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3年度,7號
TPHM,103,金上重更(二),7,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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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倫(原名徐珍海)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葉蓉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澤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一塵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維冠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慶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堅信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雲琥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89號、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8099、10243號、95年度偵字第14027號、96年度偵字第15673號
,96年度偵緝字第2304、2598、27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正倫(原名徐珍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劉承澤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馮一塵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丁維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李昭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王堅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趙雲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徐珍海(已改名徐正倫,以下仍沿卷證資料舊稱徐珍海) ,係未經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向經濟部報備之香港養 樂多控股公司(下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後於香港改名東龍集 團控股有限公司,已遭經濟部撤銷報備)董事長李道光之特 別助理,亦為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銜李道光之命,來臺 擔任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未經設立登記,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5樓)之負責人,且為寶鑫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0樓,民國(下同)91年改制前稱 申萬行,後另址設:臺北市○○路00號2樓)之出資人及經 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掛名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顧問」 一職,負責替李道光全權處理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 運作(包括股務處理),同時處理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銷售香 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業務;劉承澤則係寶鑫證券投顧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負責日常行政業 務,受徐珍海之指示,自90年8月間起,明知香港養樂多公 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竟仍基於出售李道光名 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目的,委由當時尚未登記完成之寶 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情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銷售,徐珍 海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於客戶給付股金之前, 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確認書出售香港養 樂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獲取獎金報酬,並協辦香港養 樂多公司在臺招商售股之說明會,徐珍海、劉承澤因此結識 丁維冠。徐珍海、劉承澤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 規定,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易緝 字第229號、93年度易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又丁維冠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東昇產業



經濟研究中心」(下稱東昇產經中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負責 人,明知東昇產經中心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前身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買賣、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自91年6月間起至92 年3月間結束營業止,指示業務員向不特定之大眾推銷介紹 提供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及鑽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所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亦已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因徐珍海、劉承澤以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遭調查後,即另行於91年11月6日經核准 成立致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國際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延攬原寶鑫證券投 顧公司部分員工轉任致富國際公司,再告知原香港養樂多公 司股票之投資人,表示該股票無法上市,可轉換投資香港老 虎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 徐珍海、劉承澤決定另起爐灶後,遂另行起意,分別與馮一 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等人,先於92年1月30日經核 准成立鴻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設 址: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2,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 為設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委請不知情之陳 文俊(所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偵字第18861號、94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為公司負責人,李昭慶為董事,從事證券、基金資料之 蒐集與分析;接著於92年4月15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 為92年4月18日)經核准成立新生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生國際公司,設址:臺北市○○路00號2樓 之1),由陳志賢(所涉詐欺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該公司之負責 人、劉承澤為監察人,馮一塵則擔任公司總經理;再於92年 12月30日經核准成立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富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由 徐珍海任負責人,劉承澤擔任公司執行長,王堅信擔任非公 司負責人之總顧問,負責員工訓練、業務講習、商品介紹等 業務,嗣自93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由徐珍海以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僱用丁維冠擔任負責人,李 昭慶則為監察人;其後,其等為與趙雲琥合作「紅樹林銀髮



族開發專案」投資計畫,於93年1月13日經核准成立寶聯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發公司,設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先後由趙雲琥馮一塵李昭慶擔任該公 司之董事長;再於93年5月26日經核准成立金沙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31樓),由丁維冠擔任公司董事長,負責中部地區業務之 推展。而由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趙 雲琥等人分別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之智富集團相關公司(指 致富國際公司、鴻海公司、新生國際公司、智富公司、寶聯 發公司、金沙公司等,詳如附表一:被告參與智富集團相關 公司名稱及職務表)名義,從事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 票」、「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智寶歐亞保質 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等吸金行為。
三、徐珍海、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與趙雲 琥等人,前或已有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 行遭查獲,或本身即曾從事證券投資、分析相關之業務,均 知悉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 當之利息或報酬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竟以徐珍海為主導, 輔以劉承澤馮一塵丁維冠李昭慶王堅信王堅信未 曾擔任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與趙雲琥趙雲琥 只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部分)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上述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義吸收資金,利用上開智富集團相關公 司為營業場所,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後 ,經由王堅信以「安迪」老師名義及徐珍海以「顧問」名義 進行業務講習,再要求以現金投資購買所稱公司推出之專案 、基金、股票等,並推展為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再分別以 徐珍海、智富公司或寶聯發公司等名義簽發支票予投資人, 以為將來回贖投資款項之用。其等以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義 收受投資,向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範 圍包括:
(一)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
自92年6、7月間起,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 股票(附表二內簡稱為「老虎科技」)吸收資金,指稱該股 票係由智富公司輔導規劃,每張8千股,每股港幣0.66至 0.95元,以港幣兌換新臺幣4.5之固定匯率計算,並指定香 港winglung bank limited為受款銀行,受款人為:cheungs



securities brokers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且印有公開說明書及高獲利等資料,並表示臺灣投資者在 4個月閉鎖期內不能進行交易,但可以買1股送1股,以此違 反常規的作法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誘因,因投資人取 得股票時,如該股票仍維持原買進時之價格,投資報酬率可 達100%,顯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情事。後經4 個月之閉鎖期後,該股票市值已大幅滑落,並遭香港政府停 止交易,因此造成投資者鉅額損失。
(二)販售「專案投資」、「合作投資專案」: 於92至93年間,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專案投資」或「合作 專案投資」(附表二內之投資項目統稱為「專案投資」吸收 資金,其中「專案投資」係以高雄「圓頂飯店」作為投資標 的,「合作專案投資」則屬無投資標的物之投資,以每6個 月為1期,以投資金額10%至18%之高利率獲利方式吸引投資 者。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戶名:智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何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丁維冠)為投資人匯款之帳戶。而在 當時金融機構定存利息只有年息1% -2%左右之情況下,「專 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以獲利率高達年息20%至36%不 等,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誘因,顯有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
(三)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
徐珍海於92年底取得趙雲琥之兄趙雲龍所有臺北縣淡水鎮( 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水仙段24-1、24-12、23等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水仙段土地)後,於93年1月間成立 寶聯發公司,由徐珍海、趙雲琥王堅信馮一塵等人商議 以寶聯發公司名義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附表二 內簡稱為「紅樹林銀髮族」)吸收資金,表示將以在系爭水 仙段土地設計建造之「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再利 用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業務員本身除 具有投資人身分外,同時為求績效獎金,乃依據公司所印製 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宣傳資料,向不特定人士推銷 入股吸收資金,或以投資人因投資其他項目失利,乃以「轉 單」方式,將原有或其中部分資金轉入「紅樹林銀髮族開發 專案」,而繼續投資,計金額分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5萬元兩種,可以選擇每3、6、9個月取得6%至13%不 等之利息,並提供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寶聯發公司)作為吸收投資人 匯入股金之帳戶,因投資報酬率達年息20%以上,且最少3個



月即可償還本息,有約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報酬之情 事。嗣後因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周轉不靈,「銀髮族養生別館 」僅完成整地事宜,其餘均未動工興建,更因推出此項專案 時曾向郭熙崑融資借款,為償還此筆借款,徐珍海、趙雲琥 等人即決議將業已於93年3月10日登記為寶聯發公司所有之 系爭水仙段土地,於94年4月25日轉讓予郭熙崑,致使多數 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
(四)販售「智保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 93年3月開始至同年12月底間,對外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 金」(英文名稱SMART PORT ASSET MENAGEMENT)吸收資金 ,以香港上市公司「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或香港中盈控 股公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式基金及香港帝黃環球資產之「倍 利保值連動債券」(附表二內之投資項目統稱為「基金」) ,同年4月間丁維冠受徐珍海指示連續3次至香港,先自行辦 理香港花旗銀行個人帳戶,再與陳志賢、何有明一同開立智 富公司所有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帳號:0 00-000-00000、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及大新 銀行(DahSing Bank)帳號:00-000-00000、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等帳戶,以為臺灣投資客戶購買該基 金之匯款帳戶。李昭慶則翻譯、製作「SMART PORT Asset Management」公開說明書、宣傳資料及購買協定書等資料, 交由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推廣覓人投資,經由業 務員之推介及建議簽署「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後, 將投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因「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以3個 月為1期,保證每週獲利3%,相當於年息150%左右,有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報酬之情事。
四、嗣自93年7月間起,陸續有投資人要求回贖基金,上開智富 集團相關公司開始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而「紅樹林銀髮族開 發專案」現場仍未動工興建,遂向各有關單位提出檢舉,因 而查獲。計有詳如附表二:全部吸金之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 之各編號被害人及其投資項目及犯罪所得金額,全部吸金之 犯罪所得為1億1594萬2704元(詳見附表三:全部吸金之犯 罪所得金額簡表)。其中「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吸金之 犯罪所得為5596萬6781元(詳見附表四:紅樹林銀髮族開發 專案吸金之犯罪所得金額簡表)。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被害人陳靜玉、翁名 錕、林卉羚、謝怡臻、黃培盟、鄭凱文、劉信良、陳麗珠、 鄭嘉福、鄭葉承、陳芸媛、葉素琴、劉沛琦等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何有明、簡裕豊、郭嚴淨、陳宏岳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證明證 人何有明、簡裕豐、郭嚴淨、陳宏岳於偵查中有受外力干擾 及影響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被告徐珍海等7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 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 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1.訊據被告徐珍海固坦承伊為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該集團公司確有向投資人銷售「老虎科技股票」、「專案 投資」、「合作專案投資」、「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 利保值連動債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並辯稱:「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在92年11月即開始販 售,伊係於93年5月間才承接該專案,伊承接後即未再銷售 「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而僅係將以前投資基金或「老 虎科技股票」之投資人轉單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 且購買「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投資人,均為智富集團 相關公司之員工,伊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水仙段土地移轉 與郭熙崑,係抵償郭熙崑之投資款,且販售「老虎科技股票 」應不構成非法吸金云云。
2.訊據被告劉承澤固坦承受徐珍海之僱用,擔任新生國際公司 之監察人,並兼銷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執行長, 以及將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建華銀行之支票帳戶供徐珍 海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 智富公司所販售之前述基金、債券、專案等投資商品,伊均 未參與,亦未找任何投資人到公司參與投資,伊主要負責「 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監工及進度說明,伊與徐珍海係 朋友關係,徐珍海向伊調用支票時,伊沒有多方考慮後果即 借用,許多支票係退票後伊才知悉,伊與徐珍海間並無犯意 之聯絡云云。
3.訊據被告馮一塵固坦承伊曾為寶聯發公司負責人,且曾接觸 「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及曾擔任新生公司總經理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僅短暫擔 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2個月,且主要參與該專案之施工規劃 、整地、施工等事宜,並未參與寶聯發公司之財務經營,任 職期間亦未收到任何股款,後來即因理念不合而離職,又伊 亦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起造股東,其姐亦有投資 。至於任職新生國際公司總經理部分,僅單純負責執行,未 曾參與各項投資商品之設計及教育訓練,亦不負責公司財務 之調配運用云云。
4.訊據被告丁維冠固坦承受徐珍海之邀而擔任智富公司負責人 ,且曾3次前往香港辦理開戶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之薪水是每月10萬元,只領4 個月,伊僅係智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 ,當時所以前往香港開戶,係因徐珍海告知此為智富集團相 關公司從事業務必須有的公司帳戶,且從事海內外基金、債 權買賣本需有海外帳戶以供匯款,伊不疑有他才前往辦理, 況伊並不知悉徐珍海有從事其他吸收存款之業務,並無公訴 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罪嫌云云。
5.被告李昭慶固坦承自92年8-9月間應徵進入智富公司擔任股 市資訊收集、研究等工作,並於93年11月間應徐珍海之邀而 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從事公訴意旨所指基金、債券、專案 等金融商品之販售行為,且伊亦曾於93年6月9日以母親李黃 素華名義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135萬元,其後亦 血本無歸,伊亦為受害人,伊所以擔任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 ,係因為徐珍海後來財務調度困難,告知如同意擔任負責人 ,所投資之135萬元可以優先獲得清償,伊為免投資受損, 才同意擔任負責人云云。
6.訊據被告王堅信固坦承自92年10月起受僱於徐珍海,每月薪 水5萬元,向智富公司員工從事教育訓練課程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一開始擔任智富公 司教育訓練之授課教師,其後徐珍海始提供資料,要求伊講 解公司所銷售之美容保養品系列商品及金融概念知識,惟因 為伊之專長並不在此,且對於金融法規亦不熟悉,不久徐珍 海即將伊改調傳銷事業部,負責解說傳銷制度及其他傳銷商 品,該等業務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金融商品無關,伊沒有擔 任負責人、董事、經理人等,亦未拿錢出來當股東,亦未參 與業務會議或股東會議,亦未分紅,伊與徐珍海等人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7.訊據被告趙雲琥固坦承伊自93年1月13日起至93年7月底止, 曾擔任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寶聯發公司曾以系爭水仙段土 地設計建造「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對外販售「紅 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並辯稱:系爭水仙段土地原為伊兄長趙雲龍所有,因 徐珍海欲投資興建「銀髮族養生別館」,遂透過伊向趙雲龍 協商洽購,因徐珍海資金不足,商請先以該地向郭熙昆借貸 ,以貸得之資金支付部分購地款,為確保後續買賣價金之給 付,徐珍海同意成立寶聯發公司,由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將土地先行過戶在寶聯發公司名下,由伊負責監管後續土地 款之給付,並監督「銀髮族養生別館」之興建,顯見伊與徐 珍海並無犯意之聯絡;又「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相關股 份之販售,係由徐珍海所屬智富公司策劃、掌管,伊只是因 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而配合辦理投資人入股事宜,相關 資金收支均由智富公司掌控,伊並無與徐珍海等人為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聯絡,況「銀髮 族養生別館」在伊擔任寶聯發負責人期間,確有與萬富營造 公司簽約並施工之情事,其後伊退出寶聯發公司,該「銀髮 族養生別館」有無繼續興建,伊即無從過問且不知情云云。(二)經查:
1.被告徐珍海擔任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承 澤擔任新生公司監察人兼執行長、致富公司執行長;被告馮



一塵擔任新生公司及智富公司之總經理、寶聯發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丁維冠前因投資香港養樂多公司早已結識被告徐珍 海、劉承澤,嗣被告丁維冠再於93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 ,以月薪10萬元之代價,受被告徐珍海之僱用擔任智富公司 董事長,同年9月間另擔任金沙公司董事;被告趙雲琥及李 昭慶亦於93年間受被告徐珍海之指示,先後擔任寶聯發公司 董事長;另被告王堅信雖未曾擔任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負責 人,但擔任智富公司之總顧問,負責業務講習等業務。被告 等人基於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 述智富集團相關公司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利用智富集團相 關公司為營業場所,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 員後,分別以被告徐珍海、智富公司或寶聯發公司等名義簽 發支票獲本票予投資人,以為擔保將來回贖投資款項之用。 其吸收資金之銷售範圍包括:(1)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 股票」、(2)販售「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販售 「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被告趙雲琥只參與「紅樹林銀 髮族開發專案」部分)、(4)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 「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珍海等7人均供 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被告參與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名稱及 職務表、附表二:全部吸金之犯罪所得一覽表之「卷證出處 」欄所列之供述證詞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本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紅樹林銀髮族 開發專案合約書、認購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受 益權證申請書、贖回申請書、合作協議書、股權轉讓切結書 等件在卷足憑,復有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說明書、鴻海證券投 資顧問簡介、智富公司簡介、新生國際公司簡介、老虎科技 公司簡介、高雄圓頂大飯店簡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簡 介等件附卷足資佐證(見14027號偵卷一第264-303頁),均 堪以認定。
2.被告徐珍海等人自92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底止,利用智富 集團相關公司名義,陸續對不特定多數人販售「香港老虎科 技股票」、「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專案投資」、「合作 專案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倍利保值連動 債券」等投資項目以吸收資金,雖表示係銷售香港老虎科技 公司股票、「投資專案」係以高雄圓頂飯店為投資標的、「 合作專案投資」則屬無投資標的物之頭資作為標的、「智寶 歐亞保值基金」係以香港上市公司「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或香港中盈控股公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式基金、「紅樹林 銀髮族開發專案」係以寶聯發公司所有系爭水仙段土地設計 建造之『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倍利保值連動債



券」係由香港帝黃環球資產之商品。惟依被告徐珍海於智富 公司倒閉後,自己所撰寫之代償同意書中載明:「緣關於本 人徐珍海原代為執行有關智富集團公司規劃、設計、營運等 相關事宜,惟現今智富集團財務發生問題,在海內外轉投資 失利衝擊下..因智富集團目前無力償還,惟本人仍將以誠意 與實力來面對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茲同意將本人之可處分資 產供作為智富集團暨本人之償還,其可處分資產如下:1.記 名於徐珍海名下之香港上市老虎科技(8046)股票1億股及 控股權,目前淨值約港幣2500萬元。2.記名於圓頂飯店董事 長黃璽文先生名下之應收帳款,目前淨值約計3100萬元。3. 寶聯發建設工程債權,約計4400萬元..本人就上開事項,委 託立暘法律事務所歐宇倫律師負責監管」等語(見14027號 偵卷一第59-61頁),可見其等行為之本質,其實均係屬於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 報酬,應視為收受存款,而屬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亦即 ,前述智富集團相關公司所推出之各項金融商品,雖係有投 資標的,惟其目的無非係利用當時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只有 約年息1%至2%之情況下,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老虎科技股票以每3個月1期 ,保證獲利10%,第1週即可贖回本金一半,可以買1股送1股 ,投資報酬率可達100%等;「智寶歐亞保值基金」每3個月1 期,保證獲利10%,相當於年息40%;「投資專案」半年為1 期,保證投資金額之10%之獲利率,相當於年息20%;「紅樹 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以3、6、9個月為1期,期滿以每期6%、 10%、13%不等之固定收益計算股息,相當於年息20%左右; 「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以3個月為1期,保證每週獲利3%,相 當於年息150%左右),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吸收資金。被告徐珍海雖辯稱伊只是賣老虎科技股票, 惟查,正常之股票交易焉有「買1股送1股」這種操作手法? 其顯為違反證券交易常規而巧立名目以資掩飾,實為對外吸 金,甚為昭然,所辯沒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云云,委無可取。
3.查被告徐珍海係未經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向經濟部報 備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董事長李道光之特別助理,亦為香港養 樂多公司之股東,銜李道光之命,來臺擔任香港養樂多公司 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且為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出資人及經 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掛名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顧問」 一職,負責替李道光全權處理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 運作(包括股務處理),同時處理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銷售香



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業務;被告劉承澤則係寶鑫證券 投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負責日常行 政業務,受被告徐珍海之指示,自90年8月間起,明知香港 養樂多公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竟仍基於出售 李道光名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目的,委由當時尚未登記 完成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情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銷 售,被告徐珍海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於客戶給 付股金之前,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確認 書,出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獲取獎金報酬 ,並協辦香港養樂多公司在臺招商販股之說明會,徐珍海、 劉承澤因此結識丁維冠,徐珍海、劉承澤違反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已經臺北地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9號 、93年度易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四第10-2 8頁)。而被告丁維冠亦於偵訊時供稱:伊投資香港養樂多 公司而認識被告徐珍海等語(見8099號偵卷第125頁)。又 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於91年8月12日經核准成立;致富國際公 司於91年11月6日經核准成立,由案外人何有明擔任公司董 事長;鴻海證券公司於92年1月30日經核准成立,由案外人 陳文俊擔任公司董事長;新生國際公司於92年4月15日經核 准設立,由案外人陳志賢擔任董事長、被告劉承澤擔任監察 人;智富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經核准成立,被告丁維冠為公 司董事長、被告李昭慶為監察人;寶聯發公司於93年1月13 日經核准成立,被告趙雲琥馮一塵李昭慶先後擔任過該 公司之董事長;金沙公司於93年5月26日經核准成立,由被 告丁維冠擔任負責人等情,此有各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一第 61-70頁、卷四第1-9頁)。另證人即致富國際公司董事長何 有明亦於偵查中時證稱:91年間被告徐珍海找伊擔任致富國 際公司負責人,本來要做代理台糖公司之化妝品,因價錢未 談妥,所以就沒做,後來被告徐珍海又找伊擔任智富公司掛 名之董事等語(見14027號偵卷二第53頁)。再證人即智富 公司及其所屬分公司員工及投資人魏素靜於調查時證稱:伊 於89年間進入申萬行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於91年4、5月間到 致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伊到申萬行公司工作時,被告劉承澤 亦係申萬行之員工,後來申萬行結束營業後,劉承澤與該公 司部分員工都到智富公司任職,因劉承澤擔任智富公司之執 行長,遂邀伊到智富公司上班等語(見14027號偵卷一第173 頁)。況證人即智富集團相關公司員工及投資人簡裕豊亦於



調查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1年4月至致富國際公司應徵 業務專員,致富國際公司董事長劉承澤、顧問徐珍海與王堅 信、經理何有明向伊推銷香港養樂多未上市股票,伊有出資 購買20萬元,但該股票係以徐珍海、王堅信名義購買,並非 以伊之名義,後來致富國際公司更名為智富公司,並成立新 生國際公司、寶聯發公司,從事其他金融商品之販賣等語( 見14027號偵卷一第358-359頁、卷二第37頁)。綜此,顯見 被告徐珍海、劉承澤於以申萬行即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從事販 售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而遭犯罪偵查機關調查後,自 92年1月間起,另行起意,開始與被告馮一塵丁維冠、李 昭慶、王堅信趙雲琥等人,陸續成立鴻海證券公司、新生 國際公司、智富公司、寶聯發公司、金沙公司等公司,其經 營項目同樣係金融商品之販售事宜,且有不少員工係從寶鑫 證券投顧公司轉任而來,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徐珍海於本院 更二審仍辯稱此部分與前案已判決有罪確定之違反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執行,應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不足採信。
4.查新生國際公司係自92年中旬開始販售老虎科技公司股票, 另自寶聯發公司於93年1月成立後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 專案」後,亦加入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自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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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統一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