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而被告甲○○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副總經理,被告二
人謀議,以被告丙○○名義所開設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奐公司),
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五七號房屋及其屋內設備出租予九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鼎公司),經營證券交易為幌子,而被告甲○○又藉其身
份對外騙財。本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被告甲○○假藉投資九鼎公司而向原告
佯稱:投資九鼎公司獲利頗豐云云。邀原告投資,原告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一
月二日及一月三日,分別以黃文達、黃恩達名義,交付壹佰萬元及陸拾萬元投資
入股該九鼎公司,並由被告丙○○出具收據及保證支票。詎該保證支票屆期退票
,原告始覺被告等根本未投資九鼎公司,而係飽入私囊,嗣經原告催討,被告等
避不見面,經原告訴請檢察官偵辦而起訴,被告甲○○部分判處罪刑確定,而被
告丙○○仍在偵查中。
二、被告等詐騙原告之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收據二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四八號傳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六八二號刑事
判決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收據二份是我所寫,但收據少寫設備二字,票也是我開的,因為文奐公司
都是我在處理,丙○○只是掛名,租約也是我定的,我拿到錢也是去買文奐公司
設備等語。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出資,被告丙○○並未出面接,亦與出資人毫不相識,全係被告甲○○以
文奐公司之名義邀黃文達、黃恩達二人出,並收取資金,被告黃麗香並無詐欺
之行為。
(二)本件出資人為黃文達、黃恩達,有原告所提收據可證,原告非出資人,原告以
出資人身份起訴,依法不合。
(三)本件出資款之收取人為文奐公司,非被告丙○○個人,依法被告丙○○與黃文
達、黃恩達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竟向被告丙○○個人請求賠償或不當
得利,依法不合。
(四)刑事判決以乙○○不實之指訴為判決基礎,其認定自有錯誤。本件實際出資人
為黃文達及黃恩達而非原告。且黃文達二人係出資文奐公司,再轉投資九鼎證
券大里分公司,並非直接投資九鼎證券公司取得股份,蓋單純之投資公司股份
,並無權要求返還出資本金,但文奐公司簽發支票予黃文達、黃恩達係包括本
金及利潤半倍之數,可證明本件投資非直接投資九鼎證券公司取得股份,而係
投資文奐公司。
三、證據:提出黃文達、黃恩達名片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租賃契約書一份、劃
撥交割合約書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台中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以上均
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詐欺刑事卷宗(內含
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0號詐欺刑事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0六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謀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由被告甲○○假藉投
資九鼎公司而向原告佯稱:投資九鼎公司獲利頗豐云云。邀集原告投資九鼎公司
,原告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一月三日,分別以黃文達、黃恩達名義
,交付壹佰萬元及陸拾萬元投資入股該九鼎公司,並由被告丙○○出具收據及保
證支票。詎該保證支票屆期退票,原告始覺被告等根本未投資九鼎公司,而係飽
入私囊,始知受騙。爰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甲○○就收受原告投資款項部分不予爭執,惟以:收據二
份是我所寫,但收據少寫設備二字,票也是我開的,因為文奐公司都是我在處理
,丙○○只是掛名,租約也是我定的,我拿到錢也是去買設備等語置辯;被告魏
香亦以:本件出資,其並未出面接洽,亦與出資人毫不相識,全係被告甲○○以
文奐公司之名義邀黃文達、黃恩達二人出資,並收取資金,其並無詐欺之行為。
且本件依原告所提收據出資人為黃文達、黃恩達,有原告所提收據可證,原告非
出資人,原告以出資人身份起訴,依法不合。本件出資款之收取人為文奐租賃公
司非其個人,依法其與黃文達、黃恩達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竟向其個人請
求賠償或不當得利,依法不合。另本件有關刑事判決以乙○○不實之指訴為判決
基礎,其認定自有錯誤。本件實際出資人為黃文達及黃恩達而非原告。且黃文達
二人係出資文租賃公司,再轉投資九鼎證券大里分公司,並非直接投資九鼎證券
公司取得股份,蓋單純之投資公司股份,並無權要求返還出資本金,但文公司簽
發支票予黃文達、黃恩達係包括本金及利潤半倍之數,可證明本件投資非直接投
資九鼎證券公司取得股份,而係投資文奐公司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下旬,以欲投資九鼎公司為名,向原告陳稱:投資九鼎公司獲利頗豐,而邀
集原告出資入股九鼎公司;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三日,分別以其子黃
文達、黃恩達之名義,出資壹佰萬元及陸萬元,交由甲○○投資入股九鼎證券
為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二份為證,被告甲○○就收取原告投資金壹佰
陸拾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收據少寫設備二字,錢是去買文奐公司
設備云云。然查:按被告甲○○乃台中市第九信用合社副總經理,對財經及契
約方面之知識,知之綦詳,依其開立卷附之收據二紙,其等己明載,茲收到黃
文達、黃思達「投資九鼎證券大里分公司」金額壹佰萬元,陸拾萬元整無誤,
則明白表示投資九鼎公司大里分公司,雖立據人寫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丙○
○,經收人甲○○,惟此等書寫,僅屬投資之媒介人而已,至於被告甲○○以
文奐公司出租機器設備、裝潢等物給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要係
被告甲○○自己所經營之文奐公司之內部事務,本與乙○○要出資入股九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係兩回事;再參諸卷附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文奐
公司與九鼎公司之租賃契約,被告甲○○之文奐公司,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即將前開文奐公司所有機器設備、裝潢等物,出租給九鼎公司之大里分公司,
文奐公司何需再買設備出租予九鼎公司?被告甲○○辯稱:原告所為之投資,
係投資文奐公司,以供該公司購買設備,出租予九鼎公司使用,顯不可採。另
被告甲○○向原告詐欺取財供己花用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
上述卷宗,審核無誤,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
甲○○有對其施詐,謀取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亦主張被告甲○○向其施詐時,有由被告丙○○出具收據及保證支票,
該等支票事後退票,被告丙○○係與被告甲○○共同施詐等語。被告丙○○則
以:本件出資,其並未出面接洽,亦與出資人毫不相識,全係被告甲○○以文
奐公司之名義邀黃文達、黃恩達二人出資,並收取資金,其並無詐欺之行為等
語置辯。經查:系爭壹佰陸拾萬元收據及保證支票,係被告甲○○向原告施詐
取款時,由被告甲○○所書寫簽發,業經被告甲○○到庭所陳明,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丙○○辯稱:系爭借據及支票係由被告甲○○所出具,而非其
所出具予原告之事實,應可採信。又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交涉過程中,原告
與被告丙○○並未謀面交涉,全由被告甲○○與原告接洽,而文奐公司之一切
務均由被告甲○○處理,被告丙○○僅系掛名負責人,文奐公司與九鼎公司之
租賃契約,亦係被告甲○○所訂立等情,亦為被告甲○○所陳明。是被告丙○
○辯稱:文奐公司係被告甲○○實際負責處理事務,其僅為掛名,並未與原告
接洽投資事宜之事實,應屬可採。按本件原告受詐欺之過程中,原告與被告丙
○○並未有任何接洽,且系爭收據、保證支票均為甲○○所簽具,被告丙○○
並未有任何參與,尚不得僅因被告丙○○掛名為文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
○以文奐公司之名義簽具借據及支票予原告,即據以推論被告丙○○有共同詐
欺之犯行。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詐欺取得財物獲利之事實,
是被告丙○○辯稱:其未對原告為任何施詐取財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主張
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同施詐,而謀取財物不當得利之行為,尚屬無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受有壹佰陸拾萬元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壹佰陸拾萬元,及自
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被告丙○○未與甲○○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得利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得不當得利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而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