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73號
債 權 人 郭水圳
債 務 人 郭仁復
郭賢同
郭信忠
一、債務人郭仁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8,824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債務人郭賢同應就前項給付中之494,050 元及利息,與債務
人郭仁復負同一給付責任。
三、債務人郭信忠應就第一項給付中之656,600 元及利息,與債
務人郭仁復負同一給付責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
,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
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
,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
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五、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郭仁復給付逾本金1,438,824 元部
分,因釋明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