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21號
TPHM,103,金上訴,21,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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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敏華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敏華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菲律賓警方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查獲張勝興龔年春等 人所屬跨境詐欺集團設置在當地之機房後,該集團因而亟需 將在臺灣之新臺幣資金轉往菲律賓換成菲律賓幣運用,遂由 該集團綽號「大賓(兵)」之不詳之人,聯繫該集團負責匯 款之龔年春,由龔年春將需匯往菲律賓之新臺幣存入由綽號 「莉莉」之不詳之人所提供以蔣莎密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以陳玲玲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圓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遠東銀行農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下稱「本案四帳戶」,其中 蔣莎密陳玲玲2 人均為菲律賓藉女子,已出境,無證據證 明其2 人知情或僅為「人頭」),以完成在臺灣交付欲匯兌 之新臺幣款項。龔年春乃於101 年8 月24日、28日、29日, 由其本人,並另指示鄭郁蓁陳韋安周瑋則陳采蓉等人 ,其中陳韋安另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友王姿涵,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新臺幣款項以無摺存入方式分 別存入至蔣莎密陳玲玲之上開本案四帳戶內。二、張敏華曾於92年間因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簡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 年確定。張敏華 已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仍與「莉莉」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於前揭跨境詐欺集團為上開匯款後,由張敏華持 其保管之本案四帳戶存摺至各該銀行登摺查詢,確認款項已 入帳後,即以不詳方式回報「莉莉」,使「莉莉」依自訂不



詳匯率折算菲律賓幣後,交予該跨境詐欺集團在菲律賓境內 之其他成員,而完成在菲律賓交付匯兌轉換後之外國貨幣, 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菲律賓間之匯兌業務。嗣因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查獲上開跨境詐欺集團後, 查悉附表一所示存款之事,並循線調閱蔣莎密陳玲玲之上 開本案四帳戶交易傳票等資料後,確認該等帳戶係由張敏華 保管存摺及經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敏華,固坦承受託持有上開以蔣莎密陳玲玲名義所申辦本案四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且曾於101 年 6 月至8 月間受託至各該銀行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 付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與陳玲玲之先夫「蔣永遠」是舊識 ,蔣沙密應為「蔣永遠」之女兒,陳玲玲菲律賓經營水產 事業,因其為菲律賓華僑,無法在臺灣長期居留,而被告欠 其先夫人情,遂受陳玲玲之託在臺灣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並幫忙匯款或提領現金後代為交付予陳玲玲所指定之 人,伊認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應係陳玲玲經營水產生意往來



之資金,並不知是否為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更不認識 「莉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經營國內外地 下匯兌業務之獲利基礎在於交易量大及交易金額大且匯款對 象繁雜,而本案並無此種情形,僅為被告於92年間違反銀行 法案件所涉匯兌金額之550 分之1 ,故被告判斷該等帳戶應 非用以從事違法地下匯兌,應屬合理;況地下匯兌集團理應 雇用年輕力壯之人,而被告曾因中風而有顏面失調及癲癇等 症狀,可徵被告確係臨時性、義務性為償還蔣永遠之人情而 代辦匯款及提款等事宜,並未從事違法匯兌行為之犯意;本 案附表一之款項均係由龔年春等人以現金存入本案四帳戶內 ,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亦不知存入該等款項之原因 、目的為何,且該等帳戶遭檢方查扣時,尚有餘額合計數百 萬元,倘若被告明知該等款項係供地下匯兌之用,豈有不事 先領出之理,且依卷內被告通聯紀錄,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 或「莉莉」聯繫回報之紀錄。
二、本院查:
㈠、龔年春於101 年8 月24日、28日、29日,由其本人或指派鄭 郁蓁、陳韋安周瑋則陳采蓉等人,其中陳韋安另委請其 不知情之女友王姿涵,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存入本案四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龔年春鄭郁蓁陳韋安周瑋則、陳采 蓉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40 至141 、144 至148 等頁 ),及證人龔年春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55 、158 至159 頁)結證明確,並有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1 年10月4 日一圓山字第00107 號函所檢附蔣莎密陳玲玲上開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01 年10月22日(101 )遠 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所檢附蔣莎密陳玲玲上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他字卷第33至71頁)、第一銀行圓 山分行上開帳戶交易之傳票(附於他字卷第18至32頁、本院 卷一第21至27、69至70、96至97、228 至229 、235 、239 背面、260 至261 、263 至264 、266 至267 、273 、277 背面、280 背面至281 、285 背面至288 、290 背面、293 背面、307 背面至308 、312 背面至313 、317 背面、320 背面、331 背面等頁)、第一銀行臨櫃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遠東銀行102 年1 月3 日(102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 所檢附上開陳玲玲蔣莎密帳戶之交易資料相關傳票(附於 他字卷第122 至160 頁、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臨櫃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卷一第94、230 至244 、260 至26 2 、264 、268 至271 、274 至276 、278 、282 至284 、 287 至289 、291 至292 、294 至295 、309 至311 、314



至316 、318 至319 、321 至322 、332 至333 等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龔年春親自或指示他人為附表一所示將款項存入本案四帳 戶,係因菲律賓警方於101 年8 月23日查獲張勝興龔年春 等人所屬跨境詐欺集團設置在當地之機房,該集團因此須將 在臺灣之新臺幣資金轉往菲律賓換成菲律賓幣運用,乃由該 集團中負責匯錢之龔年春依該集團綽號「大賓(兵)」不詳 之人指示,將該等款項存入由綽號「莉莉」之人所提供之本 案四帳戶,並向該集團成員張哲源回報已完成存入款項,由 菲律賓之集團成員進行確認,因集團成員未再與龔年春聯繫 ,表示菲律賓方面已經收到匯兌後之菲律賓幣等情,業據龔 年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 2 背面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卷二第156 背面 至159 頁),衡諸證人龔年春前開證述內容,除就指示其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四帳戶之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僅證 稱為「張哲源」,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係綽號「大賓(兵 )」之人,「張哲源」則是向其確認款項是否已經存入帳戶 之人,應屬更為詳確之證述外,其餘內容均屬一貫,參以證 人龔年春於本院作證時,其因參與該跨境詐欺集團所涉犯行 部分,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處 罪刑確定,證人龔年春當無為脫免自身因參與詐欺集團分工 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述詐欺集團菲律賓 機房遭查獲,該集團成員係分別在臺灣與菲律賓二處從事犯 行而屬跨境詐欺集團乙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該集團 確有因應菲律賓機房遭查獲,而在臺灣與菲律賓間進行資金 調度之需要,應認證人龔年春前揭所證屬實可信。是本案附 表一所示款項,確係因詐欺集團於菲律賓機房遭查獲後,欲 將在臺灣之新臺幣資金轉往菲律賓轉換成菲律賓幣運用,乃 將該等新臺幣款項存入「莉莉」提供之本案四帳戶後,即由 「莉莉」依自訂不詳匯率折算為菲律賓幣,交予該跨境詐欺 集團在菲律賓境內之其他成員,而完成臺灣與菲律賓間之匯 兌業務,本案四帳戶應係供作「莉莉」從事非法匯兌之「中 繼帳戶」,應甚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否認附表一所示存入 本案四帳戶之新臺幣款項係供作非法匯兌之用,並非可採。㈢、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知悉及參與「莉莉」之人 以本案四帳戶所從事之前揭違法匯兌業務。然查: ⒈前開由「莉莉」所提供予跨境詐欺集團,作為存入附表一所 示非法匯兌款項之本案四帳戶,於附表一所示存入款項期間 ,均係由被告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並經手該帳戶之登摺事



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攝得被告於101 年8 月27至30 日親自前往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於101 年8 、9 月間前往遠 東銀行農安分行,臨櫃辦理本案四帳戶之存提業務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附於他字卷第162 至179 頁);又本 案四帳戶皆僅於92年2 月21日申辦磁條金融卡,且均未申辦 網路銀行,有卷附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3 年3 月12日一圓山 字第00030 號函及遠東銀行103 年3 月13日(103 )遠銀詢 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76 至177 頁) ,而磁條金融卡自95年間即已取消跨行交易功能,並最遲於 100 年間已全面停止交易功能,此為公知事實。是「莉莉」 如欲得知本案四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勢必僅能透過被告持 存摺登帳之方式確認,無法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方式查 明,此由被告亦自承「對方」會要伊去補摺乙情(見原審卷 第149 頁)觀之益明。是本案龔年春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 欲由「莉莉」辦理匯兌之款項存入本案四帳戶後,應僅能由 持有該等帳戶存摺之被告以補登存摺方式,確認該等款項已 經存入帳戶無訛。
⒉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再按所謂非法匯兌業 務(即俗稱「地下匯兌」)經營模式,係由臺灣地區欲匯款 至他國之不特定人士,直接將新臺幣匯入非銀行之地下通匯 業者所提供之國內帳戶後,再通知對口(國外)之地下通匯 業者,依自訂匯率將該新臺幣折算為當地幣別後交付予客戶 指定之海外受款人(帳戶),匯款完成後,兩地相對委託匯 款金額以對沖作帳方式進行資金清算,補填差額,故國外之 對口地下通匯業者必先確定新臺幣已經進入國內帳戶後,始 能將折算之外幣交付予海外受款人。據此以觀,「確認國內 款項已否入帳」,要屬非法匯兌業務中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查附表一所示存入本案四帳戶之新臺幣款項係跨境詐欺集團 委由「莉莉」匯至菲律賓之新臺幣款項,且「莉莉」嗣已於 菲律賓將相應之菲律賓幣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完成兩地 間匯兌,業據認定如前,又本案四帳戶僅被告1 人得持由其 保管之該等帳戶存摺前往補登存摺確認款項入帳,足認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款項存入帳戶後之非法匯兌,確係由被 告負責確認款項入帳後通知「莉莉」,「莉莉」再進行後續 交付外幣,進而完成匯兌,即被告確有基於分工而參與本案 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非法匯兌業務,應堪明確,堪以認定。被 告雖否認「對方」會向伊確認款項是否存入帳戶或與伊對帳



云云,然若非欲向被告查詢帳目,對方又何必特地要求被告 前往銀行補摺,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顯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陳玲玲之先夫「蔣永遠」是舊識,陳玲玲菲律賓經營水產事業,因其為菲律賓華僑,無法在臺灣長期 居留,而伊欠其先夫人情,遂受陳玲玲之託在臺灣持有本案 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幫忙以該等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後 代為交付予陳玲玲所指定之人,伊認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應 係陳玲玲經營水產生意往來之資金,並不知是否為違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用途,更不認識綽號「莉莉」之人云云。然 以:
陳玲玲蔣莎密2 人自92年2 月20日入境臺灣,次日即2 月 21日至上開銀行開立本案四帳戶後,旋於同年2 月23日出境 ,迄今均無入境臺灣紀錄等情,有該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表各一份、第一銀行函覆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及遠 東銀行函覆開戶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23 至24、45背面等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若陳玲玲確因經 營水產生意而在臺灣有資金進出之需要,何以竟以個人名義 開立帳戶,而未以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且以一般正常生意往 來,何以需開設本案多達4 個帳戶供客戶匯入資金及公司出 入資金所用?甚至是以陳玲玲以外之人「蔣莎密」之名義開 立帳戶,況自92年開設帳戶後,何以陳玲玲蔣莎密迄今均 不需再入境臺灣處理相關貿易業務?又既係長期經營水產生 意,何以不從菲律賓直接將款項匯入臺灣廠商或客戶帳戶內 ,而須由非屬其員工之被告頻繁地親自到銀行匯款或提領現 金後當面送交客戶?更遑論涉及臺菲兩地之國際貿易往來, 何以陳玲玲僅須以個人名義在臺灣開立一般活期帳戶即可處 理相關金錢往來,且未見被告有何代為處理自國外匯入款項 或將款項匯出至國外之事宜?凡此種種,可知本案四帳戶之 開立及運用情形,實悖於如被告所辯稱係用於一般商業往來 及國際貿易經營之常情。又觀諸卷附陳玲玲於開戶時所留護 照影本所示(附於他字卷第40頁背面),陳玲玲為西元1926 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92年間開戶時已年屆76歲 餘,既已有蔣莎密可來臺開戶,其有何必要以此高齡仍特地 來臺開戶,且迄至101 年8 月間本案發生時止,其已屆86歲 ,如何能經營所謂水產生意並頻繁與被告聯繫交待帳戶事宜 ?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
⑵又,本案「莉莉」之人所提供,作為收取非法匯兌款項之本 案四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長期由被告所保管、使用,被告 可自該等帳戶自由提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可見「莉莉」與 被告間應有相當密切之往來及信任關係,始任由被告握有得



自行自本案四帳戶取款之權限,而不擔憂帳戶內款項遭被告 擅自侵占挪用之風險;又參以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屬鄭輝 南所經營臺灣與菲律賓、大陸及香港地區間地下匯兌集團成 員之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7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0萬元,緩刑5 年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參,雖不能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直接證據,然並非不能以此作為被告具有某方面特殊技能或 經驗此一間接事實之認定依據(如被告前曾因打開某型號汽 車之車門鎖再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之前案紀錄,可作為 認定被告具有開啟該型號汽車車門鎖之特殊技能或工具之證 據),是由被告具有參與地下匯兌集團運作之經驗,於該案 中並曾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對於地下匯兌集團資金往 來之情形自具有一定之認識,是其在長期保管及使用本案四 帳戶之情形下,對該帳戶乃係供地下匯兌款項進出之中繼帳 戶,顯應有所認知,亦甚灼然。
⑶至於被告於本院提出署名「East Life Trading Company 」 之菲律賓公司所出具,內容為:「Ms Chen Ling Ling 」( 陳玲玲)、「Ms Chiang Sha Mi」(蔣莎密)為該公司所從 事進、出口水產生意代理商之英文證明信函1 紙,以及該公 司負責人「Paul Chua 」於菲律賓公證人處做成之公證書1 紙,內容略以該負責人在公證人面前聲明其要求客戶將買水 產之款項匯入「陳玲玲蔣莎密」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該等 帳戶匯款至「Paul Chua 」之帳戶等件(附於本院卷二第58 至63頁),欲證明其確實僅係受陳玲玲之指示管理本案四帳 戶,主觀上認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應係陳玲玲經營水產生意 往來之資金,並不知是否為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往來 金錢。惟上開文書縱令屬實,僅能證明有「陳玲玲」、「蔣 莎密」之人為從事水產貿易之代理商,以及「East Life Tr ading Company 」公司係以「陳玲玲」、「蔣莎密」之帳戶 收取客戶購買水產之款項,然無從證明本案四帳戶即係由「 陳玲玲」、「蔣莎密」本人因經營水產生意所使用,亦無從 證明本案四帳戶即是「Paul Chua 」於菲律賓公證人處作證 時所稱其公司要求客戶匯款所使用之相同帳戶;況被告亦未 能提出有自本案四帳戶匯款予「Paul Chua 」之相關匯款紀 錄證明,或指出本案四帳戶之歷史交易中,哪些款項係匯款 至「Paul Chua 」之帳戶,以供本院調查,又縱令本案四帳 戶內之款項為「East Life Trading Company 」公司經營臺 菲間水產生意而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然既無將本案四帳戶中 之款項循銀行管道合法匯出予菲律賓「East Life Trading



Company 」公司之證明,則亦有可能本案四帳戶同係供菲律 賓「East Life Trading Company 」公司將其在臺灣之收款 透過「莉莉」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菲律賓所使用,甚或「陳 玲玲」、「蔣莎密」之人與「莉莉」同屬地下匯兌之犯罪成 員。是被告提出上開文書,並不足以資為證明被告前開所辯 屬實之依據。
⑷又本案檢察官係先查獲龔年春所屬跨境詐欺集團後,再依資 金流向追查有「莉莉」之人從事地下匯兌,進而循線查獲本 案被告,是檢警偵辦方向僅鎖定在該詐欺集團菲律賓機房於 8月間遭查獲後,曾由該集團成員龔年春等人將附表一所匯 款項存入該等帳戶,目的係為藉由地下匯兌方式運往菲律賓 使用之交易部分,非謂「莉莉」經營之地下匯兌業務僅有該 四帳戶供作收取匯兌款項之中繼帳戶使用,是辯護人以該等 帳戶進出之金額並非鉅額為由,辯稱並非地下匯兌所用帳戶 等語,容非可採;再者,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參與地下匯兌 集團而遭判刑確定乙節,業如前述,可徵其與地下匯兌集團 有一定之淵源,此次所涉及者復同為臺灣與菲律賓間之地下 匯兌,則該地下匯兌之主要正犯基於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 委派被告在臺灣地區從事中繼帳戶之管理事宜,亦屬情理之 常,況管理帳戶並非消耗大量體力之事,從而辯護人以被告 曾中風過,健康欠佳為由,主張被告不可能參與地下匯兌工 作,亦非可取。又本案被告係於地下匯兌業務中,負責在臺 灣管理中繼帳戶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其屬於核心經營之人, 因此未能於檢警開始調查後,隨即掌握警方已查獲龔年春所 屬跨境詐欺集團,並按資金流向追查有「莉莉」之人從事地 下匯兌之資訊,乃不及於檢、警查扣本案四帳戶前將其中之 款項領出,自屬可能,是辯護人以本案四帳戶內尚有餘額合 計4百餘萬元遭查扣為由,辯稱足認被告不知該等帳戶為地 下匯兌之用,所辯亦非可採。再者,被告通知「莉莉」附表 一所示款項業已入帳之方式,本不以電話聯繫為限,縱令採 取電話聯繫,因係從事非法犯罪,亦不排除利用不相關人名 義申辦之電話為之,俾利掩飾犯罪,本案由卷內事證既已能 認定被告確有向「莉莉」確認款項入帳之事實,如前所述, 則實際以何種方式聯繫,因不影響認定結果,自無關宏旨, 更無從僅憑卷內檢察官調取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 100年5月至8月間之通聯紀錄中,無從認定何者係被告聯絡 「莉莉」或龔年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紀錄,即謂被告 並無涉案。是被告辯護人以上開通聯紀錄中,被告通聯對象 主要為其女友林雪蓉,其餘對象均非龔年春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據此主張被告未曾向「莉莉」或其他人回報附表一



所示款項入帳情形,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確有管理供作地下匯兌之中繼帳戶使 用之本案四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新臺幣款項進入帳戶後, 持帳戶存摺登摺確認入帳無訛,再將此訊息通知「莉莉」, 由「莉莉」於菲律賓交付菲律賓幣予詐欺集團之受款人,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地下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主觀上 既已知悉本案四帳戶為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供款項進出之中繼 帳戶,仍為前開分工行為,其主觀上有與「莉莉」非法從事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甚灼然。從而,被告否認犯 行,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訊「陳玲玲」、「蔣莎密」、「 莉莉」等人,惟「陳玲玲」、「蔣莎密」自92年2 月23日出 境臺灣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陳報 其等在國外之住居所地址以供本院傳喚,而「莉莉」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明,亦無傳喚可能,況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 辯關於係受陳玲玲之託,在臺灣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並幫忙匯款或提領現金後代為交付予陳玲玲所指定之人云 云,所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三、本案法律適用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104 年度臺 上字第251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經查,本案「莉莉」 於接受有匯兌需求之詐欺集團委託後,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金額,依「 莉莉」指示,存入由被告所掌管之本案四帳戶內,由被告通 知「莉莉」款項入帳後,「莉莉」即依自訂匯率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新臺幣折算為菲律賓幣,並將該菲律賓幣在菲律賓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為兩國間之異地款項收 付,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且綽號「莉莉」之主要正犯迄未查 獲,乃無法認定本案之自訂匯率為何以計算匯差,或認定有 無收取手續費,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所為係該當 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且依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案非法匯兌 犯行之犯罪所得,顯無逾新臺幣1 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處斷。又被告與「莉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陳玲玲」、「 蔣莎密」同為共同正犯,然因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無 從逕認屬實,惟不影響本案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併此敘明。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與「莉莉」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即101 年8 月間),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 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並非立於 主要正犯角色,且經證明之犯罪期間僅在101 年8 月間,時 間非長,所為地下匯兌之金額合計830 萬元,規模尚屬有限 ,縱能從中獲取匯差或手續費,所得金額實屬不高,況本案 並無從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匯差所得或手續費(詳後述)等情 ,因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本院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1 年6 月間起(嗣經檢察官於原審 以補充理由狀補充「至同年8 月止」,該補充理由狀附於原 審卷第62頁),與「莉莉」、陳玲玲蔣莎密等人共同基於 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除上開經本院認該當 犯罪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下匯兌犯行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及 其他以本案四帳戶作為中繼帳戶,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 從事臺灣與菲律賓之匯兌業務,且經營方式同係利用上開帳 戶,在臺灣向不特定客戶收受新臺幣後,再由「莉莉」依自 定匯率折算當地貨幣後,交付予菲律賓當地之不特定客戶, 或由陳玲玲以電話指示被告匯款新臺幣予臺灣之不特定客戶 ,以此方式進行臺灣與菲律賓間匯入匯款及匯出匯款之匯兌 業務,從中賺取差價獲利,因認此部分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以本案前 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相同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犯行,辯解同前所述。
㈣、本院查:
⒈按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 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 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 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 項及第270 條規定,應提出撤回 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 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當 庭口頭表示欲「減縮」起訴範圍,記明於筆錄,仍然不生撤



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 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 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已口頭減縮起訴 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 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查檢察官雖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 (附於原審卷第62頁),指本案起訴僅將起訴書附表(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0及附表二)所指合計34筆交易資料視 為地下匯兌,至於該等交易以外之本案四帳戶內其餘交易, 則不列為地下匯兌,即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地下匯兌交易,主 要係針對張勝興犯罪集團與被告所參與之地下匯兌集團勾結 ,並透過被告使用控制之本案四帳戶進行之地下匯兌交易等 語。然觀諸起訴書附表所指34筆交易之時間均在101 年8 月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犯行為自101 年6 月間起, 且揆諸前開補充理由書仍稱「被告犯罪時間為101 年6 月起 至同年8 月止」,顯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起訴被告參與 之地下匯兌交易,應含括本案四帳戶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 至101 年8 月止之全部交易,並非僅限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 34筆交易而已,檢察官僅以補充理由書「減縮」起訴範圍限 於起訴書附表之34筆交易,但並未依法提出撤回書撤回本案 四帳戶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止,除起訴書附 表所載34筆交易以外之其餘交易,何況本案被告犯行為實質 上一罪,亦無一部撤回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生撤 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即法院應就本案四帳 戶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止全部交易認定為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地下匯兌犯行之交易,而加以審理,合先 敘明。
⒉關於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8至30部分),起 訴書僅記載存款人為「某男」,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存入款 項之人身分,是此部分之款項自無從認定與前揭認定詐欺集 團欲透過「莉莉」從事之地下匯兌有關,至於本案四帳戶自 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止,除附表一、二以外之 其餘交易,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與前揭認定詐欺集團欲透過 「莉莉」從事之地下匯兌有關,雖證人龔年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大概是自101 年5 、6 月或6 、7 月起開始用本案四 帳戶做為自臺灣匯款至菲律賓給付當地機房人員薪水之用, 並稱伊都是親自或指示本案之周瑋則等人將款項存入帳戶, 然亦證稱:「(問:你存錢的行為,除了原判決認定的8 月 24、28、29日3 天30餘筆的款項外,其他你還有無自己存到 這四個帳戶或叫別人存進去)太久了,我不清楚,有的話也 是很少。」等語,且經提示本案四帳戶自101 年6 月至8 月



之往來明細,證人龔年春則證稱無法確認哪幾筆交易係由伊 指示,並證稱除了存入款項,伊並無匯款出去(見本院卷二 第155 背面至159 頁),是證人龔年春前開證詞,既無法明 確指證本案四帳戶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止之 交易中,除附表一之交易外,其餘交易何者與詐欺集團欲透 過「莉莉」從事之地下匯兌有關,自不足以據此認定該等交 易同屬詐欺集團透過「莉莉」從事之地下匯兌交易。 ⒊又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僅為證明被告使用其所控制之本 案四帳戶,與「莉莉」等人共同為張勝興所屬犯罪集團進行 之地下匯兌交易,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四帳戶尚有供其他 詐欺集團以外不特定人之地下匯兌需求所用,是以本案四帳 戶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止之全部交易,除前 揭論罪之附表一所示交易以外之其餘交易,亦無從認定係為 該詐欺集團以外之其他人所從事之地下匯兌交易。 ⒋綜上,因無法認定檢察官起訴本案四帳戶自101 年6 月間某 日起至101 年8 月止,除前揭論罪之附表一以外之其餘交易 亦屬地下匯兌之款項,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犯行部分具 有包括一罪(應係指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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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