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蔡宜庭
被 告 蘇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認識,進而交往, 從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止,被告共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966,086 元,兩造於104 年11月3 日結算借款 金額,被告承認尚積欠原告744,580 元未清償,被告承諾於 105 年1 月3 日或5 日返還上開借款,但至今仍未歸還,為 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借款明細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1 頁),且經證人楊珍宇到庭證稱:原 告提出的借款明細,上面見證人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及蓋手 印,被告的簽名也是被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因為被告已經 欠原告很久了,當天除了我在現場外,證人范龍玉及他太太 也在場。其實被告不只欠原告這些錢,但因為被告耍賴,只 承認打勾的部分,所以合計起來只有這些金額,但是不含已 經聲請強制執行的本票11萬元。我跟原告是鄰居,是因為原 告的關係才認識被告,因為我女兒是律師,原告本來要請我 女兒處理這件事,但我跟她說不用花錢,所以才跟原告到員 林的一個公園找被告,當天被告有承諾要在105 年1 月3 日 或5 日還錢,但後來也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頁 );及證人范龍玉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已經20幾年了,原 本我不認識被告,是102 年底原告找我去員林,才第一次見
到被告。被告在卷附的借款明細上簽名時我在場,當時有我 、證人楊珍宇、兩造及我太太,是在員林的一家85度C,借 款明細上被告的簽名是被告本人簽名的,被告原來是說105 年1 月3 日要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 頁),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2 月24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3 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翌日即105 年2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其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只計算裁判費即可,爰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