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昱山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寶
被 告 鍾麗琬
吳宏寶即昱山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山農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山公司)邀 被告鍾麗琬、吳宏寶即昱山農產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3 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與原告約定為下列貸款:㈠「定期貸款-非循環信 用」融資5 百萬元(下稱系爭第1 筆貸款),借款期間為48 個月,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3 計付,而原告 資金成本於104 年8 月8 日為年息百分之0.919 ,故系爭第 1 筆貸款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3.919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被告昱山公司並於103 年12月8 日動撥使用系爭第1 筆 貸款。㈡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 循環信用」融資1 千萬元
(下稱系爭第2 筆貸款),借款期間為5 個月,利息以原告 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3 計付,而原告資金成本於104 年 8 月1 日為百分之0.92,故系爭第2 筆貸款利率為按年息百 分之3.92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昱山公司並於104 年3 月20日動撥使用系爭第2 筆貸款。惟被告昱山公司分別 自104 年8 月8 日、104 年8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 第1 、2 筆貸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 以被告之存款抵償系爭第1 、2 筆貸款後,尚分別有3,597, 226 元、4,016,846 元未予清償,且被告昱山公司於104 年 8 月28日為解散登記,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 節第10條第 1 、2 款約定,被告公司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或發生解散之 情事,一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 被告鍾麗琬、吳宏寶即昱山農產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來明 細、經濟部104 年10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函附昱山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銀行授信函、保證 書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資金成本利率表、催告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55至61頁、第65至93頁、第95至97 頁、第99至101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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