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原 告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告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紀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紀印公司)原訂有委託代送貨物 契約,嗣因紀印公司經營不善,無力繼續經營,被告乃與原告協議,由被 告繼續經營,並書立代償同意書,依據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甲方(即被 告)同意代償(即承擔之意)紀印公司積欠乙方(即原告)之債務。 (二)紀印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分別是四月份五十四 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五月份積欠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而六、七月 份積欠之貨款為一百一十萬零五千七百五十二元,扣除六月站上庫存六十 一萬零八百一十五元,七月份進貨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是六、七 月份尚積欠貨款二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總計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七月止 應支付原告之貨款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添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及積欠貨款確認合約書影本各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紀印公司與原告固訂有代送合約,其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分別積 欠原告貨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合計 一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關於八十八年六、七月份之貨款,經紀印 公司結算結果,扣抵原告公司應支付之佣金及已代收之款項,原告尚應支 付紀印公司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依紀印公司結算結果,僅積欠原告公 司一百零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為此,訴外人紀印公司曾委請律師發函 予原告公司要求會算,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核算金額確認為一百 一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並書立和解書為憑。兩造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書立代償同意書,惟當時雙方係合意由被告依紀印公司與原告先前合 作模式繼續負責代送,係附停止條件之代償。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一日即將貨品全部取回,致被告無法依代送契約之約定繼續代送,是其條 件顯不成就,代償契約不生效力。
(二)被告丙○○○、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訴請確認本案 三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五四號判決勝 訴確定在案。而在該事件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紀印 公司紀印公司之前經理王建田到庭結證稱:因紀印公司經營不善,故由被 告丙○○○、丁○○繼續代理原告之貨品,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貨款之擔 保,並非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另證人陳水明亦到庭結證稱:其前受僱於 紀印公司,因被告丙○○○、丁○○要繼續經營原告之產品,但無不動產 可供擔保,故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渠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簽約時雖不在場,但當時有進出該間辦公室,故知悉 兩造有約定繼續代送,並有看到代送合約書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言得知, 兩造確實訂有代送合約,並以此為代償契約之停止條件。既然本件代償契 約係以繼續代送原告貨物為停止條件,而依代送合約之約定,原告應將代 送之貨物置放於被告之倉庫,被告始能代送貨物。詎原告於被告簽訂代償 同意書後,卻擅將貨物取回,致使被告等無法繼續代送貨物,是停止條件 顯然不成就,故系爭代償契約雖已成立,然因特別生效要件即停止條件不 具備,仍不生效力。是代償契約既不生效力,則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三)退步言,縱使代償契約成立有效,然原告所請亦有不當,關於八十八年六 、七月份之貨款,經會算結果,據和解書記載之金額亦僅為一百一十萬四 千五百六十九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和解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水明 、王建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紀印公司原訂有委託代送貨物契約,嗣因紀印公司經 營不善,無力繼續經營,被告乃與原告協議,由被告繼續經營,並書立代償同意 書,約定被告承擔紀印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七月止,積欠 之之貨款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原告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書 立代償同意書,惟當時雙方係合意由被告依紀印公司與原告先前合作模式繼續負 責代送,係附停止條件之代償。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將貨品全部取 回,致被告無法依代送契約之約定繼續代送,是其條件顯不成就,代償契約不生 效力,則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退步言,縱使代償契約成立有效,據和解書 記載之金額亦僅為一百一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一百二十九 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等語置辯。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紀印公司原訂有委託代送貨物契約,嗣因紀印公司經營不善,無力繼續經營,被 告乃與原告協議,由被告繼續經營,並書立代償同意書,約定被告承擔紀印公司 積欠原告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被告就兩造簽訂上開同意書並 不爭執,惟抗辯該代償同意書以代送原告貨物為代償之停止條件,是原告將貨品 全部取回,致被告無法依代送契約之約定繼續代送,是其條件顯不成就,代償契 約不生效力,則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代償同意書 是否以代送原告貨物為被告代償之停止條件。經查:依據代償同意書第一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同意代償紀印公司積欠乙方(即原告)之債務。第二條亦明載 ,甲方(即被告)就本件,日後不得作任何之抗辯。第三條並確認,紀印公司於 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分別積欠原告貨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五十一萬 三千八百四十元等事實,此有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代償同意書附卷可稽。再者 ,依據紀印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和解書第一條確認,紀印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 七月止,積欠原告之貨款計一百一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此有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之和解書附卷可憑。從上開之代償同意書及和解書之約定,可知被告同意代 償紀印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七月止,積欠原告之貨款計一百一十萬四千五百 六十九元。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 宗,得知被告丙○○○、丁○○曾於該事件訴請確認三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本院僅確認本件被告丙○○○、丁○○有代償紀印公司所積欠債務之義務 ,該事件之本票係為擔保積欠貨款所簽發,並非清償積欠之債務等事實,並未認 定本件代償契約係以繼續代送原告貨物為停止條件。至證人陳水明、王建田雖均 到庭結證稱:簽約時雖不在場,但當時有進出該間辦公室,故知悉兩造有約定繼 續代送,並有看到代送合約書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辦論筆錄 )。由證人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兩造確有簽訂代送契約,惟無法逕行認定本件代 償契約係以繼續代送原告貨物為停止條件之事實。基上,系爭代償同意書之文字 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即被告願意承擔紀印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甚明,已無須別 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本件代償契約係以繼續代送原告貨物為停止條件。三、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 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代償同意書及和解書,被告同意 代償紀印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七月止,積欠原告之貨款計一百一十萬四千五
百六十九元等事實。既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據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紀印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四、綜上所論,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零四 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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