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23號
債 權 人 林絹
債 務 人 杜其明
杜水文
杜俊宏
蘇淑女
杜鑑原
杜俊億
杜靜宜
杜桂葉
林杜雪梨
林彥佐
林耕民
林彥妊
謝秀娟(即杜登選之繼承人)
杜依欣(即杜登選之繼承人)
杜梅玉(即杜登選之繼承人)
杜大維
一、債務人謝秀娟、杜依欣、杜梅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登選之
遺產所得限度內與債務人杜其明、杜俊宏、杜鑑原、蘇淑女
、杜俊億、杜靜宜、杜桂葉、杜水文、杜大維、林杜雪梨、
林彥佐、林耕民、林彥妊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74,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第二項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
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杜大維
發支付命令,惟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於92年2 月7 日修訂增
列「第20條」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
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
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
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二十條」共同管轄
之規定,俾利適用。」,故依前揭立法意旨,增列第20條部
分係針對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由何法院管轄之疑義所為,
並非擴大將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一併
納入(即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包括在內),否則第510
條之專屬管轄即失其意義。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杜大維住
新北市淡水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杜大維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