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453號
TCDV,89,訴,1453,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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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一八二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昌星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二 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岡友人住處(住址不詳),服用屬酒類之高梁酒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四九毫克以上(肇事時測試為每公升○.四 九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規定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 之計程車,仍於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R─○一○號計程車上路,沿台 中市○○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心路與該路九四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疏於注意,仍冒然前行並欲左 轉該九四巷內,適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JWT─四三三號機車在其同向右側 行駛,亦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並欲左轉該九四巷內,致為被告乙○○計程車所撞及 ,同時並再追撞由案外人徐珮霞所駕駛車牌號碼OK-二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故就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費用部份:計支出九千一百六十六元、⑵車損損失 部份五萬七千九百元、⑶減少勞動能部份:原告頭部外傷、頭頂裂傷致記憶力減 退,因而使原告從事土地仲介買賣業務減少勞動能力,以十五萬元計算損失、⑷ 精神慰藉金:原告年邁、遭此無妄之災、致行動更加不便,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



墨所能形容,再加上被告酒後肇事,應施以懲罰性賠償,爰請求經神上慰藉金三 十萬元,計請求五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
 ⒉另被告乙○○為被告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之受僱人,故依法  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原告之職業係從事房屋仲介、生意隨客人多寡作決定,收入不固定,另自己土地 約一分地種植水果、水稻,均為供已所用,很少再出售牟利,另學歷方面僅透過 自修學習漢學四個月。
⒋受損害機車係以原告之子張文祥名義所購買,因原告車輛受損,另由張文祥購買 新車予原告騎駛,足見受損機車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為證。
⒈診斷證明書一份。
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張。
⒊收據影本。
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
⒌車牌號碼JWT─四三三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 ⒍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
陳昌星名片影本一紙。
⒏聲請查兩造財產。
⒐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被告乙○○之最近報稅資料。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被告當時係直行車,原告係從右邊突然左轉,因而撞上,原告亦有過失。 ⒉被告當時雖有喝酒,但案發當時仍非常清醒。 ⒊被告所開之計程車為個人自己所有,係靠行於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非受僱 於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三、被告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並非被告所僱用,故伊不須負僱用人之責。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二七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岡友人住處(住址不詳),服用屬酒 類之高梁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四九毫克以上(肇事時測試為每 公升○.四九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規定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計程車,仍於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R─○一○號計程車 上路,沿台中市○○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心路與該路九四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疏於注意,仍冒然 前行並欲左轉該九四巷內,適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JWT─四三三號機車在 其同向右側行駛,亦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並欲左轉該九四巷內,致為被告乙○○計 程車所撞及,同時並再追撞由案外人徐珮霞所駕駛車牌號碼OK-二七二六號自 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法院 判處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二七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另有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承認對於右揭時地酒 後駕車,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甲○○突然轉彎,伊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被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以致違規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甲○○、及案外人徐 珮霞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定 值測試紙、警員職務報告書、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另被告乙○○於 警訊時供稱:伊當時車速約六、七十公里,因閃避車輛才失控撞上機車等語,是 被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慢行,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所辯 肇事傷人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三、次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致原告甲○○受傷,其肇事行為自有過失,凡此,益見被告業已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權行為之犯行,堪足採信。另被告主 張係原告亦與有過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主張為真正。四、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其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請 求被告乙○○賠償費用,然其所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一)醫療費九千一百六十六元部份:
⑴就原告至澄清醫院就醫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須致澄清醫院就醫, 分別於
①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支出:掛號費一百五十元、診察費三百八十二元、診療 費三百八十一元、藥費一百一十一元及藥事服務費四十二元,共計一千零六 十六元。
②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支出:掛號費五十元、診察費二百零七元、診療費一千 元、藥費二百四十七元及藥事服務費四十二元,共計一千五百四十六元。 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支出:掛號費五十元、診察費二百零七元及藥事服務費



四十二元,共計二百九十九元。
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支出:掛號費五十元、診斷書費一百三十元、診察費 二百零七元、診療費六十元、藥費十六元及藥事服務費四十二元,共計五百 零五元。
⑤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支出:掛號費五十元、診斷書費一百三十元及藥事服務 費四十二元,共計二百二十二元。
以上共計支出:三千六百三十八元,提出澄清醫院收據五張附卷足參,堪信為 真,被告對於原告此部份之支出復未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正,然被告雖有上開支出部份,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二八日各支出 診段書費一百三十元,合計二百六十元,核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 許,另原告一於上開五次時間至澄清醫院就醫,分別受有一百五十元、五十元 、五十元、五十元、五十分,共三百五十元之優待金額,均為澄清醫院優待原 告就醫之金額,此亦可參考原告提出之前揭收據在卷可參,此部份原告既未實 際支出,非其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綜上, 計有計三千零二十八元,則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負其賠償責 任。
⑵就原告至群安堂中藥房購買補氣藥傷科二月共支出六千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群安堂中藥房購買補氣藥傷科二月共支出六千元部份,亦為醫療費 用,提出劉永群中藥師所開立之收據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支出係其 自行個人補氣所需,額外於上開就醫治療所為之支出,自非屬本件醫療上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三千零二十八元部份,既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 被告負其賠償責任,其餘部份,既非必要費用,其請求既屬無據,自應剔除。(二)車輛損失五萬七千九百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有五萬七千九百元之損失,提出車損照片及機車行車執 照各一紙在卷足參,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受損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主係記載 為張文祥,非原告本人,則原告又主張其為車主,復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為證, 況以原告提出請求五萬七千九百元,係以其個人自行另行購買新車所支出之對價 ,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足參,益難證明其係因上開車輛受損而受有之損 害,是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非可採,自不應准許。(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十五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事發致其從事土地仲介買賣業務而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份之損失十五萬元,然查,被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其無法工作,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急診手術縫合,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十 七日共三次門診治療,並無其他住院不能工作之情形,因此尚難推知被告有何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其此部份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份:
被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以其年邁、遭此無妄之災、致 行動更加不便,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再加上被告酒後肇事,應施以



懲罰性賠償,請求經神上慰藉金三十萬元等語,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係未 受正式教育、職業係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固定,當時年齡高達八十歲、另自己 土地約一分地種植水果、水稻,均為供已所用,財產上有五筆田地、三筆建地、 投資有二家上市公司等情形(詳參見原告歸戶財產查詢單)、並無其他顯著之身 份及地位,被告乙○○為大學一年級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且查無財產資料 、及無其它顯著之身分及地位,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過失所致、又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為駕車導致本件車禍發 生,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被告於行 為後否認其所為等情,且就此次之過失行為,並經法院判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等一切情形,因認本件原告請求原告請求三十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共計五萬三千零二十八元部份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此部 份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永隆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 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責任等語,惟被告永隆公司否認有何僱用被告乙○○之情事 ,另被告乙○○亦否認有何受僱於被告永隆公司,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 告永隆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故其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賴瓊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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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