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沈鐿洲
相 對 人 沈正通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六簡聲字第1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246 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終結前,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891 號執行程序備 供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6,63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1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沈正通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提存 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院103 年六簡字第24 6 號民事事件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訴訟並確定,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得受之損害即得確定,而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後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 ,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