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門當戶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賢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月聰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所為之104 年
度司促字第85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 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55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5 年3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異議人無法查知門 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何,僅能以與異議人接洽之相對人為請求對象, 而向相對人催收系爭房屋所積欠之管理費。倘若鈞院以相對 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則因已無其他人可為催討對象,勢必損害全體住戶之 利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異議人之聲請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同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 命令時,於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相 對人自97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總共積欠異議人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52,200元、利息9,660 元、存證信函郵資84
元,共計61,944元,經異議人催繳仍未繳納,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所積欠之費用,以保障社區全體 住戶之權益等語,異議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20日 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門當戶對社區住戶會 議紀錄、104 年門當戶對社區推選管理委員同意簽名表、10 4 年5 月門當戶對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虎尾圓環郵局第12 3 號存證信函為證,但就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實並未釋明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 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礙於相關法規命令之 規定,無法由異議人向相關單位聲請提出,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資料記載得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顧牟鳴, 並非相對人,有雲林縣稅務局105 年2 月24日雲稅虎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此外,異議人未另提出其他釋明方 法釋明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住戶,則原裁定以異 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之請求,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
四、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 第453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 ,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本院自得逕認其聲請不合 法定程式,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固又提出記載相對人於94年07月21日 、95年7 月17日、96年3 月1 日、97年2 月26日繳納管理費 之收據4 紙為證,惟異議人於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並未釋 明其有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等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 ,異議人於異議時雖又提出上開收據供釋明,然該收據為異 議人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是僅憑異議人所 提出之上開收據4 紙,尚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上開 債權存在。再者,由異議人所提出之89年12月26日住戶會議 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向雲林縣縣政府申請核備 文件中,相對人雖有於系爭房屋處簽名,然相對人於其上簽 名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因而即得認定相對人即為應繳納系爭 房屋管理費用之人,故僅憑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4 紙及 簽名資料,亦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 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