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117號
TPHM,103,上訴,3117,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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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浩杰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聖偉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律師
      林蔚名律師
      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華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8號、101 年度偵字第2055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均為成年人,闕浩杰前於民國96年 間借款予蘇樹旺,然因蘇樹旺未依期返還借款,於97年4 月 至7 月間某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所涉犯行,經原 審另案審結)前往蘇樹旺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222 巷2 弄6 號2 樓六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釩公司)索討欠款,見蘇樹旺、其配 偶吳秋霞及未成年子女吳○豊、吳○農、吳○琳(分別為82 年10月、85年11月、88年1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放學回到六釩公司,為迫使蘇樹旺吳秋霞償還本息,竟 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闕浩杰以「你爸爸欠我錢沒 還,你們小心點,如果你爸爸不還錢的話就要把你們帶走」



恫嚇蘇樹旺吳秋霞及吳○豊、吳○農、吳○琳,復以「給 你們最後一個期限,7 月10前把錢還清,再不還的話就把 小孩押走」、「黑道、白道我們都通,去報案馬上就會知道 」等加害其等生命、身體等言語恫嚇蘇樹旺吳秋霞,使蘇 樹旺、吳秋霞、吳○豊、吳○農、吳○琳心生畏懼,以此方 式脅迫蘇樹旺吳秋霞行此限期清償借款之無義務之事,蘇 樹旺、吳秋霞因懼家人生命遭受威脅,旋於同年7 月10舉 家連夜趁隙逃離出境離臺(蘇樹旺現仍在境外下落不明), 因而未生迫使其等限期清償借款之結果而不遂。二、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吳宗 泰因經營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公司),急 需款項清償佳億公司向中聯信託(現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合併)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機會,在佳億 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光 復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倉庫內,共同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 」,約定由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覓得1,800 萬元借予佳 億公司償還上揭中聯信託貸款,3 個月後佳億公司需向銀行 借款,償還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2,500 萬元,並應將佳 億公司百分之30股份移轉予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嗣於 96年4 月27闕浩杰莊于鋒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佳億公 司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陳建宏另於96年5 月2 ,以佳 億公司名義轉帳1,600 萬元至中聯信託清償上揭借款,使佳 億公司能即時償還上揭中聯信託1,800 萬元貸款,惟因佳億 公司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吳宗泰雖未返還2,500 萬元 予闕浩杰等人,然仍於96年9 月24分別將佳億公司45萬股 、9 萬股、51萬股(每股金額10元)移轉予蔡振文(借名登 記在其大嫂楊松子名下)、陳建宏闕浩杰3 人,闕浩杰陳建宏蔡振文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1,050 萬元之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
三、闕浩杰為使佳億公司、吳宗泰易於向銀行借款,於96年6 月 20,將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李茂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 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新莊 房地)移轉登記在佳億公司名下,由吳宗泰向土地銀行民權 分行借款1,000 萬元,於96年11月22設定抵押權,並以所 貸得款項清償該房地原本貸款。嗣佳億公司於97年6 月間跳 票後,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均明知李勇毅並未借款420 萬元予佳億公司,亦未曾支付租金向佳億公司承租新莊房地 ,且吳宗泰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新莊房地租約,闕 浩杰、梁聖偉李勇毅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97年6 月17,在不詳地點,經闕浩杰指示李勇毅先行 簽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虛偽記載佳億公司於 96年11月間向李勇毅借款420 萬元,而自96年11月7 起至 108 年11月6 止,出租上揭房地予李勇毅以抵償債務,另 由梁聖偉於記載佳億公司代表人吳宗泰授權梁聖偉辦理相關 公證事宜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偽簽「吳宗泰」署押1 枚, 並盜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印文1 枚,再由梁聖偉擅自擔任佳億公司代表人吳宗泰之代理人, 在上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偽簽「佳億環境事業(股)公 司」、「吳宗泰」署押各1 枚,並盜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吳宗泰」印文各1 枚(無證據證明所蓋用「 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印章為盜刻), 再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請 求不知情之公證人邱瑞忠辦理上揭不實租約公證而行使上揭 偽造之文書,復推由李勇毅於97年8 月8 具狀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民事執行處 提出聲請狀,並遞交上揭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使不 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不實租約所記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拍賣公告等文件上,使李勇毅得以合法外觀占據新莊房地並 對得標者主張租賃關係而不搬遷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債權人、得標人蔡維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拍賣標的物 有無他項權利認定之正確性。
四、闕浩杰陳建宏為使佳億公司及吳宗泰易於向銀行借款,由 闕浩杰於96年4 月16將其等所投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沈澱 高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下同)○○路00號7 樓之8 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三重房地 )移轉登記至吳宗泰名下,並於96年4 月25向合作金庫借 款,並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金額660 萬元,嗣因吳宗 泰未清償房屋貸款,經合作金庫對上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闕浩杰陳建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吳宗泰陳建宏間並未 於96年4 月15訂立三重房地租約,且其等並無成立租賃關 係之真意,為謀法院拍賣時不將該房地點交而無人應買,以 利低價買回轉售牟利,闕浩杰仍於佳億公司97年6 月間跳票 後不久之某時,指示陳建宏製作虛偽不實之「96年4 月15 協議書」、「96年4 月15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吳 宗泰於96年4 月15陳建宏訂立租約,租期自當起至10 8 年4 月14止,出租上揭房地予陳建宏以抵償債務,並由 陳建宏持上揭內容不實文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某處



吳宗泰在甲方欄位簽名,並代蘇素晴在甲方保證人欄位簽 名,吳宗泰因遭催逼利息甚急,不假思索,未加過問其用意 ,即依指示簽名蓋章。嗣由陳建宏於97年10月6 具狀將上 揭不實內容文書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使不知 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租約所記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拍賣公告等文件上,並註明上開抵押物拍定後不點交,使陳 建宏得以合法外觀占據三重房地並對得標者主張租賃關係而 不搬遷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銀行、得標者彭德港 及本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項權利認定之正確性。五、緣因三重房地先後於98年3 月17、98年4 月21、98年5 月19以底價815 萬元、652 萬元、522 萬元拍賣卻均流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18下午舉行三 重房地第4 次拍賣,拍賣底價定為418 萬,闕浩杰陳建宏李勇毅梁聖偉等人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由陳建宏闕浩杰遞交投標書,以相同於底價之418 萬元投 標,嗣開標結果由彭德港以510 萬元拍得三重房地,詎闕浩 杰、李勇毅梁聖偉陳建宏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共同在投標室將彭德港圍住,闕浩杰以:「幹 你娘!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拜碼頭探聽一下!」等語恫嚇 彭德港(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並喝令彭德港隨同 其等離開投標室前往他處,以阻止其完成投標事宜,惟彭德 港仍自顧前去書記官辦公室辦理得標後續事宜,闕浩杰等人 旋衝入書記官辦公室內,再度對彭德港大聲恫稱:「叫你跟 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就知道,你不怕死嗎?」、「 你很白目,叫你不要標,你還標,我們到後面去談」等語, 並命梁聖偉彭德港拍照,以此脅迫方式,欲阻止彭德港行 使得標者權利。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趙 信義見彭德港遭恫嚇而面露懼色,即出面制止,闕浩杰則回 稱:「你是他朋友啊?你要替他出頭?」雙方相持不下,在 遠處科長辦公室內之劉銳哲見有人在辦公室內喧嘩鬧事,認 有需要保護彭德港離開,即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警室支 援法警數名到場,經法警李有成柯昌圻、廖慶發到場陪同 彭德港搭乘電梯離去,始未生妨害彭德港行使得標者權利之 結果。
六、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明知其等對三重房地實無租賃關係 ,原不得對得標人彭德港主張任何權利,惟為向彭德港索取 「搬遷費」等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初由梁聖偉於98年8 月19至20間某 時,接到彭德港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時,向彭德港



恫稱:「你擋到老大財路,要付100 萬元,否則像內湖有個 人不願意付,房屋後來就變成廢墟」等語。經彭德港委任劉 添錫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對陳建宏李勇毅請求返 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轉介調解,於98年12月23調解時,陳建宏要求彭德港 (由劉添錫律師代理)支付90萬元搬遷費遭拒,嗣於調解結 束後,闕浩杰陳建宏李勇毅梁聖偉4 人明知劉添錫律 師係受彭德港委任,必將開庭經過轉告彭德港,遂尾隨在劉 添錫律師身後,推由梁聖偉大聲恫稱:「要將房屋變廢墟」 等語,劉添錫律師離去後旋將上情轉知彭德港,使彭德港心 生畏懼,以此方式共同著手對彭德港恐嚇取財,惟彭德港已 循司法途徑救濟而不願妥協,因而未生得財結果而不遂。七、上揭彭德港陳建宏李勇毅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9年1 月27,以98年度訴字第2610號 判決陳建宏李勇毅須將三重房地返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詎闕浩杰因而心生不滿,竟教唆原無毀損他 人物品犯意之陳建宏毀損三重房地內物品,嗣陳建宏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99年1 月底某,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 除、破壞三重房地內之窗戶及裝潢、擊碎玻璃,毀壞屋內消 防溫度感應器,且在馬桶內灌注水泥,復將三秒膠注入門框 、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德港陳建宏所涉 毀損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
八、蔡振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4 ,乘賴建名因經營時運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與賴建名之代理人即 化名為郭莉莉樂瑾談妥借款20萬元予賴建名,並預扣借期 10之利息1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實付19萬元 ,化名為郭莉莉樂瑾則交付時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20萬 元、發票為10後之支票1 紙,蔡振文屆期提示該票據獲 兌現,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九、闕浩杰蔡振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1 ,乘賴建名因經營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與賴建名之 代理人即化名為郭莉莉樂瑾談妥借款70萬元予賴建名,並 預扣利息7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並聯繫闕浩杰 透過不知情之吳佩華轉帳63萬元至時運公司於臺灣銀行新湖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化名為郭莉莉樂瑾 則交付時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35萬元、發票為100 年7 月8 、金額35萬元、發票為100 年7 月12之支票2 紙



闕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闕浩杰蔡振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2 ,乘賴建名因經營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與賴建名之 代理人郭莉莉談妥借款35萬元予賴建名,並預扣借期10之 利息17,5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並聯繫闕浩杰轉 帳332,500 元至上揭時運公司帳戶內,並由郭莉莉交付時運 公司為發票人、金額35萬元、發票為10後之支票1 紙, 闕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一、闕浩杰吳佩華蔡振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8 月15,乘賴建名因經營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 ,共同借款15萬元予賴建名,由蔡振文賴建名之代理人 即化名為郭莉莉樂瑾談妥借款15萬元予賴建名,預扣借 期10之利息7,5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並聯 繫闕浩杰透過吳佩華轉帳142,500 元至時運公司帳戶,並 由化名為郭莉莉樂瑾交付時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5萬 元、發票為10後之支票1 紙,闕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 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十二、蔡振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8 (起訴書誤載 為99年12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路0 ○0 號6 樓蔡 振文之辦公室,乘歐陽傳賢需款孔急之際,借款100 萬元 予歐陽傳賢,並預扣借期1 個月之利息15萬元(相當於週 年利率180 %),轉帳45萬元、40萬元至歐陽傳賢於臺灣 銀行板新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並由歐陽傳賢交付票面金額 33萬元、33萬元、34萬元、發票均為1 個月後之支票各 1 紙,蔡振文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三、蔡振文闕浩杰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 27,在蔡振文上址辦公室,乘歐陽傳賢需款孔急之際, 共同借款50萬元予歐陽傳賢,由蔡振文出面與歐陽傳賢談 妥借款條件後,預扣借期4 之利息2 萬元(相當於週年 利率365 %),並聯繫闕浩杰委由不知情之李勇毅轉帳48 萬元至歐陽傳賢於臺灣銀行板新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並由 歐陽傳賢交付票面金額15萬元、15萬元、20萬元、發票 均為同年月30之支票各1 紙,蔡振文收受票據後轉交闕 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十四、闕浩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李志豐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5 月25借款200 萬元予李志豐,約定於100 年8 月25



清償,預扣3 個月利息20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0%) ,實際支付180 萬元予李志豐,並由李志豐交付發票為 100 年8 月25、金額200 萬元支票1 紙,嗣闕浩杰屆期 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十五、闕浩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李志豐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6 月15借款200 萬元予李志豐,約定於100 年7 月15 清償,預扣利息24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44 %),實 際支付176 萬元予李志豐,嗣於100 年7 月15清償期屆 至,李志豐因故未能清償,支付24萬元利息,並展延清償 期間3 個月,按月支付100 年7 、8 、9 月份利息各24萬 元(合計72萬元),闕浩杰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不相 當之重利。
十六、闕浩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許金聰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3 月10借款56萬元予許金聰,並預扣2 個月利息4 萬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2.9%),實際支付52萬元予許金聰許金聰則交付發票為100 年5 月10、金額56萬元之 支票1 紙,嗣闕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七、闕浩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許金聰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3 月23借款100 萬元予許金聰90萬元,並預扣3 個月 利息10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0%),實際支付90萬元予 許金聰,並由許金聰交付發票為100 年6 月22、金額 100 萬元之支票1 張,嗣闕浩杰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八、闕浩杰吳佩華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許金聰需款 孔急之際,於100 年8 月18,共同借款20萬元予許金聰 ,並預扣2 個月利息15,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5%), 經闕浩杰以電話聯繫吳佩華前往銀行領取扣除利息後之款 項185,000 元,當場交付予許金聰,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九、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0 年10月4 上午7 時25分,經警 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闕浩杰 住處,扣得帳冊1 本,另於100 年10月4 上午8 時45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 李勇毅住處,扣得新莊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1 份。二十、案經蔡維杰告訴、彭德港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吳宗泰蘇素晴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5 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 。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對闕浩傑、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參、一、㈠、㈣ 、㈥至㈨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梁聖偉於103 年12月29具 狀撤回原判決事實欄三、五、六及十九等有罪部分,僅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上訴,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86 頁)。
㈡本件審理範圍
1.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吳佩華經原判決有 罪而聲請上訴的部分,其中梁聖偉針對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上 訴,其餘部分都已經具狀撤回。
2.原判決有罪部分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原判決理由參 、一、㈡,闕浩杰吳佩華100 年8 月22被訴共同重利許 金聰部分。
3.原判決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中 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部分,如原審判決理由參、一、㈣ 、㈥至㈨;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部分,原 判決理由參、一、㈠)
㈢以下非本件審理範圍
1.原判決理由參、一、㈢,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被訴共同 重利六釩公司無罪部分。
2.原判決理由參、一、㈤,闕浩杰被訴重利葉齡琇無罪部分。 3.原判決事實欄三、五、六、十九關於被告梁聖偉部分,被告 梁聖偉均已撤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 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 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 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 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彭德港告訴被告 陳建宏毀損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闕浩杰係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之教唆犯,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彭德港雖係對被告陳建宏提起毀損告訴,然本 案起訴書載明被告闕浩杰教唆被告陳建宏為該件毀損犯行, 為教唆犯,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陳建宏提起告訴 ,其效力應及於教唆犯即被告闕浩杰,合先敘明。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吳宗泰吳秋霞蘇素晴、潘可欣、彭德港賴建名許金聰陳建宏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於警詢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2.本案檢察官固以①證人吳宗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 杰、梁聖偉蔡振文陳建宏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②以證人 蘇素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梁聖偉蔡振文犯 本案之證據方法,③以證人潘可欣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 梁聖偉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④以證人彭德港吳秋霞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犯本案之證據方 法,⑤以證人賴建名許金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吳佩華 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⑥以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 告梁聖偉犯本案之證據方法,又以⑦證人闕浩杰梁聖偉李勇毅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梁聖偉蔡振文犯 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否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查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屬傳聞證據 ,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證述大致相符,難認有何傳 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宗泰蘇素晴、潘可欣、彭德港吳秋霞賴建名



許金聰李志豐蔡振文陳建宏闕浩杰梁聖偉、李勇 毅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 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 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 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 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 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檢察官以①證人吳宗 泰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蔡振文陳建宏犯本案 之證據方法,②以證人蘇素晴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 杰、吳佩華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③以證人彭德港吳秋霞於 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陳建宏犯本案之證據,④以 證人許金聰蔡振文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吳佩華犯本案 之證據,⑤以證人許金聰李志豐於偵查中陳述,為被告闕 浩杰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⑥以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之陳述, 為被告梁聖偉犯本案之證據,又以⑦證人闕浩杰梁聖偉於 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闕浩杰梁聖偉蔡振文犯本案之證 據,然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及其 等辯護人分別否認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 查:
1.證人吳宗泰蘇素晴彭德港吳秋霞許金聰李志豐陳建宏蔡振文闕浩杰梁聖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 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之辯護人業已分別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 交互詰問,故於原審審理時,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 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 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 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俱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被告闕浩杰吳佩華梁聖偉陳建宏蔡振文及其等辯 護人分別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無 足取。
2.被告闕浩杰吳佩華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李志豐許金聰於 偵查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誘導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①證人許金聰於101 年1 月12偵查中之證言證人許金聰於偵 查中,先經檢察官就其於警詢中證述在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 、民權東路口巷向被告梁聖偉借款50萬元之過程,嗣經檢察 官以證人許金聰於警詢中所述於100 年9 月13向被告梁聖 偉借款情形訊問之,經證人許金聰自行陳述向被告梁聖偉借 款20萬元,實拿186,000 元,借期1 個月,並交付以億建礦 業實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予被告梁聖偉等語;另檢察官 就證人許金聰於100 年8 月22向被告闕浩杰借款情形訊問 之,經其證稱:借款120 萬元,分6 個月的票給他,被告闕 浩杰實拿107 萬元等語,檢察官乃稱「誰教你這樣講」、「 你一開始沒有講實話啊」,並告知係依據扣案之被告闕浩杰 帳冊內容記載訊問之,證人許金聰乃證稱:因為這是半年前 的事情,伊現在想伊拿到98萬元沒錯,檢察官再訊問證人許 金聰120 萬元扣除實拿金額98萬元,差額22萬是否為利息, 證人許金聰先答稱:對,因為裡面有2 、3 萬跟他拿零錢的 等語,檢察官乃稱「不要在那邊裝了好不好,每個人來演技 都很好」、「法律上一個被告被羈押事由,有一條是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時候證人越想要維護被告,只是讓他押更久 而已」、「這120 萬元我真的要勸你好好交代一下」等語, 證人許金聰乃答稱:伊想一下;那就22萬是利息等語,隨後 檢察官再就扣案之被告闕浩杰筆記中,記載關於證人許金聰 借款事宜,證人許金聰多係答稱因為沒有記帳習慣,故不曉 得、不記得,惟就100 年3 月10借款部分,則證稱:對, 伊拿56萬的票給他,伊的票是5 月10的票,伊就給他領走 了等語,經原審勘驗證人許金聰於101 年1 月12偵訊錄音 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 至 162 、165 至169 、176 頁),嗣經被告闕浩杰之辯護人於 本院聲請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如上訴人即被告闕浩杰 刑事調查證據狀㈡內證人許金聰李志豐部分附表內偵查光 碟內容欄所載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349 、335 至340 頁),可知就證人許金聰於本案中100 年9 月13向被告梁聖偉借款情形,均係出於自由之陳述, 實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訊問之情。至證人許金聰就其向被告



闕浩杰借款情形,檢察官除有上揭話語外,原審勘驗時,雖 漏未登載被告闕浩杰刑事調查證據狀㈡內證人許金聰100 年 1 月22附表偵查光碟內容欄,然究其真意,僅在表達檢察 官認定證人未真實證述,而曉諭證人應真實陳述,勿維護被 告闕浩杰之意,衡以證人許金聰於一開始所述被告闕浩杰實 付金額部分,即與扣案之被告闕浩杰所寫之帳冊記載不符等 情,則檢察官以上揭話語勸諭證人許金聰真實陳述借款情形 等語,實難認有誘導或脅迫之情,被告闕浩杰吳佩華辯護 人等以證人許金聰於偵查中證述係經誘導所為云云,自難採 認。
②證人許金聰於101 年7 月25偵查中之證言檢察官先以扣案 之被告闕浩杰筆記內容訊問證人許金聰於100 年3 月23向 被告闕浩杰借款情形,經證人許金聰分別陳述本案中關於 100 年3 月10、3 月23借款情形,利息均為3 分,8 月 22借款差額22萬元為利息;9 月13向被告梁聖偉借款20 萬元,預扣14,000元等語,經原審勘驗證人許金聰於101 年 7 月25偵訊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85 至189 頁),則證人許金聰上揭於偵查中證 述本案向被告闕浩杰梁聖偉借款情形等語,既均係出於自 由之陳述,實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訊問之情,被告闕浩杰吳佩華辯護人等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③證人李志豐於101 年7 月25偵查中先證稱於第二次警詢中 所述方屬正確,並陳稱於100 年5 月25向被告闕浩杰借款 時交付金額200 萬元支票,實拿180 萬元現金,差額20萬元 為利息,嗣經檢察官訊問借款時是否急需用錢,證人李志豐 答稱:還好等語,經檢察官訊問:你於警詢時自稱係急需資 金投資生意,為何現在改口?證人李志豐稱:那個生意伊也 可以不做等語,檢察官乃稱「我想請教你為何前後講的不一 致,這樣不對啊,所有人來講的所有話我們照單全收,這是 人民所期待的司法程序啊?這跟你之前的案子一樣,希望大 家照單全收啊?告訴我為何你講的前後不一致」、「你們幾 個很麻吉嘛,交情很好,大金主,不把司法程序當一回事」 、「你是否因顧慮與被告闕浩杰本人之交情,尚且需仰賴他 繼續提供你資金,而刻意維護被告闕浩杰?」,並請證人李 志豐暫時在庭外思考、休息。證人李志豐復入庭後,檢察官 稱「你想清楚了?你於警詢時向警方表示像闕浩杰借錢是因 為急需資金,是否正確」,證人李志豐稱:伊剛才是說伊不 一定這條生意要做;伊需要用到資金;伊真的不知道急不急 需,伊急需啊,但是伊不一定要做這生意啊等語,嗣經檢察 官就扣案之被告闕浩杰筆記本之記載訊問證人李志豐借款情



形,經證人李志豐就其於100 年6 月15向被告闕浩杰借款 200 萬元,實拿176 萬元,借期約3 至4 個月,每月支付24 萬元利息等情為證述,此經原審勘驗證人李志豐於101 年7 月25偵訊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78 至185 、190 至196 頁),嗣經被告闕浩杰之 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如上訴人即被 告闕浩杰刑事調查證據狀㈡內證人許金聰李志豐部分附表 內偵查光碟內容欄所載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349 、326 至335 頁),顯見檢察官雖於偵查中 就證人李志豐所述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處,多所質問,然證 人李志豐於上揭偵查中,關於其證述於100 年5 月25、10 0 年6 月15向被告闕浩杰借款情形,及其借款時係急需資 金但亦可捨棄該生意等語,均係出於證人李志豐之意思,非 經檢察官誘導或脅迫所為,被告闕浩杰吳佩華辯護人等上 揭所辯,自難採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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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