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旺秋
非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相 對 人 詹家珍
詹家豪
詹黃凱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6 號
),經准訴訟救助(104 年度家救字第15號),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 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 字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36 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應徵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