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原 告 鎮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中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一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外銷鞋業製造商,八十六年間被告以其產製之E-27網布,向原告外國 客戶推銷,該客戶向原告訂購之鞋指定原告以被告產製之E-27網布為鞋材,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及陸續向被告訂購E-27網布前後 共十一次,並依外國客戶所下訂單陸續產製鞋子外銷國外共十五筆,其中四 筆由該外國客戶轉銷售至瑞典、西班牙等地,因被告產製之E-27網布不良, 致原告加工製成鞋子後嚴重脫紗,被買方退貨索賠美金三五0二九、六五元 ,且已付清索賠金,該外國客戶亦因而未再向原告訂購,造成原告嚴重損失 。而兩造間之訂購單亦約定:「因品質及規格不符致引起國內外客戶要求賠 償時,賣方應負全責,不得異議」。故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美金三五0二九、六五元及訂單流失與商譽損失 美金三萬元,依匯率三0、七元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自受 請求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為証明被告所交付之E-27網布(平織布)品質不良,乃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四日將脫紗之成品鞋與被告其前交付原告試驗品質之樣品布料送往財團法 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顯示:成品鞋鞋舌布料之紗皮有鬆散 現象,而樣品布料經抽紗後較為緊密。可見被告所交付之平織布確未達其訂 約時所交付原告樣品布之品質。
(三)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網布,係為製成布鞋,此為被告所明知,則其所交付網 布之品質,自應足以承受製鞋加工過程而不產生質變方可當之。且貼合、裁 斷、針車、上膠、人工組合之加工程序,皆為物理之處理,並未於網布上添 加任何化學物質,絕不致於對網布本身有何品質之影響。況如係加工不良, 則或有一、二雙布鞋產生問題,不可能同批製成之鞋子皆有同樣脫紗現象。
(四)關於訂單流失之損害。按原告與N.B公司當初係協議由原告生產型號 GX805BN及GX801BN各十萬雙,陸續交付該公司,而每雙鞋之單價係由原告把 製鞋之成本羅列出示該公司,而以總成本之百分之十為原告之利潤,再加計 成本及利潤得之。經以十萬雙為單位,計算出GX805BN之布鞋每雙成本為美 金十六、0九二元,則原告每雙利潤為美金一、六0九元。而GX801BN每雙 成本為美金十四、九五七元,則原告每雙利潤為美金一、四九六元。現因被 告布料之瑕疵而使布鞋脫紗,N.B公司乃不再向原告訂貨,而使原告喪失本 可得之利潤,計此損失為N.B公司預計訂購之GX805BN及GX801BN之布鞋各十 萬雙,其中GX805BN實際只訂五八八0雙,少訂九四一二0雙,GX801BN實際 只訂七二二四雙,少訂九二七七六雙,則原告喪失利益合計為二九0二三一 美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美金。
三、證據:提出訂購明細一件影本、價格表二件影本、匯率表影本一紙、外國客戶 訂購明細一件影本、索賠金額明細一件影本、訂購單一件影本、匯款申請書回 條三件影本、通知函一件影本、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信函一件及 N.B公司信函一件等影本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林明義及送請財團法人鞋類設 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被告訂購E-27網布十一次,惟製鞋過 程經被告前段配合打樣開發,樣品物性經原告確認,試做成品鞋,試穿測試 無誤後才量產,被告提供鞋材物性要求均符合原告開發量產物性之要求,原 告已予檢驗簽收,並開立發票完成交易。
(二)E-27網布係經緯紗織造而成,其材料僅為鞋子成品之一部分材料,並經原告 貼合、裁斷、針車、上膠、人工組合等後段加工流程作業,其脫紗問題不在 鞋頭部位,僅於鞋腰車縫處,瑕疵部分皆複合許多加工及材料,而無複合他 處並無脫紗現象,且交貨之另十筆E-27網布均無此脫紗現象,明顯為結合加 工不良所致。
(三)原告訂單上記明訂購該貨品用於GX801BN,而原告之客戶訴請扣款之內容有 GX801BN,也有GX805BN,可見材料皆屬原告任意變換加工製成,且他廠商亦 可提供同類型網布,難認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物品係出自被告所生產。 (四)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 權利,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通知時,已達一年七個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書一件及訂購單影本二件為 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陸續向被告訂購E-27網布 前後共十一次,並依外國客戶所下訂單陸續產製鞋子外銷國外共十五筆,其中四
筆由該外國客戶轉銷售至他地,因被告產製之E-27網布不良,致原告加工製成鞋 子後嚴重脫紗,被買方退貨索賠美金三五0二九、六五元,且已付清索賠金,該 外國客戶亦因而未再向原告訂購,造成原告嚴重損失。故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美金三五0二九、六五元及訂單流失與 商譽損失美金三萬元,依匯率三0、七元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一十元等 情。被告則以:否認伊所產製、交付之E-27網布有瑕疵,原告所提出之鞋樣不能 確認係由被告所交付之E-27網布製成,且該鞋樣上網布之脫紗現象均出現於車縫 處,應認係加工不良所致;又原告主張瑕疵時間已逾法定六個月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而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與物之瑕疵擔保權時效各異,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 個月時效之限制。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交付之E-27網布致其產品有脫紗 之瑕疵,而為買方退貨索賠美金三五0二九、六五元,並有商譽損失及喪失預期 可得利潤三萬元美金之損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 應由原告就此E-27網布物品之瑕庛負舉証責任。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鞋樣一只,其 上之網布雖有脫紗現象而與鞋体本身脫落、分離,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之客戶 即N.B公司在台灣開發部經理林明義到庭証稱:無法確定原告所提交之鞋子是用 被告所產製之E-27網布所製成。原告復無其他舉証証明該鞋所用之網布係確由被 告所提供、交付之E-27網布所製成;況原告提供之E-27網布,尚須經被告之貼合 、裁斷、針車、上膠、人工組合等加工程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布料本身 之瑕疵及加工成鞋子過程中施做方式之不當均可能造成脫紗現象。此觀本件樣品 鞋經送鑑定後結果為:本件樣品鞋之脫紗原因可能係:(一)平織且粗紗的布容 易脫紗。(二)紗線上膠量或布護蓋樹脂量不足。(三)鞋舌針縫布料的寬度不 足。(四)車縫鞋眼時,於布料的布邊處,沒有貼補強帶。本件樣品鞋布料脫紗 情形,無法單獨判斷瑕疵係布料本往或鞋子加工過程所致。此有財團法人鞋類設 計暨技術研究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鞋技儀材字第三一七號函附卷足稽。況 布料在未剪裁、縫製成成品以前,若有脫紗現象,依物之現狀稍加拉扯、檢查即 可知悉,証人林明義結証稱,脫紗之測試應該很快就可以測出,用拉就可以知道 。顯見若被告所提供之網布本身即有脫紗之瑕疵,原告於製成鞋品過程之拉扯、 剪裁,應即可發現。故於嗣後製成鞋子外銷國外始知之脫紗現象,不足以認此 E-27網布所製成鞋品有脫紗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 E-27網布有瑕疵,致其生產之鞋子產生脫紗現象一節,尚難遽信屬實。原告依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三、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鞋外銷後發現脫紗現象,致其產生商譽損失及訂單流失, 致喪失預期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三萬元美金一節,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証, 但証人林明義結証稱:該公司不再對被告進行採購是因由美國總公司就被告公司 整体評估的結果,與本件脫紗無關。因脫紗事件發生在二年前,本公司與原告終 止交易關係是在八十九年七月等語。是原告與其客戶N.B公司嗣後終止交易關係
並非肇因於本件脫紗事故。難認原告訂單之流失與本件鞋子脫紗有因果關係。綜 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 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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