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33號
ULDV,104,訴,633,201603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羅永如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毀損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159 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3 月10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98,000 元,核為聲明之減 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閔傑羅永如因訴訟嫌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 人之物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21時36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公誠里鎮○路00號,原告與羅永 芳共同經營之補習班,朝補習班門口扔擲磚塊,而毀損補習 班外之裝潢,並以此方式對原告行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原 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該處。被 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裝潢費用19 8,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8,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裝潢及恐嚇等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刑事判決被告想像競合犯處有期徒刑4 月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捨棄到庭行言詞辯論,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5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毀損原告補習班裝潢及恐嚇,已如 上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自由,自應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各項金額,分 述如下:
(一)裝潢費用198,00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主張 其所有裝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需支付修復費用198,0 00元,業據其提出工程預算書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8,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本院審酌原告被恐嚇情節、所受不安苦痛情節,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 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總計損害賠償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8,000 元【計算 式:198,000+50,000 =248,00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 償2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1/1頁


參考資料