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18號
TCDV,89,訴,218,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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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楊麗菊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馬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住臺
  被   告 戊○○  住臺
  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
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十七萬九千六百零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Q
─六九八九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丁○○後載原告乙○○所騎乘之車號TKC─五
四三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倒地,原告丁○○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
內出血、左側脛骨和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側脛骨
骨折及左臏骨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
八十七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傷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丁○○部分:
①醫藥費用二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三元。
②計程車費二萬六千一百元:原告丁○○因受傷行動不便,每次看診均應以計程
車代步,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③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原告丁○○因頭顱、雙腿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未痊癒,痛
苦難忍,精神上打擊甚鉅。
④機車修復費用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原告丁○○騎乘之機車係向他人所借,受
損極鉅,經估價修復花費須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修理並不划算,業已報廢。
又該機車於八十四年一月購買,車價為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至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僅使用三年,依折舊比例百分之三十計算,該機
車之殘值應有二萬四千零三十四點五元,原告僅主張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
⑤合計上述損害,共六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因本件車禍原告丁○○亦與有過
失,應負擔百分之二十責任,故被告應給付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
(2)原告乙○○部分:
①醫藥費用七萬九千六百零四元。
②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原告乙○○之傷勢至今未痊癒,精神痛苦難忍,且尚須
手術摘除固定之鐵片,精神上受創極鉅。
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十七萬九千六百零四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修理收據不實在。
2、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與實情不符,被告當時是要右
轉,並非直行,直行方向前面只有幾戶人家,即為死巷,被告並不住在那裏。
又原告機車係在中心線被撞到,被告應讓已達中心線者先行。
3、原告未領取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八十七年一月,當時尚未投
保。
(四)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份、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明細表十三紙、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醫療費用證明書、住院收費明細表、收費收據各一紙、
門診收據五紙、統一發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機車完稅照各
一紙為證,並聲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及向
澄清醫院函詢醫療費用支出明細。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縱令被告有過失,然依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告僅有「行經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一項之違規,然原告除上開違規外,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尚未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戴安全帽等四項違規,原告對
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且過失遠甚於被告。
2、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完全以標線認定主要過
失及次要過失,但事故地點是丁字路口,在路口處並無「禁止進入」之標誌,
被告自可直行,上開鑑定報告忽略現場所遺留之跡證及當地之道路狀況,尚嫌
武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被告有通行權
。又依被告車停之位置及汽車受損之部位,可知被告當時有為閃避動作,係因
原告丁○○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方致被告閃避不及。倘若原告能遵守交通
規則到中心線才轉彎,就會有空間、時間避免兩車相撞,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結果,認原告丁○○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自屬正確
。此外,原告丁○○無照騎乘機車,已有違規,且未依法戴安全帽,所受傷害
多在頭部,其對損害之擴大即與有過失。另道路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並不適用在本案情形。
3、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係採強制保險,故就醫療費用之損害僅
限於自負額部分。依澄清醫院函覆之資料顯示,原告丁○○自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門診費用扣除診斷書費後之自付額僅一千零一
十元;自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住院費用扣除診斷書費及電話
費後,自付額係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二者合計共一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原
丁○○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否認之。又原告乙○○部分,扣除證明書費後
之自付額為八千三百六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否認之。
4、被告否認原告丁○○所提機車估價單及計程車費收據。依澄清醫院函覆之就醫
日期觀之,原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二月二日住院,又僅於
同年二月九日、二月十三日、三月二日、四月十三日及五月十八日前往覆診,
計程車費收據卻記載自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月二日有十二天,可知並不實在

5、原告丁○○所受傷害係骨折及頭部傷害,此係因未戴安全帽所致,而原告乙○
○所受傷害亦係骨折,分別請求四十萬及三十萬元之慰藉金,請求太高。
6、被告駕駛之車號MQ─六九八九號車輛亦受有損害,修車費用為三萬九千二百
七十元,應由原告丁○○按與有過失比例負責賠償,被告主張抵銷。又原告丁
○○之醫療費用損害,係在第三人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範圍內,原告又已領取保
險金,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收據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六號、本院
八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號、八十七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三七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MQ─六九八九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丁○○所騎乘並後載原告乙○○之車號TK
C─五四三號機車後發生碰撞,原告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
左側脛骨和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左臏
骨韌帶斷裂等傷害。在本件車禍中,原告丁○○受有如下損害:①支出醫藥費用
二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三元;②因受傷行動不便,以計程車代步,而支付計程車費
二萬六千一百元;③機車報廢,損失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④身體傷害未癒,痛
苦難忍,精神上打擊甚鉅,請求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共計六十五萬二千零九十
三元,因本件車禍原告丁○○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二十責任,故被告應給
付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原告乙○○亦支出醫藥費用七萬九千六百零四元
,且身體傷勢未癒,精神痛苦難忍,另須手術摘除固定之鐵片,精神上受創極鉅
,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七萬九千六百零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之。
被告則以:⑴原告丁○○「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讓直行車先行」、「尚未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戴安全帽等四項違規,應就本件
車禍負主要責任。⑵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僅能就自付額部分請求,並應扣除診斷
書費及住院電話費,故原告丁○○之醫療費用支出僅一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原告
乙○○部分僅為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又原告丁○○之醫療費用損害,係在第三人
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範圍內,原告又已領取保險金,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⑶原告丁○○提出之機車估價單及計程車費收據並不實在。⑷原告請求之慰藉金
過高。⑸被告駕駛之車號MQ─六九八九號車輛亦受有損害,修車費用為三萬九
千二百七十元,應由原告丁○○按與有過失比例負責賠償,爰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Q─六
九八九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臺
中縣新興路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未戴安全帽之原告丁○○騎乘車號TKC─五四三號機車後載原告乙○○,沿
臺中縣潭子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興路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丁○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
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左臏骨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駕駛之車號MQ─六
九八九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前右方向燈破裂、右保險桿裂傷及右前側輪變
形,被告丁○○騎乘之TKC─五四三號機車車頭全毀;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有刑事案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肇事現場圖各一紙、診
斷證明書二紙、車損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七張、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丁○○及被告既均自承因過失
行為致使對造受有身體之傷害或車輛之毀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他方因此所
受之損害,各依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丁○○主張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僅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認原告丁○○
就本件車禍負主要責任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各應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負擔多少比例之過失責任。析述如下:
(一)被告及原告丁○○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遇有狀況均煞避不及發生
肇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二)原告丁○○主張被告當時是要右轉,而非直行,故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確係直行通過路口,且該事故地點是丁
字路口,並無「禁止進入」之標誌,被告自可直行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訊時
起即堅稱其駕車行駛之方向係由新興路直行欲穿越新興路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
等語,有警訊筆錄、刑事歷審案卷可資佐憑。另查,該肇事路口係一丁字型路
口,在被告行駛之新興路段上固標有右轉彎之標線,惟並無任何禁止進入前方
新興路段之標誌,且新興路在通過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後,其前方路段旁尚有
一整排建築物,並有店家經營,更有車輛在行駛,從肇事之交岔路口處尚無法
看出前方係一死巷,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復參以兩車碰撞之位置在新興路與
原告丁○○所行駛之大新路對向車道交岔處,機車在發生車禍後停駛在被告行
駛方向之新興路對向車道邊,被告自小客車則停放在原告丁○○行駛之大新路
車道與新興路交岔處,較偏新興路對向車道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稽,且被告所駕車輛受損之部位在右前側,包括引擎蓋凹陷、前右方向燈破裂
、右保險桿裂傷及右前側輪變形等情,堪認被告當時應係直行新興路無訛。且
衡諸常情,苟被告當時係欲右轉進入大新路,則與正左轉彎之原告丁○○騎乘
之機車即呈平行對向行駛情狀,兩車當不致發生碰撞,縱使碰撞,被告車輛受
損之處亦應係左前方或左側之部位,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予採信。據上,原
丁○○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臻明確。
(三)原告丁○○雖又主張原告機車係在中心線被撞到,被告應讓已達中心線者先行
云云,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兩造發生碰撞後,散落之泥堆
係在大新路原告行駛之對向車道與新興路中線之交會處,機車之刮地痕亦起於
原告行駛之大新路對向車道與被告行駛之新興路車道交會處,而向新興路中心
線斜向拖刮至大新路中心線與新興路中心線之交會點,長約九十五公分,足徵
原告丁○○在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車道
搶先左轉一節,至臻明確。而依上開所述之機車刮痕位置起點,既在被告行駛
之新興路車道上,而非中心線附近,且原告被撞及後殘留之血跡在其行駛方向
之大新路與被告行駛之新興路交會處,離中心線約二點二公尺,而被告自小客
車在碰撞後係停放在原告行駛之大新路與新興路中心線交會處,汽車尾部離泥
堆處約十二公尺,受損部位在右前側等情,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小
客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則尚未駛達中心線。顯見
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
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情
事,而原告丁○○則有未遵守同規定同條項第四款:「左轉彎時,...行至
交岔路口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狀。
(四)再者,本件車禍情節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
同上述之認定,則原告丁○○所為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遇有狀況
煞避不及之過失情形,惟原告丁○○騎乘機車除有上開疏失外,尚且未遵規定
於行至無號誌丁字路口時,左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行達路口中心處
,即提前搶先左轉,以致在左轉途中發生肇事,顯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較大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並參以原告丁○○陳明當時騎乘機車時
並未戴安全帽,對於其於本次車禍中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具
有原因力等情,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丁○○負百分之八十之肇事責任,被告則
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方為允當。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乙○○既搭乘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顯以原告丁
○○為自己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丁○○之與有過失,同擔其
責。惟查,原告丁○○未戴安全帽一節固與其本身受有頭部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乙○○所受之傷害,要屬無涉,亦與原告
乙○○搭乘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以擴大活動範圍等節,並不相干,即無從
責令原告乙○○亦就原告丁○○未戴安全帽之過失,負其責任。基此,應認原
乙○○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
四、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依上開過失責任分擔比例,則兩造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
目及數額,應否准許。茲分述之:
(一)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支出二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十三
紙以資佐憑,惟查,依澄清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澄敬字第六八四號函
附之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所示,其中一萬八千零七十元部分((210
+100+500+510)+ (17,050-300)=18,070)係原告丁○○自行負擔,自應
准其所請;另有一千九百八十七元((1,330+300)+357=1,987),則係診斷
證明書費與電話費,尚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
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自不得請求賠償。
又按全民健康保險中有關醫療費用部分,目的乃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
生所支出之費用而已,具有損害保險之性質,基於防免被保險人雙重得利之保
險法精神,被害人對於業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即不得再為主張。是以本
件原告丁○○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健保給付部分,要屬無據,並不足取。綜上,
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一萬八千零七十元。
2、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車禍受傷不便,以計程車代步就醫,增加生活上支出計二萬
六千一百元等語,固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惟被告則辯稱:依澄清醫
院函覆之就醫日期觀之,原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二月二日
住院,又僅於同年二月九日、二月十三日、三月二日、四月十三日及五月十八
日前往覆診,計程車費收據卻記載自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月二日有十二天,
顯見所載不實等語。經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
開立,而依澄清綜合醫院前開函附之就醫日期表顯示,原告丁○○自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尚在住院治療,應無往返於醫院及家中之交
通費用支出;又其出院後迄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僅於二月九日、二月二十三
日、三月二日、四月十三日四天有回門診覆診,並無計程車收據所載覆診十五
天之情事,則上開收據既有上述不實之記載,已難遽以採信,原告丁○○復未
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丁○
○請求計程車費二萬六千元,洵屬無據,尚不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丁○○受傷多處,並因外傷性硬腦膜出血、股骨、脛、腓骨骨折,而領
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該卡可憑,肉體、精神確實受有痛苦,
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情況,原告丁○○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生,目前就
學中,被告則大學畢業,從事商業活動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一切情狀,認
原告丁○○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所騎乘之車號TKC─五四三機車,經折舊後,仍受有一萬一
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失等語,惟查,上開機車係原告丁○○向朋友所借,業據其
自承在卷,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關麗雲,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一紙可證,則原告丁○○既非上開機車損壞之直接受害人,依法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賠償。所請於法尚有未洽,難以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六萬八千零七十元(18,070+
50,000=68,070),再按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百分之八十扣減後,則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68,070×20%=13,614)。原告丁○○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支出醫藥費七萬九千六百零四元等語,固有醫療費用證明書、
住院收費明細表、收費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應扣除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部分及證明書費,則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零五百四十六
元(6,503+1,188+2,650+105+100=10,546)。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乙○○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
情況,原告乙○○為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生,尚在就學中,被告則大學畢業,
從事商業活動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三
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3、依上所陳,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四萬零五百四十六元(10,546
+30,000=40,546),再按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七十扣減後,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40,546×30%=12,16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部分:
1、被告主張所駕駛之車號MQ─六九八九號車輛亦受有損害,並支出修車費三萬
九千二百七十元,應由原告丁○○按過失比例賠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統一發票、帳單、行車執照、收據各一紙資以佐憑,堪信真實。又查,上開
自小客車係一九九二年三月份出廠,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生本件車禍止
,車齡已超過五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0(參見所得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
一款及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試用期限補充規定第五條
之規定)。由於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限已超過耐用年數五年,依所得稅法第五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以殘價為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亦即三千五百
六十七元(21,400/(5+1)=3,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一萬
六千元,合計為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茲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二十
責任,則所得請求原告丁○○賠償者即為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19,567×
80%=15,654)。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2、被告又稱:原告丁○○之醫療費用損害,係在第三人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範圍內
,原告又已領取保險金,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為原告丁○○
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所辯即無足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
四元,但得向原告丁○○請求車輛修復費支出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兩相抵
銷後,原告丁○○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主張賠償。
五、從而,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四
元,惟與被告所主張之車損修復費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
可得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乙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依,自應駁回。
六、原告丁○○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
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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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