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門當戶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賢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水生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所為之104 年
度司促字第85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 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55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5 年1 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1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異議人無法查知門 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何,僅能以與異議人接洽之相對人為請求對象 ,向相對人催收系爭房屋所積欠之管理費。倘若鈞院以相對 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則因已無其他人可為催討對象,勢必損害全體住戶之 利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異議人之聲請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同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 支付命令時,於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 ,相對人自96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總共積欠異議人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34,800元、利息10,800元、存證信函郵
資84元,共計45,684元,經異議人催繳仍未繳納,為此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所積欠之費用,以保障社區全體 住戶之權益等語,異議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20日 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門當戶對社區住戶會 議紀錄、104 年門當戶對社區推選管理委員同意簽名表、10 4 年5 月門當戶對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以上均為影本)及 虎尾圓環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為證,但就相對人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實並未釋明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通知異議人補正,由異議人提出之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得知,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杏,並非相對人,此外異議人未另 提出其他釋明方法,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之請 求,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於聲明異 議時雖又提出記載相對人於100 年4 月8 日及104 年1 月7 日繳納管理費之收據2 紙為證,惟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定同此見解)。 是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本院自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件異議人於提出支付 命令聲請時,並未釋明其有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等債權存 在之事實,已如前述,異議人於異議時始提出上開收據供釋 明。且該收據為異議人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 。再者,由異議人所提出之104 年門當戶對社區推選管理委 員同意簽名表所示,於系爭房屋處簽名之人為訴外人王秋月 ,亦非相對人。是僅憑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2 紙,亦不 足以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