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請證人吳堂樂調借現款,殊不知吳堂樂調不到現金,即以電話 告知上訴人要將系爭支票退還上訴人,但吳堂樂卻未退還該支票,原審未審究上 訴人如何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卻謂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正雄及吳堂樂是否涉及詐騙或惡 意取得,原審不聞不問,不無草率之違誤,上訴人與吳堂樂間確實沒有任何債之 關係。
三、證據:除聲請訊問證人吳堂樂外,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吳堂 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葉正雄背書(本件係被上訴人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之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屯 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十五萬八千元之票號NTRA000 0000號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係 其所簽發,及對背書之連續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 支票係伊交付訴外人吳堂樂調借現款,但吳堂樂並未交付伊上開借款,伊既未取 得任何款項,且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自不負付票據債務之責, 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亦載有明文。且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申言之,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時,則應由該票 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 揆之前述說明,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應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 雖以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吳堂樂調借現款(換票),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置辯,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 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 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次查, 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背書之連續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因背書人葉正雄 向之調現始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時,系爭支票業經填載完畢。 再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支票,揆之上情,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時,系爭支票既背書連續,自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時既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則票據債 務人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吳堂樂調借現款,其並未取得該 筆借款乙情,縱若屬實,此乃僅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上訴人尚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徒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置辯,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於被上 訴人與葉正雄及吳堂樂是否涉及詐騙或惡意取得未加聞問,然其對此部份之主張 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 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票據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亦為相同判決,誠 屬正當,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上訴人之聲 請,併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三、原審判決由主文欄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萬』元」 ,而於同欄第二項但書則復載「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 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顯見原審判決上開之記載應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之誤載至明,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張瑞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