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2年度,6號
TPHM,102,上重更(一),6,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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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道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萍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賴俊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 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9號、98年度重訴
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4144 號,97年度偵字第395 號、第1613號;追加起訴
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第22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明道高麗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撤銷。
王明道高麗萍上述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明道高麗萍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陳智華、沈嫚 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以下簡稱蘇維成等10人,這 10人所涉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另行審結)及莊翠 雲、陳秀琴、劉山煦林虹君(以下簡稱莊翠雲等4 人,這 4 人所涉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經本院100 年上 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 )、盧素珍(所涉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經本院 前審認定原審判決分別有訴外裁判、漏未判決的情事)等人 ,或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服務 於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 分署,以下簡稱國產局北辦處),都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蔡銘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 處有罪確定;所涉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經本院 前審判處無罪確定)是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以下簡稱峻和公司)的 董事兼總經理,同時也是峻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



人是李煉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為六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以下簡 稱六德公司)的股東兼董事;簡性琦是峻和公司的董事兼副 總經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 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所涉圖利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 處無罪確定);王明道則是六德公司的負責人。蔡銘俊、簡 性琦、王明道均為商業會計法的商業負責人;莊淑卿(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所涉圖 利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是峻和公司的會計及 財務;高麗萍是六德公司的會計,也是商業會計法的主辦會 計人員。許世雄(所涉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是峻和公司監察人;詹德育是長橋地政士事務 所的負責人,與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簡性琦蔡銘俊 熟識,並為峻和公司長期配合的代書;林瑞堂周正雄、江 威慶、徐火金(這4人與詹德育等5人,以下簡稱林瑞堂等5 人,這5人所涉圖利罪嫌及林瑞堂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均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分別是峻和公司開發部員 工、工務經理及六德公司經理與蔡銘俊的友人。二、按宿舍使用的國有財產屬公務用財產,為公用財產;財政部 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產局,承辦 前項事務;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 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 接管理之;原屬宿舍、眷舍性質的不動產為公用財產。也就 是說,政府各機關的國有眷舍房地,其性質是國有公用財產 類的不動產,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為國有非公用財產類的不動 產前,均僅能配住予合法配住人,不得加以出租、轉租或讓 售。緣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4 小段130 、131 、132 、 133 、134 地號(均為分割前的地號,下稱130 地號、131 地號、132 地號、133 地號、134 地號)的國有土地,地形 方整,適於整體利用(國產局北辦處於民國93年1 月28日已 將該批國有土地編入A2-25 標售案辦理標售計畫),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為第3 住宅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及杭州 南路附近,為臺北市中正國中明星學校學區,是住商用地的 高級住宅黃金地段。而這些國有土地上矮舊木造日本式房舍 ,分屬臺灣省政府林務局及臺灣省工業試驗所(48年改制為 省檢驗局,56年改制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經管的國有眷舍 ,早已老舊破爛不堪居住,但仍為國有公用財產。88年6 月 因實施精省,除其中130 、133 、134 地號上眷舍仍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或林務局羅東管理 處管理外,前述地號等土地及應由原機關經管的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配住的13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建號254 )、13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 段00巷00號(建號253 )的國有眷舍,則由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誤以國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惟均標 示占用),並於88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三、蔡銘俊簡性琦因峻和公司僅有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 的資本額,無資力標購國有土地,尤其是屬於該等黃金地段 的國有土地。2 人為圖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賺取不法暴利 ,竟透過熟識、與峻和公司長期配合的代書詹德育蘇維成 處得知,可以利用北辦處管理的國有土地上老舊眷舍占用人 名義,向北辦處申租該等國有土地及眷舍後,再轉租、承購 、畸零地合併的方式,以公告現值的低價取得國有土地,即 伺機尋找由北辦處管理的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 黃金地段的國有土地,作為申購目標,以為峻和公司、六德 公司牟取鉅額不法利益。蔡銘俊簡性琦與六德公司負責人 王明道3 人達成合作開發取得前開130 、131 、132 、133 、134 地號的土地並合建推案,由王明道提供六德公司員工 江威慶高麗萍為人頭,由六德公司取得130 、131 、132 地號土地,峻和建設公司取得133 、134 地號土地的協議後 ,為達到最後承購國有土地的目的,即先由峻和公司簡性琦林瑞堂逐戶慫恿原配住人或遺眷同意出借名義向國產局申 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的時間,由簡性琦以個人名義,與各 配住戶或遺眷簽訂契約,協議若承購成功後將給付每戶165 餘萬元至310 萬元不等的代價作為補償金。嗣後即針對各地 號土地,利用原配住人或遺眷名義,逐步向北辦處先申請承 租、再申請轉換租約予人頭、而後以人頭名義承購的方式, 逐筆收購該國有眷舍及土地。國產局或國產局北辦處承辦相 關業務的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等4 人及盧素珍等人對於他 們主管或監督的事務,均明知前述規定,也瞭解各機關國有 眷舍及其所坐落的土地是國有公用不動產,在未依法變更為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前,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均不得假藉各種 名目,將這些眷舍及所坐落的土地擅為任何處分或收益,即 不得將這些眷舍及所坐落的地號土地加以出租、轉租或出售 予他人,竟與也明知前述規定的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莊淑卿高麗萍林瑞堂等5 人,基於圖峻和公司及六德公 司不法利益、偽造文書的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國產局北辦處 相關人員利用臺灣精省時誤將前述土地列為非公用不動產移 撥國產局及職權機會,違背前述規定及相關管有國產的清查 處理法令,擅自將前述多筆國有土地及眷舍,陸續違法出租 予原配住人或遺眷、再轉租予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的人頭,



並依承租眷舍所坐落土地面積的範圍,分割該國有土地,將 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的該黃金地段土地細分,出售予承 租人,再以取得畸零地合併證明的方式,以公告現值的低價 ,出售毗鄰的大面積國有土地予蔡銘俊、峻和公司人頭周正 雄、六德公司人頭高麗萍江威慶等人,再由峻和公司及六 德公司取得該等土地的所有權,圖使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獲 得私人不法利益,俾使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得以假承租之名 ,行購地之實,化整為零、逐筆申租、申購,蠶食鯨吞這些 國有土地(其申租、申購流程詳如附表四、五所示),不具 公務員身分的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也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蔡銘俊簡性琦莊淑卿王明道高麗萍,則 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的手段相應配合,藉為彌縫,因而使峻 和公司、六德公司獲得鉅額不法利益,使國庫遭受鉅額損失 。王明道為掩飾六德公司向國產局北辦處買受前述房地的事 實,並製造向高麗萍江威慶買受前述房地的假象,竟與高 麗萍共同基於犯意的聯絡,指示高麗萍製作資金流程,並以 前述六德公司與江威慶高麗萍的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 為原始憑證,將六德公司支付江威慶高麗萍購地款之不實 的事項,填製如附表六所示的轉帳傳票,並記入六德公司的 專案分類帳。
四、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等4 人、盧素 珍、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莊淑卿高麗萍許世雄林瑞堂等5 人所為,都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的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蘇維成等10人、莊 翠雲等4 人、盧素珍另涉有刑法第213 條的公文書登載不實 罪嫌;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的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蔡銘俊簡性琦、王明 道、莊淑卿高麗萍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 罪嫌。
貳、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後歷次法院審理過程:97年1 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97年度偵字第395 號、第1613號起 訴時,因徐火金通緝,檢察官僅起訴徐火金以外之人,由原 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受理訴訟;其後,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第2208 號追加起訴徐火金,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併案 審理。原審於99年12月31日宣判時,作出二份判決書(因盧 素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懷孕生子,未能一併審結,加上合議 庭成員變更,即無法僅製作同一份判決,但宣判期日則同一



),論處全部共同被告(計26人)所有罪名均成立。除許世 雄之外,其餘25名被告均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 上重訴字第23號受理。本院前審判處莊翠雲等4人、林瑞堂 等5人(計9人)均無罪,因檢察官就此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這9人被訴罪嫌,均已經無罪確定。本院前審判處蔡銘俊莊淑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罪,判處 簡性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 不實罪;其中蔡銘俊莊淑卿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已經本院 前審無罪;簡性琦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 無罪的諭知(本院前審第164-169頁)。因蔡銘俊莊淑卿簡性琦未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也未就這3人無罪 、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這3人的罪刑均已告確定。又 本院前審判處蘇維成等10人部分圖利罪成立、部分無罪,被 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因檢察官就 無罪部分並未上訴,這部分已經確定;蘇維成等10人就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受理 後,就蘇維成等10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發回(詳如附表七 所示)。另本院前審判處王明道高麗萍共同連續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漏未判決,諭知原審 另為補充判決,詳如下所示),王明道高麗萍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受理後,就此 部分均予以撤銷發回;而王明道高麗萍被訴圖利罪、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則諭知無罪,因檢察官未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這部分已經確定(詳如附表八所示)。 以上乃臺北地檢署起訴、追加起訴後,原審、本院前審及最 高法院審理的過程及結果,應該先予以說明。
二、本次本院審理範圍及分開審理的理由:由前述說明可知,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審理範圍僅剩被告蘇維成等10人被 訴圖利罪(含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沈嫚嫻不另為無罪諭知的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以及王 明道、高麗萍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 罪部分。蘇維成等10人、王明道高麗萍與其他共同被告( 合計26名)之所以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起提起本件公訴, 主要在於被認定在國產局租售國有眷舍時,有圖利的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遂基於證據共通與訴訟經濟原則而一併予以 起訴。而今,本院審理王明道高麗萍涉犯的罪嫌,僅剩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與蘇維成等10人 被訴圖利罪部分,所剩的證據共通情況已經不多;參以蘇維 成等10人被訴圖利罪的案情繁雜,基於訴訟經濟、確保王明 道與高麗萍受到妥速審判的權利等考量,本無將蘇維成等10



人與王明道高麗萍被訴犯罪事實一併審結的必要。何況本 院於104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曉諭:「本件有無必要12位 被告一併審理?如要分開,如何分法?」時,王明道、高麗 萍的辯護均主張他們的當事人所涉罪嫌,與蘇維成等10人的 部分沒有直接關連性,而希望予以分開審判,就此檢察官也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理卷㈡第67頁)。據此, 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刑事被告有受妥速審判的權利等因素的 考量,遂將王明道高麗萍蘇維成等10人的部分予以分開 審判、辯結,也一併予以敘明。
三、王明道高麗萍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 不實罪部分,計有傳票5 張,原審認為其中傳票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張傳票,乃屬一罪關係 ;另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傳票,也屬一 罪關係,遂均予以論罪,並定王明道高麗萍的應執行刑( 詳如附表八所示)。本院前審時,認王明道高麗萍就傳票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傳票構成犯罪,且屬一 罪關係,遂予以論罪科刑;就傳票編號0000000000部分,判 決王明道高麗萍無罪(因檢察官未就此提起上訴,這部分 已經無罪確定);就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傳票部分,則認原審就這部分漏未科刑判決,遂撤銷此部 分判決,並諭知原審應為補充判決。王明道高麗萍上訴後 ,最高法院予以撤銷發回,就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等2 張傳票部分,認為本院前審未就王明道高麗萍有 關借名登記的辯解敘明不採的理由,有理由不備的違法;就 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傳票部分,則認此 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王明道高麗萍就此部分的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以駁回,而非 予以撤銷。據此,可知本院審理王明道高麗萍的範圍,僅 剩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4 張傳票(即本判決的附表一編號1 至4 )的部分。參、撤銷改判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一、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被告2 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們犯罪,自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二、王明道高麗萍被起訴的各罪中,本院審理範圍僅剩2 人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已如前述。 而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2 人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㈠供述證據部分: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等4 人、盧素珍、蔡 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莊淑卿高麗萍許世雄林瑞堂 等5 人蔡銘俊簡性琦等人的供述及張信朗林明詩、侯俊 祺等人的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國產局、國產局北辦處相關簽呈、函文、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補充協議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土地優先承購權拋棄書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 明書、切結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峻和公司與 六德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表、支票、轉帳傳票。三、王明道高麗萍及他們的辯護人的辯解:
㈠被告王明道部分:
王明道供稱:我代表六德公司,單純在94年底向蔡銘俊購買 土地,是公司業務上需要,也正式簽訂契約,所有付款流程 ,都是依照契約約定,由公司的會計部門製作傳票、登帳, 沒有虛偽不實資金流流程,所有證據在在顯示公司與蔡銘俊 買賣是真實、合法,沒有虛偽不實,公司、個人、高麗萍都 沒有得到不法利益。
⒉辯護人為他辯稱:蔡銘俊簡性琦共同合作向國產局北辦處 辦理申租、申購土地,六德公司及王明道,均未參與或涉入



他們合作申租、申購的事宜,六德公司僅是單純向蔡銘俊購 買他們所申購所取得的系爭131 、132-2 、132 地號土地。 系爭131 、132-2 、132 地號土地是蔡銘俊分別以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等3 人的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蔡銘 俊才以他借用的名義人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分別與六德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六德公司依據各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為出賣人登帳,王明道 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何況高麗萍是本於她會 計職務上的正當行為,如實製作上開傳票,王明道自無須特 別指示高麗萍
高麗萍部分:
高麗萍供稱:本件的傳票記載,是依約記載,沒有不實,我 們請教過會計師,把真實狀況記載於帳冊上,我沒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的罪嫌。
⒉辯護人為她辯稱:六德公司之所以製作這些傳票,是因為峻 和公司的蔡銘俊簡性琦合作,先由簡性琦於91年5 、6 月 間開始陸續與各房地配住人張信朗等人簽訂如附表三所是的 各契約,藉此取得各配住人轉讓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申購 土地的權利後,其後於94年底,峻和公司因為資金不足的考 量,蔡銘俊始告知六德公司負責人王明道,想要將其中一部 分土地轉售六德公司,也就是說簡性琦在此之前與各房地配 住人簽約之事,完全與六德公司無關,更非代表六德公司簽 約。蔡銘俊取得各配住人轉讓申租、申購土地的權利後,將 其中一部分土地轉售予六德公司,也純屬蔡銘俊在商言商、 單純轉售土地賺取買賣差價的行為,並非六德公司與他有何 共同開發或合資的情事。因蔡銘俊曾借用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等人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土地,蔡銘俊乃分別 以這些登記名義人為出賣人,與六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或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與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則高麗 萍依據各該契約書與協議書、六德公司的資金出入流程,如 實製作傳票登帳,並無以不實事項填製虛偽轉帳傳票而涉犯 商業會計法的犯行。
四、王明道高麗萍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 罪的證據與理由:
王明道於案發時擔任六德公司的董事長,高麗萍於案發時則 擔任六德公司的經辦會計。國財局北辦處所經管如附表二所 示地號的房地,各房地配住人曾與簡性琦簽訂契約,其後並 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申購,這些房地的交易詳情,詳如附 表三、四、五所示。以上事實,業據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 等4 人、盧素珍蔡銘俊簡性琦莊淑卿許世雄、林瑞



堂等5 人蔡銘俊簡性琦張信朗侯俊祺等人於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國產局、國產局北辦處相關簽呈、 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補充協議書、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土地優先承購權 拋棄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公私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切結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證,且為王明道高麗萍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件向國財局北辦處辦理如附表四、五所示131 、132-2 、 132 地號土地的申租、申購等事宜,均是由峻和公司所屬蔡 銘俊、簡性琦等人所處理,六德公司、王明道高麗萍均未 參與或涉入其中,六德公司僅是單純向蔡銘俊購買他們所申 購取得的前述土地:
簡性琦於98年1 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91年6 月6 日、91年5 月14日、94年4 月26日與本案131 、132 、 132-2 的現住戶張信朗林明詩辦理申租事項的契約簽訂事 宜,當時六德公司之負責人王明道有無參與?)沒有。(問 :簽約前逐戶拜訪現住戶,尋求由你辦理申租整合過程,王 明道有無參與?)沒有。(問:你尋求131 、132 、132 -2 地號土地現住戶,同意辦理申租,進而申購前開土地,是你 個人或是與何人合夥開發之案件?)這是我與蔡銘俊合夥開 發的。(問:合夥開發前開土地,及本案其他地號土地,預 定做何之用?)我們開發後,就賣給建設公司獲取利益」等 語(本院審理卷㈡第197-7 至197-8 頁【註:本院遍查原審 卷宗,並未發現原審98年1 月21日、22日的審判筆錄,但由 高麗萍所提更一上證3 號證物,原審確有在22日進行審判程 序,爰自本院審判作業系統的『前審筆錄』中查得該2 日筆 錄電子檔後,列印編訂於本院卷宗內】);於99年7 月16日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根據這個契約受讓柯朝 和的權利,並且要為他處理申租、申購,在簽定這個契約之 前,你們預定將取得的這筆土地是要做什麼使用?)取得房 地出售。(問:六德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也就是被告王明道 ,有無參與這個過程?)沒有。(問:你是峻和建設公司的 副總經理,本身也在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的業務,你既然根 據這個契約,你可以透過申租、申購及畸零地合併的方式, 取得柯朝和佔用的系爭62地號之土地,為什麼不直接賣給峻 和公司,或是交給峻和公司,而反而轉售給六德建設公司? )這我不知道,這可能要問蔡銘俊。(問:由蔡銘俊代理, 以李煉順的名義,在92年8 月27日,與六德建設公司簽訂前 開系爭土地的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此之前多久,才開始尋求



六德建設公司的購買?)這我不清楚。(問:轉賣給六德建 設公司,有沒有給王明道個人什麼好處?)我沒有,峻和建 設公司也沒有。(問:出售這個土地給六德建設公司的時候 ,有沒有談到什麼合作開發,或是合建推案,或只是單純的 轉賣?)這只是一個單純的買賣,沒有其他的合作……(問 :你在辦理申租、申購的手續的時候,王明道或六德建設公 司,有沒有配合提供哪些不實在的文件?)辦理柯朝和的部 分,是由柯朝和申租、申購,六德建設或王明道都沒有參與 。(問:你在93年8 月12日以柯朝和的名義,送出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的時候,王明道有沒有被告知,或 是參與任何的製作?)沒有」等語(原審卷㈢第163-164 頁 )。綜此,由證人簡性琦的證述,顯見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 理、副總經理的蔡銘俊簡性琦向國產局北辦處辦理如附表 四、五所示131 、132 、132-2 地號土地土的申租、申購等 事宜時,六德公司、王明道並未參與其中,六德公司僅是事 後單純向蔡銘俊購買土地。
蔡銘俊於96年11月13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六德公司只 是一個單純的土地買主」等語(96年度他字第6657號偵卷1 -1卷第278 頁,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193 頁);於96年12月 3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們跟六德公司之間怎麼合作? )我們只有賣他土地。(問:你們有跟他說土地是怎麼買來 的?)有,有跟他說是承租承購來的。(問:在你們跟國產 局申租申購前就跟六德簽約了?)申租後還沒有成,就跟六 德談了?(問:那你們有跟六德說你們向國產局申租申購的 房屋土地的情形?)沒有,六德不清楚……(問:你們跟六 德是合作或是單純賣土地?)單純賣土地」等語(96年度偵 字第24144 號偵卷1-6 ④第77頁,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195 頁);於98年1 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峻 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從事建案開發的業務,既然有機 會取得131 、132 地號的土地,為什麼要轉賣給六德公司? )因為當時取得這塊土地的同時,我們也取得134 地號的租 約,而一般取得土地時,我們的優先考量點都是由峻和公司 承接,但如果資金調度有問題,我就會去找六德公司,因此 應該是以資金考量為主,當時應該是公司的資金週轉不足, 所以才考慮賣給六德公司……(問:洽售131 、132 地號給 六德公司的時候,有無預計取得的時程以及方式告訴六德公 司王明道?)沒有……我基於公司負責人的立場,我要先去 籌措資金,所以才去找六德公司談預購契約」、「(問:你 洽售131 、132 地號的土地給六德公司的時候,有無跟王明 道先生討論到共同合作開發案子的規劃?)沒有,就只是單



純的買賣」、「(問:可否實際說明一下,因為資金調度所 以找六德公司配真實意義為何?)這些土地都是由我及簡性 琦2 人共同合作開發,峻和公司股本只有2,500 萬元,依照 公司的營運,就一個個案來操作,資金就會不足,所以資金 調度的問題,所以我賣給六德公司就是131 及132 地號,這 純粹完全是買賣關係,資金全由六德公司實際支付,目前尚 未結案」等語(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197-198 、201 頁); 於101 年10月24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與附表 四現住戶張信朗等8 人接洽,及簽訂權利轉讓契約之過程, 你有無告知被告王明道?我沒有告訴王明道」、「(問:王 明道和六德建設公司有無參與這個接洽過程?)王明道和六 德皆沒有參與。(問:與各該住戶訂約時,依附表四列載給 付給各該住戶的金額,被告王明道或六德公司有無出資?) 沒有,給現住戶的金額都是我和簡性琦兩人出資」等語(本 院前審卷第25頁,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208 頁)。綜此,證 人蔡銘俊的證詞,核與前述簡性琦證述的內容相符,顯見蔡 銘俊、簡性琦向國產局北辦處辦理如附表四、五所示131 、 132-2 、132 地號土地的申租、申購等事宜時,六德公司、 王明道始終未曾參與,峻和公司事後之所以將這些申租、申 購的國有土地出售予六德公司,純是因為峻和公司資金週轉 不足所致。
⒊綜此,簡性琦蔡銘俊的證述互核一致,核與王明道於96年 12月25日偵訊時供稱:「在94年年底時,蔡銘俊跟我說在金 華段四小段的地方他有機會去整合取得土地,他想用一坪95 萬元賣給六德,問我要不要,基於業務考量,經過評估,覺 得可以買」、「我們跟蔡銘俊純粹只是買地」等語(96年度 偵字第24144 號偵卷1-9 卷8 第474 頁,本院被告書狀卷㈠ 第204-205 頁),大致相符。由此可見,簡性琦與如附表二 所示各配住人簽約之事,乃是蔡銘俊簡性琦合作,由簡性 琦於91年5 月14日、5 月18日、6 月16日及94年6 月26日陸 續與各配住人張信朗馮麗榕、林明詩侯俊祺等人簽約, 取得各配住人讓與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申購土地的權利後 ,嗣於94年底,基於峻和公司資金不足的考量,始告知六德 公司負責人王明道,表示有意將其中一部分土地轉售予六德 公司,王明道才代表六德公司,於94、95年間與蔡銘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系爭131 、132 、132-2 地號土地僅是峻和公司(由蔡銘俊 代表)分別以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3 人名義向國產局北 辦處申購,蔡銘俊方以這些借用名義人分別與六德公司簽訂 系爭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六德公司依據各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分別以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為出賣 人登帳,王明道高麗萍所為即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罪責: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的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雖屬法院的的職權,但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 定的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的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 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的具體內容為判 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的特別約定,而恣意疏而不論,以免 侵害當事人受憲法所保障的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財產利益 。又所謂的「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許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的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的信任關係,以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的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的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的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此乃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與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與第244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等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臺灣社會在從事不動產買賣時,不動產實際 出賣人並非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卻以他人名義登記的情況, 確實普遍常見。如彼此間確有約定,且該約定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在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以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出賣人,在民 事上似應賦予無名契約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的 相關規定。
蔡銘俊於98年1 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6年 度偵字第24144 號偵卷第520-523 及528 頁證人許世雄與六 德公司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三方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協議書】問:上開契約是否是你跟六德公司所簽訂的 契約?)是我以許世雄名義簽約的(問:既然是你要賣給六 德公司,為何江威慶高麗萍也是在你們三方契約裡面的當 事人?)江威慶高麗萍是租約的移轉人,是否在不動產買 賣的簽約中,是否要把他們的身分也要弄進去……(問:你 既然是要申租、申購取得131 、132 地號的土地,再轉賣給 六德公司,如果六德公司沒有提供江威慶高麗萍二位員工 作為申請轉租以及申購的名義,你會不會改用其他人的名義 來申請轉租、申購呢?)如果六德公司主張不提供名義人, 我們也會自行找其他人來辦理」等語(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 199-200 頁);於101 年10月24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問:六德建設公司向你購買系爭62、131 、132 地號房 地,給付之價款,是否就是依據這幾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協議書所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132 地號是我以個人 的名義和六德簽約,好像是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但他們所 支付的款項都是按上面支付」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25頁, 本院被告書狀卷㈡第208 頁)。蔡銘俊的前述證詞,核與王 明道於98年3 月31日在原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提供江威慶高麗萍名義為土地申購人?其一,蔡銘俊說他已經沒有適 當的人可以用,所以他要我提供兩個人讓他去辦理轉租及申 購用,其二,當時我認為這地是國有財產局的,也覺得應該 依據法令辦理,沒有什麼不妥,其三,我覺得用公司的員工 申租、申購,對公司也多了一重保障;至於132 、132-2 土 地既然以江威慶高麗萍為申購人,為何六德公司不直接向 國有財產局申購,而是要向蔡銘俊買地?原因在於當江威慶高麗萍可以轉租時,蔡銘俊已經以現住戶林明詩與侯俊棋 的名義取得了承租權,要不是蔡銘俊同意將土地賣給六德公 司,林明詩與侯俊棋名義下的承租權也不可能轉讓給六德公 司,所以只有向蔡銘俊買地」等語(原審卷㈣第118 頁,本 院被告書狀卷㈡第208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六德公 司於94年10月7 日與許世雄(代理人蔡銘俊)簽訂的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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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