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5年度,2號
ULDV,105,繼,2,201603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儲雄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儲雄於民國92年11月11日與 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截至94年8 月23日尚積欠聲請 人帳款新臺幣(下同)280,287 元,及其中本金247,938 元 未按期繳付。而被繼承人鄭儲雄已於99年7 月5 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鄭儲雄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 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著有裁判可參)。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儲雄於99年7 月5 日死亡,其長子鄭松源 及母鄭蔡𦕎均早於鄭儲雄死亡,其配偶鄭張秀玉及尚生存之 子女即長女鄭淑珍、次子鄭勝譯則於99年9 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鄭儲雄之遺產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 司繼字第725 號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鄭儲雄所遺之遺 產應由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鄭敦單獨繼承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嗣鄭敦繼承其子鄭儲雄之 遺產後,亦於103 年5 月26日死亡,其配偶鄭蔡𦕎及長子鄭 道奇、孫子鄭惟中(鄭道奇次子)、次子鄭儲雄、孫子鄭松 源(鄭儲雄長子)、四子鄭輝隆、五子鄭偉文均早於鄭敦死 亡,而鄭敦所有繼承人中僅有代位繼承之孫子女鄭勝譯、鄭 淑珍(即鄭敦次子鄭儲雄之次子及長女)於103 年8 月12日 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遺產繼承,並經該院以10 3 年度司繼字第1848號准予備查在案,至於鄭郭其他繼承人



即其三子鄭耀山、六子鄭銘道、代位繼承之孫子女鄭宇能鄭東祐(即鄭敦長子鄭道奇之長子及三子)、鄭景嶸鄭媖 嬬、鄭均翎(即鄭敦四子鄭輝隆之長子、長女及次女)等人 ,經查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鄭敦之遺產繼承,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 ,及經該院家事庭以105 年2 月26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 2967號函回覆屬實,是被繼承人鄭敦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鄭儲 雄之遺產則再轉由其尚生存之子女即三子鄭耀山、六子鄭銘 道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鄭宇能鄭東祐鄭景嶸鄭媖嬬鄭均翎等人共同繼承。則本件被繼承人鄭儲雄既尚有再轉繼 承人鄭耀山等7 人存在,被繼承人鄭儲雄之遺產並非無人繼 承狀態,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