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乙○○ 住
徐憶江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徐憶江應塗銷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一三九之二二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五三之三號、建號二九七五 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訴外人億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就億倍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中一筆一千萬元保證債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屆清償期,原告並曾 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信函催告被告乙○○儘速清償,其均置之不理,卻於收 到該信函後,明知原告為保障債權定當循法律途徑實現債權,為脫卸保證責任 與被告徐憶江,該二被告係夫妻關係,足見被告二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該買賣以隱匿財產,使原告債權落空。
(二)被告乙○○既承認有為上開保證行為,且該筆一千萬元借款又發生於被告乙○ ○簽立保證書前,其復任職於億倍公司,對此借款金額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 否認有收悉該原告之催繳函,該回執聯確有其蓋印收受之記載,而原告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日向被告催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 轉登記與被告徐憶江,實務上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時約三十日,足見被告應 是收受該催繳函後,始決定為該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而為之脫產行 為。
(三)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若夫妻一方因身體、學業、失業等因素無收入來源 ,他方均會負擔家計,乃社會通常現象,亦屬人倫之常,被告乙○○卻謂其賦 閒在家無任何收入來源,而因日常生活及平日奉養母親需要,每月數萬元始能 維持家計,初期即以向親友及配偶即被告徐憶江借支方式維持,說詞無法令人 信服,被告乙○○無法負擔家計時即應由另一被告徐憶江負責,夫為維持家計 向妻借貸,金錢處理如此分明,何以雙方又無書立借據;且一人經濟狀況陷入
窘境,若欲變賣財產以改善經濟,應賣與外人才對家庭金錢增加有實益,夫將 財產賣與妻實屬無謂舉動,僅為脫產而已。
(四)被告所稱系爭房地價金為一百二十一萬元,一切稅捐及費用由徐憶江負擔,則 被告徐憶江總計支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該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 八月八日訂立,而迄八十八年1八月二十日止被告徐憶江之存款結餘僅為四十 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元,縱有定存五十萬元提前解約,亦僅達九十九萬三千三百 八十元,相較於其等所稱買賣價金尚不足二十餘萬元,再加上稅捐等其他費用 不足額更近四十餘萬元,被告徐憶江實有近一步說明之必要;且若被告徐憶江 因之致存款歸於零而陷入窘境,勢必向再向他人借支,如此大費周章乃徒勞無 功,足見其等應係欲以一人保留系爭房地,另一人則為逃避債務,始為此虛偽 買賣。
(五)另配偶間之財產買賣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項有規定,贈與行 為係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六)由被告徐憶江之陳述及陸續借錢給被告乙○○,可知其對被告乙○○之經濟狀 況很清楚,對乙○○有無向親友借錢一事竟稱不知情,所言已有不實,且與被 告乙○○之說詞矛盾;另被告乙○○對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陳稱一次提領一 百餘萬元,除先清償債務四十萬餘元,其餘六、七十萬置放家中而陸續花光, 其竟將該數額現金置放家中之說詞無法令人相信;又被告二人既稱被告乙○○ 曾向被告徐憶江借款,何以計算買賣價金又未予扣除,事後亦未清償與被告徐 憶江,亦有可疑。
(七)被告二人財務既係獨立,被告徐憶江何以同意買入該房地後,未點交與買方而 仍由賣方即被告乙○○之母親等繼續居住,且未收費,更難認其等之買賣為真 。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催告信函暨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間任職於億倍公司 ,但系爭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億倍公司之一千萬元借款其並不知情,是被告立具 該保證書時並不知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且其自八十八年二月即離開億倍公司 ,未曾收悉原告之催繳函。
(二)被告乙○○離職後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均未找到工作而無任何收入來源,因 日常生活及平日奉養母親需要,每月需數萬元始能維持家計,初期即以向親友 及配偶即被告徐憶江借支方式維持,說但非長久之計,才於八十八年六月起即 開始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但因屋齡十六年而老舊等情,一直未能順利賣出, 八十八年八月間始決定出售與被告徐憶江。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約定價金為一百二 十萬元,並約定移轉契約書印花稅、契稅鑑證費、登記規費、代書費、土地增
值稅等均由買方即被告徐憶江負擔,其中二筆土地增值稅合計為二十萬二千一 百七十九元,被告徐憶江除於簽約時先給付一萬元訂金,並依約分別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六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應給付之二十萬元匯入被告乙○○在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八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徐憶江將 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綜合貨幣帳戶第0000000000,將原本迄八十九年 二月十一日始到期之六個月定存五十萬元提前解約轉入該帳戶,並於次日即八 月二十七日由該帳戶內匯出一百萬元至被告乙○○前述萬通銀行帳戶內;另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徐憶江自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匯出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其中十萬元匯入前述被告徐憶 江花旗銀行帳戶內、其餘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則匯入廣立代書事務所王津 金代書所指定之第三人陳來好台中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 00帳戶內,以支付前述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四)本件被告二人雖為配偶,此買賣契約則均出於真實意思,且確實支付價款、移 轉所有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且如前述,此系爭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之移轉乃有償行為,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乃課稅需要,為防杜濫 用而不問是否有贈與意思,均以贈與論,非符合該規定即為民法上之贈與,遑 論該規定尚有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書,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 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本件亦符合不屬前開以贈與論 之情形,自無得主張被告二人行為乃無償行為而得撤銷之問題。(五)現行民法規定之法定或分別夫妻財產制,夫或妻均單獨對個別財產有獨立所有 權,原告將夫妻視為經濟上共同體,顯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且現今社會夫妻 均外出工作者,財務分別處理乃事所恒見,被告二人向來均獨立處理自己財務 ,且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前來台中任職,被告徐憶江則繼續於桃園 縣龍潭鄉中山科學研究院任職,由其等之存款內容亦可見其二人向來財務獨立 ,並非同財共居。
(六)被告徐憶江給付前述價金後,於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內尚餘存四十五萬零七百五 十二元、花旗銀行帳戶餘存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聯邦銀行結存十二萬四千 三百七十二元,原告所稱其銀行存款將因支付價金而歸於零,並非實情;且被 告徐憶江買下系爭房地後即由婆婆居住使用,被告乙○○則搬回桃園龍潭居住 工作,亦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且被告徐憶江支付之價金匯入被告乙○○萬 通銀行帳戶後,遲至二十餘天後之同年九月十六日始領走該款項,倘被告乙○ ○果知悉有該催繳函一事,又焉有可能任意將此價金仍存放銀行帳戶內,而不 擔心遭原告查扣之理。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三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份,台 灣土地銀行存摺、萬通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花旗銀行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 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方式 ,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徐憶江之行為,係因明知被告乙○○對原告負有一千萬元連
帶保證債務,且遭原告催繳中,其二人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因被告乙○○曾擔任訴外人億倍公司一千萬元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徐憶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基於贈與所為,被告二人間該贈 與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前述債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 銷其等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爰訴請被告應塗銷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被告則均以其二人係因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不易,被告乙○○始將之 出售與被告徐憶江,二人係基於為買賣之真意,並均依約支付價金與移轉所有權 ,其二人間財務狀況向來係獨立處理,該價金之支付、收受亦個別為之,並非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僅訴請被告徐憶江塗銷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訴請其塗銷之理由,一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因關係之買賣契約,乃基於被 告徐憶江與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一則主張其等二人間之買賣契 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所隱藏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該物 權、債權行為後,訴請被告徐憶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前者之情形,縱使 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認無效,原告仍非該 房地所有權人,其得進而訴請被告徐憶江塗銷之依據,無非以其對前述債權、物 權行為均無效後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乙○○有債權存在,而得代位被告乙○○ 請求被告徐憶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起訴雖未載明係代位,觀諸其起訴 之原因事實已表明斯旨,合先敘明;然而,即使前述物權、債權行為均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前提成立後,亦僅被告徐憶江負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義務,原告贅列乙○○為被告,已有未合。再就後者之情形,按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為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 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基於贈與等無償行為後,始訴請被 告徐憶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並未於訴之聲明表明撤銷被告二人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逕行訴請被告徐憶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負有塗銷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僅被告徐憶江一人,原告併訴請被告乙○○塗銷之,已無理由 ,且揆諸前揭說明,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經原告先行以訴之形式撤 銷,尚未發生合法撤銷效力,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存在,原告 此部份訴請被告徐憶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因之,本件其餘仍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徐憶江有無與被告乙○○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後,被告徐憶江對原告負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義務一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徐憶江為配偶關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 月八日與被告徐憶江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將被告乙○○所有 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徐憶江,及被告乙○○前曾擔任訴外人億 倍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億倍公司尚積欠原告一千萬元借款,被告乙 ○○對之亦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間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應屬無效一節,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 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 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判例足憑;又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足見就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為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是本件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是否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端視其二人間就該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亦即標的物及價金是 否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四、而查,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買賣行為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內對標的物、價金及 如何交付各該標的物之情形均詳為載明,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再就約 定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徐憶江確實先於簽約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交付一萬元, 隨後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應給付之二十萬元匯入被告乙○○在萬通 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八月二十六日由 被告徐憶江將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綜合貨幣帳戶第0000000000,將原本 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到期之六個月定存五十萬元提前解約轉入該帳戶,連同 該帳戶其餘存款於次日即八月二十七日,由該帳戶內匯出一百萬元至被告乙○○ 前述萬通銀行帳戶內;另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徐憶江自其聯邦銀行中壢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十六元,除其中 十萬元匯入前述其花旗銀行帳戶內,其餘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則匯入承辦該 事宜之代書所指定第三人陳來好台中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 00帳戶內,用以支付前述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有匯款單影本三份,台中 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份,台灣土地銀行存摺、萬通銀行存摺、 聯邦銀行存摺、花旗銀行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互核屬實,且就該 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被告二人經隔離訊問結果均供述一致;另就買賣標的 物即系爭房地,如前述,其等亦有於締約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則由其等確實均依約交付買賣價金、標的物一節,能否謂其等締約 時並無真意,實有可疑。
五、再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乙○○所供稱出售該房地之動機係因經 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家計之故,然夫妻二人原本即應互相負擔家計,且若其等 動機在被告徐憶江借款與夫即被告乙○○解決經濟困難,只須直接借款與對方即 可,以出售該房地與配偶,將反而導致二人財產均歸零,更無力負擔家計,其等 為此買賣實無必要等語,惟夫妻間如何約定負擔家計一事情形不一,且被告徐憶 江原本即無義務負擔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徐憶江固不否認為該買賣動 機在幫助其夫解決經濟困難,如其所稱,其二人自八十六年底後即分居桃園、台
中,且二人均有工作而有獨立經濟來源,其二人間向來財務獨立分別處理,並非 無據,則參諸被告徐憶江有固定工作及其上開存摺內均有相當存款之情形,其為 有資力之人,在基於夫妻關係代為紓困之動機下,同時顧及自己直接借款與被告 乙○○將無保障,僅同意以買入被告乙○○系爭房地之方式為紓困方法,即難認 有何違情之處;又就被告徐憶江買入系爭房地後,仍供被告乙○○之母親居住使 用一節,被告二人既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徐憶江任職於桃園,衡以一般購置房 地之動機非僅供自己居住,亦有投資置產之目的,其購入後雖未供自己居住使用 ,該房屋仍屬其資產之一,基於倫常同意仍由婆婆居住使用,均無任何悖情之處 ;況且,被告二人簽訂該買賣契約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後,於八月十日原告向被 告乙○○催繳之信函始寄達,有該催繳函暨回執影本一份可按,且如前述,被告 徐憶江依約交付價金與被告乙○○後,該筆款項仍存放於被告乙○○帳戶內,迄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由被告乙○○現金提領出一百萬餘元,有該存摺影本一份 供參,該筆價金仍屬被告乙○○財產之一而可供為其積欠原告債務之擔保,於該 段期間內,仍不妨原告為適當追償程序,至於被告乙○○事後是否願提領、如何 花用,則屬其對自己財產自由處分之權限,非惟被告徐憶江無權置喙,且在無證 據可資證明該筆款項又交付與被告徐憶江,其等並無交付價金真意之情形下,亦 難執此認被告二人間有何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可言。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原告 個人推測之詞,即認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虛偽,原 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及該行為實屬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因有害於原告債 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辦理塗銷系爭被告徐 憶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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