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號
ULDV,105,聲,4,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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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坤進
相 對 人 嘉懋機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岑琳(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 屬後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邀同陳嘉懋曾岑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85 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照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 104 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00,048 元,而有提起訴訟之必 要。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嘉懋已於104 年10月12日死 亡,且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僅有陳嘉懋一人,致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訟無從開始,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相對人僅 設股東及董事一人即陳嘉懋,惟陳嘉懋已於104 年10月12日 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以上均影本),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嘉懋之戶役政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曾岑琳陳嘉懋之配偶,對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應較陳嘉懋之其他繼承人更為瞭解,且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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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懋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