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3年度,28號
TPHM,103,重上更(二),28,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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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田發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勇忠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鴻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91 號、92年度偵字
第6056號、第75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田發有罪部分,暨趙勇忠張建鴻部分均撤銷。郭田發共同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趙勇忠張建鴻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郭田發原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空 中勤務總隊,下稱空警隊)後勤組組員(任職期間為自民國 83年間起至90年間止),負責空警隊採購之行政業務,楊德 煇(已於99年11月7 日死亡,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 受理)原係空警隊隊長(任職期間為自84年間起至90年間退 休止),綜理空警隊各項業務,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趙勇忠則係源寬行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緣空警隊AS36 5N1 型直昇機(編號:AP017 號)之兩具發動機(序號: 5091及5101),於87年2 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 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 月初, 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 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 種,但 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簽呈所載 「該兩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 ,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時任該隊副隊長 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並 由郭田發於87年6 月25日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



務採購(案號:(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原審判決誤 載為(87)空後修字第001101號,應予更正)招標事宜,源 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勇忠乃與張建鴻共同合作競標,嗣於 87年8 月26日開標時,由源寬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38 萬元得標,同年8 月29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應於88年2 月 28日前交貨。源寬行公司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PACIFIC TURBIN E PTY LTD(下稱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該 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向趙勇忠表示:序號5101發 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離心轉子(CENTRI FUGAL ROTOR )(原審判決誤載為「CENTRIFUGAL POTOR 」 )、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等3 項零件損壞必須更換,趙勇忠得知後,估計本案承包 所得利潤將未符合原先之預期,必須再以其他名目追加費用 以增加利潤,竟為圖源寬行公司不法之利益,先要求澳洲太 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中,偽稱拆檢後發 現該發動機有下列4 項零料件:( 1)軸轉子(AXI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 2)壓氣機蓋(COMP 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 3)離心 轉子(CENTRIFUG AL ROTOR)(原審判決誤載為「ENTRIFUG AL P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 4)第一 級噴嘴導流片(FIR 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 :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張建鴻明知上情 ,亦基於共同圖源寬行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向楊德煇及郭 田發表示,前揭損壞係F .O . D(外力損壞)狀況造成,已 超越修護合約規範,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 萬元,楊德煇郭田發均明知前揭(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 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明定其標價係含翻修總價,即連更 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皆包含在內,依規定不得追加任何預 算,竟與趙勇忠張建鴻共同基於對於楊德煇郭田發所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楊德煇指示 承辦人郭田發於88年3 月12日擬稿引用源寬行公司所稱該發 動機有F .O .D 情形為由,由楊德煇批示召開會議討論序號 5101發動機F .O .D 損壞,額外追加費用乙事,於同年3 月 16日召開會議時,楊德煇郭田發明知其等行為時機關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 條後段之法律規定, 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 理標準表」之職權命令規定,關於上開追加費用,應向其上 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陳請派員監辦,卻逕行召開會議同 意追加款項,並由楊德煇裁示擇日請廠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 事宜。於88年3 月19日與承包商源寬行公司議減價,嗣經承



包商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 萬元定案,雙方於88年3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3 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 號5101發動機交貨完驗期限改為同年6 月25日,然源寬行公 司仍延遲至88年9 月2 日始交貨,經空警隊人員驗收完成, 使該發動機維修案得於88年9 月8 日由郭田發完成結算,空 警隊如數支付款項予源寬行公司,總計圖源寬行公司不法利 益達220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圖利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趙勇忠於93年5 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屬被告之自白 具證據能力:
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 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 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 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 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 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檢察官必須先經法院同意 ,始得於審判外就前揭法條所定之事項進行協商。趙勇忠 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於93年5 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 述係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依原審93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載,原審受命法官係以「AXIAL ROTOR 是否有損壞? 」之問題質之趙勇忠趙勇忠方為上開陳述,且檢察官於 該次庭期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即無協商過程可言 ,尚難認趙勇忠之上開陳述係屬協商過程中之陳述。而張 建鴻上開陳述乃屬被告之自白,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張建鴻調查局詢問供述、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屬被告之自白 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由 上可知,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趙勇忠主張張建鴻調查局詢問供述 、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與張建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之部 分無證據能力,然並未說明張建鴻調查局詢問供述、檢察 官訊問之供述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而張建鴻調查局詢問 供述、檢察官訊問之供述係屬被告之自白,揆諸前揭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郭田發調查局詢問供述、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屬被告之自白 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由 上可知,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趙勇忠主張郭田發調查局詢問供述 、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與郭田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之部 分無證據能力,然並未說明郭田發調查局詢問供述、檢察 官訊問之供述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而郭田發調查局詢問 供述、檢察官訊問之供述係屬被告之自白,揆諸前揭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劉建喬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劉建喬於原審具結之證述為審判中之陳述, 並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趙勇忠之辯護人主張此為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及其等 辯護人就前揭(一)至(四)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8頁、第118-121 頁、第223-236 頁、第272 反面至28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郭田發趙勇忠張建鴻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 ,郭田發辯稱:依照修繕合約規定,必須在合約範圍內,才 可以追加費用,合約內沒有規範F .O .D ,F .O .D 的狀況 須由機務組判斷,本件追加預算不須向上級單位核備,合約 規範備註第4 點「零、料件」定義不明,88年3 月19日的會 議,是經專業單位機務組解釋,與會人員同意,才由主席裁 示,伊之行為不構成圖利罪云云。趙勇忠辯稱:當初合約沒 有規範F . O .D的問題,我才申請追加預算,澳洲修理廠商 出具的檢測報告有說是F .O .D 的情形,F .O .D 是指外物 損傷云云。張建鴻辯稱:原廠製造商檢測報告提到AXIAL RO TOR 顯示在轉子葉片後緣有衝擊性損害,係因壓縮機蓋的一 個碎片所引起,這種損害是無法修復的,惟該廠於91年7 月 19日回函提到轉子後緣所發現的輕微撞擊非屬F .O .D ,依 其個人意見,為可修復的零件,兩者有矛盾之處,而上開回 函與檢測報告衝突,且僅為技師個人的意見,較為不可採云 云。經查:
(一)楊德煇係空警隊前隊長,郭田發原係空警隊後勤組修護員 ,並實際負責空警隊採購、維修案之行政業務,趙勇忠係 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空警隊AS365N1 型直昇機(編號 :AP017 號)之兩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於87 年2 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 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 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 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 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 種,但經上網詢價 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簽呈「該兩具發動 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 原機執行大翻修. . . . 」等意見後,由當時任該隊副隊 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 ,並於87年6 月25日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 採購(案號:(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趙 勇忠乃與張建鴻共同合作競標,張建鴻趙勇忠嗣於87年 8 月26日開標時,由源寬行公司以1738萬元得標,同年8



月29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應於88年2 月28日前交貨。源 寬行公司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 ,經該修理廠並出具英文檢修報告,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 機因F .O .D 造成4 項物件:( 1)軸轉子(AXI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 2)壓氣機蓋(CO MPRESSOR COV ER )(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 3)離心轉子(CEN 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 ,序號:67FB)( 4 ) 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 )損壞需更新,趙勇忠即向空警隊以F .O .D 狀況造成發 動機損壞已超越合約規範為由,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 萬元,楊德煇郭田發於同年3 月16日召開「5101引擎F .O .D 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同意追加款項並擇日 請源寬行公司辦理議減價事宜,嗣經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 價至220 萬元定案,雙方於88年3 月25日重行訂約並將該 具序號5101引擎交貨完驗期限改為同年6 月25日。源寬行 公司仍延遲至88年9 月2 日始交貨,經空警隊人員驗收完 成,使該發動機維修案得於88年9 月8 日由郭田發完成結 算,空警隊如數支付款項予源寬行公司等情,業據楊德煇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供承不諱,並有空警隊AS365N 1 直昇機(1C1 發動機)翻修招標規格書(下稱招標規格 書)、(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航材送修單(下稱航材 送修單)、AS365N型直昇機航材送(翻)修投標須知(下 稱投標須知)、機務組修護員諸真之87年2 月10日送修公 文簽、郭田發於87年5 月29日簽呈、劉建喬於87年6 月1 日簽呈、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出具之檢修報告(含英 文報告及中文譯本,包含於本院提示證據編號93源寬行公 司相關費用追加文件中)、直昇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源 寬行公司申請追加費用函、郭田發於88年3 月16日簽呈暨 所附「5101引擎F .O .D 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紀錄 、郭田發於88年3 月22日簽呈暨所附追加維修費用之議價 、底價議定紀錄、議價表、修護合約修約書、郭田發於88 年9 月8 日簽呈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結算驗收 證明書、分批(期)付款表、驗收紀錄、源寬行公司送貨 單、內政部警政署粘貼憑證用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2707號卷第15至20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79至107 、第11 2 至117 頁、原審卷二第21、24至27頁、原審卷五第35、 36頁、扣案證物編號6 、8 、9 ),應堪認定。(二)本件之爭點乃為1 、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 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有無F .O .D



損壞?2 、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 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離心轉子(CENT RIFUG 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 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 (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之損壞是否是F .O . D 狀況所造成?3 、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有無共同圖 利源寬行公司?茲分述如下:
1、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 )(料號:0000 000000,序號:47B )並無F .O .D 損壞: 觀諸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關於 軸轉子(AXIAL RO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 B )部分,係記載:「軸轉子(零件號碼:第0000000000 號,序號第47B 號)顯示在轉子葉片拖曳邊緣出現由於壓 氣機蓋件引起的衝擊損壞,該損壞經認定使轉子無法使用 。」等語(英文原文為「The axial rotor ( Part No . 00000 00000,Serial No .47B) revealed impact damage on the trailing edge of the rotor blades , caused by a piece of the compressor cover . This damage d eemed it s unserviceability . 」)(見偵字第7551號 卷第88頁、第91頁),依該檢修報告所載,軸轉子(AXIA L ROTOR )有受損害,且非因使用上之自然耗損;再依卷 附日期載為87年11月6 日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 具英文傳真,其上固載明:「發動機序號5101顯示軸向壓 縮機轉子(axial compressor rotor)、葉輪片(impell er)、第一級噴嘴導片(the 1st stage nozzle guide v ane )顯著遭受外物損害(FOD )的不正常損壞狀態。一 片分離的壓氣機罩(compressor cover)(零件編號:00 00000000)被認為是這些物件較大外物損害(FOD )的主 要起因。」(英文原文為「Engine S/N 5101 was reveal ed to be i n anabnormal damaged state having suffe red signigi cant foreign object[ FOD] to the axial compressor rotor , impellor and the 1st stage nozz le guide van e . It is considered that separation of a piece of the compressor cover [ P/Z000000000 0] has been th e main origin of the major FOD to t hese items」等語(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84頁),亦載軸 轉子(AXIAL ROTOR )確係有F .O .D . 損壞之情形。然 趙勇忠於原審93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供承:AXIAL RO TOR 實際上沒有損壞,但為彌補伊的損失,伊才請澳洲廠 商將這個零件的維修虛報進去,澳洲廠商也同意,才把它



列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 頁反面),趙勇忠固於本 院審理時抗辯該陳述係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7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依原審93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受命法官係以「AXIAL RO TOR 是否有損壞?」之問題質之趙勇忠趙勇忠方為上開 陳述,且檢察官於該次庭期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2 第1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即無協商過程可言,尚難認趙勇忠之上開陳述係屬協商過 程中之陳述,而不得為不利於己之證據,況趙勇忠亦於調 查局詢問時供稱:二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送澳洲 P .T修理廠拆檢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以 電子郵件告訴伊其中一具發動機拆檢後發現有三樣零主件 分別是COMPRESSOR COVER、CENTRIFUGAL COMPRESSOR及1S T NOZZLE GUIDE VANE 損壞嚴重,需要更換並要求加價… …原先澳洲P .T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 告知伊僅 有三個零件損壞,伊顧慮利潤,所以要求BRIAN TYDEMAN 偽稱有四個零件嚴重受損,以牟取較高利潤,..這也是 檢測報告上面所附之損壞零件照片僅有三幀,而非四幀之 緣故等語(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正 面),此與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 告確僅有檢附關於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離心 轉子(CENTRIFUGAL ROTOR )、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 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之三幀損壞照片,並無軸 轉子(AXIAL ROTOR )之損壞照片等情相符(見偵字第75 51號卷第93頁至94頁)。再者,該發動機於送修前後並無 更換AXIAL ROTOR 之紀錄,僅更換其中AXIAL ROTOR COMP RESSOR之小零件,亦有卷附送修前後維修紀錄表(LOG CA RD)可稽(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108 至111 頁),佐以證 人即時任空警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於擔任機務組組長時,負責機械維修、航材送修、年度 航材需求彙整、年度預算編、每日任務機安排,F .O .D 指的是外物損傷,機工長每日檢查必須檢視發動機的進氣 口部分若有外物損傷,可立即明確發現,伊等會按照技術 手冊作後續的處理,例如:打磨、拆檢或更換,機工長若 發現任何缺點會立即紀錄在每日檢查紀錄表上,空警隊會 將發動機的基本資料、經歷資料表,隨著發動機一起送回 原製造廠,若發生F .O .D 應該會登記在資料表上,在伊 記憶中這兩具發動機送修前,沒有發生F .O .D 的損壞狀 況,若有伊應該會知道,澳洲修理廠拆檢報告中記載在壓 縮機蓋上有一個CRACK ,如果是外力造成東西打到,應該



不會是CRACK ,應該是會有拉痕,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為外 力造成的損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至59頁),依證人 劉建喬上開證述,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經機工長每日 檢查,並未發現有F .O .D 之外力損壞,核與趙勇忠前揭 所述相符,足認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 )確 無F .O .D 外力損壞,係趙勇忠為圖源寬行公司不法之利 益,要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 中,偽稱拆檢後發現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 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有F .O .D 損 壞,以利源寬行公司辦理追加預算事宜。
2、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 :0000000000,序號:無)、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 TOR )(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第一級噴嘴 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料號:00 00000000,序號:224B)之損壞是否是F .O .D 狀況所造 成?
⑴上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檢修報告,另載明 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 :0000000000)、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 )(料 號:0000000000,序號:67FB)及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 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 」(料號:0000000000, 序號:224B)等三項物件損壞,惟前開檢修報告並未記載 該三項物件有F .O .D 損壞之情形,且該發動機送修前無 論外觀或定期週檢紀錄,亦無F .O .D 外力損壞登載情形 ,有卷附週檢情形陳報單、送修前最近一次飛航及檢修紀 錄表可稽(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參諸證 人劉建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擔任機務組組長時, 負責機械維修、航材送修、年度航材需求彙整、年度預算 編、每日任務機安排,F .O .D 指的是外物損傷,機工長 每日檢查必須檢視發動機的進氣口部分若有外物損傷,可 立即明確發現,伊等會按照技術手冊作後續的處理,例如 :打磨、拆檢或更換,機工長若發現任何缺點會立即紀錄 在每日檢查紀錄表上,空警隊會將發動機的基本資料、經 歷資料表,隨著發動機一起送回原製造廠,若發生F .O . D 應該會登記在資料表上,在伊記憶中這兩具發動機送修 前,沒有發生F .O .D 的損壞狀況,若有伊應該會知道, 澳洲修理廠拆檢報告中記載在壓縮機蓋上有一個CRACK , 如果是外力造成東西打到,應該不會是CRACK ,應該是會 有拉痕,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造成的損壞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57頁至59頁),依證人劉建喬上開證述,序號51



01發動機送修前,經機工長每日檢查,並未發現有F .O . D 之外力損壞,凡此均難認上開三項物件有F .O .D 外力 損壞。
⑵依前揭(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招標規格書 中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明定:「標價:含以上翻修總 價(完稅價含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等)」(見他字第 2707號卷第16頁),並無主件用語,郭田發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證:合約備註第四項規定含更新無法修復的零料件, 並沒有限制零料件損壞的原因,依據本案合約,正常損壞 下不可以追加預算,統包維修指正常損壞通通要維修,廠 商根據經歷簿(LOG BOOK)記載報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58 頁反面、第264 頁正面),足見上開採購案之統包翻 修總價1738萬元,係源寬行公司依據經歷簿所為之報價, 並未限制零料件損壞之原因。而上開三項物件之損壞並非 F . O .D外力損壞,已如前述,故對上開三項物件之修護 ,仍屬上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所規定更新無法修復零 料件之範疇,再參諸卷附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5年2 月16 日空勤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空中警察隊87年 8 月29日裝(設)備航材等修復合約之招標規格備註四所 載『標價:含以上翻修總價(完稅價含更新無法修復之零 料件等)』字樣,再核諸所附合約書影本第二點『總金額 :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捌萬元(含各相關稅費)』之規定 ,廠商就翻修更換之零、料件,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 追加預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6頁),益徵關於上開三 項物件損壞之維修費用,仍屬原修護合約所約定之費用, 源寬行公司即不得追加任何費用。至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5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 依所附修護合約書,並未列明翻修細項,爰發動機內部受 損,如係廠商於投標前所不可預知,而與一般翻修認知有 重大差距,超出可承擔風險外,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廠商 請求契約變更追加維護費用,尚屬合理。至於是否屬上開 不可預知等情形,似可參酌機關送修單內容、編列之預算 、底價、市場價格、有無告知曾受外力衝擊、廠商投標文 件內容等綜合研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頁),然上開 三項物件之損壞並非因F .O .D 之情形所造成,已如前述 ,自無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所述有不可預知之 情形,自無從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3、郭田發張建鴻趙勇忠有無共同圖利源寬行公司?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 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 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 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 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 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 ,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茲查,郭田發於如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擔任空警隊後勤組組員,負責空警隊採 購之行政業務,並負責承辦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 購(案號:(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嗣並 擬稿引用源寬行公司所稱序號5101發動機上開四項零料件 有F .O .D 情形為由召開會議等情,已據郭田發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更一審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正面),並有簽呈可稽(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78頁、第95 頁),是以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之辦理,係 郭田發主管之事務無訛。
⑵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圖利罪之構 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 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所稱「法規命令」,依 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 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479 號解 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 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 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職權命令,此與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 行政規則」有別。茲依郭田發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 條明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 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無上級主管機關者,由該機



關長官指派高級人員監視之;其未達一定金額者,除由機 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 同監辦。」(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已於88年6 月2 日廢止),又審計部依同條例第36條規 定,決定自80年2 月1 日起調整一定金額為5 千萬元,而 本案契約金額1738萬元,係屬未達當時稽察一定金額之案 件,其辦理程序,即應依主辦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空警隊 訂有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予以規範,有 關本案源寬行公司提出追加預算要求,主辦機關即內政部 警政署空警隊之處理方式及須否經上級監辦單位同意,自 應依所訂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處 理(此有審計部95年1 月11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資參酌,見原審卷五第84頁),則郭田發行為時「內 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 準表」之規定(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41頁),即係行政主 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空警隊依其職權為執行機關營繕工 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 條之規定,就有關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命令,俾為執行該法律所 必要之準據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前述所稱之職權命令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41頁), 關於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金額五千萬以下一千萬以上之案件 ,該案上級監辦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自應陳請內政部警 政署派員監辦(此亦有空勤隊95年2 月16日空勤行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見原審卷五第86頁),至辯護 人辯稱:承辦人所擬回函意見及證人黃元君之證述,尚有 誤解,不能拘束本院,依本案於88年3 月16日為討論序號 5101發動機F .O .D 損壞,額外追加費用乙事之會議紀錄 (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99頁),及後續88年3 月19日議價 紀錄表、議價表、議定底價紀錄所載,並未有上級監辦單 位內政部警政署之人員監辦,顯已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 條後段之法律規定,及「內 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 準表」之職權命令規定。
⑶又空警隊與源寬行公司於88年3 月19日議減價前,由副隊 長張明宗召集承辦人郭田發、機務組羅德明及航務組長 王湘洲、會計員黃元君等人,於同日內部開會研議時,黃 元君雖曾表示:合約規範第4 項以字面上解釋,沒有將外 力排除在外,在合約之外,才可以追加預算,我們都有按 照步驟執行指令修改舊品,又沒有發生意外紀錄,必須有



其他專業上的解釋,才能排除合約規範附註第4 項之規定 等語,然郭田發仍主張上開四項主件之內部損壞係F .O . D 引起需要更新等語,有該次內部會議錄音譯文可佐(見 偵字第7551號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已見郭田發有圖 利源寬行公司之意。佐以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當 伊向空警隊提出其中一具發動機有F .O .D 狀況需要更換 零組件加價後,伊與張建鴻即曾多次找郭田發楊德煇商 談要求空警隊加價補償伊,他們亦答應伊會儘快處理,並 指示伊寫陳情信作為依據,並要伊完成報價資料給空警隊 ,不久即在88年3 月12日由郭田發簽稿稱該採購案因發生 F .O .D ,超越合約規範,需追加維修費等語(見他字第 2707號卷第106 頁反面),張建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 在88年2 月間,趙勇忠認為必須向空警隊請求補償費用, 否則承包該維修採購案之利潤將縮減,於是伊帶他去見楊 德煇,洽談請其幫忙因為F .O .D 狀況之必要預算追加, 伊於是依其要求帶他去見楊德煇,並由趙勇忠與楊隊長親 自商談,經數次洽談後某日,趙勇忠來到伊辦公處所向伊 表示已經和楊隊長談妥,楊隊長已同意幫忙辦理該案之追 加預算等語(見偵字第21191 號卷第28頁正、反面),二 者互核相符,足認趙勇忠張建鴻為使空警隊同意追加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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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