公司員工身分與交大光電所洽商時,推介聚創公司亦得為 供貨,嗣並由聚創公司業務接洽、報價等情,惟均辯稱:㈠ 被告林瑜平固曾向交大光電所推介聚創公司,嗣被告陳致源 並使聚創公司業務向交大光電所針對「衝擊脈衝式二流體塗 佈設備」報價,惟斯時仍在標案前之商情訪查階段,該報價 資料僅止提供交大光電所參考,聚創公司此後並未實際與金 益世公司競標,被告林瑜平亦未隱匿交大光電所此一客戶, 尚難認為有謀奪金益世公司客戶之情事。㈡被告林瑜平嗣又 未使聚創公司參與投標,亦難認已構成背信行為之著手等語 。㈢被告陳致源於被告林瑜平與交大光電所接觸時,已自告 訴人離職,亦未曾受託處理有關交大案之相關事宜,更未就 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林瑜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瑜平於94年11月至99年4 月間均係在金益世公司任職 ,98年間並曾任金益世公司新竹分公司之LED 發光二極體研 發經理兼任業務,除迭據被告林瑜平坦認在卷(見原審智易 字卷第40頁)外,並有被告林瑜平與金益世公司之勞雇契約 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91至99頁)。依 該契約第1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林瑜平同意自94年11月1 日 起受僱於金益世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同條第4 款則約定被 告林瑜平於受僱期間應遵從法令及甲方即金益世公司所定之 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作業原則、要領、規範及流程等 ,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林瑜平在執行職務時,應充分 知悉並遵守適用相關法令,並為金益世公司追求最大利益, 第3 條第3 款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被告林瑜平應忠實履行其職 務。堪認被告林瑜平於94年11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係受僱 於金益世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嗣並任LED 發光二極體研發 經理兼任業務,於具體交易階段,且負有確認金益世公司產 品是否符合客戶需求之責,係為金益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 明。被告林瑜平除對金益世公司負一般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外,於其研發經理及兼任業務之職務範圍,尤不得於具體 受任事務損害金益世公司之利益,或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瑜平於99年8 月間迄至99年5 月離職前,均在金益世 公司公司任職,離職前並實際出資且參與聚創公司之營運, 被告陳致源亦有參與聚創公司之營運等節,除據被告陳致源 坦稱:聚創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張鳳美,但實際決策是由林瑜 平、蔡秉宏及伊共同討論決定等語不諱(見偵字第5586號卷 ㈠第28頁反面)外,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聚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瑜平之母張鳳美,有聚創公司 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5586號卷㈠第88至89頁)。然其僅係掛名登記之負責人於調 詢時證述略以:林瑜平及其朋友陳致源想要創立公司,但因 他們不方便擔任負責人,伊遂於98年間應伊子林瑜平之要求 ,擔任聚創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未實際接觸聚創公司之業 務。至聚創公司之進銷貨對象、與M-tek 公司的關係要問林 瑜平、陳致源等語(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45頁、45頁反面 )。
⑵證人即協助聚創公司處理帳務之蔡逸華於調詢時證稱:伊在 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翌公司)擔任會計,群翌公 司的老闆有指示伊要協助聚創公司處理公司帳務。聚創公司 要給付廠商款項時,伊都會將做好的付款憑證交給陳致源, 由陳致源簽名後再由伊支付款項給聚創公司的廠商,相關客 戶款項如果入帳伊也會回報給陳致源。聚創公司的大小章是 由陳致源交給伊,要伊代為保管。聚創公司員工的薪資是由 伊製作資料送交給陳致源簽名確認,聚創公司的帳務及廠商 的接洽是由陳致源負責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86 至87頁反面)。
⑶被告林瑜平前亦於調詢時亦供稱:伊在金益世公司升至研發 經理後,於99年4 月30日離開金益世公司,進入M-tek 公司 擔任技術顧問。嗣99年5 月又進入聚創公司(見偵字第5586 號卷㈠第5 頁反面),聚創公司董事長登記伊母親張鳳美張鳳美之資金是伊出資。公司現在名下有2 名員工,分別是 伊本人及許祥祺,至於實際業務是由我本人、陳致源及蔡秉 宏3 人共同負責等語(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6 頁),嗣亦 坦認前自金益世公司離職前即已經成立聚創公司等語明確( 見原審智易字卷第84頁)。
⑷又卷附MSN通訊資料,其中代號「yuping」即被告林瑜平 ;代號「Jerry 」係被告陳致源;代號「暗黑穿梭者」係被 告林瑜平自大學時代即認識之友人何仲麒;代號「雞毛」是 蔡秉宏,業據被告林瑜平陳明在卷(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 7 頁反面)。細繹下列卷附之MSN通訊紀錄,其中: ①98年11月30日至99年2 月23日間,代號「yuping」之被告林 瑜平與代號「Jerry 」之陳致源有大量討論出貨、商品規格 之內容。
②98年11月30日,「yuping」與「Jerry 」互有「報個價給他 」、「就是要跟你講這個」、「因為我們現在沒有數據」、 「我這樣算我們的成本、現在EDISON(即艾迪森公司)圖的 厚度應該在30um做又吧、應該一片就要110 了吧」、「我上



次寄給他的是R2R 的、15um」、「EDISON的東西我這一週會 再過去看一下、我猜他的規格很粗」、「然後跟他辦一下驗 收」(以上見附件第1 頁),「PET 的公規有那幾款、他連 厚度都差不多」、「寄給他的是哪一種」、「50UM+YAG單色 + 奇鈦」、「若是r2r 材有賺頭、我可以一次做一些庫存」 ,98年12月4 日則有「我幫JJC 做了一個網頁、這幾天弄得 、你有空看一下」等內容。
③98年12月9 日,「yuping」並曾傳送內容為「00000000_JJ C_Quotati on_ 威旺」之檔案予「Jerry 」,再傳訊「我客 戶資料未填、或者報他台灣公司、我建議是貨出到台灣給他 、這樣我們不用擔運送風險」,「Jerry 」亦有傳送「如果 你要接單、你要確認可以生的出來、這是我比較擔心的」等 內容予「yuping」及「雞毛」,「yuping」並有「威望的東 西我做的出來、我可以先做、以色列的我會生出樣品、但最 近比較忙」等回覆內容;嗣亦有「JJC 不作店款生意、趁 KIS 沒有任何籌碼前浪槓讓他最傷」等內容。 ④99年1 月15日,「yuping」傳送「未來生意不會像艾迪森的 這麼補、但是、風險跟責任會較小、我們賣艾迪森賺兩倍、 但若是退傭模式、同樣售價應該是賺小於一倍、但後面的耗 材跟服務生意是我們的」等訊息予「雞毛」。
⑤99年1 月28日,「yuping」、「Jerry 」及「雞毛」3 人間 討論找新業務加入、運用紅利制度等人事規劃。 ⑥99年2 月22日,「yuping」、「Jerry 」間亦有關於詢問對 於JJC 人事、生意進展之想法等內容。
⑦99年2 月23日,「yuping」、「Jerry 」間關於聚創公司與 金益世公司間之關係,提及「我們現在是偷過去的東西」「 我希望的是我們開發出金益世沒有的東西」、「那就是你可 以離開的時候」「他告都告不了」等內容。
⑧綜上,創聚公司實際之營運既係被告林瑜平陳致源、蔡秉 宏負責並決定,而其等間上開MSN通訊內容,不僅相互間 討論JJC 即聚創公司之人事,並討論商品規格及與客戶之接 洽,聚創公司之大、小章亦係由被告陳致源交由證人蔡逸華 保管,並負責處理聚創公司帳務,顯見被告林瑜平於尚任職 於金益世公司期間,即已經實際出資並參與聚創公司之營運 ,被告陳致源亦有負責聚創公司之運作甚明。
⒊又被告林瑜平曾以告訴人員工身分拜訪證人即交通大學光電 研究所教授郭浩中時,向其介紹聚創公司,並提及交通大學 光電研究所可向聚創公司洽詢採購塗佈設備機台;嗣後聚創 公司業務代表許祥祺另於99年3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交大報 價,進而與郭浩中之博士班學生李鎮宇接觸,瞭解交大光電



所之需求並為報價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52號卷㈠第69頁) ,此外,復有聚創公司設備報價資料(含向交大光電工程研 究所報價- 衝擊脈衝式二流體塗佈設備的項目及圖式)共5 紙、證人郭浩中於99年3 月30日調查時提供許祥祺於99年3 月中旬寄送之聚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資料1 紙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5586號卷㈠第59至63、85頁)。上開聚創公司之 報價資料上,確有聚創公司報價專用章之戳章,以「交大光 電工程研究所」為對象,針對「衝擊脈衝式二流塗佈設備」 之品項提出報價,且以「李鎮宇」為聯繫窗口,核與證人郭 浩中所證相符,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林瑜平為金益世公司負責脈衝噴塗人員,擔任研發及 業務經理。而交大光電所如事實欄所示採購案係因交大光電 所查得金益世公司得提供其所需塗佈設備,而主動與金益世 公司聯繫;金益世公司即指派林瑜平為本案聯繫窗口,洽談 出售予交大光電所所需之塗佈設備事宜,亦據證人即交大光 電所所長郭浩中證稱:當時係由伊學生李鎮宇向金益世公司 洽詢,金益世公司就轉給林瑜平,伊就與林瑜平接洽並約定 互訪等語在卷(偵續字第52號卷㈠第64頁)。而被告林瑜平 係金益世公司負責脈衝噴塗人員,擔任研發及業務經理;關 於該公司研發之塗佈設備及代工製程交易之一般作業方式, 如客戶係買製程,金益世公司會要求客戶提供樣品,再請公 司工程師在公司內加工,微調參數,看數據符不符合要求。 如果可以再談買製程及設備的問題。嗣後也會實際負責這個 客戶,也會去客戶公司執行此一製程。當時林瑜平是此一技 術之主管,所有客戶都是他負責的等情,均據證人即金益世 公司副董事長林澄峰證述在卷(偵續字第52號卷㈡第31頁) 。足見金益世公司之產品是否得符合採購方之需求,首先即 取決於該承辦負責者而具相當之判斷餘地,堪認被告林瑜平 就此具體事務亦係為金益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⒌再被告林瑜平以告訴人員工身分拜訪交通大學光電所教授郭 浩中,其時點係在99年2 月間。當時林瑜平接洽之具體情形 ,則據證人即該所所長郭浩中於偵訊時結證略以:99年農曆 年前,是林瑜平到學校會議室找伊,當時伊說要脈衝塗佈設 備,並以口頭告知所需功能、規格,就如交大嗣後招標投標 及契約文件所附規範書所載。林瑜平告訴伊金益世公司大致 可以提供這種產品,並告知金益世內有一台規格類似的展示 機種。伊看了展示機後,約99年2 、3 月間,林瑜平告訴伊 金益世單純就那台展示機而言因為跟其他廠商有做一些合約 ,所以需要做改良版的機器給交大才能閃過,此時有提到部 分零組件是聚創提供的,噴頭可向聚創買,聚創也可兜出整



個塗佈設備,因為噴頭是塗佈設備最重要的部分,既然有噴 頭,就可以弄出整個交大需要的塗佈設備規格,藉此暗示整 個塗佈設備亦可向聚創買。當時林瑜平未明確提及「聚創」 公司此一名稱,僅提到「JJC 」,也就是聚創公司的英文簡 稱。林瑜平亦提及螢光粉塗佈機的噴頭是日本來的,但並沒 有講是金益世或JJC 的噴頭是日本來的,伊一度還以為JJC 是所謂提供噴頭的日本公司。當時有向林瑜平提到交大的預 算、簡單的規格,林瑜平則稱因交大預算有限,可能要去掉 一些東西,壓低價錢,並說可以幫忙想辦法找便宜的解決之 道。因為林瑜平亦提及JJC 有噴頭,伊的感覺是JJC 可能可 以提供比較便宜的方法給交大等語(偵續字第52號卷㈠第66 頁)。依其所證,被告林瑜平郭浩中提及告訴人以外之 JJC 即聚創公司亦有能力履約而與告訴人同得為交大光電所 之採購來源,且金益世公司不能依其需求預算條件提供實驗 機,僅能以一千萬元以上量產機;復因合約約束,不得供貨 等情,應堪認定。然其所謂金益世公司不能依其需求預算條 件提供實驗機,僅能以一千萬以上價格出售量產機、因合約 拘束不能供貨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此觀金益世公司嗣後於 99年7 月8 日係以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得標,依交大光 電所之規格締約(見偵續字第52號卷㈠第78頁以下),暨證 人張文吉於偵訊時所證:金益世更換聯繫窗口為陸家彬,嗣 與交大光電所交易的機台就是該所規格書所示機台,此機台 予億光公司專賣機台是相同設計,所以此筆交易必須得億光 公司同意,億光亦有同意,所以才賣給交大等語(偵續字第 52號卷㈠第70頁)即明。
⒍又被告林瑜平先前往拜訪郭浩中前之於99年1 月6 日、拜訪 郭浩中後之同年2 月8 日,以代號「yuping」傳訊予代號「 雞毛」之蔡秉宏等MSN 通訊,內容略以:
①99年1 月6 日:「yuping」傳訊稱:「交大那個CASE我覺得 可以讓JJC 作」,「雞毛」回稱「當然要啊、要賺就快哩」 ;「yuping」回覆「我明天去問清楚對方的預算、了不起甚 至我們較老馬出個噴槍就好」。「雞毛」又稱「交大的那個 有機會救事了」,「yuping」回稱「一定有、飛我不可、但 我想這樣做你參考看看、我會跟他說、KIS 不作實驗機台、 我們只賣量產機>1000one 、他要客製化的實驗設備、另外 找廠商整合→JJC 、你覺得有風險嘛?」,「雞毛」回覆「 一千萬?」,「yuping」稱「我之前跟Jerry 可以自己在台 灣作桌上型的來搭配噴槍」,「雞毛」又問「交大有這個錢 ?」,「yuping」稱「當然沒有、所以順水推舟轉給JJC 做 、我猜他應該也是幾十到一兩百」,「雞毛」嗣回稱「我是



建議開價三百、可以搞這種老師大概一年有一千萬的粽精廢 」,「yuping」則稱「掀開三百再看他的能耐、光電所、明 早過去」,「雞毛」詢問「你要用啥名義過去?」,「yupi ng」稱「他是找Kis、我會去介紹、但跟他我們的機台就是 量產機、實驗機另找廠商(JJC)去兜、妥不妥?」等語。 ②99年2 月8 日,「yuping」與「雞毛」間復有「交大很寶吧 」、「它嗎?不顧一切就是要」、「幹這種叫lowhanging fruit 」、「我第一次去跟教授談就嚇到」、「隨便隨手摘 嗎」、「隨手可得」等語。
③則依上揭MSN通訊內容觀之,被告林瑜平顯然在以金益世 公司員工身分前往拜訪交大光電所郭浩中教授前,即已經與 同為聚創公司營運之蔡秉宏商討謀求由聚創公司取得該筆生 意之機會,並已經明確提及將以「金益世公司(按:即KIS )不做實驗機台、量產機台賣1000萬而遠逾交大光電所預算 」等不實之話術以謀奪金益世公司之交易機會,嗣再由陳致 源推派聚創公司業務員前往報價,至堪認定。
⒎依此,堪認被告林瑜平雖未隱瞞金益世公司此一交易機會, 而帶同郭浩中前往金益世公司參觀展示機,惟卻於嗣後再次 與郭浩中接觸時,提供上開不實資訊,不能以被告林瑜平確 有帶同郭浩中至金益世參觀規格機,即逕認其無謀奪金益世 公司客戶之意圖,應認被告林瑜平上開對於郭浩中洽談過程 中所為資訊告知,確係本於積極爭取聚創公司之交易機會, 並排除金益世公司之交易機會所為,除已違背其對告訴人所 依契約應負之忠實暨競業禁止義務外,更已施用不正方法, 於該具體採購交易之洽商過程,違背其任務至明。辯護人為 被告林瑜平辯稱:其所提供之資訊僅止提供交大光電所參考 ,聚創公司此後並未實際與金益世公司競標,被告林瑜平亦 未隱匿交大光電所此一客戶等語,然由於交大光電所需求之 設備,以及此塗佈設備之特殊性(詳上開⒉所述),是雖交 大光電所嗣係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然實際上先前訂定規格 之招商洽談階段與嗣後規格之訂定、得標之機會實具相當之 重要性,此亦據證人郭浩中證稱:這個招標的性質因為涉及 特殊規格的設備,所以在招標之前與廠商先接洽,以確認廠 商可以提供此一規格;當時與林瑜平洽談時已簡單提到規格 ,本案的詳細規格是伊先跟林瑜平討論,嗣後金益世公司更 換本案聯繫窗口,伊再與張文吉延續討論出來的(偵續字第 52號卷㈡第69頁);伊參觀完金益世公司規格機,即向林瑜 平表示要該台,但後來金益世公司就表示聯繫窗口換人(偵 續字第52號卷㈡第64頁)。至就其所以選擇金益世公司為繼 續合作對象之原因,則釋稱:伊決定不與聚創公司合作,是



因為不想涉入太複雜的事等語(偵續字第52號卷㈡第67頁) ,亦可佐證。
⒏被告林瑜平固辯稱曾向交大光電所推介聚創公司,嗣被告陳 致源並使聚創公司業務向交大光電所針對「衝擊脈衝式二流 體塗佈設備」報價,惟該所該採購為公開標案,仍以投標者 間公平競爭決定得標者,是被告林瑜平之推介應不致使金益 世公司受有損害;又其所為僅在商情訪查階段,況被告2 人 亦未使聚創公司參與交大光電所該採購案之投標,尚未著手 背信行為等語。然自卷附MSN通訊紀錄所示,被告林瑜平 係以一定話術誘使郭浩中捨棄金益世公司為該採購案之合作 對象,而自預算簡省、技術來源等觀點,取擇聚創為合作對 象之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犯意已飛躍表動;又因其身為金 益世公司此一技術之負責人,暨此一設備、製程之特殊性, 金益世公司得否滿足潛在客戶之需求,均賴被告林瑜平聯繫 提供資訊,是縱嗣後交大光電所該採購係以公開招標方式, 其所為仍已違背任務而損害金益世公司之交易機會,且已對 金益世公司之利益產生迫切之侵害危險,此觀被告林瑜平明 知此案係公開招標,仍於拜訪郭浩中後,於MSN 中表示,本 案聚創公司「隨手可得」等語明確。況其又已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仍應認已著手。至嗣被告2 人雖未使聚創公司投標, 然細繹交大光電所之招標時間為99年7 月間,早在被告二人 於同年5 月間因金益世公司察覺有異,經法務部調查局執行 搜索之後,自不得以此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⒐被告陳致源固於行為時已非金益世公司員工,不具背信罪之 身分、義務關係,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致源林瑜平蔡秉宏與同為聚創公司實際負責營運者, 而依被告陳致源林瑜平之MSN通訊紀錄觀之,兩人間固未 提及此一具體事務,然被告陳致源顯然明知被告林瑜平在金 益世公司任職,卻違背任務,而共同經營聚創公司與金益世 公司競爭之大要,此觀二人或者討論自金益世公司尋覓、挖 角人員;或者探求金益世公司經營方針以為己用,壯大聚創 公司;或者研商如何避免事後遭金益世公司報復,建議被告 林瑜平或者低調從事;或者掌握金益世商業發展方向;或者 趁仍在職期間掌握使金益世公司不敢對其發動法律行動之資 源等情自明。況其負擔聚創公司之行政事務,亦據其坦認在 卷,觀之於被告林瑜平拜訪郭浩中後,聚創公司即派業務員 前往接洽並報價,其與被告林瑜平亦具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




⒑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 ,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5年台上字第6094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是被告林瑜平 於98年間迄至99年5月離職時,既身為金益世公司員工,擔 任上揭職務,本應基於金益世公司之最佳利益,為公正且誠 實之判斷。惟被告林瑜平竟於任職於金益世公司期間,除與 被告陳致源營謀所經營之聚創公司之私利外,另以上揭不正 方法,圖剝奪金益世公司潛在交易機會,而著手為上揭犯行 ,惟未至既遂程度,被告陳致源就上揭行為亦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其等背信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益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