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夏玉芬
相 對 人 簡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雖有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向相對人購 買土地之價金,但相對人遲延點交土地,以致產生違約金新 臺幣2,205,000 元,抗告人自無需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系 爭本票原作為擔保之用,由第三人永慶不動產斗六加盟店保 管,待協議完成後歸還,第三人即永慶不動產斗六加盟店主 任張金選收取系爭本票後未經抗告人同意,即逕自將系爭本 票交予相對人,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相對人不法取得 系爭本票在先,經抗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債權債務 相抵原則,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 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