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政煌
關 係 人 黃坤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31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政煌與關係人黃坤之婚姻關係,經 大陸地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4年9 月12 日以(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131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 並於西元2014年11月27日確定生效,亦經湖北省武漢市楚信 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 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湖北省 武漢市楚信公證處(2015)鄂楚信證字第25364 、25365 號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中核字第012739 、012742號證明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 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 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 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 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 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三、查關係人前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與聲請 人離婚,兩人所生女兒隨聲請人生活,兩人間無財產分割等 情,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審理後查明聲請人與關係人於西元 2000年因工作關係相識,兩人於西元2001年9 月26日登記結 婚,並於西元2004年3 月26日生育女兒黃鈺涵,兩人婚前認
識時間不長,婚姻感情基礎不牢,婚後又因性格不合,已分 居6 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兩人婚生女黃鈺涵, 自兩人分居後一直與聲請人生活,關係人則有承擔女兒之生 活費用,因關係人要求離婚,聲請人亦表示同意,並同意扶 養女兒,不要求關係人承擔扶養費,因而判決:「准予原 告(關係人)黃坤與被告(聲請人)黃政煌離婚。婚生女 黃鈺涵由被告(聲請人)黃政煌撫養,原告(關係人)黃坤 不承擔其撫養費。」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 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 證處(2015)鄂楚信證字第25364 、25365 號公證書及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中核字第012739、012742號證 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