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3號
ULDV,105,司聲,33,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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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賴帛賢
      賴帛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帛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全字第三四五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 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 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 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 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 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帛賢賴帛江等間之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45 號 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 存字第40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已經終 結,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相對人 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以本院104 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本 件104 年度司全字第345 號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所據以執 行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22 號執行程序,堪認本件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賴帛賢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故聲請人對 相對人賴帛賢行使權利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查,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僅聲請執行相對人 賴帛賢之財產,並未對相對人賴帛江為強制執行,按諸首開 條文規定,聲請人本得持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逕向 提存所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是聲請人對 相對人賴帛江行使權利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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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