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6號
ULDV,105,家調裁,6,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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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靳志堅
相 對 人 靳頡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柔迦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靳頡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黃柔迦自聲請人靳志堅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柔迦於民國91年6 月 8 日結婚,相對人黃柔迦並於100 年12月23日生下相對人靳 頡,惟於103 年5 月間經親子鑑定結果,聲請人知悉相對人 靳頡並非其親生子女,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柔迦於103 年 7 月7 日達成協議離婚,而自聲請人知悉相對人靳頡為非婚 生子女後,未逾2 年,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相對人靳頡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靳頡非相對人 黃柔迦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靳頡非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於105 年3 月9 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 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DNA 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該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為:「父子關係可能性:0%;綜合父子指數:0 。」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 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



上。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靳頡非相對人黃柔迦自聲請人受胎 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靳頡於100 年12月23日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 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柔迦婚姻關係存續 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靳頡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柔迦之 婚生子女。然相對人靳頡既非相對人黃柔迦自聲請人受胎所 生,則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5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 確認相對人靳頡非相對人黃柔迦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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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