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102年度,59號
TPHM,102,重上更(六),59,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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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明(SIM KEE IN)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第
252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鴻達沈維明部分均撤銷。
梁鴻達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其中捌拾參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陸拾陸萬元應與沈維明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沈維明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陸拾陸萬元應與梁鴻達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梁鴻達自民國84年4月間某日起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 ,負責該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 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又因兼任該局之國會聯絡人,而常受民意代表請託就 外勞申請案件,轉請該局承辦人依例提辦(趕辦、妥善處理 之意)。緣於83年間,梁鴻達結識馬來西亞國籍、逾期在台 居留、從事外勞仲介業者沈維明,2人鑑於國內外勞仲介業 者或廠商,因申請外勞核准來台,需費數月至半年不等時間 ,不耐久等,或核准外勞額度因計算方式而有不同,乃共同 基於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梁鴻達 之身分,對於其非主管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可向職 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與配 額等情事,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辦機會,再由沈維明出面



,連續向業者收取不法之財物,詳情如下:
㈠於84年4月間,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 )協理林建熏,向沈維明表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聘僱外勞270名,惟康林公司 自行評估可能只能准許201名,林建熏將其申請文件影本請 託沈維明轉交梁鴻達,要求設法爭取更高之核准名額;經梁 鴻達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 請,可獲核准引進267名外勞。梁鴻達認為有機可趁,乃交 待沈維明,除要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新臺幣(下同)2千元 「趕件費用」外,尚詐稱因梁鴻達爭取而增加之66名額,須 收取每名1萬元之「增額費用」(即2,000元×267名=534,00 0元「趕件費用」,及10,000元×66名=660,000元之「增額 費用」,合計1,194,000元),由林建熏分別於沈維明通知 林建熏已核准引進267名及康林公司正式接獲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之核准函後,先後2次代理神達公司以現金付予沈維明 轉交梁鴻達沈維明隨即先將款項總數登錄於帳冊內,俟梁 鴻達需要用錢時,再隨時由沈維明給付現金,或存入梁鴻達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84年9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亞瑟公司 )因擴充機器設備,勞委會已核准該公司85名外勞配額,該 公司從中撥出44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急,鎵鴻公司 負責人林金源即找沈維明洽談,希望能在1個月內辦成。梁 鴻達除指示沈維明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3千元之「趕件費 用」(即3,000元×85名【亞瑟公司雖撥出44名外勞配額予 鎵鴻公司代為仲介,惟勞委會係1次核准85名外勞配額,故 須全額繳納後,該44名費用再向鎵鴻公司仲介之公司收取, 故仍以85名計,詳如後述】=255,000元)外,並由林金源支 付梁鴻達於同年10月7日至同月10日偕同家人至泰國旅遊之 費用5萬元(沈維明林金源結算時係以「蕉先生」為代號 );該款項亦由沈維明登錄於帳冊內,俟梁鴻達需要用錢時 ,再交與梁鴻達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維明於臺北市調處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



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 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 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當得採為犯罪之證據 ,且基於上開同一法理,被告有關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亦應採同一判斷標準以資認定,自不待言。查本件經本院 更一審勘驗臺北市調處詢問沈維明之錄影帶結果,發現調查 員固對被告沈維明稱:「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事, 又加1條罪」、「你現在應該擔心這個事情,你要怎麼幫我 們弄,我們才幫你(沈維明逾期非法居留),看你怎麼合作 ,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你配合度不高,不要把 本來不關你的事,到最後變成你的事,因你本來逾期居留只 是遣返,不要弄到最後你要坐牢」、「我們今天調查局動用 80人來辦此案,你現在要把自己的責任降到最低,怎麼減到 最低,就是我們怎麼配合」、「我們今天是要幫你,你是華 僑,我們的對象是公務員」、「只是找你查證,你不要本來 是關係人的身分變為被告」、「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 是這樣,你不是我們的對象」、「你講的如果跟別人不一樣 ,那就不好」、「先不要討論你會不會被判刑,你儘量提供 ,我們去跟檢察官研究,怎麼樣去減輕,我會幫你寫一些對 你有幫助的話」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15至119頁),然 對話過程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且被告沈維明確係逾期居留, 而依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確有偵查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或訊問過程 ,告知被告此條有利於被告之規定,難謂於法未合,而本判 決亦以被告沈維明於偵查中自白為由,減輕其刑(如後述) 。是上揭調查中之詢問方式,核係合法,並無所謂實質之脅 迫、利誘,況被告沈維明於檢察官複訊時,亦稱無受刑求云 云等情,自堪認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慮,可為證據。 至被告沈維明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調查員田明緯吳家陸吳新生部分,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 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 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 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 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 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 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 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 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 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 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沈維明梁鴻達、證人林金源吳月真等人,均業經法院傳喚到庭為 交互詰問,使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是證人林金源吳月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外部客觀情 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 沈維明梁鴻達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固與嗣後於法院之證述不符,惟衡諸2人並無嫌怨,相較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 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所述內容(詳後述 ),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述外,已無從再 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具特信性及必 要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固坦承渠等係熟識之友人,梁鴻達 任職職訓局,擔任上揭職務,沈維明從事引進外勞之仲介業 ,上揭神達公司、亞瑟公司分別透過康林公司及鎵鴻公司引 進外勞事宜,係由沈維明負責,康林公司曾支付沈維明一筆 66萬元款項,與每名外勞2千元之「趕件費」,鎵鴻公司亦 付給沈維明每名外勞3千元之「趕件費」,梁鴻達則向沈維 明陸續取得150餘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梁 鴻達辯稱:伊純因介紹客戶給沈維明沈維明基於深厚情誼 ,將錢借伊應急,以免伊股票套牢斷頭,絕無收取所謂「趕 件費」或「外勞增額費」,神達公司獲准之外勞人數,係依 一定之計算公式處理,且早經核定,非伊所能關說或從中搞 鬼,趕件費是國外程序的趕件費,與國內程序不同,出國旅 遊與職務沒有對價關係;沈維明向客人收款各情,皆與伊無 關,不能以沈維明調查中所為之不實自白,遽入伊於罪云云 ;被告沈維明則辯稱:伊僅是1個生意人,所謂「趕件費」 ,乃指給付外國政府之費用,而66萬元之性質,係給予外勞 之履約保證金,均非轉交梁鴻達之不法財物,伊縱與梁鴻達 有金錢往來,無非朋友之間通財之義,並非充當貪污之白手 套,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華僑,非法滯台,恐遭驅逐,因此 被調查人員誘逼,不得已遂其所求而配合供述,不能逕依該 項不實自白,予以論處云云。
二、惟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維明於市調處供稱:「…我遂與梁鴻 達交秘,因為業務上的關係經常在一起應酬,因為梁鴻達看 我隻身在台,值得信任,乃經常要我代表他與國內仲介業者 聯繫相關外勞業務,國內仲介業者在業務上遭到勞委會職訓 局為難時,亦請我透過梁鴻達設法解決,梁鴻達均會在其職 權範圍內給予『方便』」、「國內仲介業者曾為了趕件,透 過我要求梁鴻達代為設法處理,梁鴻達要求一般外勞案件每 名2千至3千元,(倘)屬經濟部重大投資案件,根據勞委會 所訂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每名外勞以1萬元計, 要我向國內仲介業者索取好處轉交給梁鴻達」、「帳冊資料 第44、45頁係記載我支付給梁鴻達或代梁鴻達支付花費、至 84年8月31日止實際支出之金額,其中『神達』即係指真理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神達電腦外勞案件,『亞瑟 』即係指鎵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亞瑟電子廠外 勞案件」、「我從未向梁鴻達借過錢,梁鴻達亦從未向我借 過錢」、「我之所以願為梁鴻達及國內仲介業者間擔任聯繫



工作,主要係在於國內業者得到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件後 ,會將案件委託我向國外業者接洽引進外勞,而我則可自國 外仲介業者處獲得每名外勞2千元之佣金」(見84年度偵字 第24761號卷㈠第97至98頁反面、100頁正反面)、康林公司 協理林建熏曾向我表示康林公司已代神達公司向勞委會申請 引進外籍勞工270名,但因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 令僅能核准201名外勞,希望我能找梁鴻達設法多核准外勞 名額,林建熏並將該申請案件影本交給我,請我轉交給梁鴻 達,設法爭取更高的核准名額,數日後,梁鴻達通知我已獲 核准引進267名外勞,梁鴻達並交代我,除要向康林公司收 取每名2000元的趕件費外,尚須收取梁鴻達爭取增加66名額 ,每名1萬元的增加名額費用,合計1,194,000元,而林建熏 係分2次以現金支付給我上述賄款;依據勞委會作業流程規 定,申請外勞案件正常確實須費時2至3個月的審核時間,我 不清楚為何神達公司申請外勞案件從送件至核准發文歷時僅 約9日;鎵鴻公司代亞瑟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85名, 在我與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結算資料中記載「付蕉先生50 000」即表示由林金源支付梁鴻達泰國旅遊之費用5萬元,這 些款項由我登錄於帳冊內,俟梁鴻達需要用錢時,再與梁鴻 達結算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86頁反面、18 7頁反面至至18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你有無 為梁辦外勞核准案向國外廠商及人力仲介公司收取費用?) 有。是為梁鴻達收的,是別人找我的,因為我與梁是好朋友 ,與梁鴻達在一起認識國內仲介業,申請外勞要趕快,所以 透過我去找梁鴻達」、「(如何約定?)每名外勞2千到3千 元,按照申請人數計算」、「(有哪幾家付過錢?)中壢鎵 實公司(與鎵鴻是同1家)…」、「(仲介業如何與你接洽 ?)以電話,有時他們把文件帶來給我,然後我去找梁鴻達 ,告訴梁鴻達是哪幾家」、「(錢收到何處?)有的現金交 給我,先存入我戶頭,我再轉給他」、「(在你住處搜獲帳 冊記載何事?)我存入梁鴻達的帳號及他向我拿錢」、「( 有無向林金源以『焦先生』名義收了5萬元?)有,是要贊 助他(按指梁鴻達)們10月份出國…」、「(你向仲介業收 人頭費2千元至3千元,梁鴻達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見 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29至131頁);及於原審時亦曾稱: 「我收取這些『趕件費用』,轉交給梁某」、「因梁某會介 紹國內的一些廠商讓我認識」(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至43 頁)、「陳豪邦(康林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有付我們『趕件 費』,他給我利潤是每位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5頁 )。是依被告沈維明前揭之供述,可知其與被告梁鴻達確實



有收取趕件費及增額費。而被告梁鴻達於調查中亦自承:我 係勞委會職訓局國會連絡人,時有民代表露我請託外勞申請 案件「妥善處理」,我即依職訓局不成文之慣例,轉告負責 承辦之人員,將案件「提辦」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4761 號卷㈠第103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更坦言:我介紹外勞 聘僱案件給沈維明沈維明則給我人頭費1個1、2千元,大 概收1百多萬元;業者有時會打電話來要我去關心他的案子 ,有時會付些酬佣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33 、134頁);及於原審曾稱:我兼國會聯絡人,所謂「提辦 」,是特別關心案子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益 證被告沈維明前揭之供述,堪以採信。至被告沈維明於本院 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而總攬全責謂:每名外勞酬金1萬元部分 ,是我應得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84頁),然觀諸證人即 臺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黃杲傑於本院更三審證 稱:在84年間,臺灣工廠或仲介公司到外勞輸出國挑選工人 ,因為這些外勞有時會應徵好幾份工作,臺灣的工廠為了預 防外勞被挑好之後,不來報到,通常會向叫「牛頭」(即仲 介業者)收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一般而言,馬來西亞籍的 外勞大部分會說華語、英語、客家話,電子大廠如果挑中該 國外勞,因為他們條件好,所以雇主要給他們保證金(按類 似安家費),而其他國籍之外勞,則反向該外勞收取3、5千 元之保證金(按類似違約賠償金)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㈡第 173至176頁),而被告沈維明乃係菲律賓MIP公司駐臺代表 ,為其狀陳在案(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反面),本件神達公 司所引進者,均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勞,有該公司97年2月13 日陳報狀及職訓局97年2月26日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一份在案可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213、215頁),足見被告 等所辯上開66萬元為神達公司付給外勞之保證金一節,顯係 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再參以證人即康林公司副總經理李超群於本院更一審證稱: 康林公司確有給付費用給沈維明,因為他比較有辦法快點引 進外勞,1個人頭2、3千元快件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7 6頁)。及證人即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2年半以前勞委會開放外勞,因為產業公會辦外勞 引進說明會,沈維明是菲律賓MIP人力仲介公司在台仲介代 表人,在83年初,他自己打電話來我公司自我推薦,我有去 菲律賓看過,他與梁鴻達是朋友,他說他與梁鴻達很熟,證 實沈維明之身分後,即與之有往來」、「(你有無為了人力 仲介申請而送財物給梁鴻達沈維明?)我送沈維明,在84 年9月,我們代理亞瑟公司申請44名外勞,因為他們急著要



,希望縮短時間,所以我找沈維明能在1個月內把人引到台 灣,沈維明說他要運作勞委會及菲律賓駐臺代表處,需要一 些費用,他傳報價單,他全部要求30多萬元,其中趕件也就 是抽件要25萬5千(元)及送菲勞中心費用及付『焦先生』5 萬元,結果我們照付。沈維明在扣減時有向我說這5萬元是 要給梁鴻達及家人去泰國玩的錢」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4 761號卷㈠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其於原審亦結證稱 :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皆實在;伊拜託沈維明處理,希望 在1個月內處理好(亞瑟科技公司外勞),沈維明說1個人頭 要3千元,他從應付之仲介費中扣了25萬(5千)元下來,他 幫我處理好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及於本院更一 審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02頁),在更 二審猶指明:外勞申請案在正常情況下,須3個月,除非有 特殊關係,才可以在1個月內引進來,而本件之外勞,則係 在拿到核准函後21日即引進(見本院更二卷第161頁)等語 ,益徵被告梁鴻達確實有透過被告沈維明收取前揭趕件費、 增額費及赴泰國旅遊之費用至明。此外,復有梁鴻達之人事 資料、神達公司聘僱外勞相關資料、沈維明送給康林公司之 報價單、記載梁鴻達收款之帳冊、帳頁(現金帳)等在卷( 見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63、87、183、190、191頁) 可資佐證。
⒊又神達公司係屬經濟部工業局依「振興經濟方案」所列管之 重大投資案件,申報其生產線合理員工數為1018人,經該局 於84年4月1日核定為890人,有該局96年10月11日工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之審查會議紀錄、審核表、審核說 明書等存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㈡第96至105頁),足見並 非悉照申請人數予以核准。而職訓局係依上揭工業局核准之 數據,以百分之30為限,許可其可聘僱之外勞人數為267人 ,惟在該核定之前,神達公司已經另准聘僱外勞67人,且依 規定,該公司聘僱外勞人數不得超過本國員工總人數之百分 之35,有職訓局96年11月7日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案 可考(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3至124頁),可見被告沈維明前 揭於調查中所供康林公司自行評估神達公司可能只能獲准僱 用外勞201名乙節,並非無據,堪以採信。則神達公司既經 核准可以聘僱267名外勞,被告梁鴻達利用其身分,查詢得 悉其情,竟由沈維明出面洽定66名係增額核准者,收取66萬 元之增額費,自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諉稱自己 出力有功,需索報酬之情,應可認定。至證人陳豪邦於原審 、證人李超群於本院更一審及證人林建熏於原審時,或翻異 前詞、或稱不記得上情、或否認曾經參與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本院更一卷㈠第75至79頁,原審卷 ㈢第214、215頁),俱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推託之詞 ,自無從遽以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亞瑟公司於84年9月間,雖將勞委會核准聘僱外勞之85名 配額中44名外勞撥出委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惟因勞委會係 1次核准配額為85名,故鎵鴻公司須支付全部85名費用,亞 瑟公司始能儘速引進所需之41名外勞乙節,亦據證人林金源 於偵查中證稱:「(抽件費用是何意?)他做帳每件3千元 」、「(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亞瑟申請85人,但是 1次核准1張,我們只要44人,其他的我有代付,沒有要回來 」(見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24頁反面);於本院上 訴審時證稱:「(84年9月間,有個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要申請外勞,勞委會已核准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從中撥 出44名,他們是否請你們代理仲介?)是」、「(你找沈維 明引進外勞,係有否給他趕件費用?)我給他85個人趕件費 用,44名是亞瑟公司的,另外41個我是向其他公司要的,我 給他趕件費用,1個是3千元」、「(為何要幫其他公司付41 名的費用?)亞瑟公司85名額,勞委會只給1個函,亞瑟公 司給我44名,給別家公司41名仲介」、「(你為何給85名的 趕件費用?)因為1個函國外要我給足85個名額,否則不能 夠抽單,所以我只能先代墊,再向其他公司要這筆錢」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229至233頁)。再參酌證人即勞委會職訓 局就業輔導組外勞科初次申請案承辦人吳月真於偵審中證稱 :梁鴻達確有多次以國會聯絡人名義,洽詢有關外勞申請案 件處理進度、催促速辦及結果之情形,我會把廠商申請的程 度告訴他等語屬實(見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㈡第85至87 頁,原審卷㈠第151頁),且證人即承辦主管科長廖為仁亦 證稱:該項業務確可以依指示「提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192頁),及外勞作業中心副主任吳俊明亦證實梁鴻達確 可利用其國會聯絡人之身分,了解外勞申請案之處理進度等 情(見本院更三卷㈡第61頁反面),均亦證被告梁鴻達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據上,在在足認被告等係利用 被告梁鴻達身兼勞委會職訓局國會聯絡人之身分,對於非其 主管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 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與配額等情事,請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提辦之機會,而據以圖利至明。另證人吳月真 於偵查中雖證稱:完全未與梁鴻達接觸;及於原審證稱:只 接觸2次,並非多次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迴護之 詞,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⒌就被告沈維明所書立之「報價單」以觀,載為⑴「抽件費用



」,以後依次為⑵代送菲勞中心(費)⑶送菲勞中心送件費 ⑷核函翻譯(費)⑸「快遞送菲(DHL)」(費)⑹付蕉先 生等情,有該報價單存卷可稽(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87 頁),所謂「抽件費用」,即係趕件費,除經被告沈維明說 明綦詳(見偵字第24761號卷㈠第124頁)外,依該記載順序 以觀,該項費用自屬在我國內所生之費用。是被告沈維明於 本院上訴審時改稱:每名2、3千元,是「我的」趕件費云云 (見本院更二卷第84頁),已見獨擔之情;嗣被告2人竟一 同翻稱係:給菲律賓國政府官員之賄賂云云,然參諸前開報 價單,該「抽件費用」與菲勞中心均係分別記載,足徵渠等 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又此「趕件費」或「抽件費」,既 以人頭為基礎,每名2或3千元,業見前述,衡諸一般請教法 律問題之代價,係以法律問題之件數作為基礎之常情,可見 被告2人一度辯稱係解答法律諮詢之酬勞云云,殊違常情事 理,亦無可採。
⒍至證人吳月真、喻佩英所言:梁鴻達未曾關說提件;證人陳 豪邦、林建熏李超群另謂:不知該公司有付趕件費之事, 不知係何人負責處理,外勞進來後,有退回「保證金」;證 人林金源所為:伊係鎵鴻公司負責人,有於84年9月間辦理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引進外勞案件,此案中梁鴻達 並沒有給伊任何幫助及作業上方便,伊亦未因此案給梁鴻達 任何費用或金錢,此案是直接向工業局申請核准,不是向勞 委員申請,工業局核准人數要向勞委會報備,核准名額是工 業局的權限,5萬元是沈維明跟伊拿的,沈維明說要招待梁 鴻達出國,錢不夠,要伊贊助經費,伊沒答應,但後來結帳 時,沈維明有列此費用,伊因有達到目的,就沒計較云云( 本院更一卷㈠第201至202頁);證人即梁鴻達之妻林瑩於本 院更五審證稱:梁鴻達會拿錢回來給我家用,通常梁鴻達拿 回來的錢就是薪水和加班費,有時候也會拿買賣股票賺的錢 或是跟朋友借的錢,梁鴻達拿錢回來有時候是買賣股票賺的 錢,還有跟朋友借的錢,因為梁鴻達拿錢回來並不是告訴我 說這筆錢是薪水還是股票賺的錢,不會特別這樣說。本來先 生拿錢回來,我也不需要每次拿錢回來就要問清楚這是什麼 錢,並非來歷不明的錢等語(見本院更五卷㈡第6至7頁)、 梁鴻達之友人杜光明證稱:83年9月臺灣的股票大跌,梁鴻 達有做股票,大跌時未向我借錢週轉,但喝咖啡時有聽到梁 鴻達有向沈維明借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五卷㈡第5至6頁 )。因與前揭各證據顯示者不符,核均係事後翻異或曲意迴 護被告之詞,均不足資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本院 更六審經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而向神達公司查詢結果,據該



公司函覆稱:「因來函所詢事項,距今已約20年,本公司當 年主要承辦人員皆已自本公司離職或退休,相關文件亦多因 逾保存年限而無法取。惟經詢問可能知悉該事件之在職資深 員工,僅整理答覆如說明…」,有該公司103年5月2日神達 公司(2014)字第3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六卷㈠第182 至185頁),可知此份函文所載內容僅係傳聞自可能知悉之 資深員工,其憑信性已有可疑,且觀諸該函文內容就本院詢 問之各個事項,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自無從據為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利用被告 梁鴻達之身分與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向外勞仲介業者收取不 法費用。渠等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或翻異諉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論 罪科刑。
參、論罪:
一、就貪污治罪條例修正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從舊從輕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為原則,但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包括中間法與裁判時法)。而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應就各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比較;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 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 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查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 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 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 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85年10月23日 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增列「圖私人不法之 利益」之構成要件;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98年4月22日修 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增列:「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梁鴻達、沈 維明所涉犯圖利罪部分,同時符合81年7月17日、85年10月 23日、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法定刑部分,則以 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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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