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鍾河太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 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有重600 公斤之柳 丁,下稱被告小貨車)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販賣水果,由西 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產業道路與成功路之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時,適逢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成功路欲通過閃光黃燈之 同一交岔路口。此時,被告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停車讓原告先行,貿 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內出血、胸壁挫傷併氣胸血胸、肋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33元、救 護車費2,400 元、特別護士費1,000 元、看護費用48,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3,967 元、不能工作損失448,807 元、原告 親屬每日往返計程車車資37,600元、原告無法經營牧場所失 利益250 萬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00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6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3,033元、救護車費 用2,400 元、特別護士費用1,000 元、看護費用48,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3,967 元同意給付,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448,807 元、原告親屬每日往返計程車車資37,600元、原告 無法經營牧場所失利益250 萬元均為原告主觀之認知而為請 求,依法無據,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金額過高。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 駛被告小貨車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販賣水果,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產業道路與成功路之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時,適逢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成功路欲通 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此時,被告本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停車讓原告 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胸壁挫傷併氣胸血胸、肋骨骨折及頭部 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 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確定,復經調取本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330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信。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可 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 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特別護士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033元 、救護車費用2,400 元、特別護士費用1,000 元、看護費用 4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967 元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無法經營牧場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共136 日不能工作,每月以基本 薪資19,047元計算,其共損失83,807元,且原告需僱用其長 子即第三人鍾明杰為其一年為牧場基本維護之工作,按日薪 1,000 計算,其需額外支付薪資365,000 元,則其因本件車 禍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448,807 元;又原告為水村牧場 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而該牧場歷年盈餘約250 萬元, 今原告因腦部瘀血尚未完全清除、左胸肋骨尚未完全癒合, 不宜搬運物品,且家人均無法完全承擔起養豬工作,不得不 結束牧場經營,則原告至少損失250 萬元之可得預期之利益 云云,然查,原告於29年4 月25日出生,在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02 年10月21日時為73餘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則其是否有實施牧場工作之勞動能力,即非無 疑。又原告雖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證明其為水村牧場之負 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惟該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日期為89年12 月,則自該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核發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2 年10月已12餘年,是該畜牧場登記證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仍有實施牧場工作之勞動能力,亦無法證明該 畜牧場於斯時尚有營運及該畜牧場之每月、每年收入為何, 更無法證明原告有僱用其子鍾明杰為期一年為該牧場基本維 護之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當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不予准許。
㈢、原告親屬每日往返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共16日,
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及102 年11月6 日起至 同年月13日止,共8 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住院期間,其親屬自原告家中往返醫院共支出37,600元 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則原告住院期間其親 屬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實難認與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不應准許。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內出血、胸壁挫傷併氣胸血胸、肋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 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3歲,而被 告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目前在幫父母親販賣水果,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中 度精神障礙,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 紙為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 易字第330 號卷第25、79頁),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屬公 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㈤、總計損害賠償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888,400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3,033元+救護車費用2,400 元+特別護士費 用1,000 元+看護費用4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967 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888,400 元】。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各自均應注意遵 循前述規定,即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而原 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查,依警 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稱:伊駕被告小貨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直行,道路口時伊有看到路口凸面鏡沒有車輛即往前開, 伊眼睛喵到原告機車突然自右側過來時煞車以來不及等語; 而原告稱:伊沒有看見被告小貨車,來不及發現所以無法反 應等語,顯見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先停車再開,而原告亦未減 速,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行上開交叉路口,致原告機車與 被告小貨車發生碰撞,足認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皆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 車之刮地痕長達19.8公尺且被告小貨車上載有重600 公斤之 柳丁等情,認原告應負10分之2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 之8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亦以由兩造按上開過失 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乘 以10分之8 ,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710,720 元。【計算式:888,400 ×8/10=710,720 】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005元,有雲林縣二崙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9,715 元(計算式:710, 720元-61,005元=649,715 元)。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649,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