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 止,陸續向原告共借款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六 紙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予原告,迄屆期系爭本票及支票均未兌現,屢催不還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六紙及支票影本五紙為証。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於七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七十九萬五千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予原告,惟上述借款均已清償;另伊於八十一年間確有持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僅交付二十五萬元,且原告曾向伊購買米粉共五萬 元之價金尚未給付,是就上述原告未給付米粉五萬元主張與伊未清償之二十五 萬元部分抵銷。向原告借款僅伊一人,伊先生丙○○並未向原告借款。(三)証據:請求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查丙○○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往來明細。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並未向原告借款,亦不知借款之情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陸續向原告 共借款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六紙及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五紙予原告,迄屆期系爭本票及支票均未兌現,屢催不還,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乙○○則以伊確實於七十九年間向原告 借款七十九萬五千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惟上述借款均已清償 ;另伊於八十一年間確有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僅交付二十 五萬元,且原告曾向伊購買米粉共五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是就上述原告未給付 米粉五萬元主張與伊未清償之二十五萬元部分抵銷;且向原告借款僅伊一人,伊
先生丙○○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置辯;被告丙○○則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亦不 知借款之情事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証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持附表一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共七 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六紙為証,並為被告乙○ ○自認,被告乙○○雖辯稱上述款項業已清償,然依前揭說明,此清償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乙○○負舉証之責任。經查被告乙○○就此部分固請求本院向第一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函查被告丙○○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往來明細,惟依第一商業銀行函 覆之支票往來明細,被告乙○○於庭訊時自承: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清楚哪些給原 告提領(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第一商業銀行函覆 之支票往來明細,被告乙○○仍不能証明已清償原告系爭本票之借款。被告乙○ ○雖又辯稱原告有一本記載伊清償記錄之本子,惟已為原告否認,被告乙○○又 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是伊辯稱七十九萬五千元業已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三、(一)復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如 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三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係被告乙○○向其借款所簽發交付,固 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為証,而被告乙○○對於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並不爭執,唯辯稱僅收到二十五萬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述超過二十 五萬元之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証証明被告乙○○ 確曾向原告借貸超過二十五萬元之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超過二 十五萬元部分,尚難採信。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僅向原告借款二十 五萬元,應可認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 原告就系爭支票部分確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乙○○另辯稱原告 積欠伊五萬元之米粉價金未付,並就此部分價金與上述借款主張抵銷,經查原告 對於積欠被告乙○○五萬元米粉價金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此部分之辯稱尚屬可採,是依上述說明, 被告乙○○就此五萬元之價金部分主張與向原告借貸二十五萬元部分抵銷,自屬 可採,故原告就被告乙○○借貸二十五萬元部分,僅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 萬元。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先生,對於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乙○○負 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應就系爭借款連帶
負責,惟被告丙○○始終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亦自承借款者為被告乙○○ ,因為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故一併向被告丙○○請求云云。原告既 未能舉証証明被告丙○○有向其借款,則該借貸契約實係僅存於原告與被告乙○ ○間,被告丙○○雖為被告乙○○之先生,惟依前揭說明,向原告借款者既為被 告乙○○,原告自應向被告乙○○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丙○○ 為被告乙○○之先生,即遽論被告丙○○亦為該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應與被告乙 ○○負擔系爭借款清償之責;又依前述說明,連帶債務須數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 明文規定時始成立之,而本件系爭借貸債務,被告丙○○尚非債務人,而法律亦 無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清償借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五千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丙○○請求清償借款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FO
附表一(本票):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1 丙○○ 79.10.20 二十萬元
2 乙○○ 80.03.05 十二萬元
丙○○
3 丙○○ 80.06.24 十七萬三千元
乙○○
4 丙○○ 80.02.15 十二萬元
乙○○
5 乙○○ 80.02.25 六萬二千元
丙○○
6 丙○○ 80.03.20 十二萬元
乙○○
附表二(支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1 丙○○ 81.04.01 十二萬元
2 丙○○ 乙○○ 81.06.20 六萬元
3 王美男 乙○○ 81.08.28 八萬五千元
4 丙○○ 81.09.03 五萬一千元
5 毛維翰 乙○○ 81.11.20 五萬二千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